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64號原 告 陳吉麟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九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成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臺灣電力公司「太麻變電所」(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904,762元未給付。侑成公司因 工程進行需要,向原告借款,迄今積欠原告17,424,500元未清償,因此將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侑成公司並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之事通知被告,原告亦於97年9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 撥款。故侑成水電行已經將系爭債權合法有效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於請款時未依據付款說明書三之約定,開立請款金額同等金額之發票,亦未依侑成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 ,提出5﹪工程總價作為消防工程保固保證金,尚不得向被 告請領工程款云云。然侑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時,系爭工程雖尚未經業主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就整體工程驗收合格,但侑成公司現在已將工程完成,並於97年12月31 日 經業主驗收合格,且業主驗收合格僅是請款之條件或期限,並不妨害侑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另原告隨時可以提出侑成公司開立之發票、履約保證銀行本票及授權書向被告請款。至於侑成公司是否能履行檢修作業及保固責任,並不影響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不影響系爭債權之可讓與性,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另被告雖辯稱侑成公司在系爭工程驗收前,無力修補工程瑕疵,因此其另行雇工修補,共計支出132,685元,應由侑成 公司工程尾款中扣除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本院卷第57至67頁)與系爭工程瑕疵有關,侑成公司僅承認流理台30,000元未施作,可以扣抵,但其餘工程瑕疵侑成公司均係委由誠億水電工程行施作,所需費用由原告給付,並非被告支出,此有誠億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邱和成之證詞可證,侑成公司亦未收到被告提出修補瑕疵之催告函(本院卷第90頁),原告否認被告自行修補瑕疵。再者,原告否認被告另行雇工施作「電容自動功因調整分電箱含箱體及nfb.fuse自動功因調整器串聯電抗器電容器」之工項而支出250,992元,證人邱和成侑成公司之負責人許成之證詞均 可證明此部分是侑成公司提供設備予其施作,且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總金額亦與主張扣抵之250,992元不相符。又侑成 公司向原告表示被告另有追加工程庭園燈1組13,000元及代 墊之自來水申請費8,612元,共計21,612元未給付,故與流 理台30,000元兩相扣抵後,被告至多僅得扣除工程尾款 8,388 元。爰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904,7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依據侑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侑成公司)得依據工程進度分期請領工程款(詳如請款明細表)」,而侑成公司尚未領取者為第11期業主工程整體驗收合格10﹪之工程款,侑成公司雖於97年4月2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但當時整體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侑成公司根本不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系爭債權之讓與,應不生效力。再者,侑成公司雖於97年4月25日與原告簽 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惟依據侑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4條施工要求第6款約定:「保固期間內(自台電公司總驗收合格日起保固5年),乙方應依消防法相關規定,於 每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保固期間屆滿日),如在該 年度之10月31日以後截止者,則保固期限自動延長至同年12月31日為止,乙方仍應承續保固責任,不得異議)舉辦定期檢修廂房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依規定期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並呈報甲方(本項檢修作業及事項等所需費用已含於承包價格內),乙方倘於規定期間之始日起未履行檢修作業,並經甲方或台電公司催告期限辦理仍不履行事項時,甲方得逕行提取動用消防工程保固保證金,完成該應辦檢修作業及事項,如有不足或因乙方之遲延未辦而至甲方或台電公司遭受罰鍰處分時,概由乙方負責支付」,可知侑成公司依約負有保固及檢修消防安全之義務,原告亦同意承擔履約保固責任,本件應非屬單純之債權讓與,而係契約承擔,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未經被告之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故系爭債權並未有效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要非有據。 ㈡依據侑成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付款說明書三約定「乙方於請款時應開立請領金額同等金額發票」,則原告雖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但其請款時並未依上開約定開立請領金額同等金額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另依上開侑成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第4條施 工要求第6款約定,及第8條保固保證金約定:「乙方申請尾款時,應提出合約5﹪同額履約保證銀行本票及授權書作為 保固金,授權書可由甲方填寫到期日。保固年限屆滿且無違反保固事宜發生,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及第6條付款辦 法第3款約定:「台電公司需要乙方出具設備之進口證明、 出廠證明及保固書等一切相關資料,乙方應無條件配合開立」,侑成公司應依上開約定負責。但侑成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時,即已對工程瑕疵無法修補,更遑論日後5年依契約第4條第6款履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 義務,及對所承攬工程負保固責任。且原告請求被告付款時,並未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提出合約5﹪同額履約保證銀行本票及授權書作為保固金,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㈢如系爭債權讓與有效成立,原告可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但侑成公司於完工階段,因發生財務問題,無力修補應由其負責之工程瑕疵,亦無法負擔日後之保固責任,經被告另行雇工修補,總計支出132,685元,此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以 證明(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此部分應由侑成公司負擔,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另依被告與侑成公司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11款約定:「本工程若有缺失(含甲方與 業主及台電公司指示),需乙方立即作修正,經甲方口頭通知後仍未處理,甲方有權聘工處理」,是對於侑成公司之施工瑕疵,被告依約僅需口頭通知後仍未處理者,即可自行雇工修補。被告多次通知侑成公司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此節證人許成可以證明,被告曾於97年8月11日發函通知侑成公 司務必在97年8月20日前完成修補,工地主任亦多次告知侑 成公司修補缺失,但侑成公司均未修補,被告只好自行雇工修補,因此支出之費用應由侑成公司負擔。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與系爭工程瑕疵有關,並稱工程瑕疵係由侑成公司委託誠億水電工程行施作,並非被告自行施作云云。惟證人邱和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在驗收完畢修補工程部分的發票都是開被告為買受人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足證誠億水電工程行所施 作之修補工程費用均由被告支出,原告主張不可採信。再者,侑成公司依據工程承攬契約書詳細價目表項次21「電容自動功因調整分電箱含箱體及nfb.fuse自動功因調整器串聯電抗器電容器等」,金額239,040元(未稅),侑成公司並未 施作,被告依97年1月29日工程補修通知單第15項要求侑成 公司需於97年2月28日補修妥善,該公司未配合辦理,被告 無法通過台電公司之驗收,只好自行採買設備並雇工安裝,共計支出設備費用及安裝費用分別為327,037元及73,500元 (完稅),此有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雖被告自行雇工施作之金額高於合約金額,但被告僅依合約主張扣除250,992元(239,040×(1+0.5﹪)= 250,992 )。原告雖主張電容器係由侑成公司提供,僅僱請誠億水電工程行安裝云云。然此項工程之設備為整套,並非僅單一之電容器,侑成公司未施作此項目,原告主張已完成此部分承攬工作而得請求報酬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又侑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接地網」項目,惟經多次測試皆無法達到規定之設計值,因此筆需開挖接地井,以彌補接地網之不足,被告乃委託訴外人大園工程公司承攬,該公司因挖土機開挖時碰撞導致庭園燈1組毀損,由侑成公司支付修復費用 13,000元,被告當時曾向侑成公司表示此本為其施作項目,若欲請領此費用,應向大園工程公司請款,故此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另代墊自來水申請費8,612元部分,此為航太D/S工程之代墊費用,非侑成公司於系爭工程所代墊支出之費用,非屬原告受讓之債權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侑成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台電公司「太麻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工程總價為2,000萬元(含5﹪營業稅),侑成公司尚有10﹪工程尾款尚未向被告請領,此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第34至57頁)。 ㈡侑成公司於97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 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1,904,762元(未含5﹪營業稅)轉讓與原告,此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9 頁)。 ㈢侑成公司於97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被告,此並有存證信函1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1頁 )。 ㈣原告於97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債權讓 與之事實,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此並有至遠法律事務所函文1件為證(本院卷第12頁)。 ㈤被告於97年10月6日函覆原告,知悉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事 實,此並有被告公司發函1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 ㈥系爭工程經業主台電公司於97年8月1日辦理驗收,於97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件可參(本院卷 第116頁背面)。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侑成公司在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未就整體工程驗收合格,即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否影響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之效力? 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經查,由侑成公司於97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侑成公司僅將其對被告將來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債權,依合約領款進度表讓與原告,原告並非受讓侑成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故本件僅係單純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恐有誤會。 ⒉按債權尚未發生,但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依債權之性質及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及債權禁止扣押者之情形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侑成公司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將來可領取工程款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此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亦以函文表示知悉債權讓與之意,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律師事務所函文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第10至12頁、第13 頁),足證侑成公司與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債權讓與之程序。而系爭債權雖係以領款進度表為憑證,且債權轉讓當時整體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而侑成公司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契約第4條施工要求第6款亦約定侑成公司應負保固責任及檢修消防安全之義務,但系爭債權讓與僅為單純債權讓與,並非契約讓與,前揭所述均非債權不得讓與之情形,僅需依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之付款說明書第11期「業主工程整體驗收合格」之條件,俟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方得請款,而系爭工程現又已經業主驗收合格,故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得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款時,並未依據付款說明書三之約定開立請領金額同等金額之發票,亦未依據工程承攬契約第8條之約定提出5﹪工程總價作為消防工程保固保證金,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被告固抗辯依據侑成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之付款說明書三約定「乙方於請款時應開立請領金額同等金額發票」,而原告請款時並未依上開約定開立請領金額同等金額發票向被告請款;另依侑成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第4條施工要求第6款及第8條之約定,侑成公司應依負保固及 定期檢修消防設備之義務,但侑成公司因財務問題,已經無法負擔上開義務;且原告請款時,未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提出合約5﹪同額履約保證銀行本票及授權書作為 保固金,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云云。然不論是開立與請領金額之同額發票或提出合約5﹪同額履約保證銀行本票及授權書 作為保固金,均為原告請求被告請求付款時應具備之程序,但被告已於97年10月6日長台字第521號函文中表示拒絕付款之意,此有該函文1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顯見原 告未能開立與請領金額之同額發票或提出合約5﹪同額履約 保證銀行本票及授權書作為保固金係因被告拒絕付款而未為之,並非無法提出。至侑成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負擔保固及定期檢修消防設備之義務,係侑成公司與被告日後有關保固義務履行之問題,與系爭債權讓與無關,尚難以侑成公司無法負擔日後之保固責任即認系爭債權讓與無效。是縱原告請款時,並未依據付款說明書三之約定開立請領金額同等金額之發票,亦未依據工程承攬契約第8條之約定提出5﹪工程總價作為消防工程保固保證金,仍得依系爭債權讓與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 ㈢如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被告抗辯其另行僱工修補費用132,685元,是否應予扣抵?被告是否有追加工程款 庭園燈壹組13,000元及代墊自來水申請費8,612元,合計21,612元(未稅)未付款?是否可由侑成公司未作之流理台款 項30,000元扣抵? 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證明侑成公司於完工階段,因發生財務問題,無力修補應由其負責之工程瑕疵,經被告另行雇工修補,總計支出132,685元,應予扣除云云。經查 證人邱和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侑成公司沒有另外找我去修補系爭工程,都是侑成通知我們之後,我到現場都是直接跟被告接洽,我在驗收完畢修補工程部分的發票都是開被告為買受人的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背面), 顯見被告抗辯其雇工自行修繕瑕疵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之款項是否應予扣抵,茲分述如下: ①補修項目為「電線38及端子」,金額3,919元(本院卷第57 頁),補修通知為97年8月1日,顯與發票日期97年2月20 日不符,應非驗收完成後被告另行僱工修補費用,被告主張扣除無理由。 ②補修項目為「遷移景觀燈工資」、「10W燈管、啟動器及工 資」及「清洗噴水頭工資」,金額7,770元(本院卷第58 頁),「遷移景觀燈」係依據97年1月29日補修通知單第21 項,該項記載「大門入口處第4根景觀燈變形須更換」,「遷 移」顯與「更換」不同,且該項已於97年3月4日「複驗合格」(本院卷第80頁),顯與發票日期為97年3月15日施工日 期不符。「清洗噴水頭工資」係依據97年8月1日驗收紀錄通知單辦理,該項顯與發票日期為97年3月15日之施工日期不 符。另「更換燈管」部分,被告並未說明補修地點及時間,且更換燈管之材料計400元,工資為1,500元,顯與市場行情悖離,被告主張扣除無理由。 ③修補項目為「水電工程」、「水電消防功能測試」及「VGA 視訊轉換器、門禁電磁開關、保全用檢知器、安裝及測試」,金額分別為11,550元、10,000元及9,713元(本院卷第59 、60、64),其補修通知單分別為97年1月29日、97年8月1 日及97年1月29日,而「水電工程」、「VGA視訊轉換器、門禁電磁開關、保全用檢知器、安裝及測試」業於97年3月4日複驗合格,顯與發票日期為97年3月15日、97年9月間之施工日期不符,而「水電消防功能測試」補修通知單日期更在施工完成之後,被告主張扣除無理由。 ④修補項目「封機用皮帶乙批」,金額4,515元(本院卷第61 頁),其補修通知單為97年8月1日驗收紀錄,記載內容為「使用皮帶傳動之風機,請依契約…附備用皮帶一條,移交使用單位」」(本院卷第87頁),核其內容與97年8月26日發 票所載內容相符,故本項被告主張扣除有理由,應扣除4,515元。 ⑤補修項目「10W燈管、啟動器及停電照明燈」,金額5,460元(本院卷第62頁)、補修項目「感知器及偵煙感知器更換費用」,金額1,008元(本院卷第66頁),及補修項目「照明 出口燈更換費用」,金額1,050元(本院卷第67頁)等等, 被告並未說明補修地點及時間,難以認定是否為瑕疵修補,故被告主張扣除無理由。 ⑥補修項目「170cm流理台」,金額25,000元(本院卷第63頁 ),侑成公司未依契約施作,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同意扣抵30,000元。另原告主張以「追加工程款庭園燈壹組」13,000元及「代墊自來水申請費」8,612元抵扣未作之流理台30 ,000元。雖被告抗辯庭園燈之追加工程係因侑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接地網」項目時,產生無法達設定標準之瑕疵,其瑕疵修補與庭園燈之追加工程有因果關係,自屬侑成公司責任,不得抵扣,但此部分被告僅空言指摘,並未舉證證明庭園燈之追加與侑成公司施工瑕疵有關,原告主張計入,非無理由。至代墊自來水申請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其標的地點為台中縣(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並非為系爭債權讓與之一部分,被告要求計入,並無理由。 ⑦補修項目「自來水漏水修改管路費用」,金額46,200元(本院卷第65頁),被告抗辯此部分係侑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水電範圍內,且依業主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98年3月18日D台東字第0980300076號函中已通知被告應就水表箱漏水儘速處理,此有該函文1件為證(本院卷第137頁),而證人邱和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只要台電驗收完畢就是我負責的工程已經完畢,就可以請款,驗收完以後發現的瑕疵,由侑成公司另外補貼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背面), 顯見此部分修補費用應由侑成公司負責,被告主張扣抵,洵非有據。 ⑧準此,本件被告抗辯修補項目「封機用皮帶乙批」,金額4,515元(本院卷第61頁),及補修項目「170cm流理台」,金額30,000元應可扣抵,但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庭園燈1組 」13,000元則應計入。故本件被告此部分可以扣抵之金額為21,515元(30,000+4,515-13,000=21,515元)。 ㈣如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被告抗辯其另行僱工施作「電容自動功因調整分電箱含箱體及nfb.fuse自動功因調解器串聯電抗器電容器等」而支出250,992元(含稅),是 否應予扣抵? 被告固辯稱其另行雇工施作「電容自動功因調整分電箱念相體及nfb.fuse自動功因調整器聯電抗器電容器」之工項而支出250,992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本院卷第138 至139頁)。然證人許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本 公司確實有採購此項設備,也由邱和成配合安裝」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另證人邱和成證稱:「電容器是我們安裝 的,但是自動功因調整器我不曉得誰去安裝的」、「電容器是原告提供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可見此部分 設備應係侑成公司提供,且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總金額亦與其主張扣抵之款項不符,故被告請求扣抵此部分款項,亦非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本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904,762元,但因被告抗辯扣除21,515元為 有理由,故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尾款為1,883,247元 (1,904,762-21,515=1,883,247)。 五、綜上論述,原告依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3,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