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08號
- 原告
- 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麟添
- 原告
-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錦昆
- 原告
- 名億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遠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告
-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呈琮
- 訴訟代理人
- 余文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名億五金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原告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原告名億五金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陸拾柒萬陸仟肆佰零玖元、貳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分別為原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億五金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自民國97年1月起陸續與訴外人三普國際開發公司(下稱三普公司)簽約,提供三普公司承攬被告「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排水消防電器設備、給排水消防管線另料工程及弱電管線另料等工程施工所需材料。被告未按契約約定及施工進度付款予三普公司,致其等材料貨款迄今尚未收取。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北捷中工處)與兩造於97年6月25日召開協調會議,並於會議中達成結論,三普公司願將所有系爭工程之材料供應契約轉由被告承受,並由供應商即原告於97年6月30日前將所有設備之證明文件提交被告辦理計價,足證被告已同意承擔三普公司給付原告材料款之債務。兩造與三普公司遂陸續於97年6月30日、97年7月9日、98年1月19日、98年2月16日分別召開協調會,其中98年1月19日會議結論為被告將於近期內排定時間與材料及設備供應商就供貨帳目進行檢核,被告並提供與三普公司之結算資料供原告比對,復於98年2月16日之協調會議達成共識並作成結論,材料供應商因與三普公司解約後,原施作於系爭工程尚未請款之工程費用,經與被告確認如會議紀錄附件所示之金額,是以被告已承擔訴外人三普公司之債務,否則何須與原告對帳。詎原告按97年6月25日協調會議結論提供設備證明文件予被告,請求被告儘速付款均遭絕拒,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錦億實業有限公司67萬6409元、名億五金有限公司21萬52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作北捷中工處發包之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之排水、消防、電器及弱電相關工程分包予訴外人三普公司施作,後因三普公司財務狀況吃緊,無法繼續施作,且逾期未付下游包商工程款,被告為儘速完成後續工程,避免因逾期完工遭業主按日計罰違約金,故於97年6月25日、6月30日、7月9日、98年1月19日、2月16日召開協調會議,惟依協調會議紀錄以觀,被告皆明確表示須與三普公司解約並辦理相關程序後,再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另與原告重新訂約,亦即被告須與三普公司就給排水、消防、電器及弱電工程之施作工項、材料進行清點會算,確認被告對訴外人三普公司之欠款為何、是否與原告有關、原告提供之帳款資料是否屬實,故被告從未表示概括承受訴外人三普公司對原告之債務,進而與原告間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且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並無「債務承擔」之字眼,被告更未曾表示同意承擔三普公司之債務,足見原告與被告並未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已概括承受三普公司對原告等之債務。又原告和旭公司已於另訴請求三普公司給付工程款,今再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將工程款拆分兩部分請求,有違常理,足證原告亦自知兩造間並無債務承擔之合意。再者,本件相關爭議,被告不斷遭受三普公司之下包求償,經承審法官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均足認定被告與三普公司並未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況縱認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原告仍應先就主張之貨款確為三普公司所發包之水電工程款,且已確實進貨而屬三普公司未付之債務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施作訴外人北捷中工處之「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即系爭工程),訴外人三普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給排水、消防、電器及弱電相關工程,原告自97年1月起陸續成為三普公司之材料供應商,提供相關材料予三普公司施工。
(二)北捷中工處前先後於97年6月25日、98年1月19日、98年2月16日召開系爭工程IZXX01標主承包商與分包商合約執行協調會議、IZXX01標主承包商與分包商及材料供應商財務糾紛協調會及第2次財務協調會,此有前開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34頁、44-50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主張兩造已於前揭會議中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惟為被告否認,雙方各執一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與被告是否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亦即由被告承擔三普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二)若認兩造就債務承擔已達合意,則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是否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亦即由被告承擔三普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叠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00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會議中達成債務承擔合意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發票、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及兩造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0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北捷中工處分別於97年6月25日、98年1月19日、98年2月16日會同兩造召開協調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97年6月25日雙方達成共識,三普公司即日起與被告中止契約,並將原材料供應契約轉由被告承受,材料供應商已供貨未向三普公司請款之餘款,嗣被告三普公司解約後,與材料供應商重新簽訂契約後開立二個月之期票予材料供應商,所有材料供應商並應於同年6月30日前將所有設備之證明文件提交被告,此觀當日會議紀錄即可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0頁)。嗣於98年1月19日會議上,決議由被告提供與三普公司之結算資料予各材料供應商儘速對帳,此有是次財務糾紛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兩造復於98年2月16日召開第二次財務糾紛協調會完成對帳,並作成結論:「有關IZXX01標之材料供應商百晨企業等14家公司因廠商與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後,原施作於本標工程之尚未請款工程費用,經各家公司與森業公司確認後之金額如附件。」(詳參本院卷一第49頁),細究前開會議紀錄附件,原告提出之金額與被告確認之金額均係一致(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自堪認兩造就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況被告於「成功高中綜合大樓工程水電工程結算金額一覽表」中,亦表明可能代原告錦億公司處理之金額64萬4198元,稅後金額即為原告錦億公司所請求之金額67萬6409元(計算式:644,198x1.05=676,408,其間1元差異核屬進位誤差),詳見結算金額一覽表「可能代處理金額」欄(本院卷一第179頁),又前開結算表亦經三普公司及被告人員張雅程簽名確認,即屬可信,益徵被告已允為承擔三普公司未給付之貨款甚明,否則即不需同意代為處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三普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因債務承擔契約成立而移轉於被告,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97年6月25日會議中雖有材料供應商契約轉由被告承受一語,然此所謂承受並非表示被告業已承諾承擔三普公司與原告間原有之買賣契約,否則兩造即無須再為另訂新約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召開之歷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固無「債務承擔」之字句(見本院卷一第30、45及49頁),惟兩造自97年6月25日達成共識將原告與三普公司之材料供應契約轉由被告承受、已供貨未請款之費用則嗣兩造重新簽訂契約後由被告開立發票予原告,歷經二次財務糾紛協調會於98年2月16日完成對帳程序,就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業如前述,揆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諉以「承受」非指「債務承擔」而拒絕給付貨款。至兩造另訂新約之協議,要屬另事,蓋原告與被告間本無契約關係,然被告與三普公司解約後,該契約關係歸於消滅,兩造協議另訂新約乙節,充其量僅為原告與被告間債務承擔契約關係之具體化與明確化,尚不得以兩造協議另訂新約而否認債務承擔之合意,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和旭公司已於另訴請求三普公司給付工程款,今再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將工程款拆分兩部分請求有違常理,可知兩造就債務承擔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原告和旭公司於另訴請求三普公司給付工程款8萬4000元,此有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小字第3號小額民事判決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經本院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核屬實,前開簡易民事案件原告請求三普公司給付之工程款8萬4000元,核與三普公司於97年2月29日開立予原告之支票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衡諸經驗法則,其開票日既先於兩造財務協調會議召開時間,即屬原告和旭公司與三普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應向三普公司請求。況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貨款75萬6000元即係以總價84萬扣除前開8萬4000元計算而得(計算式:840,000-84,000=756,000),金額亦經被告於協調會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執此抗辯債務承擔契約未成立云云,自屬無稽。
(二)若認兩造就債務承擔已達合意,則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承上開論述,兩造間既已就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又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和旭公司請求75萬6000元、錦億公司請求67萬6049元及名億公司請求21萬5272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經核與被告98年2月16日財務糾紛第二次協調會確認之金額相符(詳參本院卷一第50頁「森業公司初步確認金額欄」所載金額),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給排水、消防、電器及弱電工程之實際發生數額云云,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萬7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