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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08號

原告
福喬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洛喬
訴訟代理人
楊承豐
被告
結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乃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街50號(下稱系爭建物),合約總價為實做實算,工程期間自97年11月10日至98年3月31日,施工內容為系爭建物之油漆工程。施工期間伊均依被告之指示施工,且如期完工,被告亦已付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89,524元。嗣被告於98年4月間復叫伊進場施作線板工程,亦即就系爭建物之線板釘牆後之釘子洞批土、上漆(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允諾會給付線板工程之點工費及材料費,共計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019,414元,而系爭追加工程伊亦已施工完畢,惟被告卻遲未付款,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19,4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97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建物之油漆工程,合約總價為實做實算。工程期間雖約定自97年11月10日至98年3月31日,惟因須配合其他泥作、木作工程及業主需求、執照請領,原告所承攬之油漆工程至98年6月25日始完工。至原告所稱之線板工程並非追加工程,而係原油漆工程之收尾,而原工程經兩造實際丈量後,兩造同意以2,200,000元(含稅)為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後原告於98年6月間復以工資、物料不符成本為由,要求伊補貼,伊為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如期完工,乃同意再補貼原告100,000元。最後,伊復給付原告點工費80,000元,共計伊給付原告工程款(含稅)2,389,524元。伊應付之工程款已全部履行,原告主張伊尚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019,414元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建物之油漆工程,合約總價為實做實算,工程期間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為97年11月10日至98年3月31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含稅)2,389,52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間就原工程已施作完畢,4月間進場施作之線板工程為系爭追加工程,而系爭追加工程款1,019,414元被告尚未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98年4月進場施作之線板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019,414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間進場施作之線板工程為追加工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2月3日就原工程已施工完成,嗣於同年4月接獲被告來電告知二次施工(見卷第103-104頁);惟其於99年10月12日開庭時復主張,第1次工程起訖日係自:「97年9月至98年3月20幾日,後來因為工地要做消防安檢,被告就叫我們停工,當時我們是把大面積的做完,我們在4月25日又復工。線板就是我們復工的時候開始作,木工邊做我們也跟著施作。」等語(見卷第121頁),原告對原工程何時完工及98年4月所施作之線板工程究係追加工程抑係原工程之繼續,前後說法不一,則其主張線板工程係追加工程,已難採信。又證人陳鴻聲到庭證稱,伊係於97年11月去林口會館工作是斷斷續續做,剛開始先做1、2個月,中間又停頓好幾個月,後來又去做收尾之工作。停工時,原告係告訴伊工作先暫時停下來,以後還要再回來做,叫伊回去等通知等語(見卷第126頁),證人陳鴻聲原為原告之員工,其之證詞當無不利原告。是依證人之證詞,足證線板工程應係原工程之收尾工程,而非追加工程,此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98年1月10日請款單編號7即已明確記載:「除線板外整體收補進行中」等語(卷第32頁)益明。是被告抗辯線板工程為原工程之收尾,自屬可採。原告主張為追加工程,自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含原工程款及追加之線板工程款)為3,399,414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款項,尚積欠工程款1,019,414元云云,並提出請款單為憑。惟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含稅)為 3,399,414元,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已付款項(含稅)2,389,524元,被告應僅積欠1,009,890元,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積欠工程款1,019,414元,金額已有不符。又原告所提出之98年6月22日請款單2紙、7月6日請款單1紙、7月25日請款單2紙、7月29日請款單1紙,共計金額(含稅)3,399,414元(見卷第108-113頁),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且上揭6紙請款單復與原告先前所提出97年11月9日、12月9日、98年1月10日、2月3日之請款單4紙、金額共3,457,610元(見卷第30-33頁)亦不相符,則究何者為真,實有疑義。再者,原告雖主張總工程款(含稅)為3,399,414元,然又與其先前主張之總工程款(含稅)為3,262,683元有所不同,而其所提出之前開請款單復有不一之情,已述如前,致本院無從審認。至原告雖請求送鑑定,惟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而原告施工時究係點工多少、系爭工程之批土數量、漆之種類與數量、線板及補洞之面積與數量等等均因施工完畢而已無從鑑定,則原告請求鑑定,即無必要。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款為何,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019,414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19,4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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