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8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181號

原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致珣律師
被告
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曾國豐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曾國豐為被告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學容,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116 至119 頁),且被告公司嗣於103 年4 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張碧生之清算人職務,另選任曾國豐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事件乙情,業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193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8 頁),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國豐。又被告公司曾委任龍毓梅律師、李子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惟被告現法定代理人曾國豐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