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4 分鐘讀完 全文 11,5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8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82號

原告
禾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劉怡玲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告
鄭梅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周欣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禾圓設計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更名為禾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50頁至第52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簽訂室內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工程延誤金合計新台幣(下同)740,836元及自98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於99年5月5日、100年1月11日、同年7 月27日減縮或擴張請求金額,並減縮遲延利息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7,3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33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分見本院1 卷第107頁、第108頁反面,本院2卷第63頁、第132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13號5樓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如被告逾時付款或未依工程進度支付每期工程款應付總額,則須依簽約總金額按日支付千分之一工程延誤金。伊已於98 年3月25日如期完工,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55,000 元、第一次追加工程尾款35,836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4,6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應刪減之工程款146,853 元,並加計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4,760元(即工程項目「貳、5 隔間牆拆除後地面抹平粉光(含管路打鑿修補)」之管路打鑿費用11,160元、工程項目「叁、1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及「叁、2電源開關箱」應增加之費用3,600元,合計14,760元),被告尚積欠173,343元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633,317 元,被告應依約給付98年3月25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之工程延誤金合計473,997元(計算式:2,633,317元×0.001 ×180日=473,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自98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工程延誤金2,633元(計算式:2,633,343元×0.001=2,633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工程延誤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7,3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8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33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皆依付款時程支付各期工程款,98年3月2日前已給付系爭合約總價255萬元之90%工程款合計2,29 5,000元予原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陸續議定部分工程之追加減項目,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合計200,836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合計14,600 元。伊雖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5 5,000元、第一次追加工程尾款35,836元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4,600元,惟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應刪減工程款146,853元,再扣除其他應刪減之工程款50,449 元【即工程項目「貳、6墊高區拆除後地面粗底粉光」(數量3.5坪)之工程款7,189元及工程項目「叁、2電源開關箱」(數量6 組)之工程款43,260元,合計50,449元】,本件工程款經結算後應為108,134元(計算式:255,000+35,836+14,600-146,853-50,449=108,134 )。又依系爭合約7條約定,系爭工程尾款係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支付;追加工程款則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伊僅須先行支付2分之1,餘款於系爭工程後竣工後再行給付。惟原告於98 年3月30日完工,經兩造於同年4月1日至工地進行驗收,發現部分工程品質不良及施作數量不足,原告卻僅就品質瑕疵部分陸續施工改善,對於數量不足部分則未置理。是系爭工程因原告不願配合進行後續之數量驗收而未完成驗收程序,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請求伊支付工程延誤金,為無理由。另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如原告逾時完工,應按日給付原告簽約總額千分之一之工程延誤金,系爭工程既有施工品質不佳及數量不足等問題,自屬未完工,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所稱98年3月25日完工日起至伊提出100年8月5日民事辯論辯論意旨㈡狀之日止,合計864日之工程延誤金2,296,628元【計算式:(系爭工程總金額2,550,000元+本件工程尾款108,134元)×0.001 ×864日=2,296,628元】,並執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2月26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見本院1卷第18頁至第32頁)。

㈡、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55,000元、第一次追加工程尾款35,836元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4,600元。

㈢、系爭合約估價單所列單價乘以折價率0.934,為系爭工程工項之單價。

㈣、兩造不爭執應扣減工程款為146,853元,其工程項目及經折價後增減金額如下:

①貳、1紅磚磚牆:減44,832元。

②貳、4原廚房廁所陽台牆面磁磚剔除後粗底粉光:增6,164元。

③貳、5隔間牆拆除後地面抹平修補(含管路打鑿修補):減14,010元。

④貳、7前後陽台地面墊高:減1,168元。

⑤貳、10地面墊高:減2,335元。

⑥貳、12浴室壁磚(貼210高):減26,899元。

⑦叁、4新增燈具配線出口:減1,821元。

⑧叁、7新增插座配線:增4,250元。

⑨肆、4明鏡、置物架及毛巾桿:減5,418元。

⑩陸、1木作室內複式天花板:增3,736元。

⑪柒、5花格鋁FGDE:減7,061元。

⑫捌、2牆面批土粉刷(批二次及打底抹平):減8,500元。

⑬玖、4洗孔:減13,076元。

⑭玖、6雨棚:減13,448元。

⑮拾、3仿木紋塑膠地磚:減4,857元。

⑯拾、7全室清潔:減17,578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8 年3月25日完工,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工程延誤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㈡原告請求管路打鑿修補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實際施作地坪粉光數量?又應否扣減工程項目「貳、6墊高區拆除後地面粗底粉光」之費用?㈣工程項目「叁、2電源開關箱」之結算金額為何?㈤原告得請求之本件工程款金額為何?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時付款工程延誤金,有無理由?㈦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逾時完工之工程延誤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本件工程業已完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3 條工程依據約定:「A.依乙方(指原告)所列之估價單明細與平面圖,經由雙方簽字確認後依內容進行施工…。C.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指被告)簽同後,依估價單上所列項目進行施工,其未列之項目甲方如要求增加併同施工,則甲方不得以設計疏失為由,要求乙方承受,應視為追加部分」;第7 條付款辦法但書約定:「2.本工程之計價除按原計價單外,其施工材料,雙方同意按實際現場施作數量追加或刪減…」(見本院1卷第61頁至第62 頁),雖原告應依估價單所列項目及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惟兩造另約定亦得按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追加或刪減計價,變更原系爭合約約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則本件工程完工與否,自應依兩造事後有無另行合意以現場實作數量所追加減工項為據。查原告就系爭工程除按原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施工外,並就工程期間之追加減工程項目部分,先後提出97年12月26日工程期間追加刪減表(下稱第一次追加工程,見本院1 卷第27頁),兩造於98年4月1日共赴現場驗收,惟雙方對於施作數量有所爭執,原告另提出98 年4月10日工程期間追加刪減表(下稱第二次追加工程,見本院1 卷第97頁)為請求,並以98 年9月8日板橋光復橋郵局124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支付工程款(見本院1 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則以98年9月15日台北杭南郵局03078號存證信函回覆稱:「…請約定日期時間雙方會同協商,共同認定工程竣工實做數量,以利工程竣工計價結算,俾便結清工程尾款結案」等語(見本院1卷第98頁至第100頁),足認兩造確已合意依系爭工程實作工項及數量進行完工結算。

⑵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25日完工,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98年3月30日始完工,兩造於同年4月1日至現場驗收等語。雖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及施作數量及品質,尚有爭議,惟雙方既不爭執原告於98 年3月間已完工之事實。縱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摘施工品質不良之瑕疵,亦僅屬原告是否應負瑕疵修補責任之範疇,尚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又被告事後雖以原告施作數量不足,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惟兩造既已合意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進行完工結算,縱施作數量確有不足或雙方對於結算數量發生認知上差異等情事,充其量僅係結算工程款多寡之問題,亦不影響雙方合意依現場實作數量進行完工結算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是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自屬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管路打鑿修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雖同意扣減工程項目「貳、5 隔間牆拆除後地面抹平粉光(含管路打鑿修補)」費用14,010元,惟被告應另行給付管路打鑿修補費用11,160元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估價單其中「叁、水電工程」項下之「11不鏽鋼冷水配管(含熱水器及樓梯間洗衣台)」、「12不鏽鋼熱水配管(含熱水器)」、「13PVC 排水配管」、「14冷氣排水配管」、「15PVC糞管配管」、「17抽風機及排風管理」、「18 電視配管配線」、「19電話配管配線」、「20網路配管配線」,及「玖、空調工程」項下「2 冷媒管及控制線(預埋)含打鑿」(見本院1 卷第67頁、第69頁),皆列有相關配管工程項目,並已編列配管費用,是原告採埋設暗管方式進行上開配管施工,自已包含打鑿及修補作業之項目及費用,先予敘明。

⑵次查,被告是否應給付工程項目「貳、5 隔間牆拆除後地面抹平修補(含管路打鑿修補)」費用部分,業經兩造同意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裝修公會)鑑定結果:「已經在97年12月26日第一次追加壹-4地坪粉光估算此費用,故應減去地坪粉光費用,但給付管路打鑿修補費用」等情,此有臺北市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44頁)。原告依該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管路打鑿費用云云,並提出管路打鑿修補施工相片為證(見本院2 卷第80頁至第99頁)。惟鑑定報告所稱應予扣減項目僅為重複計價之地坪粉光部分,至鑑定報告所稱應給付管路打鑿修補費用,既已編列於如上所述之系爭合約估價單「叁、水電工程」及「玖、空調工程」項下之各工程項目之內,而原告所提出管路打鑿修補施工相片,則皆屬「叁、水電工程」及「玖、空調工程」項下配管工程之一部分,原告自不得重覆再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路打鑿修補費用11,160元,難謂有理由。

㈢、原告實際施作之地坪粉光數量?應否扣除工程項目「貳、6墊高區拆除後地面粗底粉光」(數量3.5坪)之費用?

⑴系爭工程關於地坪粉光數量,經送請臺北市裝修公會鑑定結果:「『已於97年12月26日第一次追加壹-4地坪粉光估算此筆費用,故應減去地坪粉光費用(追加地坪粉光總額7 萬元÷全室粉光面積30.09坪=2,326元/坪)』…『拾、3仿木紋塑膠地磚現場勘驗之數量為39坪…』」(見本院2 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再函請臺北市裝修公會補充說明鑑定報告所認定「仿木紋塑膠地磚39坪」與「全室地坪粉光30.09 坪」面積差異之原因,雖臺北市裝修公會以100年6月20日(100)設輝會字第1000050號函覆稱:「兩工項面積差異原因為:施作全室地坪粉光面積之坪數,乃是減去聲請人估價單貳泥作工程項次7『前後陽台地面墊高』乙項(4.5坪),再減去『仿木紋塑膠地磚』施工時之損耗(39 坪-4.5坪-4.41坪=30.09坪)」云云(見本院2 卷第114頁)。惟查,臺北市裝修公會至現場鑑定,固囿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僅得就現場實際施工面積予以測量,惟臺北市裝修公會將兩造所未約定之耗損計價列入計算施作面積範圍,已屬可議,更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說明如何認定施工耗損為4.41坪,顯係為解決先前鑑定報告認定30.09 坪,事後所拚湊出之數據,自無可採。另臺北市裝修公會認定地坪粉光面積應扣除工程項目「貳、7前後陽台地面墊高4.5坪」部分,惟施作「貳、7 前後陽台地面墊高」,仍須先將墊高地坪粉光,再舖設仿木紋塑膠地磚,臺北市裝修公會卻認為應扣除此部分面積,顯與施作程序不合,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地坪粉光之實際施作面積應與仿木紋塑膠地磚同為39坪,自屬可採。

⑵被告辯稱鑑定報告認定已於第一次追加工程項目「4 地坪粉光」中估算「貳、6墊高區拆除後地面粗底粉光」(數量3.5坪)費用部分,應扣除7,189 元費用云云。經查,原告自承按正常工法地面墊高亦需粉光等語(見本院2 卷第66頁),而臺北市裝修公會至現場測量原告實際施作「貳、7 前後陽台地面墊高」面積為4.5坪(見本院2卷第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2 卷第121頁、第146頁),系爭工程關於施作地坪粉光數量應包含「貳、7前後陽台地面墊高」之4.5坪在內甚明。雖原告主張地面墊高(含粉光)單價不可能僅為2,500 元云云,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議定價格之拘束,除有特殊事由外,不得藉詞任意變動價格,原告事後主張此部分單價偏低云云,自屬無理由。另查,第一次追加工程項目「4地坪粉光」總價為7萬元(尚未折價),依系爭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貳、6 墊高區拆除後地面粗底粉光」之單價為每坪2,200 元(尚未折價)計算此部分報價坪數應為31.8坪(計算式:7萬元÷2,200元/坪=31.8坪)。再參照原告提出施工圖所示施作地坪粉光位置(見本院1 卷第132頁、第188頁),包含系爭工程估價單「貳、6 墊高區拆除後地面粗底粉光3.5坪」、「貳、7前後陽台地面墊高4.5坪」及第一次追加工程「4地坪粉光31.8坪」合計39.8坪(計算式:3.5+4.5+31.8=39.8)。惟原告實際僅施作地坪粉光39坪,原告就短少施作0.8 坪部分,依地坪粉光每坪單價2,200元經折價計算後應扣減1,644元工程款(計算式:2,200元×0.8坪×0.934=1,644元)。

㈣、工程項目「叁、2 電源開關箱」之結算金額:

⑴原告主張實際施作電錶2個、開關箱2個及8 間套房所需之無熔絲電源開關,依臺北市裝修公會鑑定之合理總價應為69,920元,扣除工程項目「叁、1電源開關箱及電錶」(數量2組)之報價2萬元及工程項目「叁、2電源開關箱及電錶」(數量6組)之報價46,320元,被告應再給付3,6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安裝8個電錶,其中6 個為其所提供,2個為原告所提供,而原告就電箱及電錶之配置及安排,自始即以2 個電源開關箱進行設計,並已估算於「叁、1 電源開關箱及電錶」(數量2組)工項之下,自應全部刪減「叁、2電源開關箱」(數量6組)費用云云。

⑵經查,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叁、1 電源開關箱及電錶」之數量為2組,單價1萬元,總價2萬元;「叁、2電源開關箱」(不含電錶)之數量為6組,單價7,720元,總價46,320元。另對照系爭合約設計圖所示(見本院1 卷第31頁),系爭工程設計8間獨立套房,各設置8 個開關箱,分別控制8間套房之電源開關。原告本應完成2 組「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含電源開關箱、電源開關及電錶)及6 組「電源開關箱」(含電源開關箱、電源開關及被告提供之電錶安裝),惟原告僅設置2 個電源開關箱,並將所有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裝入2 個電源開關箱內,另將2個電錶及被告提供之6個電錶,集中設置於公共區域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及電源開關箱、無熔絲開關及電錶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2 卷44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 卷第82頁)。原告未依系爭合約設計圖預定之電源開關箱位置施工,且未安裝6 個電源開關箱,本院認應依臺北市裝修公會認定電源開關箱每組約1,000元(見本院2卷第115頁)扣減原告未施作6個電源開關箱費用6,000元。至被告抗辯應全數扣除「叁、1 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及「叁、2 電源開關箱」之費用云云,既與實際施作情形不合,自不足採。

⑶另查,臺北市裝修公會就本件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安裝費用補充說明:「6組電錶安裝工資約在新台幣9,600元整(每個1,600元×6 組=9,600)…合理總價為新台幣69,920元整(叁水電工程項次1『電源開關箱及電錶(數量2 )總價2萬元』+電錶安裝工資9,600+項次2『電源開關箱(數量6 )總價46,320-電源開關箱6,000』)」(見本院2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原告雖主張應依上開估算費用計價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叁、2電源開關箱」(數量6組)之報價中,已包含由被告提供電錶予原告安裝之費用,臺北市裝修公會就「叁、2 電源開關箱」部分另加計電錶安裝工資9,600 元,顯違反系爭合約單價約定,自不足為採。則原告執此主張應再加計工程款3,600元,洵屬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金額:查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55,000 元、第一次追加工程尾款35,836元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4,600元,另扣除兩造合意刪減工程款146,853元,再扣減原告短作地面粉光坪數之1,644元工程款及未安裝「叁、2電源開關箱」費用6,000元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939元工程款(計算式:255,000+35,836+14,600-146,853-1,644-6,000=150,939),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付款之工程延誤金:

⑴依系爭合約第14條工程驗收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後,乙方(指原告)應即通知甲方(指被告)驗收,甲方應於收到驗收通知七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拖延,如甲方超過七日仍未驗收時,視同驗收合格,應即付清尾款」;第15條罰則約定:「A.甲乙雙方如逾時付款或完工,按日付對方簽約總額千分之一工程延誤金。B.甲方如未依工程進度支付每期工程款之應付總額,則須依簽約總金額按日支付乙方千分之一工程延誤金…」(見本院1 卷第63頁)。顯係為保障承攬人於工程完工後,如遇定作人故意拖延驗收,致承攬人無法如期獲得承攬報酬,始得按日計罰定作人簽約總額千分之一工程延誤金之約款。

⑵又按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於工程完工後,雙方確認實際施工數量亦屬驗收程序之一環。經查,原告雖以98年9月8日板橋光復橋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1卷第34頁至第35頁),惟該函並無催告被告協同驗收之意。反而係被告以98年9月15日台北杭南郵局第03078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前來確認竣工實作數量,可見被告並無拖延驗收情事。更何況,系爭工程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意增加及扣減工項多達16項之譜(即不爭執事項㈣),嗣將爭執部分送請鑑定或經本院認定短作而應扣減等情,在在說明系爭工程未經結算驗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付款之工程延誤金,自屬無理由。

㈦、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之工程延誤金為抵銷抗辯:

⑴依系爭合約第5 條工程期限約定:「A.頭款須於本契約書簽訂時付訖(以便提早訂料),於收到款項後三日內始得開工,全部工程應在80個工作天內完工」;第19條增加條款約定:「C.工作天以實際曆天及可施工天計算,不包含國定假日及星期六、日」(見本院1 卷第61頁、第64頁),是兩造約定訂約當日應給付工程總價30% 之工程款頭款,並於3 日內開工後,以80天之工作天計算完工期限,且工作天之計算,不包含國定假日及星期六、日。經查,原告工程進度表記載97年12月27日(星期六)為系爭工程開工日(見本院1 卷第71頁),本應自該日起算80日之工作天,惟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國定假日及星期六日均不計入,是系爭工程應順延自97年12月29日(星期一)起算80日工作天,則系爭工程應於98年4月24日完工。

⑵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25日完工,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98年3月30日完工云云,惟兩造事後既同意以現場實際施作數量進行完工結算,前已詳述。則縱以被告主張98 年3月30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日,亦未逾系爭合約所定之98 年4月24日完工期限。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以原告逾時完工之工程延誤金為抵銷抗辯云云,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9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原告最後減縮請求金額核算再加計鑑定費用80,326元)確定為87,376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