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93號原 告 溫昌輝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劉得寬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伊妻子即訴外人林麗娟於民國97年7月間欲整修伊等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1號房屋(下稱系爭51號房屋)時,發現相鄰之49號房屋(下稱系爭49號房屋)亦因年久失修,屋頂破損,且有樹枝自系爭49號房屋越界橫生至系爭51號房屋,加以整修系爭51號房屋時,須使用起重機並須申請臨時使用道路之路權,遂詢問系爭49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有無趁便自費整修系爭49號房屋之意願,經被告表示同意後,伊代被告與訴外人富祥鋼鋁門窗企業社(下稱富祥企業社)接洽,嗣富祥企業社對系爭49號房屋3樓部分之報價為新臺 幣(下同)146萬元,至於系爭49號房屋1、2樓部分之清運 費用65萬元,俟徵得被告同意後,始開始動工。考量富祥企業社係由伊出面接洽,聽聞被告係知名法界人士、長年旅居日本,應無賴帳之虞及工資須以現款支付等情,伊乃分別於97年7月23日以現金10萬元、97年7月24日以現金15萬元、97年8月5日以現金10萬元、97年8月10日以現金10萬元、97年8月30日以現金6萬元,及以發票日(起訴狀誤寫為「到期日 」)97年7月24日,票號TB0000000,金額40萬元之支票,即以發票日(起訴狀誤寫為「到期日」)97年8月25日,票號 TB0000000,金額39萬元之支票,代被告墊付系爭整修工程 所需之費用。嗣上開整修費用經被告殺價後,伊自動將錯估吊車大小所增加之16萬元捨棄,同意被告就此部分僅支付伊13 0萬元,至於系爭49號房屋1、2樓部分之清運費用65萬元,經被告殺價後,伊亦同意以60萬元計之。惟完工後,被告僅就系爭49號房屋3樓部分之130萬元整修費用於97年8月13 日及97年9月8日分別匯款65萬元及60萬元至伊帳戶,至於1 、2樓部分之清運費用,被告迄未給付,是被告尚積欠伊65 萬元。經伊委任林志豪律師以99年4月28日(99)華夏字第 017號函催討(函件經招領未領而退回),未獲置理,爰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自支付時起之利息,或於無委任關係存在時,依民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應為第176條第1項之誤),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於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使被告獲得利益,原告受有損害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利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系爭49號房屋係伊於86年間繼承伊父親遺產所取得,然因伊長期居住日本,致系爭49號房屋內部因無人居住使用而草木叢生、甚為雜亂,適伊於原告97年間購得系爭51號房屋,擬於同年6月間就系爭51號房屋加以整修之際回台,原告遂與 伊聯繫,詢問伊有無整修系爭49號房屋屋頂及清掃內部之意願,約需費用70萬元至80萬元,因時間緊迫,伊未加深思熟慮即口頭拜託原告以其所提價格僱工施作,伊與原告間就此並未簽訂書面契約。雖伊屢次要求原告提供估價單,惟原告迄未提出,是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前,從未見聞原告所提示之請款單,且系爭整修工程係於97年7月中旬動工,該報價 單(實為請款單)竟係於97年9月25日所製作,即有違常理 ;退步言,縱富祥企業社確曾表示願以130萬元承作系爭49 號房屋3樓部分之整修工程,惟其請款金額仍為146萬元,而非原告所稱其代伊還價之130萬元,亦與常情相悖。又原告 雖主張伊分別於97年7月23日以現金10萬元、97年7月24日以現金15萬元、97年8月5日以現金10萬元、97年8月10日以現 金10萬元、97年8月30日以現金6萬元代伊支付共51萬元,另以發票日97年7月24日,票號TB0000000,金額40萬元之支票,以及發票日97年8月25日,票號TB0000000,金額39萬元之支票代伊支付79萬元,總計代伊支付130萬元云云,惟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富祥企業社實際施作之整修工程,除系爭49號房屋3樓部分外,亦涵蓋系爭51號房屋,是上開款 項應包括系爭51號房屋之維修費用,尚不得認為係代伊墊付。甚者,原告墊付款項前未曾告知伊或徵得伊同意,又恣意要求伊償還,實於法無據。雖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其付款130萬元予富祥企業社之證據,惟該收據係於原告 主張之墊款期日前之97年7月5日所製作,且該等金額已逾越一般免用統一發票業者所能登載之額度,而僅記載「鐵皮屋」三字亦無法充分說明130萬元整修費用之名目,顯不足以 作為原告付款之證明。另原告主張代伊墊付之工程款仍有65萬元未據被告償還云云。實則,原告於97年7月中旬開始動 工整修系爭51號房屋及系爭49號房屋後,伊即交代親戚於97年8月13日自伊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匯款60萬元至原告於 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以便支付承攬價款。嗣原告於工程進行中要求伊追加工程約65萬元,惟因伊身在國外,原告又一再催索,伊遂於未過目估價單之情形下交代親戚於97年9月8日自伊上開帳戶匯款65萬元予原告,故伊已給付原告125萬元,顯逾兩造約定大約70萬元至80萬元之整修金額。 況原告一方面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另方面又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給付65萬元,惟上開二請求權基礎界限 分明,豈可混淆,實情究為如何,已啟人疑竇!且若伊主張無因管理,亦未見其說明本件有何「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雖原告再進而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上之請求,惟實 際承作系爭整修工程之人為富祥企業社,即便認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則其具有損、利因果關係者乃伊與富祥企業社,而與原告無涉。 ㈡至原告當庭陳稱:「起訴當時所說的130萬元是指3樓的部分,另外被告有委託我處理1、2樓的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是65萬元,我有報價單一張(庭呈報價單)」云云,惟此係原告看到伊提出2張金額共125萬元之匯款單後所臨訟杜撰,伊在此之前從未看過該紙報價單,雖原告陳稱其業已傳真予伊,惟伊從未收過該紙傳真,且其上所載傳真號碼000000000非伊所有,傳送日期、時間均模糊不清,與報價單上日期 亦不相符。原告另當庭陳稱:「原本3樓的部分是146萬元,1、2樓的清運費用為65萬元,經被告向我殺價,而且我認為在做3樓的部分,我錯估吊車的大小,所以自動將錯估吊車 所增加的16萬元捨棄,同意被告就此部分付我130萬元,1、2樓的清運費用65萬元被告也跟我殺價,我同意被告付我60 萬元」云云,亦非事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內容迥異,至於原告捨棄16萬元乙節,亦與常理有違,殊不足採。 ㈢另證人陳中浩證稱連同其與其母親在內,共有五個人負責拆除系爭49號房屋1、2樓之裝潢,做了1星期(7日),後續則係由其與其母親負責收尾,也做了1星期(7日),每天每人工資為2,500元、裝潢拆除後的廢棄物及原屋內的廢棄物, 以8.8噸之貨車裝了大概60幾車、原告請其處理拆除裝潢及 整理廢棄物前,並未事先約定費用云云,惟計算其工資應僅122,500元(2,500元×5人×7天+2,500元×2人×7天=122, 500元),非如原告所言達60萬元之譜,且僅系爭49號房屋 之垃圾廢棄物量應不至如此之多,並承作工程前未事先約定費用,亦與常情有違,況系爭工程費用乃原告片面決定(始終未通知伊知悉,更未徵得伊授權或同意),而非與證人陳中浩所商定,以一個失業無工作之人,從花蓮來台北工作十幾天就可賺取60萬元之費用,實令人難以置信。另證人陳中浩先證稱其已自原告處收受60萬元,嗣改稱其實際自原告處收受32萬元,其餘之金額係原告去處理運費云云,惟其所述前後矛盾,苟真有付款,斷不會如此離譜,其說詞殊不足取。又證人陳中浩於原告複代理人(答辯狀誤寫為「法官」)當庭詢問於系爭房屋作拆除及清運的期間,系爭49號房屋之屋主或其管理人是否曾與其接觸時曾答稱,伊之管家陳先生約二天就會過來關心云云,惟伊從未派人關心,亦未曾僱請管家,益證證人陳中浩所言不實。證人陳中浩再證稱其僅清理系爭49號房屋云云,亦與實情有違,蓋系爭51號房屋及系爭49號房屋係坐落臺北市○○路之商業鬧區○○○○路,一般建築或修繕房屋工程,尤其有貨運鄰路邊裝卸、載運垃圾等有臨時使用道路施工之必要時,依法須事先向主管機關臺北市警局申請備案核可,而本件原告僅申請於97年7月16日 起至7月18日止每日0時至5時,在系爭51號房屋前臨時使用 路邊,根本未就系爭49號房屋前要臨時使用道路裝載垃圾等路邊停車申請報備。況原告就系爭51號房屋申請報備臨時使用道路邊停車施工、載運垃圾僅為期3天,證人陳中浩證稱 在其後才施作共7天,甚或10幾天清運垃圾,分幾次清運不 一定,剛開始比較多,有一天快20車,後面比較少有時5、6車云云,在在足見其說不足採信。甚者,系爭51號房屋整理清運時,原告均另行僱工,直到系爭49號房屋整理清運始僱請證人陳中浩,殊難理解。而證人陳中浩先前稱其就系爭49號房屋所作者,除裝璜之拆除、廢棄物之清理外,亦包括清運之工作,僅係因資力不足支付運費,是運費的部分就由原告處理等語,嗣又改稱其所作之工作內容係拆除及清理,運送亦包括在內。其前言不對後語已見其虛。綜上,證人陳中浩證稱其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49號房屋,原告已付所施作的工程費用60萬元云云,洵不足採。 ㈣雖另有證人鍾鎰鴻證稱其負責將系爭49號房屋舊有的3樓部 分拆除,重新搭建鐵皮屋,耗時10幾天,及因系爭49號房屋東西較多,且須使用吊車施工,故需費較高云云。惟細核原告所出示之證物,均查無有關系爭49號房屋之整建須臨時使用道路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核可之公函文件,衡諸常情,若非其曾遭主管機關開立罰單,否則應無使用吊車施工之可能,益證其施工過程不實在。又證人鍾鎰鴻於法官詢問其承包整個工程獲得多少錢時先答稱「146萬元」,嗣又改稱「 但當時有議價130萬元」,於法官再詢問其是否係以130萬元承包系爭工程時答稱「是」,益證其承作工程費,並不實在,縱確有議價,除非承包商在製作寫估價單時就灌水虛列價額,否則其減收價額應不至於多達16萬元,益證證人鍾鎰鴻所述系爭整修工程總價不實。另原告陳稱其於97年7月23日 付現金10萬元,97年7月24日付現金15萬元暨支票40萬元、 97年8月5日付現金10萬元、97年8月10日付現金10萬元、97 年8月25日付支票39萬元予承包商,以上代被告墊付金額總 共130萬元,而證人鍾鎰鴻卻證稱已自原告處收取100萬元,原告表示其向屋主收到錢後會再付30萬元云云,然對照渠等之說詞,金額明顯不符,足見證人鍾鎰鴻或原告所述不實。況證人鍾鎰鴻交付予原告之收款收據,係97年7月5日製作並「銀貨兩訖」、「金額130萬元」,與原告所述付款情形互 核觀之,日期、金額均不相符,尤以證人鍾鎰鴻證稱其企業社平時有開發票,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但違法不實,若再對照證人鍾鎰鴻另稱:「我收這個錢也是收很久了」、「溫昌輝說他向屋主拿到錢再付給我30萬元」等語,其承作工程金額不但短減16萬元,甚至連30萬元迄今已二年多仍虧欠未收齊,亦有違常情。再者,證人鍾鎰鴻承作之工程項目中,除搭設鐵皮屋外,尚列舉鐵皮屋封邊,實有巧立名目之嫌,況面積僅約10幾坪,搭建費用竟然高達672,000元 (416,500 +185,000+36,000+34,500),簡直堆金砌銀的華麗房屋,其價格昂貴抬價得令人難予置信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其妻子林麗娟為系爭5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先後於97年8月13日及97年9月8日自其設於玉山銀行壢 新分行帳戶匯款60萬元及65萬元至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有匯款單、被告存摺內頁影本及99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7年7月間欲整修系爭51號房屋時,因須 使用起重機並申請臨時使用道路路權之故,遂詢問被告是否有意趁便修繕屋頂破損、樹枝橫生之系爭49號房屋,經被告應允後,伊代被告找富祥企業社議價以130萬元承攬系爭49 號房屋3樓整修工程,而清運系爭49號房屋1、2樓垃圾亦是 經被告與伊議價後,由伊以60萬元替被告處理,但被告僅匯款125萬元予伊,尚積欠65萬元未付,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惟被告辯稱係原告主動詢問伊有無花費70萬元至80萬元整修系爭49號房屋之意願,因時間緊迫,伊未深思熟慮,即以原告所提價錢口頭委託原告代為僱工整修系爭49號房屋等語,足認被告已就其委任原告代為僱工整修系爭49號房屋一事為自認,是兩造間就系爭49號房屋之整修工程有委任契約,洵堪認定。然被告既否認以130萬元、60萬元委 託(任)原告整修系爭49號房屋3樓及清運系爭49號房屋1、2樓廢棄物,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 :㈠兩造就系爭49號房屋之整修工程(含垃圾清運)究以多少金額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㈡原告就受委任處理系爭49號房屋整修工作已支出多少必要費用?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委任關係)、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49號房屋之整修工程(含垃圾清運)究以多少金額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分別 以130萬元、60萬元之金額委任其整修系爭49號房屋3樓及清運系爭49號房屋1、2樓廢棄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富祥企業社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摺影本、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56頁),並傳訊證人陳中浩、鍾鎰鴻為證,而證人鍾鎰鴻於本院復證稱,其與原告議價以130萬元承攬 系爭49號房屋3樓整修工程,原告已付10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日期為97年7月5日,非但先於請款單作成,且早於原告所主張之付款日期,顯與常情有違,又如原告早與證人鍾鎰鴻議價以130萬元整修系爭 49號房屋3樓,為何前開97年9月25日之富祥企業社請款單所載之請款金額仍為146萬元?是證人鍾鎰鴻是否確以以 130萬元承攬系爭49號房屋3樓整修工程,已非無疑!又縱原告確實曾與證人鍾鎰鴻達成以130萬元整修系爭49號房 屋3樓之合意,然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原告達成相同 之合意。又證人陳中浩雖證稱原告(即其舅舅)是以60萬元委託伊處理系爭49號房屋1、2樓房屋垃圾清運(含拆除裝潢、清運屋內廢棄物)云云,惟證人陳中浩又自承伊當時沒有工作,原告跟伊說隔壁49號房屋的屋主要作清理的工程,看伊有沒有興趣,伊去看了以後,過了一段時間,原告就跟伊說他跟劉得寬報價65萬元,原告已經付給伊60萬元。伊就這個房屋所做的是裝潢的拆除、廢棄物的清理,伊也是有負責清運的工作,只是因為伊沒有錢去付運費,運費的部分就由原告去處理,當時談好的費用是60萬元,原告實際給伊32萬元,其餘的金額是原告去處理運費……裝潢拆除後的廢棄物及原屋內的廢棄物共裝了大概六十幾車,伊沒有作紀錄,運費的部分是由原告與貨運司機那邊去處理,……原告實際付給載運廢棄物的司機多少錢,伊不方便問原告,所以不清楚,載運廢棄物的司機是由原告聯繫等語,其先後所稱顯有矛盾,倘原告已以60萬元委託伊處理系爭49號房屋1、2樓房屋垃圾清運,證人陳中浩的工作內容含裝潢的拆除、廢棄物的清運,為何載運廢棄物的司機是由原告聯繫?運費的部分又是由原告與貨運司機處理?且原告從未主張系爭49號房屋1、2樓之廢棄物清運另僱用其他貨車司機,並提出支付運費之單據以實其說,是證人陳中浩所稱原告以60萬元委託伊處理系爭49號房屋1、2樓房屋垃圾清運云云,顯不足採信。況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同意以190萬元(系爭49號房屋3樓整修費用130萬元、1、2樓垃圾 清運費60萬元)委任(託)其整修系爭49號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原告就受委任處理系爭49號房屋整修工作已支出多少必要費用? 如前所述,證人鍾鎰鴻雖證稱原告已給付其100萬元,證人 陳中浩先稱原告付給他60萬元,後改稱原告實際付給他32萬元,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起訴係主張其「分別於97年7月23日以現金10萬元、97年7月24日以現金15萬元、97年8月5日以現金10萬元、97年8月10日以現金10萬元、97年8月30日以現金6萬元代為支付現金共51萬元,並另以到期日97 年7月24日,票號TB0000000,金額40萬元之支票,以及到期日97年8月25日,票號TB0000000,金額39萬元之支票,代為支付支票金額79萬元,兩者合計共130萬元,代被告墊付其 整修房屋之費用」,顯與證人所證述收到原告付款之金額不符,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又證人陳中浩前後所述之金額不符,復無證據證明原告究給付多少款項予證人陳中浩,證人陳中浩所述即尚難採認。是縱證人鍾鎰鴻所證稱原告已給付其100萬元屬實,亦僅能認原告就 受委任處理系爭49號房屋整修工作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僅有 100萬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固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當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已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言。如前所述,被告已匯款125萬元至原告帳戶,而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就受委任處理系爭49號房屋整修工作已支出必要費用100萬元,是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已經被告償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⒉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所明文規定,惟無因 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不當得利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均以當事人間無任何債(契約)之關係存在為前提,然本件原告既主張受被告委任而代為處理系爭49號房屋整修工程,且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亦經本院認定,是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49號房屋整修工程即非基於無因管理而為之,被告受有系爭49號房屋整修工程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核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