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70號原 告 允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君 訴訟代理人 柯宜松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技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慧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係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科學園區○○○路新廠無塵室暨一般實驗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7年6月間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 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67 萬元(含稅)。嗣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工期如期完工,然因被告現場電力增設工程有所延誤及相關設施需配合安裝,系爭工程之驗收時程延至97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功能初驗正常,且部分改善工程亦於同年12月下旬完成,且運轉2 至3 週穩定後,始於98年1 月8 日由訴外人耀群公司提出正式測試報告,一切功能正常且符合驗收規範。詎料,原告於97年12月初完工向被告請款時,竟遭被告經理王宏杰除以自行認定功能不合格為由,而不願代為簽呈外,復另以機件偶而異常,拒絕簽發驗收證明,或以各種理由搪塞拖延,但俟原告派人前往檢測時,並無任何異常狀態存在;且系爭合約書中工程報價單第8 項業敘明相關工程及測試驗收由訴外人耀群公司負責,茲既耀群公司已於98年1月8日提出正式測試報告,二個月內亦無任何功能異常之通知,則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應已符合正式驗收之條件,被告即應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113 萬4000元,惟原告經於98年7 月2 日以三重3 支郵局第411 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驗收乃係委由耀群公司進行測試,而被告亦有派人員王宏杰出席,若是驗收標準不符約定,斯時被告所派人員早立即提出異議,焉有可能待檢驗報告合格出爐後,始質疑檢驗標準有誤,被告所辯實非足採;遑論被告寄予原告之測驗報告除7 之一温濕度測驗之第⑷項驗收標準有爭議外,其餘項目驗收標準皆依契約約定,益證系爭工程驗收標準確實係「23±2度C、RH:50」以 下。又暫不論驗收標準為何之爭議,惟系爭工程當時於驗收過程中係完全合格,並無任何不合格情事,是縱認驗收標準有誤,被告當場既未立即提出異議,以要求原告重新測試,自無所謂驗收不合格問題存在。 ⒉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15日即已完工,被告依約亦於60日後之97年11月15日將完工款283 萬5000元匯予原告,惟因被告本身電力增設工程之原因,供電時間一直遲延,至97年12月初始能供電,遂乃於97年12月初始辦理驗收,堪認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因素導致拖延驗收,且於97年9 月15日完工後超過2 個月,是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施工及驗收第4 點所載,應視為正式驗收,故不論驗收時使用標準為何,被告仍應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 ⒊又該溼度表係被告自行所編製,復無原告公司人員簽名、蓋章,原告否認其真正,該溼度表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出SGS 公司之測試報告亦係被告自行所委託,並無會同原告進行測式,是否符合契約規範,顯然不得而知,是原告否認該測試報告之真正。 ⒋被告所提出抵銷抗辯之報價單,其上並無任何公司、人員簽名,且報價單所載內容與本件工程有何關聯,亦未見被告說明,顯見該報價單乃係被告自行單方製作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及第18條之約定,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工程報價單」亦為雙方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兩造應依此報價單之內容進行施工及驗收。而依合約附件「工程報價單」之記載,系爭工程之無塵室温濕度係各無塵室獨立控制,温濕度分別應在23±2度C、50%以下;且 合約附件之「驗收規格書」第「1.7.5温度及濕度測試2.b驗收標準」中,亦列明「50%以下」,故系爭工程之驗收標準温濕度分別應在23±2度C、50%以下,與此標準不符 自難謂已驗收完成。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雖稱於97年12月完工後,惟經被告一再測試無塵室內之濕度,發現無塵室之濕室偏高,顯然不符雙方約定之規格,而因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用以置放精密之製程設備及測試設備、分析器用途,需要濕度在50%以下始能準確運作,如濕度過高,即有可能造成設備故障或因漏電導致測試數據不準確,顯見系爭工程之無塵室之濕度不符合被告之要求,應屬系爭工程之重大瑕疵。況被告於知悉此重大瑕疵後,不斷要求原告應進行改善,原告經派員處理,卻仍始終無法達到濕度50%以下之標準。嗣被告為解決雙方爭議,於98年8 月8 日發函予原告,要求其提供書面調校方式說明,以利被告另行聘請之第三公正單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得進行温濕度測試,但為原告無故拒絕,被告僅得逕自委請SGS 公司自98年8 月24日起至98年9 月2 日止進行濕度測試,發現系爭工程不論有無人員使用之情形下,濕度均在標準值50%以上,甚至高達68.8%,超過標準甚多,堪認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之無塵室設備確實與其本身報價保證之規格不合,無法通過驗收標準。 ㈢至原告於98年1 月間委託耀群公司所進行無塵室環境污染測試,該公司於測試時誤將温度設定為23±2度C、濕度設 定為55±5 %,故測試結果顯示為合格;況且進行測試時 ,無塵室內之機台及人員均尚未進場,不符合一般無塵室使用測試之狀況,是該耀群公司之測試報告關於温濕度方面之正確性,實非無疑。 ㈣再者,依據原告於合約附件中所提出之規格書所載,並與原告於施工完成時提出竣工報告時檢附之出廠證明書及施工圖加以對照,可知原告在報價及訂約時均以大廠牌報價報被告,最後施作以卻以小公司、小廠牌施作,致系爭工程之無塵室濕度未能達雙方約定之標準,履經修繕仍未合格,乃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㈤又原告承做系爭工程,濕度部未能達到雙方約定之50%以下之標準,而在被告要求原告修補後,原告仍無法修補至合於規格標準之情形,被告未給予通過驗收,應非無由。茲既驗放未合格,驗收款113 萬4000元部分給付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款。況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驗收尾款113 萬4000元,惟因系爭工程確有濕度過高之瑕疵,被告為修補此瑕疵須另行支付87萬6372元,該部分屬於被告之損害,自得主張抵銷。 ㈥依據台電公司之回函收據所載,台電公司正式供電日期為97年11月3 日,尚仍在系爭工程完工日期97年9 月22日後二個月之期限內並未遲;且依原告提出之專案施工進度表,原告亦清楚知悉何時供電並應已做好安排,則被告供電既無遲延,自不能將遲延責任歸責於被告。況原告復承接本案無塵電力與配電盤連接工程(即所謂二次測工程),而因該二次工程係攸關無塵室是否可以正常運轉,故二次測工程必須完成,無塵室始能運轉及測試,但原告遲至98年1月7日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二次測工程款項,益證系爭工程之無塵室工程遲至97年12月進行乃因二次測工程及運轉不順利所致,與被告無關。 ㈦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 ㈠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科學園區○○○路新廠無塵室暨一般實驗室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並於97年6 月間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的工程款為567 萬元,被告尚有113 萬4000元未給付。 ㈢兩造曾於97年12月間進驗收程序,在場人員有原告的職員賴志朋、被告的職員王宏杰、訴外人耀群公司的職員涂利源。 ㈣系爭工程的温濕度的約定標準為「23±2度C、50%以下」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系爭工程有無驗收通過?又驗收時所採之標準為何?究係契約約定之濕度及溫度標準「23±2度C、50%以下」,或 用非契約標準「23±1度C、55±5%」驗收?如果使用與 契約不一致的標準是否可算驗收通過?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托延驗收,依系爭契約第8條視 為正式驗收,故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業於97年9月15日完工,惟被告遲至97年12月 初始供電,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點之約定,應視為正式驗收,故原告均得以視為正式驗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是否有理由? ⒉如被告堅持認定由寒流來襲後之改善為準,則耀群公司業於98年1月8日提出正式測試報告,此後二個月被告均無異議,故原告均得以視為正式驗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有無驗收通過?又驗收時所採之標準為何?究係契約約定之濕度及溫度標準「23±2度C、50%以下」,或 用非契約標準「23±1度C、55±5%」驗收?如果使用與 契約不一致的標準是否可算驗收通過? ⒈依據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依乙方(原告)所提供如附件之報價單及設計圖所載明細及所規定內容施工及驗收,未包含任何超出本合約內容」(本院審建卷第7頁),再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工程報 價單記載「...(溫濕度各無塵室獨立控制)...(23+2℃/50%以下---100(黃光)&10,000級-2)」(本院卷 第15頁),足徵兩造合意之驗收標準其溫度及濕度為 23+2℃、50%以下。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間業經原告之職員賴志朋、被告之職員王宏杰及會同訴外人耀群公司之職員涂利源會同驗收,並使用約定之標準「23±2℃、RH:50%以 下」驗收通過,被告對於前開證人參與驗收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標準驗收通過之事實否認。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使用約定之標準「23±2℃、RH: 50%以下」驗收通過,其理由為(本院卷第127-130頁): ⑴若驗收標準不符約定,何以證人王宏杰未提出異議?焉有可能檢驗報告合格出爐後,方去質疑檢驗標準有誤?且依被告寄送之測驗報告除7-1⑷項驗收標準有 爭議外,其餘各項驗收標準皆依契約之約定,可見系爭工程使用約定之標準「23±2℃、RH:50%以下」驗 收通過。 ⑵證人涂利源於98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將測試報告寄給證人賴志朋,惟因賴志朋於98年3月16日發現驗收標 準繕打錯誤,遂通知證人涂利源於同日將其更正後再以電子郵件回傳予賴志朋,此有證人賴志朋之證詞可證,可見系爭工程確依約定之標準「23±2℃、RH:50 %以下」驗收通過。 ⑶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耀群公司關係密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明慧為訴外人耀群公司之董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被告公司亦要求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耀群公司,且指定耀群公司驗收,故有可能是被告要求耀群公司在錯誤的驗收標準蓋印,俾能獲得有利判決。⒋惟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⒈訂金30% (現金票)。⒉完工款50%(當月結60天期票,以工 程預定進度表之完工日算起)。⒊驗收款20%(60天 期票),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支付」(本院審建卷第6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系爭工程業已驗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雖證人賴志朋證稱:「就我的印象,就數字上的判讀是有通過,有無簽資料我不太清楚」(本院卷99頁正面)、「印象中有收到電子郵件,但是收到那部分的數據,不是當時我在測試時的驗收數據」、「(驗收後)後續有改善是沒錯,因為無塵室外的溫度跟濕度每天都有變化,我們必需不斷的測試,但我確定三方一起測試的數據符合契約的規範」(本院卷99頁背面)、「(如果12月初就驗收通過,為何你在3月的時 候還要改善這麼多的缺失?)東西偶爾都會掉,像溫度計在檢測時碰到都會斷掉」、「我認為12月就驗收通過了,後面是做驗收的改善」、「...就我的印象 ,當初溫濕度交由第三公證單位去判斷,溫濕度的測試結果是否OK,應以第三人測試的結果為據。當時業主委託耀群公司測試的,驗收當天耀群公司有測試而且測試的數據是符合契約的要求,耀群公司再回去作報告」(本院卷100頁正面)等語。 ⑶惟證人涂利源對驗收當日有無驗收通過及其數據證稱已無印象(本院卷99頁正面、100頁正面)、對於後 續有無改善則證稱「我們有不斷的測試,原告做改善,做改善的原因是不符合標準,不只有濕度」等語(本院卷99頁背面),衡酌系爭工程以驗收為付款之條件,且無塵室濕度應低於50%以下為兩造契約所約定 ,如已依契約標準驗收通過卻無兩造簽署之書面文件,難認與工程慣例相符;更何況,如97年12月間業已驗收通過,依證人涂利源之證詞,又何須再不斷測試要求原告改善,且不止改善濕度乙項,足徵驗收時不僅濕度乙項未通過;再者,協助原告進行電控系統PI控制器改善工程之人,即證人王浩證稱:原告溫濕度的條件沒有達到,所以我進去做控制的改善,當時濕度大約50到60度之間,原本認為是控制器的問題,但我針對控制器的部分去調它的參數,濕度還是不穩定,後來問題還是沒有找到等語(本院145頁背面-146 頁),可見系爭無塵室濕度未符合被告要求,至證人王浩前往修正控制器時,仍未找尋到其原因,依理不可能先驗收通過再找尋或修正濕度不穩定之原因;復依證人王宏杰證稱:「沒有(驗收通過),比如驗收的現場最大的爭議是溫濕度沒有通過等,3月的時候 我有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允菱科技說有哪些部分不符合規格」(本院卷99頁正面)、「沒有簽(書面)。原告允菱科技氣密度的部分也沒有做好,原告還找承包商把氣密給它封好,因為原告允菱科技覺得這些洩露、掉落、溫濕度有影響,所以才進行後續一系列的改善」(本院卷102頁),「(本院卷第110頁)第6頁 電子郵件證人賴志朋也有寫說對於溫濕度不穩的問題,要到我們公司開會」(本院卷100頁正面)等語, 可知兩造至98年2、3月間仍無法解決濕度不穩定之問題,而該濕度要求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主給付義務,且為定作人被告所為之特別要求,不可能在濕度不穩定下完成驗收程序,原告主張「97年12月先驗收通過,此後再修補『濕度不穩定』等瑕疵」顯非可採,故原告主張97年12月間業已驗收通過,尚非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證人賴志朋證稱「證人涂利源於98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將測試報告寄給證人賴志朋,伊發現驗收標準繕打錯誤,遂通知證人涂利源於同日將其更正後再以電子郵件回傳予賴志朋」云云。但依證人涂利源之證詞,其已記不得驗收當日之數值標準為何者,並稱應以蓋有公司章之測試報告為準等語(本院卷 117頁)。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本院卷134、135頁),證人賴志朋於98年3月18日發現證人涂利源寄送測式報告上之驗收標準為「Temp:23±1℃,R H :55±5%」,尚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23±2℃、 RH:50%以下」,並寄送電子郵件予證人涂利源,雖證人涂利源於同日擅自訂正,惟未經被告同意,亦未蓋有被告之公司章,縱認97年12月有驗收情事(假設語器),依前述說明,尚難認為驗收時係依契約約定之標準驗收通過。 ⑸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耀群公司之董事,及被告指定由耀群公司為之,並由耀群公司驗收,即推認可能是被告要求耀群公司在錯誤的驗收標準蓋印,係原告片面之臆測,尚難採信。 ⑹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通過,請求被告給付20%驗收款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托延驗收,依系爭契約第8條視 為正式驗收,故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業於97年9月15日完工,惟被告遲至97年12月 初始供電,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點之約定,應視為正式驗收,故原告均得以視為正式驗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是否有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點約定「如因甲方(被告)因素而導致拖延驗收時,於完工後超過2個月以上即視為 正式驗收,並支付驗收款於乙方(原告)」(本院審建卷第13頁)。 ⑵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5日將完工款283萬5000元匯 給原告,認系爭工程於97年9月15日完工,並提出存 摺明細(原證4,本院卷139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被告則以原告開立之完工發票日期為97年11月22日(被證21,本院卷167頁),抗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 為97年9月22日,然縱採原告之主張(完工日期為97 年9月15日),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被告 申請供電之時間,經該處函覆為97年11月3日,此有 該處100年1月21日D新竹字第100010023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61頁),該申請供電之時間在原告主張 完工日二個月內,尚無何遲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拖延驗收,應以完工後二個月視為正式驗收,即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如被告堅持認定由寒流來襲後之改善為準,則耀群公司業於98年1月8日提出正式測試報告,此後二個月被告均無異議,故原告均得以視為正式驗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證人涂利源98年1月8日寄送測試報告,惟依原告提出證人涂利源之電子郵件,其寄送之日為98年2 月18日(本院卷134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自應舉證98年4月17日前被告有拖延驗收之事 實,而非被告均無異議即得視為正式驗收,首開敘明。 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點約定需以因被告因素而導致拖延驗收為要件,惟證人涂利源證稱「我們有不斷的測試,原告做改善,做改善的原因是不符合標準,不只有濕度」、證人王宏杰證稱「沒有(驗收通過),比如驗收的現場最大的爭議是溫濕度沒有通過等,3月 的時候我有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允菱科技說有哪些部分不符合規格」、證人王浩證稱:原告溫濕度的條件沒有達到,所以我進去做控制的改善,當時濕度大約50到60度之間,原本認為是控制器的問題,但我針對控制器的部分去調它的參數,濕度還是不穩定,後來問題還是沒有找到等語、證人賴志朋於98年2月9日猶發電子郵件稱「對於溫濕度不穩定問題,我想最好至貴公司開會以釐清相關問題,最好約(耀群)」(本院卷110頁)、證人王宏杰98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予 證人賴志朋稱有八項缺失,其中第七項缺失為「溫濕度不符規格」,賴志朋針對缺失覆以改善說明,然對溫濕度部分未置一詞(本院卷105頁)、證人賴志朋 98 年3月10日發電子郵件稱「請給我教育訓練的時間,我先安排東元(冰水主機)的人過去講解,並針對高低壓未在規格內做判斷並說明。竣工報告的部分已在收集資料,可否給我完整的資訊(報告缺失的部分)」(本院卷112頁),由以上證據可見缺失改善之 發生原因在於原告,尚非被告拖延驗收所致。準此,被告於98年2月18日後既無拖延驗收情事,原告以系 爭契約第8條第4點主張視為驗收,即非有據。 ㈢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之驗收款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