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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5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冠傑土木包工業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冠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光治因本院99年度建字第25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本訴與反訴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19萬8759元(計算式:32萬3455元+187萬5304元=219萬87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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