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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洪純莉

  • 當事人
    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32號原   告 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蔡步青律師 被   告 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公哲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參 知 人 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肇榮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單正本壹紙(彰化銀行晴 光分行開立,存單編號:OY0000000,金額:117萬元整,存款帳戶名稱: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66條約定「因本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之任何一方,如提起訴民事訴訟,以中華民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5月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170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 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事務。茲據原告起訴主張認係屬設計疑義致無法竣工驗收,係依設計監造單位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意見施工所致。另對於本件訴訟如經認定並非原告施工疏失所致,而係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監造管理不善所造成,而判決被告敗訴,則被告依約對於第三人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涉及求償等延伸性爭議。故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顯係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爰聲請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而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案訴訟既有上開利害關係,則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後,為輔助被告而為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應屬相符,亦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於民國97年9月26日簽訂「環境生態教育展示區建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70萬元整。惟系爭工程中之「水漣漪投影機箱及其吊裝位置(下稱水漣漪機箱位置)」工作項目,因原設計位置錯誤致投影範圍無法與原設計圖相符外,其餘工作均已於98年1月16日完工且依被告指示回覆竣工前 缺失項目改善情形,並經被告核發末期估驗計價款,足認被告亦認原告已竣工。本工程嗣後雖經被告於98年10月20日結算驗收完畢,然被告卻仍遲未給付工程尾款35萬4398元予原告;此外,施工過程中亦發生漏列項目47萬2646元、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費用44萬6398元、變更設計及追加數量款項63萬4602元與工期展延期間之間接費用27萬3504元等工程款,合計為218萬1548元。兩造依約業調解,然調 解結果未成立,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 第14條第2項、民法148條第2項、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上述工程款,說明如下: 1.工程尾款35萬4398元部份: 按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 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即被告)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清尾款。」等語。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營建物價下跌,兩造遂另行簽訂辦理物價調整金額變更契約書,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就系爭工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經核算後物價調整款應調減60萬6464元。又原告於98年10月20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迄今僅受領各期估驗款計1072萬6175元,扣除物價調整款60萬6464元及變更設計扣款1萬2963元後,尚有尾款計35萬4398元(1170萬-1072萬 6175-60萬6464-1萬2963=35萬4398)尚未給付。基上,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 款35萬4398元。 2.漏列項目47萬2646元部分: (1)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未列入契約詳細價目 表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即被告)確認屬漏項且未於其他項目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價金。」等語,是原設計已標示應施作,然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漏列者,雙方已約定得為請求,被告仍依約應給付契約價金。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由被告製作提供,記載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均由被告事先填入,原告投標時僅得於其上逐一填入金額,原告實無從更改被告標單疏漏及錯誤,故漏項情形自應依前揭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核實追加漏項及數 量差異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 (2)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亦屬於契約附件之ㄧ部分,而非以圖說為限。ㄧ般工程合約中工程價目單之主要作用在提供承商投標計價估算與被告核發估驗款之用,承商之主要義務仍係按工程圖說與規範施作完成,如圖說內對某工作項目已有記載,承攬人無法以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漏列為由拒絕施作此部分之工程,惟就其所施作之工作,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則,定作人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49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給付相關承攬報酬。 (3)本工程既有漏項情事,且系可歸責於業主之因素,依工程會98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9150號函結論第6點明揭:「漏項之情形如系可歸責於機關(含設計單位)之因素,自應給付廠商。其屬契約已有項目之數量漏列者,依契約單價給付…。」,故定作人應增加給付工程款,此與總價契約之性質完全無關,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3.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費用44萬6398元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除第20條之情形從其 規定外,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個別項目之實做數量增減超過10%時,得由ㄧ方提出,並經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就超過10%之部分變更增減,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421章第1.2.1條第16項ㄧ式計量之定義:「為完成本工程施工規範各章中無法以明確單位而以ㄧ式為單位計量之工作項目,其下層分析內容包含本章及其他各章之工作項目及ㄧ切資源項目(人工、施工機具、產品等),為方便施工管理、估價及成本控制,將其視為單一工作項目以『ㄧ式』計量。」等語以觀。被告將系爭工程所有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均以ㄧ式計量之方式編列數量,再於單價分析表中編定數量,而所謂一式計量係以無法明確以單位而以ㄧ式為單位計量者為限,顯有違工程實務慣例。又被告結算時,係以單價分析表所記載之數量為計價及核發估驗款之基準,自應以單價分析表所記載者為限。況原告投標時僅得於被告所製作提供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上逐一填入金額,故被告所製作之圖說與標單不符所生之數量差異,自應依前揭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核實數量短列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 ⒋變更設計及追加數量款項63萬4602元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 及數量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契約總價結算。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1.甲方需求變更者。…。」等語。本工程工作項目確有變更設計及合約追加情事,此徵97年12月23日施工協調會議第13次會議紀錄記載:「…2.依二樓C區-水庫興建歷史展示區、D區-大壩安全監測展示區材料單價分析表進行變更處理,『1樓A、B 、H、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單價分析表未編列塗裝、二 分夾板,於本次會議決議同意合併辦理契約變更工項」可證,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4602元。 5.工期展延期間之間接費用27萬3504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 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等語。系爭工程除水漣漪機箱位置之工作項目經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後,該項工作項目於98年6月 19日完成外,其餘工作均已於98年1月16日完工。依約,原 告自得請求自98年1月16日起至6月19日之展延工期期間之間接費用,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504元。 ㈡被告所屬之臺北市政府主張原告應先繳納逾期155天之違約 金及保固保證金,並開立系爭工程尾款24萬1538元之統一發票,否則將依系爭合約第47條約定暫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單117萬元。惟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4項之約定,本得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定期 存款單及無逾期155天違約金之情事,分述如下: 1.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單正本返還原告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第二項 規定:於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ㄧ次無息發還全部保證金」查本工程已全部完工,並於98年10月2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是被告依約應將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單正本返還原告。 2.原告無逾期155天之情事部分: (1)按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工期核算要點依『臺北市 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下稱系爭工期核算要點)』規定辦理。」;另依該要點第6點第5項規定:「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及數量,其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若因變更設計案未定致影響工程進行或變更設計、變更施工程序影響施工要徑,不能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以金額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督促廠商敘明理由,重新檢討工期,並修正預訂進度表或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其審查後提報機關核定。」;又依該要點第5點第2項第1款約定:「前項不計日 曆天,規定如下:如有前點第3項第1款第1目至第11目之情 形,至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經機關核定之期間,不計日曆天。」及第4點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者」等約定,可知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要徑者,應重新檢討工期或不計入工期。 (2)系爭工程關於水漣漪機箱位置之工作項目,原告已於98年1 月3日吊裝完成,惟因原設計機箱吊裝位置錯誤導致投影範 圍無法符合原設計圖要求。原告於98年1月17日至5月底屢經發函催告被告盡速提出改善方案,然未經被告採納,原告遂於98年6月5日提出現場改善(變更)設計圖,而被告遂於98年6月8日方將監造單位提出之變更設計圖作為變更施工圖之依據,然其仍無法施作。嗣經臺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於98年6月8日調解會議確認原設計無法施作,並建議採原告所提之施作方式施工,並要求原告於98年6月 23日前完工。就此,原告已依申訴會建議於規定期限前98年6月19日完成該變更設計相關工作,並經被告於98年10月20 日驗收合格在案。是本件因被告遲延變更設計,被告來函通知原告之逾期天數自98年1月4日至98年6月8日止,延宕工期至少達155天情事,依前揭系爭工期核算要點之相關規定, 本應予以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是此,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逾期而應給付逾期違約罰款170萬 零40元云云,至屬無據。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154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單正本(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開立,存單編號:OY0000000,金額:117萬元整,存款帳戶名稱: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3)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部分: 按「保固保證金,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結算總價3%計算 ,並於驗收後付清尾款前應繳納之…」、「於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全部保證金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系爭合約第47條第1項及第15 條第4項第2款訂有明文。亦即,尾款係在原告繳付保固保證金(並應提出發票請款)、履約保證金係在無待解決事項之後,始為支付。查系爭工程雖經被告在99年3月17日函促被 告繳納保固保證金32萬9031元、開立發票而為請領尾款,但其迄今未依契約約定履行,其所謂請領尾款之條件自尚未成就;況被告尚未繳付逾期違約金170萬40元,尚有待解決事 項而為本件訴訟,故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定存單云云,給付條件亦未成就,其所主張亦無理由。 ㈡漏列項目部分: 1.按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1.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辦理方式如下:…契約總價結算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契約總價結算。…未列入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即被告)確認屬漏項且未於其他項目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價金。系爭合約第1條 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第2款訂有規定。查上開範圍之文件,包括圖說、施工規範等內容,均為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且亦約定本件係為總價結算之契約,原告按圖施作按圖驗收,非以單價分析表作為承商應施作供應之工項及數量,亦非僅以詳細價目表為系爭工程之總額價金範圍,故在此總價範圍內原告不得請求加價。次查系爭工程除契約圖說均為完備外,對於詳細價目表亦將所有工項均規範在決標總價金內應履約之範圍,原告所謂漏項云云,與事實不符。 2.又原告於投標前期所領標之文件,明知投標須知、系爭合約要求按圖施作及知悉詳細價目表業已包括所有應施作之工項及數量等規定,招標亦依招標期限標準給予合理之等標期限,原告得以算標、審查條款義務及提出異議與運用救濟途徑等保障自身權益,進而決定標價投標,皆已接受並為得標後簽約約定,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且原告係為專業室內裝潢廠商,具有專業能力審查契約及圖說,非處於不平等之地位。次查系爭工程對於圖說及詳細價目單所載已包含履約全部工項及數量,投標須知更載明單價分析表並非投標應附文件,原告逕以單價分析表為擴大之解釋並為請求,顯無道理。又查系爭工程約約定總價為1170萬元,原告逕以單價分析表為據所認漏項金額為47萬2646元,僅佔4%,此部份因契約 條款約定分配之風險,對被告亦非顯失公平。 3.末原告所主張之漏項工項均在契約範圍內,且經甲方(即被告)認定亦並非漏項,此與原告請求之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 第1項第2款末段要件須經甲方確認亦非相符,依契約約定本即不得請求加價,原告所求並無理由。 ㈢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費用部分: 1.按「ㄧ式計量為完成本工程施工規範各章中無法以明確單位而以ㄧ式為單位計量之工作項目,其下層分析內容包含本章及其他各章之工作項目及ㄧ切資源項目(人工、施工機具、產品等),為方便施工管理、估價及成本控制,將其視為單一工作項目以『ㄧ式』計量。」、「ㄧ式計價(Lump Sum)為完成本工程施工規範各章中無法以明確單位而以ㄧ式為單位計量之工作項目,其下層分析內容包含本章及其他各章之工作項目及ㄧ切資源項目(人工、施工機具、產品等),為方便施工管理、估價及成本控制,將其視為單一工作項目以『ㄧ式』計量。」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421章第1.2.1條第16項及第17項明文訂有規定。 2.系爭工程原告請求所謂實作數量超過10%之項目,除在圖說均有繪製,亦為系爭工程應為履行且係在總價範圍,在詳細價目表中亦均為明確載明係為ㄧ式計量或ㄧ式計價,與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不相同,並無所謂實作數量超 過10%,就此原告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3.系爭工程原告於投標前,業已知悉投標規則及契約條款規定,亦明知今所請求之項目係為ㄧ式計量或ㄧ式計價,嗣經原告同意後始為投標,經決標後至簽訂系爭契約均未提出異議。亦即原告同意並為接受契約規範之計價條件,參以原告係為專業廠商,其今竟再翻異契約明文之約定而為請求云云,更顯無理。 ㈣變更設計及追加部分: 原告主張變更設計所提出之請求依據係為97年12月23日之施工協調會議第13次會議,請求金額係為附表4。但查附表4之工項與前開第13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並不相同,原告所為主張及依據已不相合,顯有矛盾。另前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僅係為研討過程,該所謂會議紀錄云云,並非經報告所為認可、亦非決議,且經會後議決,仍應依原契約「按圖施工」,本件仍係依約按圖施作,並無變動契約價金之變更設計。㈤工期展延期間之間接費部分: 系爭工程原告未依約遵期完工,迄至98年6月間尚有動植物 模型解說牌未施作及水漣漪投影反射鏡未裝設等情,故仍未達竣工要件。系爭工程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工程遲延,其所為98年1月16日至同年6月19日間接費用請求云云,亦無理由。 ㈥逾期155天之情事部分: 系爭工程於97年9月28日開工,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90日曆天,應於97年12月26日完工,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9日,故應於98年1月4日完工。但原告履約 遲延,遲至98年6月19日竣工,惟逾期天數計算依申訴會第2次調解會議紀錄委員建議事項辦理,即自該次會議之日98年6月9日暫停計算逾期罰款,故逾期天數自98年1月5日至同年6月8日共計155天。 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有關系爭工程竣工日期認定部份: 1.參加人於98年1月21日發函告知被告與原告,告知系爭工程 項目雖有施作,但未達工程會所認定之竣工標準;另98年2 月5日原告函覆被告主旨記載竣工前缺失改善項目相關事宜 等語,原告亦認同系爭工程尚未達系爭工程之竣工標準;又依原告於98年6月11日備忘錄顯示,原告尚與被告確認樣式 底稿之內容。故原告主張業已於99年1月16日完工並不足採 。 2.系爭工程雖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委員建議合意以98年6月19日為系爭工程竣工日 ,以避免逾期違約金無限期繼續擴大計算,然並不代表原告於該日前,業已將所有工項修正至符合竣工標準。 ㈡有關原告主張漏項部分: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工程之結算方式,係採契約總價結算 ,而非實作數量結算,故契約總價金係包含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並不存在漏項問題,是原告主張漏列項目均屬原告依原合約所應施作之內容,被告或參加人均無於系爭工程合約外另行指示原告施作或變更原契約內容,故參加人認為原告起訴請求漏項金額之給付為無理由。 2.另原告主張依95年11月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議紀錄 第6點,主張漏項之情形係可歸責於機關之因素,自應給付 廠商云云,然其確漏未陳述該會議結論第1點,其開宗明義 即表示該會議依契約總價給付之情形不在本次討論範圍。故該次會議係在討論實作數量結算下所產生漏項爭議之處理原則,惟系爭工程合約業已明確規範係採契約總價結算,故無該會議結論第6點之適用,故原告就該會議紀錄內容斷章取 義,顯不可採。 ㈢有關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數量超過10%部分: 1.系爭工程於公開招標時,依被告所提供之詳細表,部分項目係採ㄧ式計價,此部份項目原告投標時均已知悉且未於等標期間提出異議進而得標簽約,嗣後再行主張ㄧ式計價有違工程慣例云云,顯屬事後藉詞,不足採信。 2.另系爭工程辦理驗收過程,參加人依被告指示採一式精神辦理,並依雙方合約契約總價結算與ㄧ式計量之約定辦理驗收,無就原告所實際施作數量逐一查驗。又原告僅提出其認為係為額外施作之數量要求增加給付,惟對其施作數量短少部份應否辦理扣減部分隻字未提,顯係將單一工程合約切割解釋,原告主張當非適法。 貳、反訴部份: ㄧ、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反訴被告為避免逾期罰款,於98年1月6日提出竣工報告,但經設計監造即優鑫公司(下稱設計監造單位)查證後認尚未達竣工條件,98年1月10日反訴原告經設計單位確認尚 未達竣工並函知被告未完工事項,均不同意竣工。 ㈡有關反訴被告所提水漣漪機箱位置與設計圖說實際投影範圍無法ㄧ致之疑義,經反訴原告函詢設計單位並獲其函覆後,於同年2月3日告知反訴被告:「投影機箱設有反光鏡可供調整投影位置,並可利用投影機本身功能做梯形修正調整,便可達到原意之效果。」嗣後仍無法達契約效用。 ㈢98年2月17日反訴原告對於尚未完工事項,列表並召開協調 會,同年2月18日會議紀錄亦載明反訴被告對於動植物模型 展示區未設置解說牌、水漣漪投影機及其他未完成部份等均表示同意施作。惟反訴被告嗣後反悔,雖經反訴原告函請反訴被告依上開會議紀錄履約,但其仍未完成工作。對尚未完工之水漣漪機箱位置部份,兩造再於98年3月19日召開協調 會,反訴原告並於98年3月24日函請反訴被告依上述會議結 論盡快完成施作,惟嗣仍未履約完工。 ㈣反訴原告為促完工,於98年5月1日召開爭議協調會議,邀集反訴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參加,會議紀錄載明請設計監造單位會後至現場查證並於同年5月4日前依契約提出申請人未完成或未改善項目。嗣經監造設計單現場查核結果,在98年5 月1日尚有「水漣漪投影機折射鏡面」及「動植物展示區標 示牌」未安裝,亦即迄至98年5月間仍未完工。98年5月12日設計監造單位函復通知反訴被告「動植物模型解說牌」未施作及「水漣漪投影」反射鏡未裝設,故仍未達竣工要件。反訴原告則再函促反訴被告其未完成項目限期98年6月10日施 作完成,否則反訴告將依契約約定委請第3人為之,相關費 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㈤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所提水漣漪機箱位置疑義,反訴原告亦均請監造單位提出說明解釋、研擬解決方案,並針對該項目召開協調會,惟反訴被告雖於協調會達成協議同意施作,會後卻又反悔。可知迄至98年6月8日以後,本件工程仍未完工,嗣經調解委員建議及為求本件工程結案,始至98年10月20日方得驗收合格。反訴被告未完前計算至98年6月8日止,依契約第48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賠償逾期違約金170萬零4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已於98年1月23日估算核發反訴被告最末期(第4期)工程款。次查除本工程動物模型解說牌、水漣漪投影機箱及其吊裝位置等工作項目,因原設計不當致工期遲延,屬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外,反訴原告已於98年2月3日以北市翡秘字第09830043000號函函示,確認系爭工程工項均已施作。 又本工程已於98年1月15、16日會同設計監造單位竣工認定 會勘會議,確定所有工項均已施作完成,惟會勘結果第10項缺失改正部份,反訴被告均已於98年2月5日回覆反訴原告所提之竣工前缺失項目彙整表所有缺失改正。以上足證反訴原告亦認可反訴被告本工程已竣工,反訴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又依雙方98年2月18日協調會議結論之記載,可知除動物 模型解說牌、水漣漪投影機箱及其吊裝位置等工作項目,因屬漏項及設計錯誤等施工爭議,反訴被告無法據以施作外,其餘反訴原告主張未完成之項目,反訴被告隨即於98年2月 21日薪翡字第980221001號函覆辦理情形,反訴原告所列之 未完成事項,僅為驗收後之缺失改善事項,迺反訴原告據此否認本工程已認定竣工之事實,反而主張反訴被告為避免逾期罰款,於尚未完工之時及申報竣工云云,顯有可議。 ㈡另按「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時間,會同辦理初驗或驗收作業,如有正當理由,經甲方同意得另定期再行辦理,但以一次為限。」、「於初驗或驗收時,甲方發現工程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除依第四十三條約定,得以減價收受外,乙方應在甲方通知之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完妥…。」系爭合約第41 條第6項及第42條第1項皆有明文約定。故驗收時反訴原告應通知反訴被告在場,並就工程內容與契約內容不符之處通知反訴被告定期改善。迺設計監造單位於98年5月1日現場查核時,竟未通知反訴被告到場且未通知反訴被告查核內容,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㈢反訴原告主張指稱系爭工程有逾期155天,其對反訴被告有 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云云,反訴被告否認如下: 1.系爭工程「動植物模型解說牌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並未明列,故為漏項。反訴被告雖於98年2月18日協調會中同意 施作,惟依該次會議紀錄關於「動植物模型展示區」結論記載;「1.未完成部份長薪公司同意施作。 2.監造單位同意提供解說牌尺寸、文字大小、字型及完成範圍。」可知監造單位應先提供「解說牌尺寸、文字大小、字型及完成範圍」俾供反訴被告據以施作。惟反訴原告雖於98年3月3日提供動植物模型區之解說牌內容與樣式,然漏未提供解說牌之裝設方式、位置圖說等,致被告仍無法施作。迺設計監造遲至98年6月8日始以鑫文字第0980155號函覆反訴原 告相關改善(變更)設計圖說及估算價金表,且可參系爭工程98年6月9日第2次調解會議調解委員建議,有關該項工作 由申請人依設計監造單位上開函文所提方式施作,足證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之回覆遲延致無法施作本工項,且亦係反訴原告設計疏失所致。嗣該項工作經反訴被告依設計監造單位上開函文改善(變更)設計圖說施作後,已於98年6月16 日施作完成,故反訴被告並無逾期情事。 ⒊系爭工程之水漣漪投影機箱及其吊裝位置工作項目,雖經反訴被告於於98年1月3日起吊裝完成,惟因原設計錯誤致未能達設計原意,經反訴被告屢次與反訴原告溝通並提出建議方案,復於98年1月17日起至98年5月底函文反訴原告儘速提出改善方案,惟皆未受反訴原告採納並要求依原設計圖施作。為此,反訴原告曾於98年3月19日協調會中要求監造單位儘 訴提送修正(變更)圖說,惟設計監造單位仍拒絕提出,反訴被告乃分別於98年4月6日及98年5月6日函文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並未回覆,至98年6月5日監造設計單位方提出現場改善(變更)設計圖,反訴原告直至98年6月8日方將設計監造單位提出之變更設計圖作為變更施工圖說之依據,然仍無法施作。嗣經申訴會98年6月9日第2次調解會議調解委員確 認,原設計無法施作,並建議採納反訴被告前所提方式施工,反訴原告始於98年6月12日同意變更設計並要求反訴被告 應在98年6月23日前完工。反訴被告亦已於98年6月19日規定期限前完工,並經反訴原告於98年6月20日驗收合格。 ⒋事實上,設計監造單位就上開疏失部分始終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法,另參98年5月1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監造優鑫公司針對承作廠商長薪公司提出之施作異議又無解決方法,僅止於文來文往延誤解決契機,本局(即反訴原告)提出嚴重聲明,若無解決方式,將針對監造優鑫公司採取嚴厲處置以維護本局權益。可知反訴原告明知設計監造單位未能上開設計疏失提出解決方案,卻未嚴厲要求其限期解決,放任設計監造單位以原設計並無疏失為由再歸疚反訴被告逾期云云,此顯可議。另工程會就系爭工程爭議,亦曾於99年1月27日召 開研商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3項記載,請臺北市翡翠水庫 管理局(即反訴原告)於綜整本次研商會議討論內容後研議有無與長薪室內裝修公司(即反訴被告)再行協商之可能性;工程會亦於99年4月7日以工程訴字第09900117740號函, 就反訴原告未依上開函文辦理乙事,指摘反訴原告之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確有疏失,請其協助並督導臺北市翡翠水庫管理局(即反訴原告)妥善處理溝通,以免耗費行政資源。 ⒌綜上,由於上開變更設計至影響工期之事由,均屬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臺北市政 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第5項、第5點第2項第1款、第4點第3項第1款第2目等規定,可知如反訴原告辦 理變更設計致影響要徑者,應不計入工期,並應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是此,本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9月26日簽立「環境生態教育展示建置工程區」 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1,170萬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 日起90日曆天內竣工。系爭工程自97年9月28日開工,經被 告核定展延工期9日後,故修正預訂完工日期為98年1月4日 ,並於98年10月20日業已驗收完成。(見卷1,原證1,第26 頁至第29頁;卷1,第142頁;卷1,原證6,第75頁) 二、原告會同設計監造單位於98年1月8日辦理竣工認定會勘會議,並於98年1月15日、16日辦理第2次竣工認定會勘會議。(見卷1,原證2,第70頁至第71頁) 三、被告於98年2月3日函知原告表示,有關原告提報本案竣工,經監造單位會同原告確認工程工項均已施作,惟尚有材料未依規定完整提送及品質缺失矯正項目未回覆與改正,請原告於同年2月6日星期五前提送相關資料,以利認定是否竣工。(見卷1,原證3,第72頁) 四、被告所屬之臺北市政府於99年3月17函知原告其應於99年3 月25日前繳納保固保證金32萬9031元、逾期違約金170萬40 元及開立工程尾款24萬1538元之統一開票而為請款工程尾款,否則依契約第47條規定暫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17萬元。( 見卷1,原證8,第79頁) 肆、本件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是否肯認漏項情事之存在?若是,系爭工程是否有漏項情事存在?若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款,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漏項項目及金額為多少?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實做數量超過10%情事?若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3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實做數量超過10%部 分之工程款為若干?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變更設計及合約追加情事?若有,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㈣系爭工程是否有工期展延期情事?若有,工期展延日數為若干?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期展 延期間之必要間接費用之項目及其金額為多少 ㈤系爭工程何時完工?逾期日數為若干天?逾期違約金為若干? ㈥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請求尾款數額為若干?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 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是否成就? 二、反訴部份: 系爭工程何時完工?逾期日數為若干天?逾期違約金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ㄧ、本訴部份: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漏項金額為20萬786元: 1.按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1.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辦理方式如下:…契約總價結算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契約總價結算。…2.未列入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即被告)確認屬漏項且未於其他項目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價金。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ㄧ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1.本契約條款。2.開標、決標紀錄。3.補充投標須知。4.投標須知(含招標 公告)。5.契約工程圖說。6.特定條款。7.補充說明。8. 工程施工規範。9.詳細價目表。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明文約定(卷1,原證1,第 27頁背面,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 2.查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雖於合約第9條1項2款約定為採契約 總價結算,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惟對於漏項情事可由同款第2目後段約 定,如經甲方(即被告)確認屬漏項且未於其他項目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價金,已如前述。是對於系爭工程定作之項目,系爭合約非ㄧ概否認其無漏項情事發生之可能,並於系爭合約條款約定漏項發生時,如經被告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程序增加給付契約價金,已堪認定。被告辯稱所謂系爭工程其總價結算之契約範圍係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列契約文件等約定之契約範圍,非僅以詳細價目表為本件總額價金之範圍云云,已不足取。 3.又工程實務上所謂漏項,應係指為契約圖說已明確約定之工作,而詳細價目表漏未編列者屬之;惟已於契約圖說約定,而未列入詳細價目表者,若契約圖說已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詳細價目表約定工作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查原告主張請求之漏列項目部份請求金額明細表(卷1,附表2,第16頁),其中項次1至5部份,各項次皆為契約圖說所約定及係為配合完成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物所需。其中項次1對應於契約圖說I2-05註2(卷2,原證37,第95頁)及詳細價目表項次壹.ㄧ.(四 ).4.C區-水庫興建歷史展示區-木作組合造型牆(卷1,原證1,第53頁);項次2對應於契約圖說I2-05註2(卷2,原證37,第95頁)及詳細價目表項次壹.ㄧ.(四).5.D區-大壩安全監測展示區-木作組合造型牆牆(卷1,原證1,第53頁);項次3對應於契約圖說I5-06(卷1,原證9,第81頁;卷2,附表2,第59頁)及詳細價目表項次壹.ㄧ.(五).17.水庫興建歷史文件 展示櫃(卷1,原證1,第53頁背面);項次4對應於契約圖說 I5-07(卷2,附表2,第59頁)及詳細價目表表項次壹.ㄧ.(五).10.休息區樹筒(卷1,原證1,第53頁背面),及項次5對應於契約圖說I5-16(卷2,附表2,第59頁)及詳細價目表表項 次壹.ㄧ.(六).1.遮光防焰電動捲簾(卷1,原證1,第53頁背面),該等項次自屬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請求詳細價目表漏項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漏項費用云云,應屬無據。 4.再查,項次6.十種動物模型至項次7.十種動物模型解說牌兩項,既非契約工程圖說所約定提供,僅為補充說明書(卷2,第150頁)另行規定原告需提供10種動植物模型(需附壓克力 製中英文解說牌),故依系爭合約第63條約定契約文件效力 衝突時之優先順序,自然應認定工程圖說約定之效力優先補充說明之規定,故被告自不得嗣後要求原告提供該等圖說並未約定之項次。再者,該等項次非完成契約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之定作物所必須之內容,依約應屬所謂漏項,且該等項次已於補充說明書規定,惟並未約定實際模型材質及壓克力解說牌之規格尺寸,尚難認定原告得於投標時即可將其納入報價數額以符合工程估價慣例。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786元(4萬5300元+12萬9700元+9010元+6000元+1200元+9576元=20萬786元),應屬有據。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項20萬元786元,依法有據,超 出該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費用部分,依法無據: 1.按除第20條之情形從其規定外,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個別項目之實做數量增減超過10%時,得由ㄧ方提出,並經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就超過10%之部分變更增減,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ㄧ式計量為完成本工程施工規範各章中無法以明確單位而以ㄧ式為單位計量之工作項目,其下層分析內容包含本章及其他各章之工作項目及ㄧ切資源項目(人工、施工機具、產品等),為方便施工管理、估價及成本控制,將其視為單一工作項目以ㄧ式計量。ㄧ式計價(Lump Sum)為完成本工程施工規範各章中無法以明確單位而以ㄧ 式為單位計量之工作項目,其下層分析內容包含本章及其他各章之工作項目及ㄧ切資源項目(人工、施工機具、產品等),為方便施工管理、估價及成本控制,將其視為單一工作項目以ㄧ式計量。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工程施 工規範第01421章第1.2.1條第16項、第17項明文定有約定(卷1,原證1,第28頁及第46頁)。 2.查兩造履約過程中,針對實際施作數量增減超過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各項目之合約數量10%時,始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就超過10%之部分變更增減契約給付價金, 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數量超過10%部份請求金額明細表之各項目及內容(卷1,附表3,第17頁),其中有關A、B、H區木作組合造型牆之項次1.角材、項次2.角材技術工及 項次5.變更可彎6mm矽酸鈣板之AB膠及其技術工,有關E、F 區木作組合造型牆之項次3.角材、項次4.角材技術工及項次6.變更可彎6mm矽酸鈣板之AB膠及其技術工,及有關項次7. 吸音壁布數量不足,皆各別為履行原合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壹.ㄧ.(四)第1項A、B、H區木作組合造型牆,第2項E、F區 木作組合造型牆,及壹.ㄧ.(四).8吸音壁布約定工作物所必要之施工工作(卷1,原證1,第53頁),此亦可參照單價分析表所列之細項可稽(卷1,原證1,第55頁、第55頁背面及第 56頁背面)。故原告請求之實作數量超過10%部份僅為單價 分析表之細項數量,並非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之數量,自與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得請求實際施作超過詳細 價目表所列項目之合約數量10%時部分,請求變更增減契約給付價金之約定不符,是其自不得請求該單價分析表之細項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費用。 3.又原告主張請求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費用項目,係為完成詳細價目表所列A、B、H及E、F區木作組合造型 牆之約定工作物已如前述,該工作物於詳細價目表所約定工作物數量單位係以一式計價或ㄧ式計量為計量準據(卷1,原證1,第53頁),且嗣經兩造締約當時已合議約定。就工程管理實務上之合目的性及便利性觀之,當約定工作物具備多種工料項目與計量種類而因應定作物需求所必要時,實務上有選擇一式計價或ㄧ式計量以方便其施工管理、估價及成本估算之情形,被告將A、B、H區及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工作 物其各項工料項目與計量種類採一式計價或ㄧ式計量以方便成本控制與計價方便,堪認確屬有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將本工程之所有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均以ㄧ式計量方式編列有違工程慣例云云,尚不足取。 4.再者,被告及其設計監造單位於計價時,對詳細價目表內約定之各定作物,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421章第1.2.1條第16項、第17項約定之一式計價或ㄧ式計量項目,按詳細價目單中各項所列之金額給付原告,無就該工作物內各工作項目實際施作之數量逐一檢驗(卷2,第170頁背面),亦符合ㄧ般所謂一式計價或ㄧ式計量,係對於詳細表內之一式計價或ㄧ式計量項目,業主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論該工作項目實做之數量為何之慣例。是原告主張被告結算時,事實上亦係以單價分析表所記載之數量為計價及核發估驗款云云,尚難認真實。 5.末查,就系爭工程合約公平性考量,原告依契約圖說自可依憑專業經驗核算其施作成本及報酬,此亦可參有關系爭項次圖說皆已於圖說標示(卷2,附表3,第60頁),如A、B、H區 木作組合造型牆之項次1.角材、項次2.角材技術工及項次5.變更可彎6mm矽酸鈣板之AB膠及其技術工已於圖說I4-03及 I2-05標示,有關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之項次3.角材、項 次4.角材技術工及項次6.變更可彎6mm矽酸鈣板之AB膠及其 技術工已於圖說I4-03及I2-05標示,及項次7.吸音壁布數量不足已於圖說I5-18標示其位置,並於單價分析表中考量完 成該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工作物所必要之履約項目及其數量,依其投標策略以分配單價分析表中已列明項目之報價數額,進而決定詳細價目表該工作物金額,堪認原告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對工作物已可預先估算所需之施工項目及數量等相關成本報酬,進而決定投標報價以完成該項一式計價之工作物,非謂其顯失公平。另單價分析表實務上僅為提供投標者投標參考之依據,或提供者便於管理工程重點項目之擬定,故原告仍應以契約圖說為詳細計算以為投標報價之準據,非得嗣後再為追加請求以變更詳細價目表工作物之報價數額,影響系爭工程招標決標過程所作之合議。 6.綜上,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費用云云,自難認有據。被告辯稱該部分係屬詳細價目表已載明一式計價或ㄧ式計量項目而無所謂實作數量超過10%之適用等語,自屬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變更設計及合約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38萬5594元: 1.附表4項次1至4之水漣漪投影機變更金額為22萬3860元部分 : (1)按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辦理方式如下:契約總價結算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契約總價結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1.甲方需求變更者…。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明文定有約定(卷1,原證1,第28頁)。 (2)查原告主張依水漣漪投影機箱變更、吊裝及原合約項目追加請求金額明細表(卷1,附表4,第18頁)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其中有關水漣漪機箱變更設計之項次1.至項次4.部分,確有因原設計投影機箱及吊裝位置圖說錯誤(卷1,原證17,第114頁至第115頁),致投射範圍無法符合原設計之原意 效果(卷1,原證18,第118頁)。原告自98年1月17日起至98 年6月5日屢經多次與被告及其設計監造單位協調(卷1,附表6,第20頁至第24頁;原證18,第116頁至第129頁;原證19 ,第130頁至第133頁),並經申訴會於98年6月9日第2次調解會議調解委員建議第1點,有關水漣漪投影機吊裝位置由申 請人(即原告)依其自行認定之方式施作(卷1,原証7,第76 頁背面),肯認原告先前協調過程所提之改善方式施工,被 告始於98年6月12日函覆原告依上述調解會議紀錄辦理,並 要求原告應在98年6月23日前完工(卷1,原證36,第346頁背面)。故有關水漣漪機箱變更設計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為歸 責於原設計錯誤,且被告嗣後已同意變更設計,故附表4中 項次1.至項次4.部分有關水漣漪投影機箱變更設計部分,經被告需求變更之事實,自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請求該部分金額22萬3860元(8萬4000元+9萬6860元+2萬7000元+1萬6000元=22萬386 0元)。 2.附表4項次5至項次10及項次13至項次14金額為0元,項次11 及項次12為0元,項次16金額為6萬734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該附表4,請求被告給付項次5至項次10及項次13至項次14之工程款,係依97年12月23日施工協調會議第13次會議紀錄第6項討論事項及決議施作辦理(卷1,原証11,第 103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97年12月29日函文說明二,說明上述會議紀錄第6項討論事項及決議之敘述,並非 該會議決議,僅為會議中討論過程,最後決議仍為按圖施工,特予澄清(卷1,被証9,第235頁)等語以證。查原告依上 述施工協調會議第13次會議紀錄決議辦理原合約項目追加,固經被告嗣後說明,仍應按圖施工並不予辦理追加,然依工程慣例,原告信賴因兩造間之97年12月23日之決議起至其97年12月29日發函聲明按原圖說施作之期間,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施作完成或叫料進 場之費用,則應由被告負擔,如此,始符合信賴原則。次查,原告協力廠商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項次5及項次6日期標示為98年12月26日(卷1,原證36,第342頁),項次7及項 次8無日期標示(卷1,原證36,第342頁背面),項次9及項次10日期標示為98年12月26日(卷1,原證36,第343頁),項次13及項次14日期標示為98年12月25日(卷1,原證36,第343 頁背面),其98年末統一發票,尚難逕認定係原告於97年12 月23日至其97年12月29日期間,信賴該協調會第13次會議紀錄之決議所完成之數量及金額,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請求附表4項次5至項次10及項次13至項次14部份係原合約追加項目之工程款項云云,依法無據。 (3)又原告主張該附表4,請求被告給付項次11、12及項次16追 加工程款等項係為被告口頭指示施作云云。然系爭工程為教育展示區建置工程,項次11.網路插座並配管配線及項次12.AV端子接至樻檯皆為配合系爭工程之數位資訊學習教育所必須之附屬基本電訊通路,故該部份工程款,原告自不得請求;項次16.A、B、H木作組合造型牆之生態總體介紹壓克力解說牌及其燈具,在系爭系爭合約及施工補充說明書中,均未約定應由原告提供壓克力材質之解說牌,且非ㄧ般展示造型牆所必須,故尚難認定該部分為原告原合約承攬之範圍。被告既抗辯該等項目係為原告原合約之範圍,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項次16屬於 原來契約內容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被告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卷2,第55頁)程序中既不否認有 指示原告施作項次11、12及項次16,應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之情事,然項次16部分尚難認定為原合約內容已如上述,是原告就此請求項次16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理。經核該部分金額為6萬734元(2萬9500元+3萬1234元=6萬734元),業據原告提出第3人開立統一發票(卷1,原證36,第343頁背面至第344頁)。準此,原告主張請求附表4項次16部份,經被 告需求變更,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請求該部分金額6萬734元,自屬可取;項次11、12部份,則難准許。 3.附表4項次15金額為10萬1000元: 又原告依97年10月14日施工協調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第6項討論事項及決議第1款(卷1,原證36,第353頁背面至第354頁 背面),確認水壩模型及水循環模型草模,嗣後再依被告於 同年12月18日以備忘錄(卷1,原證36,第355頁至第356頁) 通知原告,其提送之大壩模型形式改變及操作臺移位事宜,業經設計監造單位同意修改竣工圖,並請原告盡速辦理等情以觀,被告確有同意原告此大壩模型變更設計變更90度擺設模型之情事,亦堪認定。是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該項次變更設計費用10萬1000元,經原告提出第3人開立統一發票(卷1,原證36,第343頁背面)為 據,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及合約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合計金額為38萬5594元(22萬3860元+6萬734元+10萬1000元=38萬5594 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期間之間接費用部分,應非有據: 1.按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明文約定(卷1,原証1,第30頁)。故系爭工程若 於履約過程中,於工期展延或停工時,即竣工前,對於未辦理契約變更之爭議項目,其工程管理費始得依該條辦理給付工程管理費之核算。 2.查系爭工程,原告於98年1月14日申報竣工複驗(卷1,原證2,第70頁),並於同年98年1月16日完成竣工認定會勘中認定竣工,此有98年1月15、16日第2次竣工認定會勘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1,原証2,第71頁)。被告並於98年2月3日函覆被告,本案竣工經設計監造單位會同原告確認工程工項均已施作,惟尚有材料未依規定完整提送及品質缺失矯正項目(卷1,原証3,第72頁)等情。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函覆確認工程工項均已施作,堪認被告確已同意系爭工程已符合竣工條件,系爭工程竣工日應以98年1月14日申報竣工日為系爭工程之 竣工日;惟其餘未盡事項則歸屬於缺失改善項目,自斯日起不生工期展延問題,自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適用。故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98年1月16日起至6月19日之展延工期期間之間接費用云云,自不足取 。 3.次查,原告主張給付展延工期之間接費用,係為主張除水漣漪機箱位置之工作項目經被告指示變更設計並已於98年6月 19日完成外,其餘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均已於98年1月16日完 工。其中竣工日期已如上述,原告就此認定之竣工日顯有錯誤,不符一般工程慣例;惟水漣漪機箱位置經被告於98年6 月12日同意辦理變更設計ㄧ項(原證36,第346頁背面),應 視為屬於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4日竣工後之另ㄧ成立之新協 議,只是此一新協議工作項目與系爭工程原有項目相同,並基於工程管理方便延用系爭合約原有之契約變更設計條款而不另訂新約定。故該新協議之工期應獨立於系爭工程之外,且其變更設計報酬既經原告另項請求,堪認原告該項變更設計期間之施作並無損失。 4.綜上,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98年1月16日起至6月19日之展延工期期間之間接費用云云,尚無可取。 ㈤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為10萬9677元: 1.按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0.1%計算違約金,但其最高金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結算總價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55條之賠償責 任上限金額內,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系爭合約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1,原證1,第37頁背面)。 2.查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8年1月14日已如上述,被告於反訴中 主張原告未施作動植物模型解說牌云云,經查,該項應屬漏項已如前述,既為非原告系爭合約所承攬之範圍,兩造並無特別約定該項完工期限,則該部分工期自應不可計入原工期中而計算逾期違約金。次查,該部分經原告於98年1月14日 竣工後同年2月18日協調會中同意施作(卷1,反證7,第247 頁),雖經被告於98年3月3日函送解說牌之內容及樣式予原 告(卷1,反証8,第250頁),惟其遲延施作係為設計監造單 位始於98年6月8日函覆原告相關動植物解說牌吊掛位置圖說及估算價金表等(卷1,原證9-7,第96頁),足證原告係因設計監造單位之回覆遲延所致,故此部份係為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是被告執此作為原告逾期違約金之事由,自不足取。 3.又查,被告反訴中主張原告未裝設水漣漪投影折射鏡云云,然該部分情事係屬原設計不當致未達原預計效用所致,非可歸責原告已如前述,此部份缺失僅為98年1月14日竣工後之 缺失改善情事。是被告執此作為原告逾期違約金之事由,亦不足採。 4.末查,兩造不爭執原預訂修正竣工日為98年1月4日,且經被告於99年5月4日提出系爭工程結算總額為1096萬7713元(卷1,第152頁),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並未爭執,故自約定完工日98年1月5日起至竣工日98年1月14日止,原告逾期之日數 共計為10日,依系爭合約第48條第1項核算逾期違約金為10 萬9677元(1096萬7713元×0.1%×10=10萬9677元)。準此, 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8條第1項,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自98 年1月5日至調解委員建議暫停計算逾期罰款日98年6月8日( 卷1,原證7,第76頁背面)之逾期違約金,尚不可取。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4萬1538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17 萬元: 1.按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清尾款。於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全部保證金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保固保證金,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結算總價3%計算,並於驗收 後付清尾款前應繳納之…。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第15條 第4項第2款及第47條第1項(卷1,原證1,第29頁,第30頁,及第37頁)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5萬4398元及其尾款核算過程之物價調減金額60萬6464元,係依兩造簽訂之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依機關已訂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金額變更契約書之約定(卷1,原証13,第108頁及第109頁),並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核算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調減金額得之等情(卷1,原証14,第110頁),惟被告否認應為調整為24萬1538元(卷1,原原証8,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 配之規定,就原告主張核算工程尾款35萬4398元過程之各項金額,包含迄今受領各期估驗款與其核算出之物價調減金額,及變更設計等相關計價及扣款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故原告可請求之工程尾款為被告不爭執之24萬1538元;逾此部份,尚難認有據。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包含漏項金額20萬786元 、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費用,不得請求、變更設計及合約追加部分之工程款38萬5594元、工期展延期間之間接費用,不得請求,工程尾款24萬1538元,共計82萬7918元(20萬786元+0元+38萬5594元+0元+24萬1538元=82萬7918元)。是系爭工程變更後結算總額,應為原結算之總額 1096萬7713元加上上述漏項金額、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費用、變更設計及合約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及工期展延期間之間接費用,經核算變更後契約結算總額應為1155萬4093元(1096萬7713元+20萬786元+0元+38萬5594元+0元=1155萬4093元),依系爭合約第47條第1項約定,核算之變更後保固保證金應為34萬6623元(1155萬4093元×3%=34萬 6623元)。惟逾期違約金部分仍應依原契約約定項目及數量 結算契約總額,不應就上述非原契約範圍外之漏項、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變更設計及合約追加部分及工期展延期間之間接費用部份採計其變更後結算總額以計算逾期違約金,故逾期違約金仍維持為10萬9677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10萬9677元及變更後保固保證金34萬6623元之合計金額45萬6300元(10萬9677元+34萬6623元=45萬 6300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第15條第4項第2款及第47條第1項約定(卷1,原證8,第79頁),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82萬7918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17萬元之定期存款單。 二、反訴部份: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金為10萬9677元,已如上本訴(五)部分所論,不再贅述。 陸、從而,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2萬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單正本(彰化 銀行晴光分行開立,存單編號:OY0000000,金額:117萬元整,存款帳戶名稱: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一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9677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9年5 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部份,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至反訴部份,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亦無不合,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部分均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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