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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吳定亞
  •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余廣穠

  • 原告
    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77號原   告 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訴訟代理人 林長照 徐家福律師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廣穠 人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福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 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既已於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C項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通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項工程款撥付予原告受領,嗣於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聲明,依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台斯達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斯達克公司)前於95年間訂定工程合約書(下稱原合約),由原告承攬台斯達克公司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99-1地號等8筆土地之彩色羅馬建築、水、電工程,依原合約第6條約定,契約價金總價新臺幣 (下同)14,800萬元,台斯達克公司並應依「工程進度比例付款表」付款。嗣台斯達克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履約,遂將上開工程移轉由被告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承接,並由台斯達克公司、原告及廣福公司於96 年3月28日訂定協議書,約定上開工程施作部分委由原告承攬,擔任承造人;96年3月29日三方另簽訂工程合約 書,原合約內容視為新合約一部分,是原合約於廣福公司繼受後,對原告、廣福公司間之效力不變。 (二)查自96年11月26日起,原告陸續向廣福公司申請第20、21、23、25、26、27、28、33、34、29、22、24、35期工程款共13期,其中第20、21、23、25期款項,被告雖已給付15,466,000元,惟有遲延之情形,其他9期合計25,456,000元,廣福公司迄今猶未清償,計至99年3月22日止,共計分別遲延676天、664天、600天、580天、543天。除涉違 反原合約第20條第B款約定外,廣福公司實有難為對待給 付之虞,原告自得主張不安抗辯權,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遲延完工之情形。 (三)98年4月30日兩造就後續工程進度及付款方式,簽訂台北 市南港區彩色羅馬建案續建協議書(下稱續建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案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後3個月內,廣福公司、被告余廣穠支付2,600萬元整工程款予原告。第7條約定,廣福公司、余廣穠同意本協議書內之全部款項於原告領款日前應備足工程款項及配合相關請款作業,並由「安泰銀行」直接撥付工程款予原告,如逾期支付本協議書所訂日期之工程款,原告得即不通知廣福公司、余廣穠逕以停工待款,其責任由廣福公司、余廣穠自負責並應賠償原告因投入本案之一切損失。 (四)廣福公司、余廣穠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15日成立信託增補契約書,將原告載列為信託關係人,為償還之第3順序,依續建協議書約定方式分配,以保證 能領得工程款。 (五)系爭工程於98年9月3日領得使用執照,廣福公司、余廣穠未依續建協議書第3條約定支付2,600萬元予原告。屢經原告公司於98年11月19日、99年1月7日、99年1月25日及99 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及配合相關請款作業,通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前項工程款予原告,未獲置理。爰依續建協議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萬元,暨自 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有遲延完工情事。依原合約第7條規定,系爭工 程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放樣勘驗日即96年1月11日,起算560日曆天全部完工,即應於97年7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惟 原業主台斯達克公司從第2期後,均未依約如期支付工程 款,遲延付款最多達69天,至轉讓廣福公司繼續承建,是因原業主遲延付款,原告自可順延54天工期(即順延至97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又計算原告是否遲延工期, 應回歸原合約約定,預定進度表僅為原告預期估算之作業時程,被告以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期款與預定進度百分比明細表、預定進度表,作為遲延工期之計算標準,並非正確,原告否認前揭文件為本工程契約之一部,被告不能以原告所提工程預定進度表等內部文件,而借詞拒付款項,應視距合約之完工日期能否完工為依據。 ⒉鄰房損害非原告之責任,於原告公司報價時,定作人一方所提供之鑽探報告與現場不符,產生建築師未設計系爭工程托基、地質改良之工項,致鄰損問題發生,原業主始於95年9月1日追加托基、地質改良工程,但已無法挽救,僅停止加劇之損害而已。又關於鄰損戶賠償責任,原業主台斯達克公司、廣福公司及原告所簽新合約第7條已載明, 因鄰房基腳侵占本基地內,經結構技師勘查後要求,追加地質改良之工程,另避免本案鄰房繼續傾斜、龜裂,經土木技師會勘後要求追加之二項工程,即系爭工程托基之工程,非原合約所定原告應施作範圍,此亦有原合約工程標單可證。且該條係就追加工程款約定由原業主台斯達克公司負擔,不能以此更擴張解釋鄰損問題,應由原告負責。綜上,原告不負遲延責任及鄰損責任之損害賠償,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退步言,依續建協議書第1條約定, 鄰損賠償總計987萬元,被告負擔200萬元,其餘787萬元 暫由原告負擔,且就責任額爭議,雙方同意向台北地方法院或公正仲裁單位判決,是責任額負擔尚未確定,被告主張抵銷或扣除一節,亦無理由。 ⒊兩造簽訂系爭續建協議書之真意,已排除原合約之後續工程進度及付款方式等規定,續建協議書就後續工程進度及付款方式,已無兩造孰先孰後給付之約定,即各憑條件是否成就或期限是否屆至,而向對造為請求,因被請求之一方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有先行給付之義務,原告否認之,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已完成後續工程進度(連續建協議書所不含蓋之二次施工亦已完成),並由部分客戶驗收完畢。部分客戶不願交屋,與廣福公司決策錯誤有關,如因一樓公共部分未完成,係考慮地下室車道舖面完成後,卡車出入破壞舖面,不能施工,致生客戶不願交屋,客戶不去交屋,原告只能請客戶先來驗屋,鑰匙部分則等工程款與被告理清後,再行解決,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並非預售屋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與承購人辦理點交手續,是續建協議書第3 條後段始約定,原告工程進度達使用執照圖內標準交屋,以利被告與承購戶進行交屋。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被告更無理由拒絕付款。 ⒋原合約所定2次施工已完成,依續建協議書第4條規定工程尾款849萬元原告公司迄未支付,被告公司稱除系爭2,600萬元工程款外,均已給付一節,並不實在。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新合約第6條及原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97年7月23 日全部完工(以領得使用執照含公共設施完成為準)。惟於施工期間中,原告即已發生遲延,自97年3月開始,被 告公司即多次於會議中要求原告公司最後完工日期,惟原告仍無法如該等工作會議紀錄完工。系爭工地因發生鄰損問題於97年7月10日遭列管,原告公司為營造公司,為實 際施工之營造廠商,應負責施工過程合於建築法規與安全法規,並為工地安全之管理,亦有原合約第15條第C項、 第19條、第24條第B、C項之約定可證。再依新合約第7條 約定,該托基工程係由原告與原業主台斯達克公司負擔,與廣福公司無涉。則原告仍執托基工程渠無須負擔鄰損責任,應無理由。復查,該鄰損戶早在96年4月13日即委託 市議員向主管機關提交鄰損陳情書,依經驗法則,鄰損應經過相當期間之現象持續發生與初步原因觀察,再累積複數住戶間之相同經驗交互印證下,才會由鄰損戶集合向建商提出質疑;又於向建商質疑未獲得即時滿意之回覆之情形下,才有住戶向市議員求援而由市議員掛名向主管機關提交陳情書。因此,該等鄰損問題,係早於96年3月28 日廣福公司承接台斯達克公司之前,即原告施工期間發生之問題。新合約第7條亦特約此鄰損問題與被告無關,原告 卻一再拖延未能解決,直至97年7月10日由主管機關發函 列管。 (二)被告多次於工程會議中對原告催告,要求原告公司應盡速解決鄰損問題俾能早日交屋,惟原告一直以「原告不須負擔鄰損賠償義務」等理由拒為繼續施工。期間內,被告也評估過對原告提出訴訟,但慮及與原告間之爭議進行訴訟,俟後要等到訴訟確定結果後,原告才有可能繼續施工之訴訟程序延宕,勢將導致遲延交屋損害賠償、銀行融資利息持續增加之損害繼續擴大而作罷。且為求原告盡快施工,被告公司才與原告公司簽署續建協議書。其中第8條約 定雙方同意本案件任何權利義務之關係及爭議事項,仍保留法律追訴權,顯見簽署該續建協議書之目的在於迅速解決鄰損和解、繼續施工之迫切問題,但雙方間基於原合約已發生基礎事實所生之權利義務,並不因簽署該和解書而受影響,雙方均保留法律追訴權。 (三)爾後原告雖開始續建,並於98年9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施工品質有嚴重瑕疵,原告所謂已完成交屋者,實情為原告均以與被告公司尚有工程款爭議為名,僅給予承買人主建屋鑰匙一只,原告仍保留所有55戶建物之完整之其他鑰匙,而且對於地下室停車場以及若干公共設施迄今拒絕交付。是原告雖已取得使用執照,但迄今未為完全交屋(包含室內施工瑕疵之修繕、所有公共設施之點交),被告公司爰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公司並無支付該等2,600萬 工程款之義務。 (四)被告否認有遲延給付各期工程款之情形,而是原告於各該期請款當時,已處於工程遲延之情形,工程進度表為業主於履約期間控制工程進度之重要依據,為契約之重要內容,依本件南港彩色羅馬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原告應於96年11月31日申請使用執照,惟原告當時才完成至第24期之進度65%而已。即於斯時之請款遲延情形已達於32% 以上,甚至包括發電機完成(97/05/12)、電梯取得使用執照(97/05/12)、消防檢查完成(97/09/10)等核發使用執照之必要檢查項目,距離96年12月31日依約應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已超過8個月以上。況經被告公司數次催告 限期改善,原告都無法於限期內改善,是被告自得依工程契約書第13條第B款暫停給付工程款,不負遲延之責,則 原告主張不安抗辯,即無理由。 (五)依續建協議書第3條及第6條第2項約定可知,從取得使用 執照後之3個月期間內,原告應對預售承買人完成交屋, 確實為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交付2,600萬元工程款之對價 義務,絕非如原告所主張只要取得使用執照後3個月,被 告公司即需交付該2,600萬元。又原告主張交屋係廣福公 司與承買人間之事,與原告無關云云,亦無可信,按本件之交屋係由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共同與承買人間進行交屋,此見所有驗屋單上均有原告之署名即明。原告只交給預售屋承買人一付鑰匙,讓承買人得以入內裝潢而已,原告公司仍保留其他鑰匙。顯見因為建物內部有太多瑕疵,迄今尚未完成交屋,且對於地下停車場與若干公共建設部分迄今拒絕交付。於99年9月6日開庭後,原告隨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承買人辦理點交與交付鑰匙、門禁鎖、停車場遙控器,更足證原告不僅負有應於限期內取得使用執照、對全部預售屋承買人完成點交之義務,且迄今確實未完成點交,被告自可對於系爭2,600萬元工程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及請求原告負擔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 (六)原告主張台斯達克公司有遲延支付4期款項,工期應順延 54天云云。惟該等發生於原告與台斯達克公司之事由,並未告知被告,亦未記載參方契約,對於被告並不生拘束效力,且於新合約第6條亦載明,工期計算悉依原合約規定 辦理,原告亦無提出展延工期之聲請,從而原告順延工期之主張,顯無理由。依此,就被告先行墊支之200萬鄰損 和解款,及原告遲至98年9月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延遲 408天,依原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就遲延部分應遭受408 天X14萬元/天=5,712萬元之遲延違約罰款,原告亦得主張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公司前於民國95年間與訴外人台斯達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斯達克公司﹞於訂定工程合約書,約定 原告承攬該台斯達克公司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299-1等8筆地號土地之彩色羅馬建築、水、電工程,契約 價金總價1 億4 千8 百萬元,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工程進 度比例付款表」付款。嗣因台斯達克公司因財務問題,無 法履約,台斯達克公司遂同意上開工程轉讓被告公司承接 ,乃由台斯達克公司、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於96年3 月28 日訂定協議書,同年3 月29日簽立「台北市南港區彩色羅 馬建案工程合約書」。 ⒉原告與被告於98年4 月30日,簽訂「台北市南港區彩色羅 馬建案續建協議書」(下稱續建協議書),其中第3條規定:「本案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後3個月內,支付2,600萬元整 工程款予乙方(按即原告公司,下同)。其間乙方對本案 工程進度以達使用執照內之標準交屋(不含二次工程)」 。 ⒊被告二人於98年5 月15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安泰銀行簽立信 託增補契約書,由被告二人擔任委託人,安泰銀行為受託 人,原告為信託關係人。 ⒋系爭工程台北市94年建字第541 號建造施工期間損害鄰房 經臺北市政府列管嗣於98年6 月6 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以北市都建字第09862964900 號函撤銷損鄰列管。系爭 工程於98年9 月3 日經都發局核發98年度使字第0340號使 用執照。 ⒌被告公司及被告余廣穠尚未支付2,600萬元。 ⒍兩造對各自提出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部份: 原告請求被告依續建協議書給付2600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公司以原告尚未交屋與完成公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 ⒉原告有無負遲延責任?被告公司是否遲延給付工程款而違 約?原告公司得否主張不安抗辯權?被告主張以原告遲延 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鄰損墊付款與原告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續建協議書第3條於使用執照取得3個月內支付2600萬元,被告對上開約定並無所爭,惟以原告並未履行交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以代墊原告鄰損賠款及原告工程遲延損害賠償主張抵銷置辯。經查: (一)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查系爭續建協議書第3 條已約定「本案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後3 個月內,支付2,600 萬元整工程款予乙方(按即原告公司,下同)。其間乙方對本案工程進度以達使用執照內之標準交屋(不含二次工程)」,依其約定之文義,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內 即應給付原告2600萬元,是原告取得使用執照之給付與被告之2600萬元之給付,二者履行上有牽連,始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該條後段關於交屋之約定,參以續建協議書第6條第2項亦有乙方同意(續建協議書)生效日起六個月全部交屋,是第3條後段僅為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三個月內所應交屋之遵循標準,充其量僅為原告應履行交屋之附隨義務,否則亦不致有第6條協議書生效6個月後全部交屋之約定,故系爭續建協議書第3條後段並非被告給 付2600萬元,原告所應負擔之對待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原告是否全部交屋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要非無憑。 (二)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1、鄰損賠償200萬元部分 系爭續建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經就鄰房損壞修繕及賠償部分共987萬元,由被告支付200萬元,其餘被告再代墊440 萬元,再有不足由原告籌措等情約定甚詳。而被告代墊之440萬元部分,由原告領得協議書第2條之1200萬元後,立即歸還被告,亦經同條第2項約明在案;另其餘787萬元,兩造同意向本院提起鄰損戶賠償責任額爭議款之訴訟或仲裁解決,再者第6條亦有「甲方鄰損戶理賠款暨甲方先墊 440萬元」之約定等節(均見本院卷第42頁所附續建協議 書),交互審度,兩造已經明確將987萬元中之200萬元同意由被告承擔,並非代墊,另787萬元才是兩造爭議所在 ,並始有被告代墊787萬元之440萬元部分,原告應予歸還,且787萬元應經由訴訟解決紛爭等約定,被告抗辯已支 付200萬元係屬代墊應予抵銷云云,要與前揭約定齟齬, 自不足採。 2、遲延損害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原告與訴外人台斯達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7條及兩造與訴外人台斯達克公司間 工程合約第6條(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73頁)約定,原告應 於接到主管機關核准文日起計算560日曆天全部完工(以領 得使用執照含公共設施完成為準),乃屬不確定期限債務。則以96年1月11日取得放樣核准(見本院卷第83頁所附被 告存證信函記載),應於97年7月23日全部完工一事,此為 兩造所不爭。被告固以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已給付遲延為辯,然觀諸合約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亦僅有上述條文,且關於工程進度表係約定在合約第15條施工管理B施工計畫與報表部分,無非係原告就工程所為 管理施工規劃,難認該預定進度表即為兩造所合意之各階段工期,且該條約明施工預定進度表雖經被告指示與核定,仍不解除原告對本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故應係以上開工程合約約定之不確定工程期限為準,原告主張應依約定之完工日期97年7月23日為準,預定工程進度表 僅為控制工程進度,尚非無據。 (2)又原告已於97年2月22日申請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仍在97年7月23日之前 ,而系爭工程工地因鄰房受損問題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7月1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7633368400號函遭列 管,參以原告與訴外人台斯達克公司之追加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309頁),追加地質改良工程及地下排水暗溝工 程以避免鄰房損失一事,且兩造與訴外人台斯達克公司之工程合約第7條亦曾就二階段追加工程部分,關於解決鄰 地排水系統,以及為避免鄰房傾斜及龜裂,分經結構技師及土木技師公會勘查所增設南向地下排水暗溝工程、鄰房內部托基工程及東側地下排水暗溝工程等之工程款項責任有所約明等情,勾稽以觀,鄰損之發生究係當時設計有誤亦或是原告施工所致,兩造各執一詞,是否當然屬可歸責原告施工造成鄰損進而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已難認定。尤其,兩造續建協議書開宗明義即在「其後續工程進度及付款方式達成協議如下:」,第1條解決鄰損賠償,並分於 第2條及第3條約定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於15日內付款1200萬元,取得使用執照後3個月內支付2600萬元,再 佐諸兩造間於97年下半年之信函往來,均就工程遲延罰款、鄰損等問題僵持不下(見本院卷第82至100頁及第219至230頁),是則兩造為解決因鄰損所致賠償責任及遭主管 機關列管而無從取得使用執照之事,以續建協議書約定鄰損賠償之分擔及就使用執照取得暨付款所為讓步,應認已就使用執照之取得期限即關於工程之完工有所合意更改延後,亦不能認原告有何遲延之處。至續建協議書第8條固 有「雙方亦同意本案任何權利義務之關係及爭議事項仍保留法律追訴權」之約定,究諸續建協議書之全般意旨,應係指鄰損賠償、使用執照取得及付款以外之事項,不足為被告仍得追究原告已逾97年7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有利 事實認定。原告主張其並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並非無稽。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98年9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於三個月內付款,被告所為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續建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萬元及自應履行之98年12月2日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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