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97號原 告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娟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貞儀律師 李惠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8年4月24日起訴,嗣本院於99年5月4日 以98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破產,並於99年5月20 日以本院99年度執破字第7號選任陳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 為破產管理人,而陳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於99年6月1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來成,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10月26日變更為劉萬寧,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83頁),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1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月1日以準備書狀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5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主張其欲以原告承攬被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暨同院檢察署遷建大樓新建工程之鋁門窗工程(不含玻璃及門五金部份)」(下稱嘉義地院工程),積欠之代辦費用及水、電及營建廢棄物清理費用部分為抵銷,該抵銷之抗辯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建字第22號中提出,本件因欲由該部分抵銷後之餘額,於本件訴訟中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再行主張抵銷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查,被告所稱欲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並非不可分,故臺南地院之另案訴訟並非本件是否得為裁判之前提要件,況被告嗣後亦將部分債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自應認本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91年4月11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有關屏東縣崇武、大武新村基地新建公司之鋁門窗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伊於訂約後,乃配合該新建工程之進度施作鋁門窗,並逐期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就其已估驗確認而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之金額93,219,200元,經協商會後,被告於95年11月24日確認原總價8,998萬元之工程,減帳為87,682,857元,含稅為92,067,000 元,被告已給付86,051,074元,再扣除兩造協議扣款之金額952,387元,差額尚有5,063,539元。而原告所請求金額包含驗收後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及保固期後被告應無息返還之保固款。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約定,被 告業將保留款中之2,630,486原轉作保固保證金,且被告自 認保固期為3年,至97年2月3日已期滿,則依上開施工補充 說明書之約定,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自屬有理。綜言之,伊於本件乃請求工程保留款2,433,053元及工程保固金2,630,486元。而系爭屏東縣崇武、大武新村新建工程業經業主驗收,甚至已交屋入住多時,惟上開尾款屢經伊催討,並於日前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未給付。爰本於兩造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分支機構及基礎施工處之系爭工程,兩造91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並於94年2月2日經業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驗收合格,系爭工程自94年2月3日起算保固期,於97年2月3日屆滿。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於系爭工程93年7月完工日起算,而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3項規定,而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至遲於系爭工程 驗收合格後即得行使,且承攬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 消滅時效,至遲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系爭工程早於93年7月完工並於94年2月2日驗收合格,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約定,除保固金外,保留款之70%至 遲於業主交屋完畢後,原告即得請求。而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至10月陸續交屋與住戶,由工程結構、裝修工程界面及景觀工程廠商,於95年1月均已簽發保固切結書,足證全部工 程確實已於95年1月前已經完工,原告至遲於95年1月即處於可簽發保固切結書請領保留款之狀態,然原告遲至97年10月28日使以臺北敦南郵局第74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期 間業已逾3年,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爰以時效抗辯之。退步言之 ,縱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於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金額為5,063,539元,然依被告94年3月之結算原告保留之金額應為5,062,419元,是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又原告另 承攬被告分支機構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之嘉義地院工程,於履約期間因原告財務困難無力履約,被告遂洽其他廠商或自行代施作,支出代工、代機、代料費用後,工程終能完工,並於96年8月21日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正式驗收合格。工 程完工後,經核算,原告嘉義地院工程尚未領取之計價款及保留款合計4,005,822元。然原告應給付被告8,174,033元,依嘉義地院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屬被告對原告之 金錢債權。上開費用經被告以原告尚未領取之嘉義地院工程款扣抵後,原告尚積欠被告4,168,211元。被告多次聯繫原 告辦理嘉義地院工程結算事宜並繳納原告積欠之款項,惟均未獲回應,被告乃於97年9月22日以南科工字第0970003223 號函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97年10月31日再以南科工字第0970003583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系爭工程應得之工程款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4,168,21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分支機構及基礎施工處之系爭工程,兩造91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 94年2月2日經業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驗收合格,系爭工程自94年2月3日起算保固期,於97年2月3日屆滿。 (二)系爭工程原總價8,998萬元,本件兩造於95年11月24日以 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就系爭工程完成追加減帳之簽認,依該簽認單上載本次變更淨減2,297,143元,變更 後契約總價合計為87,682,857元。 (三)被告分支機構南科施工處乃於97年9月22日以南科工字第0970003223號函向原告主張就原告保留於被告及南科施工 處其他單位之各項債權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分支機構南科施工處再於97年10月31日再以南科工字第0970003583號函通知原告,依完工結算結果原告尚需繳付南科施工處4,168,211元,南科施工處就原告尚保留於 被告下轄建築及基礎施工處之各項保固金或保留款等債權內抵銷。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惟被告尚未給付尾款,爰依兩造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 063,539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關於工程保留款、保固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7條 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首應確認原告於何時得向被告請領本件工程款。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依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月20日由乙方提供甲方規定之請款文件估驗一次。甲方於審查核可乙方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即將估驗款以次月底到期之支票,或於次月底逕行匯入甲方同意之乙方指定帳戶(扣除匯費)之方式付款。」、「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10%,俟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乙方提出切結書、辦妥保固保證金後,由甲方無息發還,發放方式詳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6頁) ,另依據系爭工程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付款辦法部分 則規定:「本工程於開工後每月20日按當月實際完成數量估驗1次,支付估驗款之90%,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之10 %,俟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無息發還保留款30%(工程估驗款之3%)並配合甲方負責交屋完畢, 經由住戶簽證認可,報業主備查後無息發還保留款之20%(工程估驗款之2%),並於出具保固切結書、材料保證 書後無息發還保留款之20%(工程估驗款2%),其餘保 留款之30%(工程估驗款3%)轉作保固保證金,俟保固 期滿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故依約原告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交屋完畢報業主備查」及「出具保固切結書、材料保證書」三階段分別得領取保留款30%、20%、30%,應由該時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保留款請求權應自兩造於95年11月24日所為追加減帳簽認單時起算云云。惟查,兩造所簽署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僅係兩造就施工期間變更鋁門窗尺寸辦理追加減工程款之程序而追減契約總價2,297,143元, 其性質僅變更契約總價,並未變更契約所訂請領保留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前開時效起算時點,顯係忽視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實不可採。 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4年2月2日經業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驗收合格,此有國防部94年2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1769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關於本件其中30%之保留款30%時效自應由是時起算。原告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以業主驗收之日期作為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之條件,況業主之驗收乃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業主更不可能知會,故其無從知悉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 已明確規範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即得行使,況工程實務慣例上,因次承攬人為實際施作者,關於工程是否得通過驗收,恐較承攬人更能掌握狀況,故由次承攬人陪同承攬人與定作人辦理驗收之情事時有所聞,即便本件原告並未參與驗收,亦得於工程施作完畢後,即請求被告於驗收完畢後立即給付該部分保留款,因此,前開約款並非如原告所稱有使其無從請求保留款之情事發生,進而其主張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顯不足採。 ⒋系爭工程既已於94年2月即經業主驗收合格,並於同年5月至10月交屋予住戶,然因時間久遠致使被告無法提出交屋資料,經審酌參與屏東縣崇武、大武新村基地新建公司之工程結構及裝修工程界面之廠商即訴外人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則均於95年1月5日出具保固切結書,此有被告提出保固切結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214 至217頁)。依約次承攬人出具保固切結書係為請款 之最後階段,故其出具保固切結書時,即得請求全部70%之保留款,本件兩造雖均無法提出「交屋完畢報業主備查」之相關資料,但由訴外人所提出之保固切結書可證,原告至遲於95年1月3日即處於得出具保固切結書而得請求保留款70%之狀態,但本件原告因故未依約出具保固切結書,故依約原告本不得請求最後30%之保留款。至於其餘40%之保留款部分,原告遲至97年10月28日方催告被告給付,已逾得請求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既執時效抗辯,自得 就此部分拒絕給付之。 ⒌原告復主張本件兩造於95年11月24日就系爭工程完成追加減帳之簽認,依該簽認單上載本次變更淨減2,297,143元 ,變更後契約總價合計為87,682,857元,此應即有承認本件工程總額之法律效果,本件消滅時效亦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然查,上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係兩造就施工期間變更鋁門窗尺寸辦理追加減工程款之程序而追減契約總價,並無提及任何被告積欠原告承攬報酬請求緩期清償之文字,亦無確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有承 認之情事,致使時效中斷,於法無據。 ⒍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中之工程保留款金額部分,原告係主張為2,433,053元、被告則辯稱僅有2,431,933元(計算式:5,062,419-2,630,486=2,431,933),此部分金額雖有差 異,但因本件原告關於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本院關於該部分詳細金額為何,即無庸再行論述,附此敘明。 ⒎被告復抗辯關於保固保證金亦罹於時效部分,因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三年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97年2月3日止,目前原告尚未領回之保固保證金為2,630,486元,此有被告 公司內部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故自應認 原告自保固期屆滿後,方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原告係於98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蓋用 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顯於法不合。 (二)關於被告是否得為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復 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對被告尚有2,630,468元之保固保證金得為 請求,已如前述。被告復以其曾於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2號(下稱另案訴訟)中所主張抵銷名目與金額相同之主動債權重複主張抵銷,原告遂主張被告就同一筆債權於二不同訴訟事件中重複主張抵銷,顯非適法,故本院末應審究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於另案中就同一債權亦提出抵銷之抗辯,然揆諸前揭說明,抵銷權之行使僅需被告對原告確有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為已足,縱被告於另案中曾為抵銷之抗辯,亦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況另案訴訟現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關於被告曾於另案訴訟所為抵銷抗辯部分,並無既判力。且依據被告所稱另案訴訟目前尚未特定被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項目及金額,故關於其於本件訴訟中確定主張抵銷之各項主動債權將不再另案訴訟中再行主張,自應認被告所提之各項主動債權仍屬得主張抵銷之適格債權。 ⒉又系爭工程之施工、初驗期間,原告因財務困難,致使關於「鋁門窗修改、供料、按裝及修繕作業」、「鋁門窗工程初驗缺失改善作業」、「門窗框修補」等工程項目,未施作或未即時改善,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未進行施作及改善,遂由被告委請訴外人隆吉企業行、興佳營造有限公司、鑫榮工程行、嘉明企業社代為施工,並分別由被告支付隆吉企業行2,334,040元、興佳營造有限公司1,183,680元、鑫榮工程行437,040元及嘉明企業社422,400元,此有被告提出末期工程計價單及工程實作結算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8至194頁),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前開項目,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完成及修繕,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前開費用,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各項抵銷細項部分,僅稱已於另案中表示意見,在本件訴訟中不再提出相關之抗辯,自應認原告未爭執被告前開主動債權之存在。是以,被告以前開債權4,377,160元與原告對被告尚有2,630,468元之保固保證金為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於保固保證金請求權經被告以答辯㈣狀附表1所示之主動債權抵 銷後,業已消滅。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之裁判費51,193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