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85號 原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葉建瑋律師 李宗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啟豪律師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董惠平律師 蔡靜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業以台北捷運-土城捷運交貨通 知單(下稱系爭交貨單,見本院卷一第31頁),合意以本院為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遲未給付土城捷運工程款為由,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4240號支付命令 ,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4,809元,及自保固切結日之日即民國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被告聲明異議,前開支付 命令視為起訴,原告於99年3月12日、同年4月19日、同年12月29日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62頁、第87頁、本院卷六第94頁),被告雖為不同意為訴之變更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87頁、卷六第94頁反面、第96至第97頁),惟原告係本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而為追加,被告原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得援用,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所為變更,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於92年2月17日簽訂系爭交貨單,約定由原告承攬台安公司 之「CD3 00E標水電工程消防火警系統設備及FM-200系統 工程」(下稱土城捷運工程)。系爭交貨單第1條約定約 定,90%之價金分批交貨分批付款,10%待業主驗收合格後請款。土城捷運工程既經業主於96年5月7日驗收合格,併購台安公司之被告應概括承受台安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有依系爭交貨單給付10%尾款之義務。惟被告於業主驗收合 格後,僅支付半數之尾款,迄今尚有130萬4,809元未為付款,經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11月5日函請被告支付後,被 告以98年12月9日東電力工(98)第514號函覆:「..並逕依約自堡安公司對本公司得請領工程款中扣抵」,顯已承認其對原告負有尾款130萬4,809元之債務,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 ㈡原告於93年間向被告承攬高雄捷運CO3區段標消防工程統 包工程(下稱高雄捷運工程),雙方簽有工程合約(下稱高雄捷運合約),原告並依約提供未載發票日、票號NA0000000、面額81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惟工程進度已逾75%,且已經業主驗收合格, 兩造並於97年8月18日下午5時10分在高雄捷運公司程慶鍾副總辦公室由程副總主持之協調會中,達成由被告先退還予原告75%之履約保證票之協議,爰依高雄捷運合約投標 須知第13條及兩造合意約定,按實際工程進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㈢又高雄捷運工程早於97年8月間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會勘 檢查通過,並認定原告所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測結果功能、相關證明文件及配置位置均符合法令規定,其後原告所負責部分並已全線通車,自無被告所指稱之經通知而未限期改善之情事。原告已於97年3月14日提出請款估驗 資料及銷貨發票,請求被告支付高雄捷運工程之工程款133萬5,332元(含稅),被告遲未給付,爰依高雄捷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付款。 ㈣為此,依系爭通知單第1條第1項、高雄捷運合約投標須知第13條第4項、97年8月18日協議,及高雄捷運合約第6條 第2項約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5,141元,及其中130萬4,809元自97年10月30日起;其中133萬5,332元自99年4月19日準 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NA0000000、票據金額 810萬元之支票一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稱土城捷運工程於96年5月7日即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於98年7月22日出具保固切結書及工程結算貨款切結 書、98年11月5日委請律師請求付款(是項律師函於98年 11月9日送達被告)、98年12月10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皆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而被告之答辯狀及98年12月9日函因被告不知時效完成,且均非以契 約承認債務,無拋棄時效利益。 ㈡原告另於93年4月12日承攬高雄捷運工程,惟原告自95年5月起即有進度落後施工缺失等問題,甚藉故拖延不進場處理,被告只好僱工處理,方於97年8月21日通過消防檢查 。又原告於97年3月14日請領高雄捷運工程工程款127萬1745元(含稅為133萬5,33 2元),但計價表下已附註:「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消防工程安裝及測試自檢表及缺失需於97年4月30日全部提送及改善,否則本次請款視 為未完成工項,東元公司可依工程延遲天數遞延給付日期),原告至今缺失均未改善,故未達領款條件。 ㈢原告對被告負有如下4,350萬1,624元之債務,則縱土城捷運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高雄捷運工程工程款款已達領款條件,亦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⒈高雄捷運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未依約履行,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未果,致被告代墊工程款、代僱工修補、代為採購材料等,又原告施工期間未依相關安衛規定施工,遭業主違規扣款,前開費用總計2,825萬8,795元,相關費用整理如被證附表3(本院卷四第6頁至第9頁),即臨 時水電損壞維修9萬2,55 6元、安衛清潔、罰款及其他39萬5,880元、代購材料費217萬0,674元、結構/裝修配 合施工125萬2,638元、代為發包590萬6,081元、代墊堡安1,000萬元、代僱工扣款475萬5,036元、管理費368萬5,930元,依高雄捷運工程合約第9條第3項、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如數賠償。 ⒉高雄捷運工程應於95年12月31日實質完工,並於96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卻遲於97年8月21日始通過消防檢查, 98年5月7日始完成場站及路線水電、環控系統設備安裝測試完畢,應認於98年5月7日始實質完工,已逾期858 天(365天+366天+127天),依兩造所簽訂之高捷合約 第10條約定,原告應給付7,644萬7,800元(含稅)之逾期罰款(總金額8,505萬元(含稅)×0.00 1×858×1. 1),已逾結算總價10%,以結算總價10%計算,原告應 給付850萬5,000元(含稅)之逾期罰款。 ⒊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完工,致被告遲延取得對業主之工程估驗款,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合計673萬7,829元(含稅) ,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⒋原告有交付備品及耗品之義務,被告係以給付367萬5,000元(含稅)作為原告交付備品及耗品之對價,為有償雙務契約,原告未依契約約定交付備品及耗品,相關報酬已包含於工程標單內構成工程總價,對於原告實際並未提出之給付,基於有償雙務契約之對價性,被告自有權主張扣款。 ㈣依高雄捷運合約投標須知第14條第1、2、4款及KRTC主契 約文件中一般條款第8.4條第3、5、7、8款約定,系爭高 雄捷運工程原告施工狀況不佳,期間尚曾逕自停工,逾期858天方實質完工,罰款總計為7,644萬7,800元,應以850萬5,000元計算逾期罰款,顯有承商包工作能力不足、任 意停工或作輟無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違背工程合約,且原告迄今未將缺失改善完成,致系爭高雄捷運工程無法完成驗收,顯有違背工程合約規定、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怠於依通知改正之情形,另原告拒絕交付備品,致系爭高雄捷運工程至今無法完成驗收,顯有違背工程合約規定、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怠於依通知改正之情形,被告有權拒絕返還履約保證票。至於97年8月18日之協調會,被告同意退 還75%履約保證支票之條件為原告於一個月內將自檢及測 試報告提送完成,使被告能提出水電勘驗,惟原告迄今未全部提送及改善完成,故該條件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2年2月17日與台安公司簽訂系爭交貨通知單(合 約編號O/#88666-CD300E),約定由原告承攬土城捷運工 程所需軟體、連動表及整系統調整測試、FM-200系統含施工,總金額2,518萬9,500元(含稅),90%分批交貨分批 付款,10%待業主驗收合格始可開立發票請款,並於發票 開立日次月17日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221頁、卷 二第6頁至第8頁)。 ㈡捷運板橋線第二階段及土城線第二區段CD551標工程之子 標CD268、CD269、CD270、CD300E、CD551A、CD554共6個 子標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捷運局北工處)自96年4月30日起逐項進行查驗,至96年5月7日完成全部查核(包括系爭土城捷運工程系統(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迨98年3月10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捷運第二施工處(下稱榮民公司臺北捷運第二施工處)就系爭土城捷運工程(屬CD300E標)製發驗收合格日期為97年10月30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則於98年7月22日出具保固切結書及工程結算 貨款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 ㈢系爭土城捷工程設備之驗收合格款共260萬6,918元(含稅),原告於96年11月2日檢附前揭96年5月7日完成全部查 核之驗收紀錄,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6年5月7日完成業主正驗全部查驗,請求被告給付業主驗收合格款項(見本院卷六第81頁、第82頁)。惟被告僅於97年5月17日給付130萬4,809元(含稅),尚有130萬4,809元尾款迄未給付,原 告乃委請律師於98年11月5日致函被告,請求被告依約支 付系爭設備尾款130萬4,80 9元,是項律師函於98年11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7頁)。然被告於98年12月9日函覆:「原告另承攬『高雄捷運CO3區段標消防工程統包工程』,因未確實履行合約事項,致本公司之上包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皇昌公司等)及本公司需代為點工、購料,至今累計20,019,079元,本公司已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01412號存證 信函說明綦詳,並逕依約自原告對本公司得請領工程款中扣抵,不足扣抵部分,將於結算後另行追償。準此,原告請求本公司給付『CE300E標水電工程消防火警系統設備及FM -200系統工程』尾款1,304,809元,因已與其積欠本公司款項互為抵銷,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 0頁、第281頁)。原告嗣於98年12月10日聲請本院核 發98 年度司促字第34240號支付命令,惟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 ㈣原告於93年4月12日向被告承攬高雄捷運工程,雙方簽有 高雄捷運工程合約,原告並以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152頁)。 ㈤原告於97年3月12日製作東元電機CO3區段標消防工程計價表,備註欄記載:保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消防工程安裝及測試自檢表及施工缺失需於97年4月30日全部提送及 改善完成,否則本次請款視為未完成工項,東元公司可依上述工作延遲天數遞延給付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 頁),原告並於97年3月14日開立銷貨發票向被告請領高 雄捷運工程款133萬5,332元(含稅)(見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並已據以申報稅捐(見本院卷六第182頁),但 被告迄未支付該筆貨款。 ㈥高雄捷運公司於96年8月8日審核通過高雄捷運工程LU101 潛盾隧道細部設計圖(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58頁);而捷運站體有關之消防安全設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97年8月間函准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O9 、O10 、O11、O12車站則分別於98年5月7日、98年3月13 日、98年1 月6日、97年11月25日完成水電設備安裝及測 試完畢(見本院卷五第361頁至第365頁)。 ㈦高雄捷運工程進行期間,被告自96年6月4日起,多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31頁、第184頁至 第289頁被證),嗣並以98年12月9日東電力供(98)第514號函,表示原告未依約履行高雄捷運工程合約事項,致 其代為點工購料等,爰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城捷運工程尾款互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以99年2月23日函 文,表示原告未依約提交消防工程備品耗材及就缺失進行改善,被告將續辦代工購料事宜(見本院卷六第156頁至 第179頁)。惟原告迄今未依高雄捷運合約工程標單第陸 項約定交付備品及耗品(見本院卷六第207頁)。 ㈧高雄捷運公司於97年8月18日邀集原告及被告等召開協調 會,會中曾達成原告於1個月內將自檢及測試報告提送完 成,使被告能提出水電勘驗,被告同意先退還75%之履約 保證票之協議(見本院卷六第203頁、第204頁、卷六第 248頁、第249頁)。 ㈨高雄市政府於97年9月11日函交通部「營運前必須改善事 項」業改善完成,交通部於97年9月12日函覆「原則同意 備查」,並請該府自行決定適當之營運通車日期;高雄市政府嗣自行決定紅橘兩線之營運通車日期(見本院卷六第130頁、第236頁反面、第2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城捷運工程尾款、高雄捷運工程工程款,並返還系爭支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城捷運工程尾款130萬4,809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高雄捷運工程97年3月14日之工程款133萬5,332元?㈢被告得否以代墊費用、代僱工費用、代購料費用、 違規扣款、逾期罰款、備料未付及工程遲延完工利息損害等與原告所請求之土城捷運、高雄捷運工程款抵銷(扣抵)?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城捷運工程尾款130萬4,809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土城捷運工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原告則主張被告已承認對原告負有工程尾款之債務,並為抵銷主張,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交貨單性質屬承攬契約,原告之土城捷運工程尾款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應為2年。又依系爭交貨單第1條第1款約定:「本 案不預付定金,90%分批交貨分批付款,10%待業主驗 收合格始可開立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故,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時效係自「業主驗收合格」時起算。 ⒉兩造均不爭執前述契約約款應行驗收之業主係指臺北市捷運局北工處(見本院卷六第292頁、第336頁),而臺北市捷運局北工處驗收紀錄記載:「..至96年5月7日完成全部查核,廠商並於96年5月6日改善完成」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則土城捷運工程於96年5月7日 經業主臺北市捷運局北工處驗收合格,原告之請求權自是日起算2年,於98年5月8日罹於時效。原告於98年12 月10日方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以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承認債務云云,惟按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 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及95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除須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外,尚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方足當之。查被告雖於時效完成後,以98年12月9日東電力工(98)第514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或於本件訴訟中表示認識原告 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頁),然均未論及時效問 題,況原告雖主張於96年11月2日業已檢附臺北市捷運 局北工處驗收紀錄,以堡字第961102102號函向被告請 求給付款項,被告斯時已知悉早於96年5月7日通過驗收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六第81頁),然本院觀之原告96年11月2日函文說明第3項已載明:「查貴公司土城捷工務所人員屢次以業主驗收非東元公司驗收為理由退回本公司發票;本買賣合約內容條述,除貴我雙方代表買方、賣方兩照外,合約中明述業主者,此乃指設備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等語,本院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經本院詢問兩造土城捷運工程之業主為何人及業主驗收合格日為何,原告陳述業主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驗收合格日為96年5月7日等語,被告則陳稱業主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驗收合格日為97年10月30日等詞,並提出榮民公司台北捷運第二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27頁),足見被告於斯時尚認定業主為榮民公司,驗收合格日為97年10月30日,故難認被告於之前函文或訴訟中所為陳述,係已明知時效已經完成,已得享有實效利益,而仍為承認債務,被告僅對於原告未領取驗收合格款事實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債務,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高雄捷運工程97年3月14日之工程 款133萬5,332元?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高雄捷運工程97年3月14日工程款127萬1,745元(未稅,含稅為133萬5,332元),被告則以原告 承諾改善事項均未改善,未達領款條件,被告自毋庸給付等詞置辯。經查: ⒈高雄捷運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每壹期按實 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百分之九十,於百分之十做為工程保留款。開工後乙方(指原告)於每月二十日以書面會甲方(指被告)向業方申請工程估驗計價,經業方及甲方核定確已達到規定進度後,始通知乙方開立發票請款」、「乙方申請估驗計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亦得暫停付款直至該原因消除為止:..2.工程(施工或材料有瑕疵),經甲方通知改善仍延不執行或未完成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反面),是故,依上開約 定,兩造按實際完成數量,按月估驗計價,如工程有瑕疵,經被告通知改善未改善前時,得暫停付款,至原因消滅後繼續付款。 ⒉查97年3月12日東元電機CO3區段標消防工程計價表(下稱97年3月工程計價表)備註欄記載:「堡安消防股份 有限公司承諾消防工程安裝及測試自檢表及施工缺失需於97年4月30日全部提送及改善完成,否則本次請款視 為未完成工項,東元公司可依上述工作延遲天數遞延給付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此與上述高雄 捷運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亦相符,則被告雖得 依前述備註條件,於缺失尚未改善完成前,拒絕給付原告97年3月之估驗計價款,惟工程缺失之情形如已消滅 ,被告仍應依高雄捷運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估驗計價款。至該等缺失究係由原告或被告修補改正,則係屬被告得否主張代僱工購料扣款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 ⒊次查,高雄捷運工程之O9車站、O10車站、O11車站、O12車站之消防設備已於97年8月20日或21日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或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同意備查,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7年8月21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970010793號及高 市消防預字第0970010228號、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7年8 月20日高縣消預字第0970030399號及高縣消預字第0970030398號等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另完成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成之日期,09車站為98年5 月7日,010車站為98年3月13日,011車站為98年1月6日,012車站為97年11月25日,亦有品質及安全管理監督 顧問勘驗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61頁至第365頁),顯見高雄捷運工程消防及水電設備已經高雄市政府完成備查及測試程序,被告亦已自承高雄捷運工程於98年5月7日實質完工一詞,足見被告暫停付款之原因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高雄捷運工程97年3月14日之工程款133萬5,332元。 4.又交通部99年12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67198號函覆:高雄捷運橘線路段經交通部辦理履勘程序,依97年9月11 日函送高雄市政府之「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橘線01-0T1站路段(含大寮機廠暨R10站)履勘會議」紀錄結 論㈡:「前開『營運前必須改善事項』部分,請高雄市政府於確認高雄捷運公司辦理改善完成後,將改善文件(含改善前後相片及有關紀錄文件或說明)報部核備後方得通車」,經高雄市政府於97年9月11日函覆交通部 表示「營運前必須改善事項」業改善完成,而所謂「營運前必須改善事項」係交通部於履勘檢查評定表第一項初勘(高雄市政府辦理)列為營運前改善項目均應完成,初勘總結意見其中涉及CO3區段標水電、環控之缺失 計有二項:1.站內漏波電纜與部分防煙垂壁之防火填塞,請確實完成。2.部份車站月台層日光罩尚未安裝完成。前二項缺失高雄捷運公司均已於營運前改善完成等詞。而高雄捷運公司雖於99年12月13日(099)高捷T2字 第1922號函覆:交通部履勘係針對影響營運之主要缺失要求辦理,於履勘時,雖未發現CO3區段標機電工程有 「營運前必須改善事項」,惟CO3區段標仍有「火警受 信總機中文無法正常顯示」之缺失,至今仍尚未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5頁至第243頁),然查,高雄捷運公司所稱「火警受信總機中文無法正常顯示」發生原因為何,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且係於原告完工前即已存在該缺失,而經被告催告改善未改善之事實,原告亦說明上開情事發生係因主機常發生斷電而須操作復歸動作導致程式損壞,核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2頁),則高雄捷運工程縱有上開情形發生,亦難認係屬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缺失,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97年3月14日之工程款133萬5,332元。 5.至於兩造雖有備品有無交付之爭執,然被告自承其已代原告採購備品,後因無法取得消防主管機關認證,致高雄捷運公司僅同意減價驗收,由其自行採購等語,並提出皇昌公司等99年6月30日皇工字第0990000195號、99 年4月6日、99年4月14日、99年5月4日、99年6月9日函 及高雄捷運公司10 0年6月3日(100)高捷T2字第0636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3頁至第198頁),則備品部分已經業主減價驗收,如前所述,縱原告未交付備品,亦屬被告得於工程款項中扣減問題,並非得拒絕付款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3萬5,332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以代墊費用、代僱工費用、代購料費用、違規扣款、逾期罰款、備料未付及工程遲延完工利息損害等費用與原告所請求之高雄捷運工程款抵銷(扣抵)? 原告得請求給付高雄捷運工程款133萬5,332元已如上述,惟被告主張得以代僱工購料或逾期罰款及利息損害等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扣抵),本院依被告抗辯之抵銷(扣抵)項目分述如下: 1.臨時水電損壞維修、安衛清潔、罰款及其他、代購材料、結構/裝修配合施工(含修改)、代為發包、代僱工 扣款等費用部分(即本院卷四第6頁至第9項附表3項次1、2、3、4、5、7.1-7. 5): ⑴按乙方(指原告)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全部責任。工地作業發生意外事件時,乙方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防範措施;乙方於工程完成前應對進行中之該工程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場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工程竣工時,乙方應負責清理工地所產生垃圾;乙方履約施工時,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佔用道路、損害公私財物、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其有違反致甲方(指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為維持工地秩序及安全,乙方應在工地四周施築圍籬及適當之警告標誌,並負工地安全責任;乙方應就所承攬工程範圍及其勞工負雇用人之安全衛生監督保護義務,負責管理及保護工人安全,確實遵守政府有關安全衛生及勞工安全法規並辦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因乙方設施不週或其他妨礙衛生、公共安全、秩序等情事,因而發生事故、損害、傷亡等,應由乙方負全部責任,與甲方無涉;如因此致甲方涉訟或受有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於工程進行中,對於工地內外公司財產與人身安全應善加維護,如因施工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自負法律責任;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並得向乙方求償之;乙方應隨時清除因其作業所產之廢料與垃圾,勿令堆積施工場所內外。每日工作完成後,施工場所內外之廢料與垃圾,以及乙方之工具、剩餘材料等,皆應由乙方逕行運離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者外,施工場所內外須打掃清潔,材料機具依甲方指示位置放置整齊。施工期間如損壞鄰房及原有道路溝渠花木等設施,亦應由乙方負責整修完善並經甲方認可後使得申請驗收;本工程在未經完工驗收給與證明書以前所有進場材料及已完成工程部分(無論是否已估驗計價)無論發生何項災禍及任何意外事故致有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如違反本約規定,致甲方涉訟或受有損害,乙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並負擔甲方因此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行政罰鍰等),甲方並得逕自應付款項中扣抵,兩造系爭高雄捷運合約第7條第3項、第4項、第7項、第9項、第10 頁、第11項、第13項、第14項、第9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 ⑵觀之被告所稱代原告僱工購料之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6頁至第9頁),除其中皇昌公司等代墊款1,000萬元及備品未提交3,675,000元外(附表3項次6、7.6),其餘如附表3項次1之臨時水電損壞維修、項次2之安衛清潔、罰款及其他、項次之3代購材料費、項 次4之結構/裝修配合施工(含修改)、項次5之代為發包及項次7.1之009- 012車站消防箱電極棒液位計 代僱工購料施作等,均係有關環境清潔、安全衛生之維護或施工損壞第三人財物之損害賠償,及未施作及追加工程之代僱工、購料費用,並非瑕疵之修補,或瑕疵所致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當非瑕疵修補費用償還或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民法第51 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亦陳明係依系爭高 雄捷運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則其請求權時效仍應為15年。至附表3項次7.2、7.3、7.4、7.5部分乃 屬原告工程施作瑕疵,被告代為修補之修補費用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 規定。 ⑶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高雄捷運工程得請求133萬 5,332 元承攬報酬之時間係於98年5月7日,故於斯時之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承攬報酬,如被告代僱工購料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於斯時之前已罹於時效,則債務尚無從抵銷,自無從適用民法第337條規 定。查被告提出抵銷之修補費用返還請求權,其中附表3項次7.2、7.3、7.4、7.5因原告施工瑕疵被告代 僱工購料支出費用之時間,於97年5月7日之前僅為項次7.2,則此一項次費用因係於97年1月7日完成修補 ,至98年1月7日被告就此部分之修補費用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時效完成前,自無法與原告98年5月7日始發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故此部分被告即無法再主張抵銷,至其餘項次依民法第337條規定 ,被告仍得主張抵銷。 ⑷被告主張抵銷,其中附表3項次1之臨時水電損壞維修費用、項次2之安衛清潔、罰款及其他、項次4結構/ 裝修配合施工(含修改)部分,被告雖提出聯合承攬施工處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施作報表、廠商扣款明細表、請款單、水費通知及收據、承包廠商違反安衛環保通知單、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檢查懲罰性違約金罰款收據、出勤卡、估價單、備忘錄等件影本欲證明係屬原告應分擔之費用及被告代為支付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1頁至第306頁、第310頁至第402頁、本院 卷五第1頁至第138頁),惟除附表3項次2.7之3,150 元、項次4.22之11,550元、項次4.24之60,638元、項次4.43之7,121元、項次4.45之8,505元外,項次1、2、4其餘部分均由原告比例分擔扣款金額,惟被告並 未說明比例分擔之依據為何,尚難採信。至附表3項 次2.7部分,被告已提出由承辦人、安衛主管、工地 主任等填寫之承包廠商違反安衛環保通知單(見本院卷四第89頁),自堪信為真正,是以,該項次款項3,150元乃原告違反安衛環保之罰款,依系爭高雄捷運 合約第7條、第9條第3項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因之 遭皇昌公司等罰款而受有損害,自得主張於給付予原告之應付款項中扣抵。另項次4.22之11,550元部分,被告業已提出聯合承攬施工處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工程估驗計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五第49頁、50頁),上開單據係由皇昌公司等所出具,證明單備註欄亦記載為東元之協力廠商(消防)作業過程中損壞、破壞維修費用等語,則此項費用11,550元亦屬原告違反第7條規定損害他人財物而致被告遭皇昌公司 等扣款並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第9條第3項規定主張於應付款項中扣抵。另項次4.24之60,638元部分,由被告提出之驗收證明單及計價單,其用途、說明或施工位置欄記載:因公共區域勘驗計價進度先行封板,本次為配合水環計價拆板供設備按裝與完成後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4頁),係屬原告應負責完成事項,被告遭扣款而受有損害,自得主張於應付款中扣除。再者,項次4.43之7,12 1元部分,被告提出之驗收證明單,其備註欄亦記載:配合堡安拆除琺瑯版,二次填縫sili cone共15支、泰工4員。此項工程款須由堡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 9頁),則本項係屬原告應負責完成事項,被告遭皇昌公司等扣款而受有損害,自得主張於應付款中扣除。而項次4.45之8,505元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皇昌公司等出具之驗收證明 單及明細表,其上已載明扣火警受信總機包商地坪30mm厚亮面紅色花崗石0.984平方公尺,而火警受信總 機確屬原告施工範圍,則此項次之費用,乃屬原告應負擔,被告遭扣款而受有損害,自得於應付款中扣除。是以,就附表3項次1、2、4部分,被告得主張於應付款中扣款之金額合計為90,964元(3,150元+11,550元+60,638元+7,121元+8,505)。 ⑸附表3項次3之代購材料費2,170,674元部分,被告業 提出皇昌公司因水電細設進版修正造成部份已交貨電纜規格變更及部份電纜需重採購案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0 9頁),該單據上已載明由東元協力商堡安(消防)應分攤2,170,674元一詞,而高雄捷運工程 係採統包方式發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工程慣例,統包工程中,初步設計由業主完成,細部設計則由承包商負責,即所謂施工帶設計,則細部設計進版、變更致重新採購材料自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因此項次事由而遭皇昌公司等扣款而受有損害,自得主張於應付款項中扣除。 ⑹附表3項次5代為發包部分,被告固據提出各項工程之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請款驗收單、估驗請款計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93頁至第237頁),惟經核其性質為追加工程、修改工程及變更設計,非屬原合約範圍之施作,依高雄捷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由兩造辦理變更設計重新議價,被告仍應給付議價後之工程款予原告,則被告未經議價自行發包所生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以此項次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當屬無據。 ⑺附表3項次7.1部分,原告雖提出備忘錄、六傑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六第270頁至第277頁),然觀之原合約工程標單並無「09-012車站消防箱電極棒液位計」此項工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係屬原工程範圍,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尚非可取。 ⑻附表3項次7.2部分,此部分費用如前所述,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抵銷。 ⑼附表3項次7.3部分,其內容為消防撒水頭保護蓋板與天花板未密合,與原告施作工程有關,而依被告提出之皇昌公司之備忘錄亦記載由皇昌公司等派員修妥,並支出費用共計7,0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亦堪認被告確有因此瑕疵修補由皇昌公司等自行修補而被扣款之事,則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⑽附表項次7.4、7.5部分,被告已提出函文、缺失清單、耀騰工程行出具之發票及出工及物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六第312頁至第337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就上開瑕疵應予修補事項,亦以97年10月28日東元廠備(97)字第185號函、98年2月25日東元廠備(98)字第026號函、東元廠備(98)字第041號函、98年9月11日東元廠備(98)字第042號函通知原告修補(見本院卷二第336頁至第394頁),惟原告仍未修補,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費用共計830,821元 (399,848元+430,97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以此部分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相抵銷,當屬有據。 2.備料部分(即附表3項次7.6):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僅餘476,300元備料未給付之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給付476,300元以外之備料之事實, 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以原告未給付350萬元之備料為由,請求應於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內扣除備料款項350萬元(含稅為367萬5,000元),即 屬有據。 3.逾期罰款部分: 查依系爭高雄捷運合約第3條第1項及第14條:「乙方(指原告)應於本契約簽定經甲方(指被告)通知後五日內向甲方函報工,全部工期依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之規定工期內完成」、「甲方與業主之工程契約書,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一切相關之規定均依甲方與業主之契約內容規定辦理」之約定,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實際完工日期,尚視被告與皇昌公司等簽訂之合約而定。又被告與皇昌公司等間簽立之「高雄捷運 CO3區段標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合約之附件二「KRTC主契約文件」其中「投標須知」第1.5.3條固約定統包商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實質完工(見本院卷五第360頁 ),然原告承包之高雄捷運消防及水電工程僅係被告統包工程之一部分,依上開投標須知第1.5.3之約定,統 包商應完成各項作業,包含完成車站所有土建工程及達到可以啟用之整潔程度,完成潛盾鑽掘或明挖覆蓋隧道所有土地工程至可以啟用程度,場站及路線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則各工程間須相互配合始能完成各部及全部作業,殊難以本件消防、水電、環控工程完工日期逾95年12月31日,即謂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又依兩造間系爭高雄捷運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系爭高雄捷運工程若有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追加或減少時,工期亦由兩造議定是否增減。查原告就高雄捷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業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六第86頁至第91頁),而97年5月16日召開之CO3消防工程追加協調會亦記載兩造間高雄捷運工程有新增加施工項及須作變更追加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2頁),另被告所提出代墊及代僱工、購料支出之費用明細表,其中附表3項次5.3、5.4、5. 9、5.14等均有記載變更修改及 增設追加工程等字句(見本院卷五第145頁、第166頁、第198頁、第208頁),足見兩造間系爭高雄捷運工程確有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追加或減少,應由兩造議定是否增減工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以原訂工期為完工日期,故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應依系爭高雄捷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給付逾期罰款云云,尚 非足採。 4.遲延完工利息損害部分: 如前所述,系爭高雄捷運工程,尚難認原告有逾期完工情事,則被告辯稱因遲延完工受有利息損害並主張扣抵原告本件請求云云,自無可取。 5.墊款1,000萬元部分(即附表3項次6): ⑴查被告與皇昌公司等簽訂之高雄捷運CO3標段標工程 合約,其中第27條有關甲方(指皇昌公司等)代購材料或代工扣款約定:「㈠合約中規定為連工帶料承攬工程者,於施工進行中如因有可歸責於乙方(指被告)之事由,造成部分材料改由本公司代購時,應先依合約條款第20條規定辦理罰款或解約,惟選擇權在甲方;由甲方代購材料時,其扣款方式依實際代購金額外加百分之十五行政管理費辦理扣款,代購款於乙方當時工程估驗款中扣除,如有不足扣抵,甲方得向乙方追繳之。㈡合約中規定為連工帶料承攬工程者,於施工進行中如因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部分工程改由本公司施作或施工錯誤造成打除修改等情事,應先依合約條款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罰款或解約,惟選擇權在甲方;由甲方代工施作時,其扣款方式依實際施作金額外加百分之十五行政管理費辦理扣款,代工款於乙方當期工程估驗款中扣除,如有不足扣抵,甲方得向乙方追繳之」等語(見本院卷七124頁),又 如上述,依兩造高雄捷運合約第14約定,被告與皇昌公司之工程契約書,亦視為兩造間合約之一部分,並應依該契約內容規定辦理,則皇昌公司與被告間上開合約約定,自應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⑵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及皇昌公司等於97年5月16日有召 開協調會,其中會議紀錄第4項、第5項記載:「4.針對變更合約須待97.05.23前清點完成後完成議價議約,倘若因東元內部程序攏長造成付款緩慢,皇昌願意暫墊付工程款項,並由東元爾後之工程款扣除。5.皇昌同意先行借支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予堡安消防紓困」等語(本院卷五第242頁),之後皇昌公司等再於97 年6月2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由皇昌公司等暫墊款予原告,原告並同意逕自原告承攬被告工程款中扣抵上述借支款項(見本院卷五第246頁),而皇昌公司等 於97年6月3日函知被告表示依皇昌公司等與被告之合約第27條規定辦理代辦暫借款計1,000萬元,由被告 之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頁)情節,再 參酌皇昌公司於97年5月26日、97年6月12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240頁、第241頁、第252頁至第260頁)及97年5月16日會議紀錄可知,皇昌公司係因原告於97 年5月7日無預警停工,造成消防水電進度嚴重落後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由皇昌公司等依上開合約第27條約定,由皇昌公司代被告僱工及代購料,支付1,000萬元予原告,並由之後應付被告之工程款內扣款 ,是以,被告因原告停工之違約行為,受有工程款無法領取之損害,該等損害依兩造間高雄捷運合約第9 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自得逕由應付款項中扣抵。至 原告雖主張系爭1,000萬元係與追加工程款有關,被 告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觀之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僅記載逕自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抵上述借支款項,並無特別區分該工程款限於追加工程款,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6.綜上,被告辯稱可扣抵之款項,包含本院卷四附表3 項次1、2、4部分共計90,964元,及附表3項次3之2,170,674元及附表3項次7.3之7,015元、項次7.4、7.5 之830,821元、備料367萬5,000元、墊款1,000萬元,暨代僱工購料處理管理費464,921元{(90,964+70,67 4+7,015+830,821)×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為1,723萬9,395元。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高雄捷運工程款為133萬5,332元,經扣抵(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高雄捷運工程進度已逾75%,被告應返還履約保 證支票(即系爭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被告則以 返還系爭支票之條件尚未成就,拒絕返還為辯。經查: 1.依高雄捷運合約投標須知第1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 、第14條第1款及第4款約定:「..履約保證人應俟本工程驗收及承包商(及得標廠商,下同)出具保固切結書後,始得解除其履約保證責任。」、「在未完全履行本合約規定之義務前,承包商(即原告)雖已繳交保證金,甲方(即被告)有權就其中扣除或提領依合約規定之罰款、賠償、應扣款項等餘額後始予無息發還」、「各項保證金之發還及遞減:承包商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依實際工程付款進度達25%、50%、75%時各減除或發還 金額之25%,俟本工程實質完工後減除或發還剩餘之25%;」及「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履約保證金甲方有權不予發還,..1...承包商違背既訂工程合約任一條款或條件之規定者。4.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本院卷二第77頁),揆諸前述條文約定,被告應依工程進度分達25%、50%及75%時,依前述比例分別發還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惟原告履行高雄捷運合約,如發生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未於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或有應罰款、賠償、應扣款項等事項時,被告得扣除罰款等後餘額發還或不予發還。 2.如前所述,原告請求之高雄捷運工程款扣除被告抗辯扣抵有理由之費用1,723萬9,395元,尚餘1,590萬4,063元應由原告賠償或扣款,而系爭支票面額為810萬元,尚 不足扣除上開賠償及扣款金額,即原告尚有應罰款、賠償、應扣款款項應由系爭支票扣除,扣除後已無餘額,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顯屬無據。 3.至兩造雖於97年8月18日合意約定,原告如於1個月內,提交自檢及測試報告等文件,使原告能提出水電勘驗,被告即同意退還75%之履約保證票,此有被告97年8月20日東元廠備(97)字第156號:「說明四、經於97年8月18日下午5:10於高雄捷運公司程助理副總慶鐘辦公室 ,由高捷公司程副總主持之協調會..經程副總承諾協助堡安同意下於1個月內將自檢及測試報告提送完成, 使東元能提出水電勘驗,東元同意先退還75%之履約保 證票」等詞(見本院卷六第248頁),及證人程慶鐘即 前高雄捷運公司助理副總到庭證稱:「(問:高雄捷運公司是否於97年8月18日下午5時10分在高雄捷運公司或工務所就前開返還履約保證金事宜召開協調會?與會之兩造所指派之代表是誰?他們如何表述?會中是否達成共識或協議?)有印象,我有請高雄捷運公司之處長、經理、承辦人員到場。..據我們公司對施工情形的瞭解,原告其實有不少缺失未改善完成及自檢文件、測試文件尚未提供給被告。..但當時皇昌公司趕著配合高雄市政府的勘驗,這樣高雄捷運公司也才能領到工程款。..被告如要勘驗,須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且相關缺失需改善完畢。會中雙方提出彼此的要求及意見,由我居中協調,他們達成由原告去改善,如改善完畢,被告願退還履約保證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52頁反 面至第253頁),然而,如前所述,原告於97年、98年 間尚有如附表3項次7.4、7.5所載之瑕疵未修繕,甚至 有備品未提供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有關測試自檢表及瑕疵修繕等已由原告提出、完成之證據,參諸被告於99年4月1日堡字(99)第990404-A號函第四項亦載明自檢表等係於97年10月28日始全部提送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則原告並未於兩造約定之1個月期限內, 完成提交自檢及測試報告等文件,並達原告能勘驗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述97年8月18日之約定返還 系爭支票,尚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 萬5,141元,及其中130萬4,809元自97年10月30日起;其中 133萬5,332元自99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