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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0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09號

原告
卡納國際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紫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2月間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設計、施工被告位於臺北市○○○路14號之新光三越南京西路二館及臺中市○區○○路3段161號之中友百貨等兩處百貨專櫃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均約定工程款採分期給付方式,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日完工。經查,系爭工程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7,300元,扣除已給付款項117,000元,被告仍積欠原告540,300元。惟被告對於原告多次請求給付工程尾款540,300元,一再推延,原告更於日前前往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未派員出席,故原告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300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對帳單、裝修工程估價單、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信件、銀行存摺、竹北六家郵局第591號存證信函、竹北六家郵局第615號存證信函、施工照片、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信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家妤具結證稱「(問:被告公司是否有要求你們公司施作工程?)有,工程是專櫃工程,地點在台北新光三越南西店及台中中友百貨,工程已施作完畢,南西店專櫃一天施工期,中友百貨是一周施工期,給我們頭款35萬,之後未付款,尚欠尾款54萬3百元,工程已經完工,避不見面,我們寄過四次存證信函。」等語,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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