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鴻茂
- 訴訟代理人
- 廖大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君豪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央城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來成,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劉萬寧、王央城,業據渠等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本院卷㈢第1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以新台幣(下同)3 億4360萬元承攬「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後續路段第2-3A標工程」(下稱2-3A標工程)之鋼結構橋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時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面額432萬5000元、7萬2000元,存單號碼OY0000000 號、OY0000000 號定期存單(下稱系爭二紙定期存單)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業主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於97年11月21日驗收,被告竟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439萬7 000元,爰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紙定期存單。另被告拒不給付第20期估驗款587萬676元;且工程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記載,系爭工程防震拉條以每組1 支計價,原告按設計圖實際施作105 支,被告僅給付44支費用,尚積欠61支費用72萬6937元;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依約係以計價月份為準,被告於第18期估驗款短付19萬0816元,第20期估驗款短付19 萬6235元,共38萬7051元,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未有任何理由,就擋土支撐部分扣款100萬元,原告得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再者,被告未給付保留款1687萬5209元,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況業主國工局就2-3A標工程同意展延工期512 天,且依吊裝時程以每跨56天計算,系爭工程共23跨,須時1288天,被告指稱原告逾期418 天完工,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二紙定期存單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萬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依工程契約第 9條、第14條約定,應於驗收合格,原告辦妥保固保證後發還,惟原告未辦妥保固保證,被告無法發還。至防震拉條差額部分,依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5842章補充規定防震拉條以組計價,再依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6項約定,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且依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施工補充說明效力優於投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況系爭工程防震拉條原告實際完成44組,國工局亦以44組辦理結算,被告並無短付。另第20期估驗款部分,原告履以防震拉條差額問題,且不同意對被告所提計價單關於因其施作實際高程低於原設計高程之瑕疵,致被告額外支出加鋪AC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48萬9253元、液化瀝青黏層 2萬5285元及洩水孔修改費用4萬560元部分扣款,因而拒絕核章,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未辦理,並非被告拒不給付。又原告施工遲延,致施工便道擋土支撐之租用費用增加,應由原告負擔擋土支撐費用100 萬元,亦非不當扣款。至物調款差額部分,依實務慣例,物調款計算採用之指數係以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為準,系爭工程第18期、第20期估驗款被告採96年3 月施工當月之物價指數計算,更無不當。又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5年4月28日完工,原告遲至96年6月20日始完工,共逾期418 天,依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逾期每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原告逾期罰款為6872萬元,被告以逾期罰款與原告請求之款項,相互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主張:依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5年4月28日完工,反訴被告遲至96年6月20日完工,逾期418天,依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逾期每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則反訴被告逾期罰款為6872萬元,反訴原告以逾期罰款與反訴被告之20期估驗款587萬676元、工程保留款1687萬5209元,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97萬4115元。爰依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4597萬41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反訴被告則以:業主國工局就2-3A標工程核定展延工期共 521天,而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申請展延工期,反訴原告卻未處理,且2-3A標工程有展延工期93天,反訴原告尚要求反訴被告分擔展延工期爭議費用27萬740 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7月2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以3億4360萬元承攬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後續路段第2-3A標工程之系爭工程,同時交付系爭面額32萬5000元、7 萬2000元定期存單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且系爭工程業主為國工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契約、定期存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至30頁、第32至34頁)。
㈡系爭工程第20期估驗款原為587萬676元,有第20期計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4頁)。
㈢系爭工程防震拉條原契約數量為47組,扣除非屬該工程承作範圍P68 橋墩後,該數量為44組,業主國工局按44組與被告辦理結算,有工程詳細價目表、設計圖及國工局竣工結算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第64、66頁)。
㈣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5年4月28日,原告實際完工日為96年6 月20日,國工局於97年11月21日完成正式驗收,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有國工局2-3A標工程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頁)。
兩造之爭點: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第20期款應提出之請款文件為何?被告得否以原告迄未提出,且未經審查核可之理由拒絕付款?㈡被告是否因原告施作遲延而延長非屬原告施工區○○○○道所使用之擋土支撐之租用期限?被告所支出之費用為何?應否由原告負擔?㈢防震拉條應以組或支為計價單位?㈣物價指數調整之計價月指數應以96年3月施工當月或96年6月計價月為準?㈤兩造間有無待解決事項?被告得否以原告迄未辦妥保固保證之理由拒絕發還系爭存單及工程保留款?㈥若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有無逾期完工情事?逾期天數?應給付之逾期罰金金額?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無理由?㈦反訴原告請求逾期罰款抵銷後之金額是否有據?
㈠有關原告請求20期款587萬676元部分:
⒈兩造間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依本契約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月20日由乙方(即原告)提供甲方(即被告)規定之請款文件估驗一次。甲方於審查核可乙方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即將估驗款…之方式付款。」有工程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頁)。
⒉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第20期估驗款原為587萬676元,有第20期計價單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辯稱第20期估驗款應扣款82萬5838元,原告拒絕核章,並非被告不給付云云。茲就被告之扣款抗辯,審酌如下:
⑴工期展延爭議費27萬740 元,被告雖提律師等費用帳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0至92頁),惟本次爭議之提出,兩造並未有費用分擔之約定,且系爭工程為鋼結構橋梁工程,被告抗辯爭議內容則為橋面板以上及以下工作之展延工期(本院卷㈢第91-92 頁)。然橋面板以下工作包括大梁、橋墩、基礎及基樁,原告僅施作鋼結構大梁部分,故此部分爭議尚難謂與原告有關。又橋面板以上工作包括胸牆、AC鋪築、標誌標線及伸縮縫等作業,均與原告工作範圍無關,故本項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⑵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施工瑕疵,實際高程低於原設計高程,致被告額外支出加鋪AC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48萬9253元、液化瀝青黏層2萬5285元及洩水孔修改費用4 萬560元部分。查鋼結構大梁之製作過程,須經施工圖核准、製作時之廠驗、假組立及現場檢驗,甚為嚴謹,且鋼結構大梁高程尚可藉由盤式支承之混凝土墊調整,並非不能調整,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實際高程低於原設計高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加鋪AC及洩水孔修改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⒊故原告主張其依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0期款587萬676元,自屬可取。
㈡有關擋土支撐扣款100萬元部分:
⒈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遲延,致施工便道擋土支撐之租用費用增加,應由原告負擔,並提出鋼板費用一欄表(見本院卷㈠第74頁)以為證明。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鋼板費用一欄表,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未經原告簽認,亦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有施工遲延應分擔施工便道擋土支撐租用費用之證據。另審視被告提出之鋼板費用一欄表,係以帽梁完成時間與鋼板拔除時間之差,計算原告遲延時間。惟依施工順序,帽梁完成後,原告鋼結構大梁方能進場施作,如以該時計算原告開始遲延,表示原告輔進場即遲延而無任何合理之工期;又鋼板打設非原告施作範圍,是其拔除時間原告並無法控制,是以上開二項作業時間計算原告遲延,顯不合理。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被告並未提出原告遲延之證據,更自承已無其他單據可得提出(見本院卷㈢第9頁100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抗辯原告工程款中應扣款擋土支撐扣款100 萬元云云,尚不足取。原告主張其依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擋土支撐扣款100萬元,亦屬可取。
㈢有關防震拉條應以組或支為計價單位部分:
⒈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契約文件優先順序:…本契約文件間如有牴觸者,其適用之順序如下:…㈣施工補充說明…㈧招標投標及契約三用文件及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是附於招標投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與施工補充說明,應以施工補充說明之約定為準。
⒉查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第6項約定:「本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另施工補充說明之特定條款第5842章補充規定:「防震拉條:3.1 計量,本工程係依設計圖所示,以組為計量」(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是防震拉條之計量,應以設計圖所示為準。又工程契約所附設計圖ST-24 記載(見本院卷㈠第64頁),詳細配置各橋墩防震拉條之位置,並以圓圈編號將防震拉條分為若干組,該圓圈編號依說明1 記載:「…表示防震拉條配置位置之編號」。是設計圖顯以配置位置為計算之依據,又該配置位置經計算共44組(7(P38)+6(P41)+7(P44)+ 4(P45)+3×6(P48、51、54、57、61、65)+2(PCD27)+3(P68)=47,若不計P68為44 ),核與原契約數量「47」組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6頁),故設計圖配置位置即為原契約之組,被告依原告實際施作之44組計價,應屬合理。至防震拉條單價分析表,依施工補充說明第4 條約定,該表內容僅供參考,故原告依單價分析表,以1支為1組之計算為105 組,顯與設計圖及契約數量明顯不符,應非設計者之原意,應為錯誤,故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㈣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計價月指數應以96年3月施工當月或96年6月計價月為準部分:
⒈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貳條調整方式:第1 項規定:「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金屬指數比較開標當月金屬指數,…(R)指數增減率=(B/C-1)×100%,其中B=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金屬指數。(1.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見本院卷㈠69頁)。是所謂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亦即實際施作之日。次按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係為協助工程承攬人因對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成本風險之補貼措施,定作人應否給予補貼款,自以承攬人實際上是否因材料價格變動,致其工程實際施工成本支出增加為主要考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106 號判決參照)。是物價指數調整之目的,為補貼承攬人實際上因材料價格變動而增加之成本,故其計算基準,要以承攬人實際施作時當月之物價指數為依據。
⒉原告主張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率為計價月份物價指數與基準月物價指數之差,計價月份即指估驗月份,故物調款應以計價月份為準,被告於第18期估驗款短付19萬0816元,第20期估驗款短付19萬6235元,共計38萬7051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估驗日為實際施作日,當無疑問,又計價之程序係指將估驗結果記載於書面,故正常估驗而言,計價月亦與估驗月相同(除非對估驗內容有爭執),況依前揭說明,物調款係以補貼實際施工成本支出增加為主要考量,故物價指數應以估驗內容之施作月份為計算依據,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㈤關於發還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及工程保留款1687萬5209元部分:
⒈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4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之退還按下列方式…2.除另有規定外,按本工程施工進度完工計價百分比分四期發還,每期發還百分之二十五,最後一期應俟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乙方(即原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另工程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保留款俟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後,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金後,由甲方(即被告)無息發還。」(見本院卷㈠第20頁)。是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被告應於業主國工局正式驗收合格,原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至保留款則俟業主國工局正式驗收合格,經原告繳交保固保證金後,由被告發還。
⒉另按保固金係用以擔保工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故倘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有應由承攬人負責之瑕疵時,定作人即得以該工程保固金進行修繕(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25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工程契約契約第26條約定,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鋼橋油漆保固7年,其他部分,保固1年(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又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保固保證金為最後結算總價百分之二點五,可逕由被告以保留款予以扣除(見本院卷㈠第20頁)。查2-3A標工程鋼橋油漆部分結算金額為2176萬4948元(見本院卷㈠第65頁),而2-3A標工程除系爭工程外無鋼橋油漆項目,故系爭工程鋼橋油漆部分保固保證金為54萬4124元(計算式:00000000×0.025=544124)。次查,系爭工程經業主國工局於97年11月21日完成正式驗收,有國工局2-3A標工程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且系爭工程完成正式驗收,除鋼橋油漆部分外,已於98年11月21日保固期滿,揆諸首揭說明,已無保固之必要,又兩造已無待解決之事項,堪認原告已完成保固保證手續。故系爭工程經業主國工局完成正式驗收,兩造已無待解決之事項,鋼橋油漆扣除保固金54萬4124元,其餘部分已於98年11月21日保固期滿,故被告發還履約保證之系爭存單及扣除鋼橋油漆保固金後之工程保留款1633萬10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㈥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情事部分: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5年4月28日完工,原告遲至96年6月20日始完工,共逾期418 天。惟原告主張2-3A標工程,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512 天,應無逾期。查2-3A標工程範圍為橋墩編號P38至P68 ,即里程9K+560至10K+875(見本院卷㈢第82頁),而系爭工程為BG12、14至BG21(見本院卷㈠第60頁),即橋墩P38至P41及P44至P68之鋼結構工程(見本院卷㈢第 112頁),是系爭工程為2-3A標工程之次承攬工程,若2-3A標工程經國工局核准展延工期之原因,屬原告施作範圍,系爭工程亦應展延工期,要屬合理,被告抗辯,尚不足採。經查,被告於95年8月3日以(95)-A83-611號備忘錄同意原告展延工期至96年2月7日(本院卷㈡第71頁),是被告既已同意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展延至96年2月7日,方為合理。又96年2月7日之後,關於2-3A標工程之展延工期資料,依國工局100年9月21日國工一字第1000007711號回覆本院(見本院卷㈢第28頁),共展延工期512天,本院審酌如下:
⑴項次1至項次5屬96年2月7日前之展延工期,業經被告同意展延,自應准許。
⑵項次6展延部分,依國工局95年8月24日國工一工字第0950004298號函(見置於卷外之歷次申請工期展延案資料),為大窠坑溪整治棄土,棄置於工區範圍之P38至P43區域,軟弱土質影響施工進度,展延工期54天(見本院卷㈢第43頁)。查P38至P41為系爭工程範圍,因軟弱土質影響基礎及基樁之施工,而依施工順序,基樁、基礎及橋墩完成後,原告鋼結構大梁方能進場施作,故軟弱土質影響基礎及基樁施工,亦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本項展延應予准許。
⑶項次7為2-3A標工程施作期間因95年7月12日碧利斯颱風展延 2天(見本院卷㈢第43頁),此係天候因素,不可歸責於雙方,且業主國工局已同意展延,故本項展延亦應准許。
⑷項次8為工程會調解案號0000000號,展延工期93天(見本院卷㈢第43、89頁)部分,查依工程會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二:本項展延計分:①P42、P43橋墩基樁施作,受PCD27 及P38至P41土質軟弱之影響,展延37天。②P42、P43為河道作業,施作空間狹隘,增加作業時間,且又增作5支基樁等,展延33天。③P42、P43 增作地質改良工作,展延23天。然P42、P43非屬系爭工程範圍,故本項展延,不應准許。
⑸項次9為工程會調解案號970438號,展延工期180天(見本院卷㈢第43、91、92頁)部分。查依工程會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三:本項展延主要為2-3A標工程欠缺上下橋面道路,致橋面板以上之AC鋪設、標線標誌及橋護欄等工作,展期180 天,故無逾期;另橋面板以下工作,仍屬逾期168 天。惟系爭工程為橋面板以下工作,故本項展延,不應准許。
⑹綜上,96年2月7日之後,2-3A標工程展期部分,對系爭工程有影響者計56天(計算式:2+54=56)。
⒉本件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5年4月28日完成,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96年2月7日(本院卷㈡第71頁),又對系爭工程有影響者計56天,故原告應於96年4月4日完成,然而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6年6 月20日,堪認原告共逾期77天(26(4月)+31(5月)+20(6 月)=77)。至原告主張依吊裝時程,以每跨56天計算,系爭工程共23跨,須時1288天云云。然系爭工程雖依施工順序,基樁、基礎及橋墩完成後,原告鋼結構大梁方能進場施作。但被告所提施工時間表(見本院卷㈢第80頁反面),各梁吊裝時間有先於橋墩帽梁施作,故系爭工程之鋼結構大梁之施作順序,係逐跨進行,並非俟全部橋墩完成後方進行鋼結構大梁之施作,故計算吊裝工期,應以實際最晚施作完成之橋墩帽梁之時間為基準,再加上吊裝作業時間,即為原告應完成時間。查2-3A標工程最晚施作之橋墩為P45 ,該橋墩帽梁至95年10月12日始澆灌混凝土(見置於卷外之監工日報表),故應於28天後即95年11月9 日達設計強度,方可進行大梁吊裝作業。又被告所提施工時間表(見本院卷㈢第80頁反面),P45橋墩帽梁完成後111天(即95年5月12日至95年8月31日)應完成鋼梁組裝作業,故原告應於96年 2月28日完成該作業。又完成吊梁作業,後續整治鋼梁及噴塗油漆作業所須合理時間,原告並未舉證,且以該方式計算工期,已計入帽梁完成前之展延工期,故對系爭工程有影響之56天展延工期,係針對基樁、基礎之展延,不應再重複計入,故原告主張以加乘方式計算吊裝時程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須工期,尚不足採。
⒊依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本工程如乙方(即原告)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罰金,最高以百分之二十為限,…。」系爭工程原告逾期77天,已如前述,故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故原告逾期罰款為2645萬7208元(計算式:000000000×77÷1000=00000000)。
㈦反訴原告請求逾期罰款抵銷後之金額是否有據?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5年4月28日,反訴被告於96年6月20日完成,惟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96年2月7日(本院卷二第71頁),又2-3A標工程對系爭工程有影響者計56天,,系爭工程應於96年4月4日完成,共逾期77天。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反訴被告每逾一日,應罰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罰金,最高以百分之二十為限,故反訴被告之逾期違約金為2645萬7208元,已如前述。又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2759萬8761元(詳下說明),反訴原告已無逾期罰款得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20期款587萬676元、返還擋土支撐不當扣款100 萬元、發還履約保證之系爭存單金439萬7000元及工程保留款1633萬1085元,共計2759萬8761元(含存單)(計算式: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防震拉條費用72萬6937元及物價指數調整費用38萬70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主張原告逾期77天,應賠償每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2645萬7208元,合於兩造工程合約書第25條約定,亦應予准許。準此,被告以扣款2645萬7208元與原告之工程款2759萬8761元,主張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1553元,因該給付不足系爭存單面額432萬5000元及7萬2000元,應以現金給付。從而,原告依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597萬41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