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94號原 告 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強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榮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 6月14日,承攬被告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大同國小運動中心新建工程鋼構吊裝組立施工作業」,雙方並訂有契約書(下稱原工程)。而於施工期間,被告依前開契約書第 7條規定,陸續要求原告進行額外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於該額外工程項目中,有 3項工程款金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 3萬6120元,被告已開立發票,惟迄今未為支付;另有尚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含稅有72萬8622元並未支付,總計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76萬4742元。此外,此雙方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另扣留原總工程款百分之5為保留款計38萬4928元,惟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卻仍扣留該筆款項。據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 505條及雙方契約起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本件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依法自付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與福盛旺公司及直營公司間乃係連帶負責之團隊,故福盛旺公司及直營公司施作不良之整修費用應共同負擔云云,顯不足採。 2.有關被告抗辯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98年12月 4日時效完成一節,縱最後一筆工程完工於96年12月 4日,然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維強已於98年10月間,在被告公司南港國小工務所內,將全部請款明細交予接替訴外人即工地主任謝金珍之張家文,並獲得其允諾轉呈被告辦理撥款事宜,再者,黃維強尚於99年初會見被告負責人謝春榮2至3次,經其承諾願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公司之出納小姐於99年 2月間,來電通知原告前往領取承攬工程款及保留款,詎被告僅願支付18萬1535元,原告始拒絕領取,綜上均可認定即便被告抗辯時效已完成,然因被告「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3.被告抗辯抵銷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全部工程,已依約完成,被告抗辯罰款一節,實不知所云。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萬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本件工程原由被告發包與訴外人端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端隆公司),端隆再發包予訴外人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下成福盛旺公司),福盛旺公司再將其中「鋼構吊裝組立」轉包與原告,原告基於付款方便之因素,而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然整體仍受福盛旺公司指揮監督,原告各階段完成金額須經福盛旺公司簽認同意始得辦理計價。而端隆公司嗣後因故倒閉,故由福盛旺公司接替端隆公司地位,由其與全體下包對被告連帶負責,且下包公司於請款時,則須經由福盛旺公司同意,此經被告與福盛旺公司、被告與原告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甚明。 (二)本件費用之產生,係因福盛旺公司所加工之鋼構與規定不符,原告於現場吊裝時須加以剪修,因鋼構係福盛旺公司及集團中直營公司所加工,福盛旺公司及直營公司與原告間乃係連帶負責之團隊,故福盛旺公司及直營公司施作不良之整修費用,自應由渠等共同負擔,是該費用支出與被告無涉。又本件最後一筆工程款於96年12月4日已發給, 是原告遲至99年6月9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另原告主張於百分之5保留款金額計38萬4928元部分,因 原告於施作本件工程時,分別於96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1日,因違反相關勞安規定,遭臺北市政府罰款13萬元,此部分原告應分擔9萬666元;又原告因施作有缺失,被告另點工修繕,共計支付8萬4840元;再依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有關逾期損失之約定,原告因施作上缺失,經被告催告處理而未修繕,被告象徵性處一日罰款,本件總工程款為772萬5250元,百分之1為 7萬7253元,故總計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25萬8759元。此外,本工程原告於96年12月退場,自斯時起兩個月內原告得請求給付保留款,惟原告迄99年6月始請求,其請求權亦罹於時 效。 (四)至於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支付聯單編號「96-大同點 -001 」金額分別為6500元、2萬2300元、5600元共計 3萬4400元部分,此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乃因該等施工項目為「AICI5拖樑(650*350*15*30*300)修改」、「水平母索及柱拖樑安全網掛釣工地銲接」及「鋼樑水平安全網掛釣工地補銲接」等涉及勞工安全問題,被告基於勞工生命安全之考量,始同意支付該費用。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 6月14日,承攬施作被告分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有工程合約書。 (二)原告提出之「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結清工程款統計表」所列工程非屬原工程合約之施工項目,被告對於上開統計表工項、工程款金額不爭執。 (三)原告請求工程款中之「96-大同點- 001」金額分別為6500元、2萬2300元、5600元共計 3萬4400元,含稅後3萬6120元部分,被告業已同意支付。 (四)本件工程原告於96年12月退場,被告公司出納葉秀玲曾於99年2月通知原告領取尾款(含保留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大同國小運動中心新建工程鋼構吊裝組立工程合約書」、「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結清工程款統計表」暨相關「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異常修改及點工確認單」、相片、「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加點通明細表」等影本附卷(本院卷,頁22至143 ),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及原工程保留款38萬4928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否存於兩造之間?(二)被告有無給付追加工程款義務?(三)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四)被告主張抵銷是否適法?金額若干?經查: (一)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否存於兩造之間? 1.本件就原工程部分,係原告承攬被告分包之大同國小運動中心新建工程鋼構調裝組立工程,雙方並定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雖辯解系爭工程係由福盛旺公司統包,福盛旺公司再將其中「鋼構吊裝組立工程」分包原告公司,然因應原告基於付款方便之要求,因而始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既為兩造,且依合約書第 1條訂明「甲方(即被告)將鋼構吊裝組立工程交由乙方(即原告)承包」(本院卷,頁7), 又實際上亦由原告完成鋼構吊裝組立工程後,直接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復無法提出承攬關係僅係存在於原告與福盛旺公司或福盛旺公司與被告間之證明,因而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2.再者,原工程雖因福盛旺公司所加工之鋼構與規格不符,而經原告於現場吊裝時須加以修剪,遂衍生系爭追加工程款,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頁 178),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工地異常修改及點工確認單均業經被告及其所指派之工地主任謝金珍蓋章確認等情(本院卷,頁23、25、26、36、40、44、46、50、55、59、60、72、97、101、106、119、124、129、133、137) ,顯見前開追加工程均經被告確認;參之前開工地異常修改及點工確認單之「費用計算欄」,已明確載明費用計算方式,並經被告確認;佐以該工地異常修改及點工確認單中之聯單編號「大同96(點)-000」之處理或施作對策上,並記載「1.經偉大建設謝金珍主任指示,材料另尋場地暫放,費用爾後結算」等語(本院卷,頁23),顯見被告係立定作人地位,始確認追加工程之進行、費用計算並為相關指示,因而該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自明,被告空言該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福盛旺公司間,與伊無涉云云,難謂有據。至證人謝金珍就此部分雖一再證述「我們認為原告與福盛旺是一體的..」等語(本院 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256),惟其並未能證明追加工程承攬關係之當事人為何,是其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有無給付追加工程款義務?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依前開規定,俟原告工作完成時,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被告雖辯解原告與福盛旺公司為一個團隊,故全體下包應對被告連帶負責,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5條約定,原告各階段完成金額須經福盛旺公司簽認同意始得辦理計價,故倘若被告有付款義務,亦須經福盛旺公司與被告結算,原告請款尚未經福盛旺公司簽認同意,其請求自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分包過程,縱如被告辯解,係以福盛旺公司首,惟被告既分別與各包商簽訂承攬契約,而非福盛旺公司與各下游包商簽約,則承攬關係仍成立於被告與各包商間,參之本件依「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結清工程款統計表」所示,責任歸屬均與原告無關,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與福盛旺公司需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因而被告據此抗辯無給付追加工程款義務,自屬無據。另此部分追加工程既非原工程合約書內約定之工程,且附據被告確認施工與費用計算,因而當無再行依原工程合約書經福盛旺公司簽認同意始得辦理計價之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 490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洵屬有據。 (三)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前揭追加工程款金額為72萬8326元(未稅)、原工程保留款為38萬492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結清工程款統計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另抗辯本件工程原告於96年12月即已退場,惟原告遲至99年6月9日始具狀請求前開追加工程款與原工程保留款,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短期時效云云。惟查: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 7款雖有規定。然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雖先抗辯追加工程款及原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嗣後僅抗辯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本件僅探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3.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異常修改及點工確認單」,其最後經被告工地主任謝金珍確認之施工時間確為96年12月4日(本院卷,頁139。按:該確認單謝金珍雖僅簽署12/4,然依原告施工時間,應為96年無誤),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 2年內行使請求權,否則其權利將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於99年 2月間,已命該公司出納人員即訴外人葉秀玲通知原告領取「尾款」,此業據葉秀玲證述無誤(本院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254)。依葉秀玲通知原告領取尾款所製作之同意書 2紙所記載,橫式同意書載明「本公司承作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國小」工地之鋼構工程,今於第末期計價款中同意扣除下列代墊款:①罰款9666;②點工 39060;③乙炔氧氣1680;④全國拆除安全網44100;⑤違約款78655,共計260161,...」(本院卷,頁232),; 直式同意書則記載「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大同國小運動中心新建工程』,由貴公司代工及代墊支付之款項,本公司同意由總工程款中扣除,並同意之領尾款(含保留款),計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整,本工程款已全部結清。...」等語(本院卷,頁233),依其文字解釋,可認被告所通知原告領取之尾款,必然不僅保留款,否則被告逕於保留款中扣款即可,無庸於尾款後用括弧註記含保留款一語。再者,被告自始不否認追加工程款中之「96- 大同點-001」金額分別為6500元、2萬2300元、5600元共 計3萬4400元,含稅後3萬6120元部分(本院卷,頁160 ),且上開扣除代墊款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宏韋實業有限公司等相關單據(本院卷,頁202、203),其中97年3月7日、97年3月8日宏韋實業有限公司點工簽收單施工內容欄分別記載「(2)甲乙梯鋼構×柱磨平(扣維德保2工)」 、「1.鋼構吊耳切除(扣維德保 2工)」等扣款事項,顯然非吊裝組立之原工程範圍,有係柱頭磨平、吊耳需要切除等製造錯誤、規格不符等修正事項,益證被告前揭同意書所載已含承認追加工程款及原工程保留款之債務。 4.至證人謝金珍雖證稱前開同意書上之扣款與後面追加工程無關云云。然扣款單據非其所書寫,且亦未逐一比對,是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者,原告承攬吊裝組立工程,有關福盛旺公司製造加工而提供之鋼構材料有瑕疵,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吊裝組立作業,而須先進行追加之修改工程,顯然屬同一工程之進行,無法區分先後,因而證人謝金珍斷然表示與後面追加工程無涉,難謂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謂各扣款部分乃獨立存在,故縱使承認部分追加工程款亦不代表承認所有追加工程款云云,惟鋼構之吊裝組立與鋼構瑕疵之修改工程,為關係密切之整體工程,已如上述,是被告辯解追加工程為獨立存在云云,難謂有據,自不可採信。 5.綜上,本件被告既於99年 2月間就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已有承認之表示,故被告抗辯該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主張抵銷是否適法?金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 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提出扣款明細,並依「工程明細表」說明第 8「如因承商延誤或施工品質不良,且未能在甲方要求之時間內改善,甲方均可逕行調工處理,其費用均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工程合約書第19條前段「逾期損失: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合約書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即被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合約書總價款百分之一違約金,該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之約定,提出前揭扣款應予保留款抵銷。 2.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扣款明細所示(本院卷,頁151) : (1)項次1至3部分之扣款項目,分別為96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勞安罰款,證人謝金珍雖證述:「第一到三項是屬於勞安罰款,是當時的勞檢所來工地作勞安檢查,因有不合格的地方所以被罰款,而從臺北市政府裁處書的事實(卷 187、183、190頁),其中96年10月16日裁處書『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因當時在做吊裝的工作,所以是可歸責於原告,96年11月21日的裁處書『地上五樓樓板開口部分從事鋼構吊裝作業』,96年12月11日裁處書「(鋼構電焊作業)」等語(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268背面),然此部分之勞安罰款,難謂符合上揭「工程明細表」說明第 8「因承商延誤或施工品質不良,且未能在甲方要求之時間內改善」之要件,因而被告主張應予扣款云云,尚屬無據。(2)項次4部分之扣款項目為「96.11.19福隆起重-吊裝費」,該筆扣款所附單據僅有訴外人福隆起重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及收據(本院卷,頁192、193),惟前開單據中,其收據上簽章欄雖有記載「維德堡支付」,然該收據為福隆起重有限公司開立與被告,而非有原告所親簽,難謂與原告施作工程有關,參之證人謝金珍亦表示對該筆扣款已不復記憶(同上筆錄),加以此項扣款亦無法認定符合上開「因承商延誤或施工品質不良,且未能在甲方要求之時間內改善」之要件,是被告於此主張抵銷亦無可取。 (3)項次5至8部分之扣款項目分別為「96.12.19-96.12.12 宏韋粗工-6工」、「97.1.9聯合氣體- 2組氧氣,乙炔」、「97.3.4-96. 3.15宏韋粗工12工」、「97.3.26宏韋粗工 1工」,被告並提出統一發票、點工簽收單等單據為證(本院卷,頁194至204),而證人謝金珍雖證述「項次五的部分依96年12月9日點工簽收單(卷195頁)其施工內容記載扣維德堡二工,96年12月11日簽收單(卷196頁)記載扣維德堡二工,96年12月12日簽收單(卷197頁)記載扣維德堡二工;項次六詳如卷199頁統一發票,是由維德堡分攤1680元,而依同業的氣體容器往來紀錄表有記載「兩組扣維德堡切吊耳」,壹組就是氣體各一支,就是 800元,兩組是1600元,加上發票百分之五的稅金,所以是1680元;項次七依97年3月4日點工簽收單(卷201頁)扣維德堡一工、97年3月 5日點工簽收單(卷201頁)扣維德堡三工、97年3月 6日點工簽收單(卷202頁)扣維德堡二工、97年3月7日點工簽收單( 卷202頁)扣維德堡三工、97年3月8日點工簽收單(卷 203頁)扣維德堡二工、97年3月15日點工簽收單(卷 203頁)扣維德堡一工。項次八依97年3月26日點工簽收單(卷 204頁)扣維德堡一工」等語(同上筆錄),且參酌點工施工內容,確可認為係與原告施工之工程有關,然依上開「工程明細表」說明第8已約明「...未能在甲方要求之時間內改善,甲方均可逕行調工處理,其費用均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則被告欲調工處理前,必須先通知原告改善,始符合上開約定,然本件被告僅提出收件人為福盛旺公司之存證信函(本院卷,頁172),而縱福盛旺公司回函表示責承原告處理,亦難謂被告通知原告改善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至證人謝金珍雖證述已通知原告改善云云,其當時身為被告工地主任,是否通知改善涉及被告權利行使,與證人利害相關,因而其空泛證述「工程師有用電話通知」云云,亦難逕為論採。是被告據此主張扣款,亦不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4)項次9部分之扣款項目為「97. 2.27全國油漆-鋼構噴防火漆」,被告並提出全國油漆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所製作之施工照片紀錄為證(本院卷,頁205、206),然因此部分被告亦無法證明業經通知原告改善,因而此部分抗辯亦難為有據。 (5)項次10項被告抗辯因遲延施工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節,因兩造無論於原工程或追加工程均未約明完工期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295背面、296),是被告依工程合約書第19條前段主張該筆懲罰性違約金以抵銷前開保留款,亦屬無據。 3.綜上,被告抗辯抵銷一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保留款,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 萬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