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5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王京鏞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京鏞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陳麗鳳
- 訴訟代理人
- 徐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陸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新北市永和區○○○路○段162號7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詎被告擅自更改付款辦法,未依約定時程付款,致原告於98年3月23日起停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約定,每停工1日被告應補償原告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3,100元,至98年8月25日止,共計137日,故被告應補償原告424,700元(3,100×137=424,700),又被告僅支付工程款220萬元,故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依民法第511條、第512條規定仍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另系爭工程追加部分計有112萬元,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本即依進度給付工程款,並無遲延,反係原告未依原定工程進度表施作,遲至98年4月15日木作、油漆、衛浴等工程仍未完工,之後原告於98年5月22日重擬工程進度管制表,並於進度表下方重新約定付款方式,是本件係原告擅自停工,根本不得向被告請求424,700元,況兩造於98年5月27日達成之上開協議,除更改工程款約定外,別無其他請求,更證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系爭工程本應於98年6月30日完工,被告於98年7月22日前往查驗,發現工程未符約定品質,乃於98年7月30日發函請求原告依約施作,被告復於98年8月25日去函催告,亦未獲回復,故於98年9月22日去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僅提出未有被告簽認之「追加減詳細表」,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同意追加工程之事實,又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僅使契約效力向後消滅,被告取得添附動產之所有權時,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有所主張,且本件承攬金額310萬元係統包工程,本即無追加工程之問題。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費用扣抵本件工程款,又被告曾向管委會繳交5萬元裝潢保證金,原告遲未完工,管委會沒收該保證金,因該保證金應由原告繳付,故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310萬元,有系爭合約、工程估價總表、工程估價詳細表可證(見卷㈠第6至13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220萬元工程款(見卷㈠第254頁背面)。
㈢被告於98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有存證信函可證(見卷㈠第162至164頁),原告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見卷㈠第24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512條規定請求9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故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於98年9月22日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依上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對被告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工程估價總表、工程估價詳細表所列各工程項目逐項鑑定,結果如下(見隨卷之101年2月13日鑑定報告書第43至48頁):
①拆除工程:契約總價8,000元,已完成且無瑕疵,故可請求報酬8,000元。
②水電工程:契約總價143,000元,已完成但部分工項有瑕疵,瑕疵修復費用經鑑定為32,700元,故可請求之報酬應減為110,300元(143,000-32,700=110,300)。
③泥作及大理石工程:契約總價454,100元,已完成但部分工項有瑕疵、部分工項未按契約內容施工,瑕疵修復費用經鑑定為128,370元,故可請求之報酬應減為325,730元(454,100-123,870=325,730)。
④木作工程:契約總價1,685,600元,完全未施工工項26,000元,已完成工項部分工項有瑕疵、部分工項未按契約內容施工,瑕疵修復費用經鑑定為163,896元,故可請求之報酬應減為1,495,704元(1,685,600-26,000-163,896=1,495,704)。
⑤油漆工程:契約總價42萬元,已完成但有瑕疵,瑕疵修復費用經鑑定為26,250元,故可請求之報酬應減為393,750元(42萬-26,250=393,750)。
⑥玻璃工程:契約總價155,000元,完全未施工工項16,000元,已完成工項部分工項有瑕疵、部分工項未按契約內容施工,瑕疵修復費用經鑑定為12,800元,故可請求之報酬應減為126,200元(155,000-16,000-12,800=126,200)。
⑦窗簾及家飾布工程:契約總價195,000元,但所有工項均未施工,故無報酬可請求。
⑧木地板工程:契約總價250,250元,完全未施工工項26,000元,已完成工項被告選料為4寸指接海島型「原木」地板樣板,但原告卻以4寸指接海島型「超耐磨美耐板面」地板施作,對被告而言該等工項並無價值可言,故無報酬可請求。
⑨雜項工程:契約總價13萬元,完全未施工工項25,000元,已完成工項並無瑕疵,故可請求之報酬應減為105,000元(13萬-25,000=105,000)。
⒊以上①至⑥、⑨金額相加合計為2,564,684元。惟依工程估價總表記載(見卷㈠第8頁),前開工程總價本共計為3,440,950元,但經兩造議價最終以310萬元成交,可認各工項實際價格已有折價,是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按該比例折減為2,310,559元(2,564,684×310萬/3,440,950≒2,310,559),又被告已給付原告220萬元工程款,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尚得請求之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為110,559元(2,310,559-220萬=110,559)。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探究原告依民法第512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部分112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一再要求增加材料與施作內容,而有如追加減詳細表所示之112萬元追加工程等語,然被告否認兩造就追加工程有所合意,且系爭合約第7條第5款約定:「如有另項工程追加,乙方(即原告)應提出該項工程估價單,經甲方(即被告)簽認,並於該項工程完成後收款」(見卷㈠第第6頁),但原告提出之追加減詳細表上並未有任何經被告簽認之字樣(見卷㈠第54至56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兩造就追加減詳細表所列工項有另成立承攬契約。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追加減詳細表所列工項是否已為施工,並就已施作工項之客觀價值予以鑑定,結果認定(見隨卷之99年11月5日鑑定報告書第55至57頁):水電工程追加項目客觀價值161,100元、泥作工程追加項目客觀價值13萬元、木工工程追加項目客觀價值332,800元、油漆工程追加項目客觀價值74,600元、玻璃工程追加項目客觀價值26,600元,合計為725,100元。
⒊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就追加減詳細表所列已施工工項,其工料因附合而成為新北市永和區○○○路○段162號7樓房屋之重要成分,被告取得所有權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因喪失工料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1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被告取得添附動產所有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承攬契約),且本件承攬金額310萬元係統包工程,本無追加工程之問題等語。但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範圍限於工程估價總表、工程估價詳細表所列工項,兩造就追加減詳細表所列工項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是被告所辯其取得添附動產所有權係有法律上原因(即承攬契約),顯屬無稽,另系爭合約內容未有任何「統包」之字樣,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認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之證據,故被告辯稱本件係統包工程,本無追加工程問題,亦難憑採。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補償424,7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約定:「由於甲方(即被告)之責任,致工程停頓,或無法進行,致乙方(即被告)遭受損失每停工1日應由甲方補償乙方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見卷㈠第7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更改付款辦法,未依約定時程付款,致原告於98年3月23日起停工,至98年8月25日止,共計137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約定應補償原告424,700元等語。惟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所謂之被告應負責任事由,須因之造成工程停頓、無法進行(例如被告將系爭工地上鎖,原告無從進入),方有該約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未依約定時程付款,辜不論雙方就此所為爭執何者為是,但「被告未依約定時程付款」並不會因此即導致系爭工程停頓、無法進行,故本件與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所定情事顯不相符,自非可採。
㈣被告所提5萬元裝潢保證金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另辯稱:被告曾向管委會繳交5萬元裝潢保證金,原告遲未完工,管委會沒收該保證金,因該保證金依一般常規應由原告繳付,故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查:被告所提支票影本、銀河水都社區污染防治費用收款憑單(見卷二第75頁),固可證明被告曾向管委會繳交5萬元裝潢保證金,但管委會是否已沒收該保證金,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誠有可疑。再者,原告否認該保證金應由其繳交,被告則僅稱依一般常規應由原告繳交,但未說明所謂「一般常規」出自為何,復未提出其他應由原告繳交該保證金之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故難認定原告確有向管委會繳交該保證金之義務,是以被告所稱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無從認為成立,被告以之作為抵銷抗辯,並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5,659元(110,559+725,100=835,65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本應於98年6月30日即完工,工程每延宕1日,反訴被告依工程進度管制表即應賠償5,000元,是自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日起,至系爭合約終止之日止,共計84日,反訴被告就此應賠償42萬元。另系爭工程有未施工、有瑕疵而須支出瑕疵修復費用、未按契約內容施工之情形,另木地板工程必須拆除重作,拆除費用23,600元,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4,36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工程未於98年6月30日完工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已達清潔完成、可完成窗簾之狀態,因反訴原告遲不配合付款與挑選窗簾布、擇期交屋之程序,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或第10條第2款,反訴被告得合法中止工作,反訴原告無權請求42萬元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依工程進度管制表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2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101年2月13日鑑定報告書所載(見隨卷之該報告書第45至48頁),反訴被告尚有木作工程項次30「主臥室電視櫃及旋轉架」、玻璃工程項次2「視聽室隔間玻璃(3+3)」、窗簾及家飾布工程全部12項次、木地板工程項次6「視聽室4寸指接海島型地板平鋪」、雜項工程項次2「完工清潔」完全未施作,是系爭工程在鑑定時並未完工,堪予認定。
⒉工程進度管制表表列之完工日期為(98年)6月30日,並記載:「如無工程變更,本公司(即反訴被告)需如上述日期完工點交,如有逾期需受業主(即反訴原告)罰款(每日新臺幣伍仟元整)」,就付款時程則約定:「⒈於6月1日付款30萬元正。⒉於木作與油漆及大理石、玻璃完成30萬元正。
⒊於清潔完成及窗簾完成付款30萬元正…」(見卷㈠第73頁)。反訴原告已於98年6月4日依付款時程⒈匯款30萬元予反訴被告,有匯款委託書可稽(見卷㈠第113頁),而木作工程項次30「主臥室電視櫃及旋轉架」、玻璃工程項次2「視聽室隔間玻璃(3+3)」、窗簾及家飾布工程全部12項次、雜項工程項次2「完工清潔」完全未施作,不符付款時程⒉⒊所定要件,反訴原告縱未依付款時程⒉⒊付款,難謂有何無故遲延之情,故反訴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或第10條第2款合法中止工作等語,實不足採。又自98年7月1日系爭工程逾期起至98年9月22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止,合計84日(31+31+22=84),是反訴原告依工程進度管制表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萬元(5,000×84=42萬)罰款,應屬可採。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本件於核算系爭合約終止後反訴被告得請求若干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時(見前段壹、
四、㈠所述),已將反訴被告完全未施工之工項價值扣減(共計288,000元),又施作工項有瑕疵、未按契約內容施工而可修復時,就該等瑕疵修復費用亦已依反訴原告開庭時所述(見卷㈡第138頁)在本訴時先予扣減(共計364,016元),另施作工項未按契約內容施工而無從修復時(即木地板工程項次1至5),則認定對反訴原告而言並無價值,亦將該等工項價值扣減(共計224,250元),故除木地板工程項次1至5之拆除費用23,600元外,反訴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均業在本訴作為扣減反訴被告請求金額之事由,自無再於反訴請求之理。至木地板工程項次1至5之拆除費用23,600元,可認係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自屬有理。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工程進度管制表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3,600元(42萬+23,600=443,600),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7日(見卷㈠第2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