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莊國輝、林聖忠
- 原告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興即茂盛土木包工業
-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96號原 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參 加 人 蔡興即茂盛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374,903元,及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2月3日以 民事減縮聲明陳報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4,650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通霄配氣站近岸段至站內海管進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6 條第6項及工程說明書第11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且金額之變更,原告係依據鑑定報告結論,就追加工程款之「三通接頭加工費用」由原所請求之318,600元,縮減為282,500元之故,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參加於該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參加人蔡興即茂盛土木包工 業為系爭工程「破堤施工」部分之施作人,對於該破堤施工之工程所需施作之數量(材料、人力、機具、時間等)甚為瞭解,且嗣後原告告知參加人因被告拒絕追加預算,因此無法給付580萬元工程款,而本件原告就該部分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高達6,650,950元,故本件訴訟對於「破堤施工」部分 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益,甚或直接影響參加人向原告請款之工程款債權,因此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對參加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並由其於101年2月10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卷四第83頁),陳明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明參加訴訟而為原告之從參加人,即屬合法。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少華,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聖忠,並於101年7月10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此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四第134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8月15日簽訂「通霄配氣站近岸 段至站內海管進出統包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上開通霄配氣站近岸段至站內海管進出統包工程,契約價總額為59,420,470元,另依契約第八條第㈠項規定,工期為自開工日起330日曆天,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報結,並經由 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DNV公司(DET NORSKE VERITAS,挪威 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NV公司)審核驗證無誤 ,系爭工程款除尚有第六、七期款、第八期款為10,737,298元未給付外,另有追加工程費用如:①破堤施工費:6,622,358元;②鋼軌樁改為鋼板樁:3,088,160元;③陰極防蝕系統設計修改及設備變更:1,610,000元;④被告提供之三通 接頭,與管線規格不符衍生二次加工費用:282,500元;⑤ 利潤管理費(1+2+3+4) *7.75%:899,234元(合計12,502,252元),扣除逾期罰款(每日1%) 501,788元後,被告尚有22,737,762元未為付款,加計營業稅1,136,888元(5%)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3,874,65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6項及工程說明書第11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4,650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從參加人蔡興即茂盛土木包工業輔助原告之意旨略以: ㈠查,原告於本件關於破堤工程部分,核算工程費用為6,662,358元,有破堤數量比較表、破堤施工數量統計表可參;又 參加人承攬該部分破堤工程,經詳細估算後,與原告達成 580萬元之協議,嗣後參加人亦依約完工,被告更已開通管 路運送天然氣在案,有工程估價單、合約書可稽,足證參加人或原告,就該追加破堤工程之施工費用,至少有580萬元 之工程施作,無庸置疑。依據卷內資料可知,當時被告要求變更工法為破堤施工法,因事出突然,故無設計圖可依據施作,參加人完全是依據現場人員之原告、被告之監工人員,進行施作,被告辯稱原告無設計圖可供佐證有所施作數量等抗辯,不足採信,反而可以知悉被告事後誘騙原告、參加人施作工程後,反而不承認該工程施作之事實,顯然故意獲得不當得利,該等謊言,已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戳破其謊言甚明,證明原告、參加人確實有所施作破堤工程。 ㈡且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關於破堤工程之費用,合理費用為200萬元乙節,參加人不表贊同,蓋不 論依據原告所提之破堤數量比較表、破堤施工數量統計表,或者是參加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合約書等,當可瞭解原告、參加人施作之數量甚多,並非僅有可能「200萬元」之價 值,且當時被告突然指示變更施工工法,時間又急迫,當時更需顧慮居民抗爭、海水潮汐等因素,原告、參加人投入之時間、人力、材料、勞費等,鑑定機關完全沒有考量該等因素,而前開因素卷內資料亦非常清楚,因此參加人認為鑑定意見,礙難接受。再者,被告為拒絕給付破堤工程款項,乾脆就原告、參加人所提供之工程資料,除拒絕受領外,更是不予承認,此部分鑑定機關亦有指摘被告就此部分之不當行為,故始建議「共赴現場會勘確認」之語。參加人亦認同前去現場會勘,惟因資料不明確導致該會勘或重新開挖等程序,其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因是被告所造成之故。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工程之契約價金給付,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作實算,承商履約如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被告依契約規定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而本工程竣工後,監造單位DNV公司依被告液 工處管線施工所民國97年8月4日通知,針對原告在本工程實際施作、供應或辦理之項目及數量進行結算,依前開契約條款,將原告實際上減少或漏未供應、施作或辦理之材料、設備或工作,以及原告之履約缺失、未完全履約、不符合契約規定及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就原告缺失之項目,按其數量與價金,以及應負損害賠償等,於結算契約價金時進行扣減,DNV公司於2008年8月8日提出之「工程契約結算及追加減 差異說明及分析」已列出多項扣減項目,惟經被告結算審查時發現,DNV公司就「36吋絕緣接頭(isolation joint)連工帶料」、「三通」、「眼鏡盲板抽換」、「36"法蘭ANSI600#螺栓鎖緊費用」、「過堤防推進施工」等部分就原告應依約施作之多項契約工作之認定有誤,且數量計算亦非正確,另就「未配合分段施壓程序新增套件」、「水平支撐未施作」、「未施作內噴砂、油漆」、「36吋法蘭螺栓鎖緊費用」、「業主供料之36吋裸管12MR/pc其他使用」、「品管懲罰 性違約金」、「工安懲罰性違約金」等減帳項目計算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52,617,467元,原告未領工程款合計13,133,467元,扣除逾期違約金10,523,493元,本件原告尚可請領金額應為2,609,974元。 ㈡又原告於履約中多次未依本契約規定履行工作,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然原告卻未於期限內改善,迫使被告不得不依前開本件工程契約第10條第21項規定,委由第三人進行改善。前述原告未依約履行致被告須另委請第三人進行之工作包括:三通、眼鏡盲版抽換、未配合分段施壓程序新增套件、業主供料之36"裸管12MR/pc其他使用等,而被告公司辦理結算時,即按本件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以結案結算工程款扣除前述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之金額,故本件工程原告尚可請領金額實為1,925,826元。 ㈢原告主張破堤施工增加施工費用6,622,358元部分:再就原 告稱破堤施工為被告之指示、被告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並告知以實作實算計價,依本件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未依原通知 辦理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主張金額6,622,358元如何計算得出,其 請求破堤施工所增加之費用自不足採;且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本次鑑定報告針對前開鑑定事項第2 點另補充說明部分「鑑於原告提供之破堤施工平面圖及堤表RC護坡復舊圖面等圖面並未經被告認可,雙方缺乏可供計價之依據,建議雙方共赴現場會勘確認,以作為估算數量與造價之依據。如依該等圖面估算,其合理費用約為2,000,000 元(詳附件6),謹提供參考。」(詳參鑑定意見第16頁) ,就前述工程會之補充說明稱合理費用約200萬元,被告認 為顯有疑義,乃因工程會前述補充似係引用原告所提出附件6,而該附件6之註1記載「本表之數量係依附件1之圖面估算」,惟查,工程會既已說明原告所提供之圖面並未經被告認可,且雙方缺乏可供計價之依據,則其「依該等圖面估算」之依據何在?況且,既然雙方缺乏可供計價之依據,則工程會如何認定原告於附件6所主張之198萬元(即工程會所謂約200萬元)乃係合理費用?因此,前述工程會之補充說明稱 合理費用約200萬元云云,毫無依據,並無可採;然基於尊 重工程會之判斷應有一定之客觀性與合理性,被告勉予接受上述工程會之鑑定結果,倘若鈞院認定此項河堤工法變更費用應為1,983,384元,則本件原告尚可請領之工程款金額需 做相應調整,被告已將前開工程會鑑定之破堤施工費用1,983,384元列入本次件結算表。 ㈣就原告主張鋼板樁施工法增加施工費用3,088,160元部分: 本件工程契約工程說明書第3.1.11條已明定「鋼板樁擋土」施工法為本件站內管線及站外地下管線開挖、施工之擋土措施,則鋼板樁施工法為本件工程契約工程說明書明定用以管線施工之擋土措施,工程說明書就施工方法之規定,其效力自優先於僅在規定本件工程主要項目之價金之詳細價目表,況前開詳細價目表之說明欄記載:「陸上管線管溝擋土措施(至少4M深鋼軌樁及水平支撐),詳工程說明書…」,亦可證有關本件工程之陸上管線管溝擋土措施之詳細規範須以工程說明書之規定為依據,且原告自行選擇以鋼板樁工法取代鋼軌樁,並非設計變更,且被告並未指示變更檔土施工法改為鋼板樁,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3,088,160元顯屬無據。 ㈤就原告主張「陰極防蝕系統」工法變更為「犧牲陽極」工法而增加之費用1,610,000元部分:依本件契約工作說明書第 3.1.4條規定,原告之工程範圍包括:「擬定所有相關工程 之細部設計,包括站區內土木基礎陸上地下管線、….管線 『陰極防蝕保護』(外加電流)…等。」、第3.1.5條另規 定:「擬定所有相關於製裝工程時之細部安裝工法,包括土木基礎、陰極防蝕…等。」,是故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屬本件契約原訂工作項目,原告對陰極防蝕系統進行細部設計而採用替代施工方案,並非變更設計,而原告未依本件工程契約規定於進行陰極防蝕工作前先評估配氣站內舊有系統供應能力,逕自將「陰極防蝕系統」工法變更為「犧牲陽極」工法,顯與本件契約規定不合,自不得請求追加;且工程會補充鑑定報告關於陰極防蝕系統工法變更部分之鑑定意見僅以原告提出下包商「富鋼防蝕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明細表,其上載列之未稅金額1,610,000元,遽認此即原告需支付予 其下包商之犧牲陽極法工程費用云云,顯有可議,蓋前開單據僅係一紙報價單,工程會究竟憑何認定此即原告須支付予其下包商之犧牲陽極法工程費用,蓋原告收受前開報價單後是否曾與其下包商協議磋商該價格,並未見原告說明,而工程會亦未要求原告舉證,迺憑空認定此為原告必須支付之費用,更進而推論「以其作為變更追加費用之依據並無不合理之處」,不僅毫無根據,亦嫌草率。 ㈥就原告主張「三通接頭焊接處理」增加費用282,500元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所供應之三通接頭與管線規格不符,經被告屢次通知限期改善,原告卻拒絕改善,被告考量原告之工程進度業已嚴重落後,為免工期一再延誤,被告乃依第10條第20項約定,代原告採購,雖被告所採購之三通接頭管壁稍厚,惟在規範許可下焊接試壓均符合要求,且該三通接頭之管壁固然稍厚,而需進行焊接處理,惟此等費用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依前開契約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迺原告竟轉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足見其請求顯屬無稽;縱認原告得請求三通接頭焊接加工費用,惟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所需三通接頭為1個,惟其卻向被告請求給付2只三通接頭之加工費用(計算式:159,3002=318,000),由是足見 原告主張不僅毫無根據,更屬錯誤;而原告於本件工程於97年3月27日竣工前,從未向被告清楚說明其就三通接通所衍 生之加工費用究竟如何計算,遲至本次補充鑑定時,經工程會針對前述工作之工項及金額明細提出疑問後,方於102年8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下包商明泰公司之第一期追加工程計價付款明細表,主張其中與系爭三通變更追加之相關工項為項次貳、12至貳、30,其共計為19項,加總金額為282,500元云云,惟查,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前開文件,卻應工程 會之要求始為出具,顯然臨訟事後製作,顯無可採信。 ㈦就「工期逾期罰款」部分:系爭通霄配氣站近岸段至站內海管進出統包工程之工期規劃係以配合96年底向台電公司大潭電廠供氣以及輸氣海管之預試車時程而訂定完工工期,原告雖稱本件工程之完工日應為氮封日97年1月18日,並以被告 當時曾發函表示「至氮封延宕195日」云云,惟查,原證41 號僅係通知原告至氮封日止即已延宕195日,並無一處指出 本件完工日為氮封日,足見原告所稱顯屬無稽。而本件工程自95年8月10日開工後,原告遠東公司歷經將近2年之施作,終於在工程竣工後,於97年3月27日向被告提送竣工報告及 相關竣工文件,是以,依前開契約規定,被告之實際完工日即為97年3月27日。 ㈧原告另主張,原告之工作在將輸送管線施作至海上佈管廠商之銜接點(沙灘上)並達可銜接之狀態即為完成,並引系爭工程說明書第3.13.條、第3.5.26條及第6.9條等約定,稱工作說明書所規範之工作內容與前開工程目的相同云云,惟查,原告之工作絕不僅止於將輸送管線施作至海上佈管廠商之銜接點(沙灘上)並達可銜接之狀態即為完成,尚須執行之工作至少包括:依本件工程說明書第6.9條「承攬商須提供 適當尺寸之銲接工作坑、止水坑及抽水及通風等工作使得工作環境達可銲接程度,並於銜接前完成準備工作,工作坑高度由本公司協調海管施工廠商決定,承攬商需無條件配合。tie-in前由本案承攬商切除本案氮封盲板,tie-in工作坑於銜接完成後始可拆除、回填。」、工程說明書第3.1.15條「儀控、電動閥、緊急關斷閥等帶料施工及單體測試」、第3.1.20條:「預試車協助(含法蘭加鎖及清管頭儀控整合測試)」、第3.1.21:「…as built drawing繪圖、及相關操作、維護手冊、及設計資料整理造冊以便竣工驗收使用。」、第3.5.29條亦規定:「所有儀控工程所包含之儀器及設施須依相關規範進行適當之單體測試,…,銜接完成後,相關儀器和設施並需作最終整合測試。」、工程說明書第3.2條「 承攬商須執行之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細部工作設計、所需設備和材料之供應、領料、搬運、建造、裝設、預試車、運轉啟動協助和其他未於契約內陳述,但理應為本工程執行完成所需之相關工程。」等等,足見原告主張其氮封即為完工云云,不僅悖於事實,亦與本件工程契約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㈨且依本件契約規定,廠商就展延工期之申請非獲得被告公司書面同意不生效力,DNV公司無權認定本件工程之工期,何 況DNV公司並未簽發對原告檢送停工報告之審查意見,且本 件工程自95年8月初開工至97年10月完成複驗,期間原告多 次提送停工報告,對前述停工報告之審核流程知之甚詳,迺原告臨訟竟刻意提出監造單位DNV公司對原告檢送停工報告 之審查意見草稿,主張其實際逾期為8天云云,更遑論系爭 工程之監造單位DNV公司確認原證40號及原證43號並非該公 司出具之文件,故原告執該二份文件主張DNV公司認定其實 際逾期為8天云云,原告意圖混淆視聽,殊不可採。 ㈩另原告申請工期展延之事由均不符本件契約關於工期展期規定要件,且被告早已向原告說明,其主張本件工程應展延工期之事由,均不符契約第8條規定得申請展期之要件,該些 事由亦未影響原告其他工作之進行而造成工程停滯,原告更未證明該些事由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是其請求展延工期363天,並無理由;況被告97年4月2日函係記載:原 告於本件工程進度落後,所延誤之工期計算至氮封日即97年1月18日止,共計延宕195天(詳原證41),至於本件工程完工日之認定,依本件工程說明書規定,須以廠商提報竣工文件之日為準,查本件原告實際提報竣工文件日期為97年3月 27日,故原告延誤之工期計算至原告實際提報竣工文件之日即97年3月27日止,共計延宕256天,二者並無矛盾。 監造單位DNV公司審查原告停工報告所繪製之「工程要徑分 析表」僅係載入原告主張停工事由,卻未依已核准之施工進度網圖為基礎,審查原告主張停工事由所影響之作業項目為何,自無法進而判斷是否影響要徑工項之施工以及影響天數。從而,DNV公司縱於其審查意見記載總結意見載入工程要 徑分析施工障礙最早/晚影響時間如附表所示云云,亦不符 合本件契約關於審查工期展延之規定,惟經被告與DNV公司 檢討後,認定原告停工申請符合本件契約規定得予展延工期要件之天數為10日。 原告遲於97年3月27日始第一次提送本件工程竣工文件,其 並未於97年1月18日提送竣工文件,且就逾期完工日數之認 定,工程會鑑定意見已表示:「多次停工對工期之影響,因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停工天數,理論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既然工程會鑑定意見已表示:「被證24」之審查意見缺乏合理依據,且其製作方式並不符工程慣例,是以,原告主張應採信被告委託監造DNV之審查意見,逾 期天數應為8天云云,顯失所根據,委無可採。 再就「完工日之認定」,工程會鑑定意見略以:「竣工日期雖然未經正式確認,然初驗紀錄之記載既經雙方簽認,應屬有效之文件,被告亦承認原告已於97年1月30日完成試壓及 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建議仍以完成試壓及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之日期為完工日。至於竣工文件之提送則另有規定,然應非竣工要件。」,由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5項約定以及契約工程說明書第13.1條、第13.6條 約定可知,承攬廠商於完成本件工程所有施工工程項目後,僅達到"竣工",須於全部工程竣工且依契約規定填具竣工報告、提送竣工文件,經被告公司勘驗認可後,始得認定為全部工程完工。從而,本件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履約期限」約定:「廠商應自開工日起330日曆天,全部完工。」所稱 之「完工」當係指全部工程竣工且提送竣工文件後,始得認定為全部工程完工,本件原告在工程竣工後,於97年3月27 日向被告提送竣工報告及相關竣工文件,是以,依前開契約規定,原告之實際完工日即為97年3月27日,迺工程會鑑定 意見以原告於97年1月30日完成試壓及氮封等工作即認為完 工日,顯與本件工程契約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第1-5期為39,484,000元,第6、7期 為5,745,000元,第8期為10,737,298元,其中第6、7、8期 之款項尚未支付。 ㈡系爭工程河堤工法由過堤防推進施工改為破堤施工。 ㈢系爭工程之工期自開工日起330日曆天,於95年8月10日開工,並已驗收合格完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採購契約、監造 DNV公司驗結函、工程說明書、原告發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 、300-FX-DEMCOTS-CPC-0371號電傳文件、被告97年10月28 日液工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驗記錄、契約詳細價目 表、使用河川地申請書、報價資料、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FX-CPC-FEMCOTS-048號電傳文件、FX-CPC-FEMCOTS-135號電傳文件、300-L-FEMCOTS-CPC-0020號電傳文件、破堤待工與再動員費用電傳文件、液專-FEMCO-014號工程備忘錄、破堤現場人機料報價表、300-FX-FEMCOTS-CPC-0098號電傳文件 、投標須知部分條文摘錄、FX-CPC-FEMCOTS-036號電傳文件開工前會議紀錄、300-FX-FEMCOTS-CPC-0240號電傳文件、CPT-XXX-210號電傳文件、300-FX-FEMCOTS-CPC-0342號電傳 文件、CPT-XXX-276號電傳文件、300-FX-FEMCOTS-CPC-0072號電傳文件、600-FX-FEMCO-CPC-0112號電傳文件、300-L-FEMCOTS-CPC-0029、600-L-FEMCO-CPC-0026號電傳文件、300&600-FX-FEMCO-CPC-0010號電傳文件、300-FX-FEMCOTS-CPC-0244號電傳文件、FX-CPC-FEMCOTS-324號電傳文件、陰極 防蝕施工之追加減金額明細、FX-CPC-ALL-075號電傳文件、FX-CPC-ALL-077號電傳文件、被告購置三通設備供應商聚得富管線材料有限公司產品尺寸檢查表、原告購置三通設備檢驗紀錄、審計部97年1月8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計復審核通知、審計部97年4月1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計部97年9月22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 、FX-CPC-ALL-122號電傳文件、DNV公司有關工期之審查意 見、被告97年4月2日液工管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1次至第7次停工報告、原告遠東字第000000-0號函、DNV公司繪製之工程要徑分析表、300-FX-FEMCOTS-CPC-0329號電傳文 件、被告簽核之停工報告、河堤工法變更設計追加請求時間歷程表、鋼軌樁變更為鋼板樁追加請求時間歷程表、陰極防蝕系統變更追加請求時間歷程表、三通接頭加工追加請求時間歷程表、FX-CPC-FEMCO-357號電傳文件、300&600-FX-FEMCO-CPC-0051號電傳文件、DNV公司彙整之大潭案停工報告審查意見、被告公司98年1月20日液專-海管-170號工程備忘錄、DNV公司98年1月21日FX/DNV/CPC/1591號函、竣工文件製 作及提送時間進程表、初驗紀錄、破堤施工竣工圖之管路敷設圖、被告FX-CPC-DEMCOTS-177號電傳文件、99年2月11日 大潭通霄案履約協調會會議紀錄、破堤施工數量統計表、被告液工處96年4月27日起至97年2月23日監工日報表、原告97年3月12日300-FX-FEMCOTS-CPC-0328號函、「通霄配氣站近岸段至站內海管近出統包工程竣工圖」、原告公司第1期追 加工程付款明細表、明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5 日發票影本、原告96年3月28日300-FX-FEMCOTS-CPC-0072號函、明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追加工程計價付款明 細表、監造DNV公司於97年8月11日審核理由及要徑表、施工所所長李文鐸簽准之停工表、被告內部單位重簽停工報告、原告97年1月4日提送之停工報告及要徑工進表、原告98年6 月9日提送之要徑工進表、彙整結算表等文件為證,被告則 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河堤工法由過堤防推進施工改為破堤施工(下稱追加項次1-破堤施工)所增加之費用為何?由鋼軌樁施工法變更為鋼板樁施工法(下稱追加項次2-鋼軌樁)所增加之費用為何?由陰極防蝕系統工法變更為犧牲陽極工法(下稱追加項次3-陰極防蝕)所增加之費用為何?由三通接頭焊接處理(下稱追加項次4-三通接頭)所生費用為何?工期逾期罰款及逾期日數(下稱減少項次-工期逾期)為何?原告請求工程追加款之利潤及管理費7.75%及追加款項之營業稅5%,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何?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追加項次1-破堤施工之部分: ⑴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河堤工法之約定,依照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第2頁第17項約定,係以推進工法施工,經向主管機關 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河川地使用申請書,因苗栗縣政府對之有疑慮,遂於96年1月4日進行現場勘查後,指示以因可能影響堤防安全,建請改採明挖方式,於非汛期施工,倘(於汛期)施工需設圍堰,請併案申請等語,被告依此通知原告因苗栗縣政府之疑慮,故依會勘紀錄指示採用明挖之施工法,原告乃依指示以明挖方式重新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河川地,苗栗縣政府於96年3月20日再次至現場會勘,並 指示汛期將屆,破堤施工期間應做妥因應措施等情,被告並通知原告有關苗栗縣政府已同意破堤施工申請,原告乃依照指示而由過堤防推進施工改為破堤施工,並就增加之工程費用及時程與被告討論確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河川內施設構造物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書、苗栗縣政府函、苗栗縣政府會勘記錄、被告電傳文件、原告電傳文件、追加費用明細、工程備忘錄、報價表等文件為據(卷1第220-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6第167頁),是原告主張:追加項次1-破堤施工之部分係依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並告知應以實作實算計價等語,乃非無由。 ⑵其次,就價金計算之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係在未完成變更設計前被告即要求原告施工,因此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本公司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即 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約定,請求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並提出報價表為計算,請求6,622,358元等語,然而,被告主張:原告施工前即應依照 依合約工程說明書第3.5.4條之規定,提送材料規範、細部 設計圖說等文件,但原告並未提出,於完成工程後,被告請原告提出竣工圖以為計算,原告亦未提出,另外,就原告提出予被告之破堤報價項目中,經被告認為有「9米鋼板樁、H型鋼等在現場並未使用,且有多項工作重複」之情形,因而函請原告提出說明,惟原告並未提出說明,而該部分價金經被告依照監造單位現場核實統計之人機料數量,核對日報表及原告提供之施工草圖為基礎,初步計算金額為849,053元 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公司電傳文件、公司函等文件為據(卷2第12-15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主張破堤施工增加費用6,622,358元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計算之主張等 語,應堪確定。 ⑶再者,就破堤施工之部分,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充鑑定結果認為:「由於所提供之竣工圖並非設計圖,且過於簡陋,而監工日報表內登載之機具數量並無法代表實際施工之時數(因登載內容僅有機具數量並無實際施工時數),其次該內容登載之數量與設計量並不一定相等(如鋼板樁打設數量與提供圖面計算求得數量不符),且作業項目與變更設計工項亦不全然相等(如開挖回填工項一般以『立方公尺』計算,監工日報表僅登載機具及數量),故無法確認變更設計請求工項及金額。經檢核原證19(即原證62)之變更設計請求工項及金額,廠商所報價格均有不合理之處〈詳見前次鑑定意見書(編號06-002)第15~16頁〉。」、「另,原證19提出之計價項目、數量,與原告提供資料(101年8月17日提供之破堤施工平面圖及堤表RC護坡復舊圖面,詳附件1) ,分析其工項及數量並不一致。原證19提出的計價項目單價明顯偏高,且數量有重複計列之情況,如按其計價項目、數量,為計算依據並不恰當。」等語,並以認可之施工平面圖及工程經費概估表鑑認本項爭議估算合理費用為1,983,384 元,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按(卷5第148頁),是就破堤施工之部分,雖因欠缺工期與細項計算致使無法為精確之計算,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既然已就依照現存可憑信文件及證據資料為客觀與合理計算,乃為現存證據基礎之合理計算,即堪採信,是就原告所主張追加項次1-破堤施工之部分,即應以1,983,384元 以為計算。 ㈢就追加項次2-鋼軌樁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依契約條文規範之擋土設施,約定係以鋼軌樁,乃係以契約單價詳細價目表項次參「發包工款」項次1係記載「陸上管線管溝擋土措施(至少4M深鋼軌樁 及水平支撐)」等語,既已經明確記載「鋼軌樁」,則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擋土措施,應依照契約單價詳細價目表規範之鋼軌樁以為佐據;經查,契約單價詳細價目表項次參「發包工款」項次1「項目及說明」欄所記載之全文係為:「陸 上管線管溝擋土措施(至少4M深鋼軌樁及水平支撐),詳工程說明書11.2.5(連工帶料)(實作實算)」,此有該契約單價詳細價目在卷可按(卷1第97頁),因此,依照契約單 價詳細價目之記載,本件工程之陸上管線管溝擋土措施之詳細規範須以工程說明書之規定為依據,並將「工程說明書 11.2.5」作為契約單價詳細價目表內容之一部,應堪確定,而本件契約之工程說明書第3.1.11係約定原告之工程範圍包括:「設備安裝施工(含相關土木基礎)、站內管線及站外地下管線開挖、施工(含鋼板樁擋土、點井抽水措施)、銲後防蝕包覆與回填夯實。」等情,此有工程說明書在卷可按(卷1第52頁),因此,依照契約單價詳細價目表、工程說 明書之約定,陸上管線管溝擋土措施為,或為至少4M深鋼軌樁、或為鋼板樁擋土,乃均屬契約規定之施工項目,即堪確認,是被告主張:本件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參「發包工款」第1項所列之「陸上管線管溝擋土措施(至少4M深鋼 軌樁及水平支撐)」,僅為擋土施工方法之例示,契約約定施工方法亦包括鋼板樁擋土之方式,因具體情形由原告選擇以鋼板樁工法或鋼軌樁工法,並非屬於契約之變更設計等語,乃非無由。 ⑵其次,原告另以:系爭工項於95年12月13日經雙方、被告監造DNV公司、被告承攬廠商巨路公司,就施工之相關事項召 開會議,提出開挖地區之擋土措施應用鋼板樁,才能有效止水以防崩塌,足見被告係以改用鋼板樁擋土之指示等語,然而,鋼板樁工法或鋼軌樁工法並非屬於契約之變更設計,已如前述;而95年12月13日現場開工前會議記錄內容固記載:「天然氣事業部:…h.因為此施工區域地下水位高,且開挖區域鄰近既有管線區,因此管線開挖區域之擋土措施應用鋼板樁,才能有效止水以防崩塌」等語,但是,天然氣事業部陳明乃包括:鐵皮屋使用分配、維護,施工前之文件程序流程確認、監造人員在場才能施工、用電規範、地下管線開挖前確認、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等等事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95年12月13日現場開工前會議記錄在卷可按(卷1第238頁),是依照上揭記載事項之內容乃屬注意事項宣達之內容,而參與會議者是否具有變更設計權利之人,均無從確認,且參與會議會議記錄並亦未有各方討論過程,而其他參與會議者對於該內容之意見為何,有無其他表示,亦未具該會議記錄載明,是該會議記錄是否屬於被告有關施工變更設計之指示,乃非無疑,則被告主張該會議記錄僅係雙方就開工相關事項討論交換意見,並非指示變更擋土設施為鋼板樁等情,即非無據。 ⑶再者,原告另以被告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96年10月9日電 傳文件以為前揭主張之依據,經查,該電傳文件乃記載:「Subject:有關遠東公司提送鋼軌樁設計變更事宜,請惠辦 。說明:檢送96年9月21日遠東公司文。逾96年1月4日 會議記錄中,因通配站地下水位高,為設備安全考量,管線開挖區域擋土改以鋼板樁施作。工地施作之鋼板樁並無水平支撐。有關鋼板樁施作長度為441.4M已經由DNY確認, 詳附件。請貴組惠予辦理,以利工返。」等語,並將副本通知原告,此有該電傳文件在卷可憑(卷1第241頁),由此足見該電傳文件乃係因原告向施工所提出「鋼軌樁設計變更事宜」之文件,施工所乃將該文件及相關附件提交予專案組,而由專案組審酌以為決定,並非由施工所為決定之表示,應堪確定,是被告主張:該電傳文件為被告公司內部討論文件,並非原告發文予原告之文件,並非足以作為指示變更之意旨,無從作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依據,被告並未指示亦未同意原告所稱施工法變更鋼板樁等語,即堪採據;因此,原告主張依照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就追加項次2-鋼軌樁部 分請求追加工程款3,088,160元,乃非有據。 ㈣就追加項次3-陰極防蝕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陰極防蝕之目的,在於使地下鋼管長時間內不生鏽,其方法主要有外加電流法、犧牲陽極法,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說明書第3.1.5條約定:「隔離站內及陸上之地上、下 管線、陰極防蝕保護(外加電流)及儀控設計等之細部設計。」等語是本件契約係以外加電流法作為陰極防蝕之工法,,之後於96年3月23日之雙週會及陰極防蝕設計及施工討論 會議結論有關陰極防蝕部分,因原合約只做交聯並無重新設計,所以對重新設計部分,需提出完整報價,被告因知悉陰極防蝕須變更設計,故要求需提出報價,因此,原告乃提出「陰極防蝕設計計算書」、「替代差異計算說明」與「工程報價明細表」予被告,事後經雙方以及訴外人台陽合金工業公司,於96年6月8日召開「陰極防蝕設計變更會議」,會議結論被告同意改採犧牲陽極法等語,主張原設計為外加電流方式防蝕,報告指示變更為犧牲陽極法,並以工程說明書、會議記錄、原告公司電傳文件為依據(卷1第246、251、257頁);經查,本件契約工作說明書所約定原告工程範圍,係約定於第3.1.5條「擬定所有相關工程之細部設計,包括站 區內土木基礎陸上地下管線、…管線陰極防蝕保護(外加電流)…等。」、第3.1.6條「擬定所有相關於製裝工程時之 細部安裝工法,包括…陰極防蝕…等」等情,此有工程說明書可按(卷1第57頁),因此,被告主張:陰極防蝕系統之 設計本來即為本件契約所約定原告應該完成之工作項目,應堪確定;另外工作說明書第4.3.5條亦約定:「施工方法程 序、設備、材料及檢驗在契約中已有規定者,承攬商應確實遵照規範要求施工。但承攬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得以書面提出可縮短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施工方法或施工方式、設備、程序,並將擬改變之理由詳細說明及保證所完成之工程皆能符合契約規定,送請工程師同意後施工。但工程師認為無法達成要求或施工中發現不符合契約要求,承攬商應立即停止使用替代施工方案。對於替代施工方案承攬商應負完全成敗之責,且不得要求加價及延長工期,其契約工程項目之付款及工期均不予改變。…」等情,亦有工作說明書可據(卷1第57頁 ),而陰極防蝕之目的,係要達成地下鋼管長時間不生鏽之效果,其方法主要有外加電流法、犧牲陽極法之工法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就達成陰極防蝕目的所施用之工法之規範,即應依照工作說明書第4.3.5條之約定意即「對 於替代施工方案承攬商應負完全成敗之責,且不得要求加價及延長工期,其契約工程項目之付款及工期均不予改變」之約定為之,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對陰極防蝕系統進行細部設計而採用替代施工方案,並非變更設計,依契約約定不得請求加價或延長工期等情,應堪採信。 ⑵其次,原告雖以:於96年3月23日之雙週會及陰極防蝕設計 及施工討論會議結論有關陰極防蝕部分,因原合約只做交聯並無重新設計,所以對重新設計部分,需提出完整報價,被告因知悉陰極防蝕須變更設計,故要求需提出報價等語,然而,96年3月23日之會議記錄係記載:項次1.7項之討論敘述:「如建議改用陽極法,則需要提出計算書及報價供中油評估。」、項次1.9項之討論敘述:「陰極防蝕部分,原合約 只作交聯並無重新設計,所以要重新設計的部分需提出完整報價。」等語,此有會議記錄可憑(卷1第251頁),因此,由前揭項次1.7項之討論敘述之記載內容以觀,本件係由原 告要求將本件工程契約之陰極防蝕以犧牲陽極法工法進行,應堪確定,而可否改由此項工法,即應該依照前揭工作說明書第4.3.5條所約定「承攬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就 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得以書面提出可縮短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施工方法或施工方式、設備、程序,並將擬改變之理由詳細說明及保證所完成之工程皆能符合契約規定,送請工程師同意後施工」之要件為決定,因此,原告提出「替代施工方法或施工方式」本來即應該就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工期、經費、效率之部分提出詳細說明並保證工程符合契約,乃係依照工作說明書第4.3.5條約定之 要件,尤其,該約定之效果乃「不得要求加價及延長工期,其契約工程項目之付款及工期均不予改變」已如前述,則自非僅因原告提出「陰極防蝕設計計算書」、「替代差異計算說明」與「工程報價明細表」等文件予以被告,即可認為被告同意付款,應堪確定,是其請求尚非有據。 ⑶再者,原告所主張於96年6月8日召開「陰極防蝕設計變更會議」,會議結論被告同意改採犧牲陽極法之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電傳文件為據(卷1第257頁),惟查,該電傳文件係記載「Subject:Tl_6月8日『陰極防蝕設計變更會議』,會議結論」、「說明:開會時間:96年6月8日上午…」、「會議結論:…兩案,陰極防蝕採犧牲陽極法之技術理由,中油液工處原則上同意辦理」等語,但是該文件係由原告所自行製作之電傳文件,並非會議記錄,其上更未有與會者之簽名,並經被告否認該文件之真正,尤其,其內容略以「陰極防蝕採犧牲陽極法之技術理由,中油液工處原則上同意辦理」等語,則依照文義以觀,其獲得同意者乃係所提出之「技術理由」,此與同意改採犧牲陽極法、同意追加費用或同意追加減帳,同意之範圍全然並不相同,並無從作為該部分之認定,況且,所稱提出「技術理由」等語,其與前揭工作說明書第4.3.5條所約定「擬改變之理由詳細說明及保證 所完成之工程皆能符合契約規定,送請工程師同意後施工」等語之情節相吻合,是被告主張:係原告建議將陰極防蝕系統改用犧牲陽極法,被告並未同意變更工法為犧牲陽極法,亦未同意辦理變更追加,若原告擬建議改用陽極法,需依照契約工程說明書第4.3.5條有關替代工法之規定進行同意查 核,原告於96年5月22日提出報價,被告之液工處立即於翌 日(即5月23日)回覆原告:「若要求另外報價,請修改為 原有施工方式(大潭、通霄兩案相同)」,被告自始即不同意原告因工法更改為犧牲陽極法而增加費用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⑷另外,本件工作說明書第3.5.9條係約定:「陰極防蝕工作 承攬商需評估配氣站內舊有系統供應能力,原設備容量不足時,承攬商需加以擴充,其所需費用得以辦理追加減」,乃係就原有設備不足部分擴充之約定,此與本件係因陰極防蝕系統改用犧牲陽極法所為之請求,並不相同,又DNV公司為 被告之監造單位,是就契約約定內容之適用與變更以及費用之支付決定,即非具有代理或代表之權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DNV公司就此部分有何認定權限,則原告主張DNV公司同意就陰極防蝕部分之相關費用得辦理追加減帳之部分,即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主張,均併此敘明。 ㈤就追加項次4-三通接頭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需之三通接頭依照契約應為原告提供之項目,但被告卻以原告依約購置之三通接頭不符契約所要求之規格,主張終止三通接頭部份之契約,而由被告另案發包購置後,交原告施工,但實際上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三通接頭應取得何等之認證提出要求,而被告自行發包購買之三通接頭,與原告自行購置之三通接頭檢驗紀錄,所檢查項目均同,被告稱原告提供之三通設備不符契約要求並非事實,惟被告既要另案發包購置後交原告施工,原告即予配合;但是,被告所提供之三通接頭,內徑僅有850㎜且較厚,不符 合系爭工程契約內徑應有882.6㎜之規格,因被告執意用於 系爭工程,原告只得依被告要求之方式加以焊接、研磨,以符系爭工程所需,而就此採購疏失部分,經審計部調查屬實,被告並已懲處相關失職人員,足證被告提供予之三通接頭不符契約要求規格;又系爭工程需用三通接頭2個,因此原 請求之給付加工費用為159,300元x2=318,600元,此部分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系爭三通接頭係為不同管徑間之焊接工作,原契約並無適用之工項及單價金額可供作為評估追加工程費用之依據,故其屬新增工作項目。」等語,認定係屬於新增工項,但因為鑑定結果認為費用應以282,500元為合理,原告同意鑑定結論, 並減縮為請求282,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電傳 文件、同徑三通產品尺寸檢查表、尺寸檢驗記錄表、審計部函、審計部審核通知等文件為據(卷1第269-278頁),暨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以資相佐,再審酌被告答辯主張:本件係因原告之三通接頭與管線規格不符,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拒絕改善,被告考量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免工期一再延誤,乃依第10條第20項約定代原告採購等語,足認被告決定依約代替原告採購而另案發包購置後交原告施工,則三通接頭修改加工當係屬於新增工作項目,則原告就此部分為請求,即非無據,應堪認定。⑵其次,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採購疏失部分,業經審計部查核後認為「所訂購之三通接頭,僅於請購單載列管材尺寸為882.6mm,未明確標示其係只內徑或外徑,致廠商交貨之 三通接頭內徑尺寸僅為850mm,與該處供應承商鋼管之內徑 882.6mm不符。液工處竟於材料尚未辦理驗收合格前,即請 統包商將尺寸不符之三通接頭,逕行焊接裝設」、「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辦理緊急採購三通接頭時,業於材料規範規定『Connection Pipe bore 882.6mm』,卻因該處之疏忽,未標示其係指內徑或外徑,致廠商所交貨三通接頭之尺寸不符,其採購尺寸錯誤,已有疏失…其管徑不合仍逕予焊接…請切實查明相關人員之疏失責任,並確認其三通接頭尺寸不符,日後無任何安全疑慮」等語,此有審計部函、審核通知在卷可按,是本件三通接頭因採購錯誤而產生修改加工之費用,乃係因被告採購疏失所導致,應堪確定,被告主張:此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依前開契約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提供之三通接頭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格,原告只得依被告要求之方式加以焊接、研磨,以符系爭工程所需等情,應堪採信。 ⑶再者,關於修改加工之金額部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乃以:「依據原證53-18所示97 年2月25日原告之下包商『明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列向原告請款之發票(詳附件4),未稅金額為723,107元(含稅金額為759,262元),由於其僅列總計價金額而無工 項及金額明細,經請臺北地方法院函調,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於102年8月13日以民事呈報狀提出下包商明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期追加工程計價付款明細表(詳附件5) ,其中與系爭三通變更追加之相關工項為項次貳、12至貳、30,其共計為19項,加總金額為282,500元(未稅),此係 原告所需支付於下包之工程款項金額,依此作為追加費用之依據應無不合理之處。」等語,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按(卷5 第149頁反面-150頁),而就原告所提出之明泰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以及原告公司製作之追加工程計價付款明細表(卷2第273頁、卷5第98-103頁)形式上以觀,並 無矛盾不符之處,尤其,明泰國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2月份統一發票係於97年2月25日所開立,是原告於97年2 月時即已經支付該工程款項予明泰國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因為本件訴訟才製作提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屬無據,是被告雖主張:原告竣工前從未說明三通接通所衍生之加工費用如何計算,直至補充鑑定經工程會提出疑問後才提出追加工程計價付款明細表,顯然臨訟事後製作,工程會僅以下包商之追加工程計價明細表遽認以282,500元為三 通接頭追加費用並無不合理等語,即非有據,尚難遽以採為有利被告之主張。 ㈥就減少項次-工期逾期部分: ⑴被告所提出由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即DNV公司於2009( 98)年1月13日出具之「FX/DNV/CPC/1576 Rev.1」審查意見記載:「Subject:檢送…提送停工報告補充理由及依據,DNV審查 意見如說明及附件呈核」、「說明:依據97年12月30日與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給付研議會議,會議決議內容辦理。本合約工期330天,合約開工日期95年8月10日,應完工日期96年7月5日,管線除水、乾燥、氮封日期97年1月18日,Saipem Off-Shore Tie-in日期97年3月20日,竣 工文件提報日期97年3月27日,實際工期596天,逾期266天 。各次停工理由及監造意見,詳如附件各停工報告說明,總結意見載入工程要徑分析,施工障礙最早/晚影響時間如 附件所示,計算實際逾期為8天。承商遠東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原申請之第9至第13次停工報告,停工理由及依據 ,非整體施工要徑應考量,建議退回承商。契約施工說明書6.7、6.9、6.11規定需配合海管承商Saipem Tie-in,但 因天候不佳障礙,詳如附件95、96年颱風影響記錄逾13日,延誤海管施工111天,Saipem獲得中油展延許可;若以原核 定之竣工日97年3月27日(含初、結驗,結算,竣工文件移 交),直至97年9月21日海管承商Saipem於通霄-大潭段試壓完成,97年10月25日進氣運轉;本案之逾期可不完全歸責於承商,惟幸未直接造成主辦單位業務損失,惟依承商遠東字第000000-0訴願內容,承諾放棄展延期間之補償,實為節約公帑,情理合宜,擬請求酌以展延,從輕計罰。」等語,並提出第1-8次停工報告、工程要徑分析、颱風影響記錄表等 文件作為附件(卷3第139-178頁),而依其製作之工程要徑分析記載,本件係「開工日期95/8/10,合約工期330天,合約完工日96/7/5,竣工文件提報日期97/3/27,實際工期596天,逾期266天」等語,其中經DNV公司認可之停工影響共3 次,分別為:⑴第1次「最早影響96/3/13,最晚影響96/5/7,影響天數56天」,影響原因包括:提防段施工許可及設計變更、現有管線介面、居民抗爭妨礙施工(即停工報告2-4 ),⑵第2次「最早影響96/7/21,最晚影響96/10/18,影響天數90天」,影響原因為三通管材業主擬制變更(即停工報告6),⑶第3次「最早影響96/11/30,最晚影響97/3/20, 影響天數112天」,影響原因為Saipem工期展延(即停工報 告8),扣除影響後「實際逾期8天」等情,有工程要徑分析在卷可按(卷3第141頁),因此,依照DNV公司就前揭停工 報告、工程要徑分析等資料,本件工程逾期之天數乃為8天 ,即非無由。 ⑵其次,被告雖以:依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契約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公司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1.發生契約規定之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2.本公司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3.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等語,是展延工期需得被告公司書面同意,DNV公司無權認定,且原告所主 張事由不符合上開要件,亦未影響其他工作之進行,且原告未證明該事由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等語以為主張,然而,就DNV公司之審查意見所記載3次停工影響以觀:⑴第1 次停工最早影響96/3/13,最晚影響96/5/7,影響天數56天 ,影響原因包括:提防段施工許可及設計變更、現有管線介面、居民抗爭妨礙施工,即停工報告2-4,其中,第2次停工報告記載:「停工理由:依契約第8條相關規定;管線路徑 穿越海堤申請施工許可部分,自95年12月13日呈報苗栗縣及所在相關單位提出申請至96年4月18日許可核准期間(含再 動員5天),非可歸責於本公司。」、「監造單位部分意見 :DNV意見:本案路權雖為主辦單位權責,但實際影響發生時,承商尚於配氣站內施工,實際影響要徑時間為96年3月13 日起。」、「復工通知:茲通知承商於96年4月20日復工」 等語;第3次停工報告記載:「停工理由:依契約第8條及設計圖說DR00-0000-000,管線施工路徑與配氣站原有鍋爐管 線衝突,依主辦單位指示由本公司將既有鍋爐3"管線採降管施工,避開36"管線設計路徑及高程,本案為配合指示辦理 ,請求辦理停工。」、「監工部分意見:DNV意見:本案承商於細部設計與站內既有管線套繪不確實所致,經試挖發現多處施工介面,但承商積極處理且願負責增加之工料費用,擬建議免計工期二分之一,請核示。」、「復工通知:茲通知承商於96年3月31日復工。理由:現場已將鍋爐3"管線採降 管施工完成,36"管線施工無礙。」等語;第4次停工報告記載:「停工理由:依契約第18條第5項及第8條相關規定,有關本案因施工所在地之居民非理性之聚眾抗爭,造成工進滯礙。」、「監工部分意見:DNV意見:本案路權雖為主辦單位權責,但實際影響發生時,承商尚於堤防段施工許可申請及工法修改階段,實際影響要徑時間為96年4月23日起,請核 示。」、「復工通知:茲通知承商於96年4月25日復工。理 由:本案逾96年5月6日與當地里長、理事長及居民代表已達成協議。」等語;⑵第2次停工最早影響96/7/21,最晚影響96/10/18,影響天數90天,影響原因為三通管材業主擬制變更,即第6次停工報告,記載:「停工理由:依契約第8條相關規定及監造/主辦單位相關指示之擬制變更,配合待料並 完成所供料三之修改、焊接、試壓作業程序,詳如附件說明。擬請求依契約工程說明書4.4.5,予以辦理展延工期。」 、「監工部分意見:DNV意見:本案供料之三通於96年5月31 日下單,預計7月20日交貨,實際於9月6日送達,延誤48天 ,由於管壁較厚需修改,且承商積極處理且願負責增加之工料費用,擬建議免計工期至10月28日,請核示。」、「復工通知:茲通知承商於96年10月19日復工。依96年10月18日之監工日報表業已修改完成,正常施工無礙。」等語;⑶第3 次停工最早影響96/11/30,最晚影響97/3/20,影響天數112天,影響原因為Saipem工期展延,即第8次停工報告,記載 「停工理由:依契約第8條規定及貴處FX-CPC-FEMCOTS-334 電傳文件辦理,本公司業於97年1月12日完成本案管線測試 及氮封,詳如附件說明,請求停工至海管承商Saipem施工配合Tie-In,並請准予停工配合及工期展延。」、「監工部分意見:DNV意見:依據FX-CPC-FEMCOTS-334,及契約施工說明書6.9、6.11規定,承商業已完成施工檢測,並已將本案管 線氮封完成,且願負責海管延後Tie-In所增加之工料管理費用,擬建議准予停工。」、「復工通知:茲通知承商於97年3月21日復工。理由:海管承商Saipem已於97年3月20日完成Tie-In工作。」等語;此有DNV公司表示意見之第2-4、6、8次停工報告在卷可按(卷2第82-84、86、88頁),而依DNV 公司上揭記載,當時原告公司確實因為上揭事由而導致必須停工之事實,業經DNV公司審核無誤並於停工報告中記載綦 詳,而DNV公司於停工事由解除後,亦立即通知原告於次日 復工並無延誤,亦於復工通知欄位記載明確,況且,原告公司前於停工期間卻仍進行施工之情形時,DNV公司亦將該部 分施工期間扣除不列入停工期間之內,足見DNV公司就停工 期間已經確實計算實際影響要徑之時間,乃堪確信,尤其,上揭停工報告所列之停工理由,衡諸常情,乃確屬停工之事由,而實際上原告也已經停工並等待復工通知而再進行工程,經核尚難認有何不當之情,因此,DNV公司所提出之上揭 審核報告,確實審核計算實際影響要徑之停工期間,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依照監造單位DNV公司於2009年1月13日「FX/DNV/CPC/1576 Rev.1」審查意見,該期間確有停工事由 導致停工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從而,是於DNV公司 審查意見所列出之上揭時間,確有各該實際影響要徑之停工事由存在,原告公司亦確因該事由而停工,未實際影響要徑之部分亦經扣除之事實,即足據以認定。 ⑶再者,被告主張依照本件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 ,於非可歸責之事由,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時,得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應堪確定,而被告據此主張「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要件須發生本件契約規定所列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該事由須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基此,審查廠商展延工期之申請,須依已核准之施工進度網圖為基礎,審查廠商主張停工事由所影響之作業項目為何,再進而判斷該受影響之作業項目是否為要徑工項以及影響天數。」等語,被告並主張以:工程會先後以「依監造單位製作之工程要徑分析內容,無從判斷要徑作業受停工之影響」、「於目前欠缺原告提送之進度網圖情況下,參考監造單位製作之工程要徑分析表應為合理之方式」作為鑑定之結果,但是,工程會先前鑑定即已認為「…『被證24』所附監造單位製作之工程要徑分析表,其項目與詳細價目表並未一致,且未依據已核定最新版本之進度網圖進行分析比較,亦無表示各工項間之前後關聯性,依此內容無從判斷要徑作業受停工之影響,且其作業項目過於簡略,將導致延誤天數計算上不合理情形」,卻又認為參考監造單位製作之工程要徑分析表應為合理之方式,前後鑑定書所述相互矛盾等語,然查,依照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乃係約定由申請者檢 具事證確認具備契約履約期間之要件,但並非限定須以提出「施工進度網圖」作為要件,二者並非一致,否則,即將成為實際上已經發生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之事由,卻因為「施工進度網圖」之程序缺失或未經行政認可程序,因而導致確實影響之事故無法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變成因程序事項而侵害實體真實之不當結果,而此顯然並非本件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目的,亦可確信;尤其,本件就工 期之認定,雖然確有「2.依工程慣例,有關工期調整計算方式,應依已核定最新版本之進度網圖,加入影響施工之限制條件,並合理調整相關工項之施作順序,計算求得實際影響天數,期間尚須考慮以趕工或增加工作面方式,以求較短之工期。98年1月13日監造單位提出之審查意見『被證24』, 並未依已核定之進度網圖,分析要徑作業受停工影響天數,以為核定展延依據。3.『被證24』所附監造單位製作之工程要徑分析表,其項目與詳細價目表並未一致,且未依據已核定最新版本之進度網圖進行分析比較,亦無表示各工項間之前後關聯性,依此內容無從判斷要徑作業受停工之影響,且其作業項目過於簡略,將導致延誤天數計算上不合理情形(如影響範圍僅為小部分,於延誤工期計算時擴大為全工項,未能扣除不受影響部分)。」之缺失,但此情節亦肇因於「4.本案之進度網圖未依停工影響進行更新,致使停工報告之審查缺乏依據,被告(包括主辦工程處、督導工務所、監造單位)依審查人員個人判斷進行審查,造成工程處與工務所/監造單位意見分歧,且未能有效整合,致使審查拖延2年 多(第二次以後之停工報告係自96年4月25日陸續提出,及 至98年5月6日召開工期展延討論會,始要求原告提送進度網圖,由於原告一直未能提送正確進度網圖,被告爰於98年7 月針對第二至六次,以及第八次停工報告提出「無法判別停工天數,擬建議該次停工0天」之意見)。5.一般針對展延 工期,監造單位權責為審查廠商資料及提供業主專業判斷結果,決定權仍屬業主權責。本案被告於冗長之審查作業過程中,各單位諸多意見反覆,造成原告錯誤期待,未全力謀求補救,致使延誤擴大,似難完全排除對工期延誤之影響。」等情,業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在案,此有(編號:06-002)鑑定書在卷可稽(卷4第147頁),是本件造成「施工進度網圖」之程序缺失之緣由,乃非屬於原告一方之事由,被告主張:原告提出停工報告時並未檢附施工進度網圖,亦無從依照已核准之施工進度網圖審查原告主張停工事由是否影響要徑作業,故不符合本件契約關於審查工期展延之規定等語,即無從遽以採信。 ⑷另外,就本件工期之爭執,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6.本工程與另標海上佈管之銜接程序,係本工程完成佈管並氮封留待海上佈管商進行銜接(tie-in)。惟本工程原告須提供工作坑、止水坑、抽水通風等之事前準備工作,與事後之工作坑拆除、回填,以及其他配合工作。後因天候因素,海上佈管工程延誤111天, 監造單位認為「原核定之竣工日97年3月27日…至97年9月21日…試壓完成,97年10月25日進氣運轉,…不完全歸責於承商…,擬請酌予展延,從輕計罰」。被告亦未主張竣工日97年3月27日至97年10月31日全部複驗完成此段時間之延期扣 款。7.依所提供已核定進度網圖,本工程之要徑主要在於設計/審查、設備採購/製造、設備安裝(含基礎施工與陰極防蝕施工),以及陰極防蝕測試,至於管線工程則並非要徑。綜觀十四次停工報告中,除第九次至第十四次被認定為「非整體施工要徑應考量」外,另第一至第八次中,以第三次(修改3吋鍋爐水管,19日)、第五次(彎管與焊口數量超出 契約,30日),以及第六次(修補業主交付之瑕疵三通接頭,100日),與要徑較具關係。8.各次停工報告中,以第六 次停工為修補業主交付之瑕疵三通接頭,明顯影響要徑中之設備採購/製造,該項設備於被告代為訂購後,所發生供應 商延誤交貨,以及規格不符需修補改善部分,應非屬原告責任(依「被證24」所附監造單位製作之工程要徑分析表,影響日期96年7月21日~96年10月18日,計90日)。9.而停工 報告中之第三次停工為修改3吋鍋爐水管(依「被證24」所 附監造單位製作之工程要徑分析表,影響日期96年3月12日 ~96年3月30日,計19日)、第五次停工為彎管與焊口數量 超出合約(依停工報告影響30日),則影響要徑中之設備安裝(含基礎施工)。各次停工之影響程度雖有待斟酌,然僅以原告未提供進度網圖,而完全不核准展延工期,似有待斟酌。經查此二次停工牽涉到管線調查責任與契約數量確認,雖然工程說明書3.4規定廠商投標前應對現場進行瞭解及勘 查,但廠商投標前受等標期所限,對管線(特別是地下管線)以及數量,通常難以確知,此部分責任似應以投標風險範圍為限。10.綜合上述,多次停工對工期之影響,因欠缺進 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停工天數,理論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審查過程也非全無瑕疵,酌予展延應屬合理;第六次停工(修補業主交付之瑕疵三通接頭)非屬原告責任,展延90日應屬合理;至於第三次停工(修改3吋鍋爐水 管)及第五次停工(彎管與焊口數量超出契約),非可全部歸責於原告,建議可酌予展延工期。」等語,以及「本案雙方均未依規定完成竣工日期確認及啟動驗收程序,致造成爭議,雙方之訴求亦無有效事證支持,故建議以雙方簽認之初驗紀錄所記載為依據認定完工日〔立論依據詳前次鑑定意見書(編號06-002)第7~9頁〕。本次鑑定雙方並無新事證,建議仍維持原議。」、「依據各次停工原因分析〔詳見前次鑑定意見書(編號06-002)第11頁〕,針對第三次、第五次及第六次停工申請,由於非可全部歸責於原告,被告於審查過程並非全無瑕疵,酌予展延應屬合理〔詳見前次鑑定意見書( 編號06-002)第9~13頁〕。另,如前所述監造單位之職權係負責審查廠商提送之停工資料,並提供業主專業判斷意見。於目前欠缺原告提送之進度網圖情況下,參考監造單位製作之工程要徑分析表應為合理之方式。」等情,此有(編號:06 -002)鑑定書(卷4第148頁反面)、(編號:06-104) 鑑定書(卷5第147頁反面)在卷可按,應堪確定,因此,原告主張:依照補充鑑定意見結論,認為參考監造單位DNV製 作之工程要逕分析表(被證24)應為合理之方式,亦即逾期天數為8天為計算等語,應堪採信,是本件逾期完工日數應 以8日以為認定。 ⑸準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結算總價之20%為上限」之約定, 而兩造對於契約結算總價為58,407,788元(計算式:⒈1-5 期工程款39,484,000元、⒉6-7期工程款5,745,000元、⒊第8期工程款10,737,298元、⒋破堤及三通追加工程款加計利 潤、管理費7.75%後為2,441,490元(計算式:﹝1,983,384 +282,500﹞107.75%=2,441,490),合計58,407,7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不爭執,此有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六第220頁),是就逾期違約金部分依上 開逾期完工日數8日計算即應為467,262元(58,407,788 0.0018=467,262)。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 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6項及工程說明書第11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主張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請求暨調解申請翌日(即98年9 月30日)作為本件利息起算日,惟其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記載之日期卻為99年9月30日,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於 98年9月29日已向被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就本件工 程款債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3日,卷一 第30頁)始應負擔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原告請求:①第6、7期款6,032,250元( 未稅前為5,745,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6,032,250元,計算式:5,745,000105%=6,032,250)、②第8期款10,737,298元(已加計利潤及管理費7.75%)、③追加破堤1,983,384元、④追加三通282,500元、⑤加計利潤及管理費7.75% 後為2,441,490元(就③④部分)、⑥扣除減項逾期天數8日之違約金467,262元,⑦再加計營業稅5%後為13,347,102元 (計算式:﹝10,737,298+2,441,490-467,262﹞105%=13,347,102),合計為19,379,352元(計算式:6,032,250 +13,347,102=19,379,352)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部分為有理由(卷6第219-221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惠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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