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25號 原 告 菘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堅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智 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魏潮宗律師 林雅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雄,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信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信智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57至5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至明。查原告原起訴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9萬3489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原告於100年2月21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已付款而遭扣回之工程款640萬8808元,及重複扣款之試驗費2萬0479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萬2297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㈡第6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法文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業主)之「台北港聯外道路西濱快速公路八里-林口段(12K-19K)拓寬工程」( 下稱西濱道路工程),嗣被告將該工程之道路基礎(土方)工程(下稱系爭路基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5年6月26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路基工程契 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296萬4513元。另西濱道路工程之級 配粒料工程(下稱系爭級配料工程)被告原係交由訴外人良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錦公司)承攬施作,而良錦公司又於95年4月21日將系爭級配料工程轉交原告施作,惟被告與 良錦公司於96年6月間終止契約,被告乃將系爭級配料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兩造遂於96年7月1日就系爭級配料工程,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約定 契約總價為4712萬7077元。嗣後兩造與良錦公司並於96年9 月12日就良錦公司原向被告承攬之系爭級配料工程簽訂「概括承受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接續良錦公司施作,並概括承受系爭級配料工程之相關責任及義務。然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業於97年12月15日竣工,並經業主於98年2月25日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如卷㈣第8至9頁附表所示之款項1162萬2776元未給付。爰依系爭路基工 程契約及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茲就本件請求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構造物回填」部分: ⑴「擋土牆餘方近運」:依業主與被告結算本項之數量為7萬 2293M3(M3即立方公尺),被告至97年7月31日止已估驗計 價數量為3萬603M3,尚餘4萬1690M3未估驗計價,而「基地 及路幅開挖(含近運利用)」工項之單價為35元/M3,故本項被告未給付之金額為145萬9150元。 ⑵「構造物之排水溝回填」:依業主與被告結算本項之數量為2萬7259M3,被告至97年7月31日止已估驗計價數量為7237M3,尚餘2萬22M3未估驗計價,又依兩造95年8月25日會議紀錄約定,本項以結構擋土牆之「構造物回填」工項單價55元/M3計價,故本項被告未給付之金額為110萬1210元。 ⑶「構造物之排水溝餘方近運」:依業主與被告結算本項之數量為2萬6599M3,被告至97年7月31日止已估驗計價數量為1 萬9818M3,尚餘6781M3未估驗計價,而本項之單價為139元 /M3,故本項被告未給付之金額為94萬2559元。 ⑷綜上,「構造物回填」部分被告未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50萬 2919元,爰依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第己條第8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⒉「清除與掘除」部分:系爭路基工程之「清除與掘除」工項全部之數量係由原告所施作,而業主與被告本項之結算數量為14萬515㎡(㎡即平方公尺),被告至96年6月7日已估驗 計價數量為7萬2888㎡,尚餘6萬7627㎡未估驗計價,又本項約定之單價為15元/㎡,故本項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94萬 2559元,爰依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第丙條、第丁條第4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於簽約前後,從未告知本項有其點工施作部分,且被告如有自行施作,應扣除該部份數量,再與原告簽約,否則將誤導原告之報價及履約保證金。再者,被告於97 年8月1日與原告辦理合約追加減時,亦未就點工 施作辦理追減數量。另被證1照片之施工地點及內容為挖除 邊坡草皮,與系爭路基工程無關。故被告辯稱本項部分數量係由其施作云云,並非可採。 ⒊「濾料包施工」部分:依96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討論結果記載,濾料包施工係由原告承作施工部分,材料則由被告提供,原告並依該次會議紀錄提出40元/包報價交予被告備查, 則依98年6月23日兩造土方及配結算會議第6項記載,原告本項施作之數量為14000個,依單價40元/包計算,本項之金額應為56萬元,而被告已給付本項之費用7萬8400元,故尚餘 48萬16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第己條第8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⒋「級配購料」部分:本項係施作追加便道工程時,被告追加之購料回填數量,計有橋頭部分123M3、15K便道部分196.92M3及台79線便道部分36.92M3等,合計數量約357M3,而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約定本項之單價為545元/M3,故被告應給付本項之金額為19萬4565元,爰依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第己條第8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⒌良錦公司累計數量與原告結算數量不符部分:系爭級配料工程之「級配粒料底層」工項,良錦公司與被告最後一次即第6次估驗計價時,累計估驗之數量為1萬4329M3,惟被告與原告結算時卻以良錦公司累計施作數量1萬5196.46M3計算,是被告結算時多扣良錦公司施作之數量867.46M3,自應依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丙條、第丁條第4項約定,給付此部分差 異數量之金額47萬2766元予原告。另原告已概括承受良錦公司系爭級配料工程之債權與債務,良錦公司施作第7期估驗 款並未向被告領款簽收,屬原告概括承受良錦公司系爭級配料工程之範圍,良錦公司另有積欠被告其他款項,屬被告與良錦公司間之債務,應由被告向良錦公司追討,不得扣抵本項工程款項。 ⒍已計價給付再被扣回之款項(臨時便道)部分:原告配合被告指示及二次施工之臨時便道及附屬改道,屬契約外追加數量,原告每次施作數量均經被告現場工程師簽認,或於計價明細表中載明為臨時便道、二次施工等合約外數量,並於當月經被告公司逐級簽認後,由被告之會計部門付款無誤,然被告卻於結算時扣回,惟被告扣回之款項並無理由,此部分扣回之數量經計算為9508.82M3,金額為518萬2307元,如卷㈡第71至72頁附表所示,被告自應依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丙條、第丁條第4項、第己條第8項第1款約定,給付上開扣 回款項518萬2307元予原告。又業主核定之工程結算明細表 之項次甲八-02「臨時改道(15K+220~380)及復舊費」1式 金額為196萬3401元,及項次甲十「施工中交通維持費」項 下之甲十-10「級配粒料底層」數量為2100M3,被告亦應將 此部分列入業主結算數量,並將此部分金額計價予原告。 ⒎試驗費重複扣款部分:被告於96年7月9日以備忘錄函知良錦公司將於96年7月請款中扣除試驗費2萬479元,並於96年7月16 日與良錦公司第7期估驗請款單備註第3點敘明扣抵試驗 費為2萬479元,惟被告與原告結算時卻重複扣抵本項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⒏再生料與新料價差補貼金額部分:因被告與良錦公司所訂契約條款,約定可使用再生材料,但業主及監造單位均嚴格禁止使用再生材料,造成系爭級配料工程之材料成本增加,是於97年7月7日會議中,被告之蔡國賢總經理同意以數量乘以1.2倍做為補貼使用新料之費用,被告工地主任葉雲富經通 知執行該決議,遂於96年3月15日及5月14日給付補貼差價,該款項經被告逐級簽認後,由會計部門付款無誤,惟被告卻於結算時扣回,然被告扣回並無理由,仍應依該會議紀錄補貼本項數量1383M3,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5萬3735元。並依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己條第8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㈢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應自業主驗收合格98年2月25日之次日即98年2月26日起算,而原告已於99年7月2日向鈞院提起調解,故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又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契約屬承攬與買賣聯立之契約,應不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 效之規定。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萬2297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分別於95年及96年間簽定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契約,而上開契約均約定採分期估驗計付工程款,是原告於各估驗期別已得主張各該期別內完成工作之工程款,且上開工程已於97年12月15日竣工,並於98年2月25日驗收,故原告 上開工程之工作已於竣工前全數完成,然原告於99年7月7日始聲請調解、起訴而為本件請求,各該估驗期別工程款之請求權已逾2年,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請求 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又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 ,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無涉,自不得以業主驗收之次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另承攬契約包括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且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並無移轉所有權,故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並非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時效之規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構造物回填」部分:本項被告原係委由其他施作擋土牆工程及排水工程之多家下包廠商施作,並以實做實算之方式分期估驗工程款予其等,嗣為配合原告施作系爭路基工程,乃協調原告一併施作部分必要之擋土牆回填工作,是「構造物回填」項目並非全由原告施作。另依8月25日會議紀錄決議 事項記載,僅請原告施作構造物回填之回填工作,並以原結構擋土牆合約單價計價,詎原告卻請求「擋土牆近運」、「排水溝回填」及「排水溝近運」之費用350萬2919元,顯與 前揭約定由原告施作之項目無關。又原告雖主張依原證E1試驗數量表計算「構造物回填」數量部分,惟未證明該工地密度試驗數量與「擋土牆餘土近運」、「排水溝回填」及「排水溝餘土近運」等項數量有何關係。再者,原證A-5並無被 告之簽章,並無法證明至97年7月31日已完成估驗之數量。 ⒉「清除與掘除」部分:被告係於94年11月間與業主訂約承作西濱道路工程,兩造後於95年6月26日始簽訂系爭路基工程 契約,而本項工作被告於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簽定前,即已自行租用機具以點工方式施作,依施工日報表記載至95年6月1日已自行施作數量達50479㎡,然原告簽約後就其施做本項 之數量,被告已依約於每期估驗計價全數給付,並無尚未給付之情形。且依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第丁條第1及3項約定,原告應提出被告核定數量,以證明其施作數量。又依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231章「清除與掘除」第1.2項約定,被證1施工照片確為本項工作之範圍,且系爭路基工程 係將兩線道拓寬為四線道,施工初期須先清除預計拓寬地區之雜物後,始可進行後續路基開挖、填築等工作,原告辯稱被證1並非本項之工作云云,並不可採。 ⒊「濾料包施工」部分:本項之濾料包材料係被告提供,原告僅為施工部分,是原告以單價40元/包計價,顯不合理。其 次原告所提之原證E-3濾料包施工單價分析表,係其單方所 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另依西濱道路工程之「乾砌濾料包及安裝」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載,本項單價為17元/處 ,扣除乾砌濾料之單價8.9元後,安裝施工以單價8元/處計 價,實屬合理。 ⒋「級配購料」部分:本項級配購料並非合約外追加工程,已包含於兩造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中,且均已計入原告施作之數量計價予原告。 ⒌良錦公司累計數量與原告結算數量不符部分:被告於96年7 月16日辦理第7次估驗計價予良錦公司,累計估驗數量為1萬5196.5M3,並非96年6月7日第6次估驗之1萬4329M3。又良錦公司第7次估驗請款之金額已扣抵其他代扣款項,故無良錦 公司之簽收單,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96年7月1日以 前良錦公司所施作之數量,應由良錦公司領取,此乃良錦公司與被告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 ⒍已計價給付再被扣回之款項(臨時便道)部分:原告係承接良錦公司與被告之契約,且概括承受良錦公司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良錦公司與被告之契約第丁條第3項約定,工程結算 數量係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對於良錦公司已施作、已計價部分如於工程結算時發現有數量超計造成結算須扣回等情事時亦由原告負責,故最終結算數量若有超過業主結算數量時,即應扣回。然被告與業主結算之「級配粒料底層」數量為8萬4447M3,原告結算前已向 被告累計估驗7萬6459M3,良錦公司之估驗數量則為1萬5196.5M3,故已估驗數量合計為9萬1655.5M3,較業主結算數量 超出7208.5M3,又該級配粒料工程有550M3係由被告以混凝 土取代級配料施作,是於結算數量時應再扣除上開混凝土數量,故應扣回7758.5M3。又被告與業主之契約工項「施工中交通維持費」項下之項次甲十-10「級配粒料底層」結算數 量為2100M3,而被告與原告之結算漏未將此數量計入業主結算之數量,是該數量應屬逾扣部分,故本項應扣回之數量應為5658.5M3。另原告所謂其施作之臨時便道、二次施工等均為完成本工程之過程,該等項目所使用之級配粒料均於本工程工區○○○○○道路之碎石級配粒料底層,故均已含於系爭級配料工程範圍,至「臨時便道(15K+220至380)瑞平溪改道」計價數量2992M3,原告雖提出原證G-20為證,惟該證據無從證明其有施作該臨時便道,被告否認之。 ⒎試驗費重複扣款部分:本項試驗費被告已於良錦公司之第7 期估驗款扣抵,自不須再由原告之保留款扣抵,惟被告扣款金額為2萬475元,非原告主張之2萬479元。 ⒏再生料與新料價差補貼金額部分:依被告與良錦公司合約第己條第10項第1款,及施工規範第02726章第2.1.3條約定, 系爭級配料工程並未禁止使用再生料,惟使用之再生料須符合契約施工規範所要求之品質。且被告業於96年8月21日函 知良錦公司及原告,說明業主及監造單位並未嚴禁使用再生料,並澄清被告相關人員未同意以1.2倍計算補貼費用。又 原告所主張之會議紀錄紀要第1項即敘明本次會議不作任何 承諾,只搜集各方疑慮,是顯無從於該次會議紀錄證明被告有任何同意補貼之意思表示。另良錦公司雖曾於96年3月14 日將施作數量乘以1.2之比例向被告請款,惟此係被告一時 錯誤計價,被告並於96年5月12日次期估驗時,即察覺良錦 公司請款數量有異,已要求承辦人員詳為核對業主估驗數量,自此即未再有乘以1.2倍比例估驗之情形,良錦公司不僅 未有任何異議,且往後各期估驗,良錦公司及接續施作之原告均不曾再於估驗中要求補貼該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5日已開始給付補貼差額金予良錦公司,顯與事實不 符。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業主之西濱道路工程,嗣被告將該工程之系爭路基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5年6月26日簽訂系爭路 基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296萬4513元。 ㈡被告原係將西濱道路工程之系爭級配料工程委由良錦公司承攬施作,嗣良錦公司於95年4月21日將系爭級配料工程再委 由原告施作,然被告與良錦公司於96年6月間終止契約,被 告乃委請原告承攬施作,並於96年7月1日簽訂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712萬7077元。嗣兩造與良錦公司又於96年9月12日就良錦公司原向被告承攬之系爭級配料工 程簽訂概括承受工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接續良錦公司概括承受系爭級配料工程之相關責任及義務。 ㈢西濱道路工程已於97年12月15日竣工,並於98年2月25日經 業主驗收合格。 有系爭路基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4至20頁)、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書、概括承受工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0至31頁)、西濱道路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卷㈢第195至21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其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之施作,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款項1162萬2776元未給付,爰依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構造物回填之工項「擋土牆餘方近運」、「排水溝構造物回填」、「排水溝餘方近運」之工程款,是否有據?金額為何?㈢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項「清除及掘除」之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濾料包施工費用48萬1600元,是否有據?㈤被告計價予良錦公司之「級配粒料底層」累計數量,與被告對原告結算良錦公司已施作之「級配粒料底層」數量是否有差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差異數量之金額47萬2766元,是否有據?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計價再扣回之款項,是否有據?金額為何?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行購買之級配料款19萬4565元,是否有據?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複扣款之試驗費2萬 479元,是否有據?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再生料與新料價差 之補貼金額75萬3735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部分 ⒈依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契約第丁條第1項、第2項就付款辦法分別約定:「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1次,計價日期為 每月10日估驗一次,付款日為當月25日,每期乙方(即原告)請款數量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計付。」、「經甲方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90,保留百分之10。」,及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第丁條第6項:「乙方工程完成且 經甲方認定合格後,始得申退保留款。乙方申退保留款前,應依業主結算數量,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方得依甲方計價程序請領保留款」,又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丁條第5 項:「乙方於本工程基礎開挖完成後且經甲方認定合格後始得退保留款。乙方申退保留款前,應依業主結算數量,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暨結算金額0%之現金作為保固款後,方得依甲方計價程序請領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14、20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工程估驗款,係以審核原告所提送之實際施作數量為據,而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完工後,仍應由被告辦理驗收,故分期估驗僅為計算工程估驗款之方式,並非工程之完工及驗收。 ⒉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報酬本係以工作 物完成或交付時給付為原則,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契約雖採分期估驗付款之給付方式,然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況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施工期間,承攬人依施作完成之數量及進度,得定期以書面向定作人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攬人財務上之融資,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承攬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沈重,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需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風險,是乃有所謂承攬人已施作但尚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之設計。是估驗款之給付,與工程驗收無涉,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經完成之工程數量與價值,並不涉及已完成工程之交付,則估驗計價時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自不能起算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至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行使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始能起算。故被告辯稱於各期估驗計價款之估驗日起,其請求權時效即得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⒊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攬業主之西濱道路工程已於98年2月25日驗收合格,有該工程結算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32頁),而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為西濱 道路工程之一部分,則西濱道路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足認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亦已經業主驗收合格;又原告為西濱道路工程之次承攬人,工程完成後必先經被告認定合格後,被告始提送業主辦理驗收,然業主既已驗收合格,亦堪認被告對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已完成驗收,則如前述,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於工程完成驗收時即98年2 月25日起算,並於100年2月25日屆至,然原告已於99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頁),故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構造物回填之工項「擋土牆餘方近運」、「排水溝構造物回填」、「排水溝餘方近運」之工程款,是否有據?金額為何?之部分 ⒈經查,原證A-1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1點記載:「原構造物回填項目為結構擋土牆工程施做,為免因回填工作停滯影響菘富公司工程進行,擬統一由菘富公司一併處理,並以原結構擋土牆合約單價計付。」,及98年6月23日土方級配結算會 議紀錄項次7記載:「擋土牆及水溝結構物回填:國雍結算 以業主結算數量核計,國雍將提供97年3月以後本工項相關 廠商計價數量列表說明,菘富主張如有剩餘數量應依約計付。」(見本院卷㈠第72、75頁),是被告為免西濱道路工程之其他承商施作構造物回填停滯,而影響原告工程之進行,乃同意原告於施作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時,一併施作構造物之回填工作,並以業主結算之擋土牆及水溝結構物回填之數量,扣除其他承商之所施工數量後,將剩餘之數量核算計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擋土牆及水溝構造物回填之工作項目「擋土牆餘方近運」、「排水溝構造物回填」、「排水溝餘方近運」之工程款,並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證A-1會議紀錄僅說明擋土牆之構造物回填 由原告施作,與「擋土牆餘方近運」、「排水溝構造物回填」、「排水溝餘方近運」無關云云,惟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須待構造物回填完成,始能繼續施作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是無論是擋土牆或排水溝等構造物,皆須待擋土牆及排水溝回填完成,原告始能繼續施作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而被告為求工程進度之順利進行,乃同意原告一併施作擋土牆及排水溝回填工作,亦無違兩造原證A-1會議紀錄之約 定;復由兩造於98年6月23會議中,被告亦同意計付包括擋 土牆及排水溝構造物之回填數量,益徵被告同意原告一併施作之回填工作包括擋土牆及排水溝回填工作;至擋土牆及排水溝餘方近運等工項,皆為擋土牆及排水溝回填工作時所應施作之附屬工項,自應列入原告施作工項計算。故被告以此置辯,洵非可採。 ⒊茲就原告得請求構造物回填之工項「擋土牆餘方近運」、「排水溝構造物回填」、「排水溝餘方近運」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⑴「擋土牆餘方近運」部分: 原告主張擋土牆餘方近運數量,業主結算數量為72293M3, 其他承商施作數量為30603M3,以每M3單價35元計算,被告 應給付145萬915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業主有關擋土 牆餘方近運工項(項次甲三-12)結算之數量為72293M3,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01頁);而被告 委由逢益土木包工業、佑順土木包工業、東旭營造有限公司、福宏工程行、智發營造有限公司,所施作擋土牆餘方近運之數量分別為:13959.46M3、556.26M3、28441.65M3、778.11M3、3511.3 M3,有被告與上開公司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㈢第139、144、150、154、167頁),是其他 承商合計施作本項之數量為42746.78M3(計算式:13959.46+556.26+28441.65+778.11+3511.3=47246.78),則依兩造 上開會議紀錄約定,以業主結算數量扣除其他承商施作數量後,原告得請求擋土牆餘方近運之數量應為25046.22M3(計算式:00000-00000.78= 25046.22),又擋土牆餘方近運每M3之單價為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本項之金額應為87萬6618元(計算式:25046.22×35=87萬66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排水溝構造物回填」部分: 原告主張排水溝構造物回填數量,業主結算數量為27259M3 ,其他承商施作數量為7237M3,以每M3單價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10萬121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業主有關排水 溝構造物回填(項次甲五-12)結算之數量為27259M3,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03頁);而被告委 由唯詳工程行、詠霖工程有限公司、皇億工程行,所施作排水溝構造物回填之數量分別為:3521.7M3、1594.7M3、2120.73M3,有被告與上開公司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㈢第157、165、170頁),是其他承商合計施作數量為7237.13M3(計算式:3521.7+1594.7+2120.73=7237.13),則 依兩造上開會議紀錄約定,以業主結算數量扣除其他承商施作數量後,原告得請求本項之數量應為20021.87M3(計算式:00000-0000.13=20021.87),又本工作項目每M3之單價為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本項之金額應為110 萬1203元(計算式:20021.87×55=110萬1203元)。 ⑶「排水溝餘方近運」部分: 原告主張排水溝餘方近運數量,業主結算數量為26599M3, 其他承商施作數量為19818M3,以每M3單價13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94萬2559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業主有關排水溝餘方近運(項次甲五-13)結算之數量為26599M3,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03頁);而被告委由佑 順土木包工業、唯詳工程行、坤泓工程有限公司、詠霖工程有限公司、皇億工程行,所施作排水溝餘方近運之數量分別為:41M3、2177.86M3、1357.51M3、5661.7M3、13336.03M3,有被告與上開公司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46、157、160、165、170頁),是其他承商合計施作數量 為22574.1M3(計算式:41+2177.86+1357.51+5661.7+13336.03=22574.1),則依兩造上開會議紀錄約定,以業主結算 數量扣除其他承商施作數量後,原告得請求本項之數量應為4024.9M3(計算式:00000-000 00.1=4024.9),又本工作 項目每M3之單價為1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 本項之金額應為55萬9461元(計算式:4024.9×139=55萬 9461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構造物回填之金額合計為253萬7282元( 87萬6618元+110萬1203元+55萬9461元=253萬7282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金額於253萬7282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項「清除及掘除」之金額為何?之部分 依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第丙條及第丁條第4項分別約定:「… 工程結算按照契約各項單價按實做數量計算。」、「本案工程結算數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4頁),是原告施作系爭路基工程之各工作項目係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並以業主之結算數量為準。原告主張業主結算本項之數量為140515㎡,惟被告僅計價之數量為72888㎡,是被 告尚餘67627㎡數量未計價,故被告應給付本項之金額為101萬440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之施作數量並非由原告全部施作等語。經查,被告與業主之96年6月1日施工日報表載明「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工作項目之累計完成數量為50479㎡,然兩造係於95年6月26日簽定系爭路基工程契約,則在契約簽定前本項所施作之數量,即非原告所施作之數量,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本項數量非由原告全部施作,尚非無據,故95年6月26日前由被告完成 施作之數量50479㎡,自應扣除。次查,業主就工作項目「 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項次甲四-01 )結算數量為140515㎡,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02頁),而被告業已計價予原告之數量為72888㎡,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工程估價單、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第132頁),則依上開說明,業主 結算數量140515㎡於扣除被告已施作之數量50479㎡,及已 計價數量72888㎡後,原告得請求本項之數量應為17148㎡(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7148),又本工作項目契約約定每㎡之單價為15元,有工程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則原告得請求本項之金額應為25萬7220元(計算式:17148×15=25萬722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本項之金額於25萬72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取。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濾料包施工費用48萬1600元,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經查,原告於98年6月12日提送系爭路基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予被告,該明細表明列濾料包施工以1式計價7萬8400元(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該明細表既經由原告簽認後提送予被 告,並經被告同意核定,足認原告對於濾料包施工費已同意以1式7萬8400元計價請款,惟原告嗣於98年6月23日會議紀 錄項次6反悔要求改以單價每包40元計價,要求被告應付14000包濾料包施工費用48萬1600元,實有違兩造前述已合意本項之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濾料包施工費用48萬1600元,並非可採。 ⒉復觀諸被告與業主契約之乾砌濾料包及安裝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㈢第178頁),其中工項乾砌濾料連工帶料之金額為 8.49元,而濾料包之材料係由被告所提供,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施作濾料包安裝之人力費用應較8.49元為低,應堪認定。則以兩造前述合意濾料包施工費7萬8400元,及原告 主張已施作數量為14000包計算,合意之每包安裝費為5.6元(計算式:78400/14000=5.6),符合前述原告安裝費用應 較8.49元為低之說明,是兩造合意本項以1式7萬8400元計價之金額,尚屬合理。故原告主張本項應以單價40元/包計價 ,顯不合理。 ⒊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乾砌濾料包及安裝之單價分析表非屬擋土牆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並另提出原證C-5擋土牆 之單價分析表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上開單價分析表雖屬於項次甲二「高架橋下構工程」項下之項次甲二-45「洩水 管(擋土牆)」工項(見本院卷㈢第199頁),然與項次甲 三「擋土牆及車行箱涵」項下之項次甲三-17「洩水管(擋 土牆)」工項相同(見本院卷㈢第201頁),且「洩水管( 擋土牆)」工項之單價皆為每道83元,是於「洩水管(擋土牆)」項下之「乾砌濾料包及安裝」之單價分析表並不會因工程屬於甲二「高架橋下構工程」或甲三「擋土牆及車行箱涵」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項所辯,殊非可採。至原告提出之原證C-5之項次甲三-12「乾砌濾料包及安裝」單價分析表部分,經查,被告與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甲三-12為「 餘方近運」,且項次甲三項下並無所謂「乾砌濾料包及安裝」工項(見本院卷㈢第201至202頁),是原告以此主張本項之單價應以40元計算,顯非可採。 ㈤關於被告計價予良錦公司之「級配粒料底層」累計數量,與被告對原告結算良錦公司已施作之「級配粒料底層」數量是否有差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差異數量之金額47萬2766元,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良錦公司已計價之數量為14329M3,而辦理 系爭級配料工程結算時卻以15196.5M3結算良錦公司所施作 之數量,請求被告給付數量差異之金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與良錦公司96年6月7日第6次估驗計價之累計 數量為14329 M3,然於96年7月16日第7次估驗計價之累計數量為15196.5 M3,有上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0、168頁),因系爭級配料工程已於96年7月1日改由原 告承攬施作,是被告與良錦公司之第7次估驗計價應為被告 與良錦公司之最後一次估驗計價,故良錦公司已施作完成之數量為15196.5M3,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良錦公司之第7次估驗計價金額並未給付 予良錦公司,是良錦公司之施作數量應以第6次估驗計價之 累計數量14329 M3為準云云。惟查,兩造與良錦公司於96年9月12日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分別約定:「丙 方(即原告)無條件完全同意概括承受乙方(即良錦公司)向甲方(即被告)所承攬之本工程合約,…,對於乙方已施作、已計價部份如於工程結算時發現有數量超計造成結算須扣回等情事亦由丙方負責。」、「自96年7月1日起依本工程承攬合約施作應領之工程款由丙方向甲方領取。」(見本院卷㈠第31頁),是系爭級配料工程三方已約定於96年7月1日起所施作之數量由原告領取工程款,則反面解釋於96年7 月1日以前所施作數量之工程款自應由良錦公司領取,甚為明 確。而被告與良錦公司於96年7月16日所辦理之第7次估驗計價,為96年7月1日前由良錦公司所施作之數量,則依前開約定,自應由良錦公司領取,與原告無涉;且良錦公司亦於96年8月13日請求被告給付該次估驗計價之金額49萬6404元, 有良錦公司96年8月13日(96)良錦西濱字第0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7頁),益徵良錦公司對於該次請款之 累計數量為15196.5 M3並無異議,是良錦公司已完成施作之數量自應以15196.5 M3計算,而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良錦公司之間,縱被告未給付該工程款予良錦公司,亦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良錦公司已計價之數量應以第6次估驗計價之14329 M3為準,被告應給付其結算 數量差異之金額47萬2766元云云,應無足採。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計價再扣回之款項,是否有據?金額為何?之部分 ⒈按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丁條第3項約定:「本案工程結算 數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丙方(即原告)無條件完全同意 概括承受乙方(即良錦公司)向甲方(即被告)所承攬之本工程合約,…,對於乙方已施作、已計價部份如於工程結算時發現有數量超計造成結算須扣回等情事亦由丙方負責。」(見本院卷㈠第31頁),是兩造約定系爭級配料工程所施作之數量應以業主結算之數量為準,且原告並同意概括承受良錦公司先前施作已對被告估驗請款之數量,故原告最終得向被告請款之數量應以業主結算之數量,扣除良錦公司所施作之數量後,即為原告系爭級配料工程得請款之數量。 ⒉經查,業主結算明細表項次甲四「路工工程」之項下項次甲四-09「級配粒料底層」數量為84447M3;項次甲十「施工中交通維持費」之項下項次甲十-10「級配粒料底層」數量為 2100M3,是業主結算「級配粒料底層」工項之數量合計為 86547M3(計算式:84447+2100=86547)。又良錦公司已完 成施作「級配粒料底層」之數量為15196.5M3,已如前述, 而系爭級配料工程中有550M3係由被告以混凝土取代級配粒 料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級配料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供參(見本卷㈢第80頁),故原告最終得請領之數量應為70800.5M3(計算式:00000-00000.5-550=70800.5)。然被告結算予原告之數量為68700.5M3,是被告尚餘2000M3之 數量未計價予原告,而「級配粒料底層」每M3之單價為54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本項之金額為109萬元(計算式:2000×545=109萬元) 。 ⒊原告復主張業主結算表項次甲八-02「臨時改道(15K+220~380)及復舊費」為臨時改道之費用,其已完成施作「級配粒料底層」數量2922M3,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163萬640元,如本院卷㈡第72頁附表第21項所示,並提出原證G-20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業主結算明細表項次甲八-02 「臨時改道(15K+220~380)及復舊費」結算數量為1式,金額為196萬3401元(見本院卷㈢第207頁),而「臨時改道(15K+ 220~380)及復舊費」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容包含「碎石級配料及滾壓」工項,有該項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是該臨時改道及復舊費中包含級配料 之工程項目,而道路之級配料工程係由原告所承攬施作,足認「臨時改道(15K+220~380)及復舊費」部分施作之內容 屬於原告系爭級配料工程之施工範圍,故此部分「級配粒料底層」施作之數量亦應列入業主結算數量計價予原告,然本項被告與業主間係以1式計價,而本項亦非全部施作之內容 皆為「級配粒料底層」工作項目,是本項中之「級配粒料底層」所施作之數量,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計價之基準,方屬公允。次查,原告此部分臨時改道所施作之數量為221.5M3,有原告送交被告估驗計價之數量計算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129頁),而契約約定「級配粒料底層」每M3 之單價為545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計價之金額為12萬0718元 (計算式:221.5×545=12萬0718元)。 ⒋至原告主張以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附表所載第1至20項屬臨 時便道、改道、配合被告指示及二次施工等契約外之追加級配料工程云云。惟查,兩造既已約定系爭級配料工程之數量應以業主之結算數量為計價之基準,則逾業主結算數量部分,即不得再請求列入計價,且原告所謂施作上開追加工程,皆為完成系爭級配料工程所必須施作之工作,並非追加工程,而兩造既已約定以業主結算數量計價,即應受業主結算之數量所拘束,自難認其超出施作部分之數量即屬追加工程,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返還扣回之款項云云,尚不足取。⒌綜上,依業主結算之數量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1萬0718元(計算式:109萬元+12萬0718元=121萬0718元),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扣回之款項於121萬0718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行購買之級配料款19萬4565元,是否有據?之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係因施作追加施作便道工程,被告追加之購料回填數量357M3云云,並提出回填級配粒料之清單為證,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係於96年7月1日簽定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5頁),而原告提出證明回填級配粒料之清單時間皆為96年10月間(見本院卷㈡第31至37頁),足認原告施作上開清單之級配粒料工作時,係屬系爭級配料工程之範圍,然兩造已約定系爭級配料工程之數量應以業主之結算數量為計價之基準,則逾業主結算數量部分,即不得再請求列入計價,已如前述,而業主結算之數量得計價予原告之金額已於前述第㈥項敘明,兩造既已約定以業主結算數量計價,即應受業主結算之數量拘束,尚不得以超出業主結算之數量即認屬追加工程,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追加工程數量357M3云云,並非可採。 ㈧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複扣款之試驗費2萬479元,是否有據?之部分 被告於辦理系爭級配料工程結算時,重複扣抵良錦公司之試驗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重複扣款之試驗費用,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本項重複扣款之金額為2萬47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重複扣款之金額應為2萬475元;經查,系爭級配料工程之結算明細表說明欄已載明:「良錦公司未扣款2萬475元,自保留款中扣抵。」,被告並於原告之第16次估驗請款單中扣款2萬475元,且已將扣款後之金額73萬1062元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80 、 82、84頁),是被告於系爭級配料工程結算時,就良錦公司試驗費用重複扣款之金額應為2萬475元,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本項金額於2萬4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㈨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再生料與新料價差之補貼金額75萬3735元,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級配料工程約定採用再生料,惟業主要求採用新料,被告並於96年7月7日會議中,同意以級配料數量乘以1.2倍給予新料與再生料之價差補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7265章第1.5.1條、第2.1.3條分別約定:「級配粒料底層:係將符合級配粒料底層規格之軋製碎石級配料或再生粒料,…」、「級配粒料底層所用之材料須為岩石、礫石或高爐爐碴軋製之碎石級配料。由混凝土構造物拆除之廢棄混凝土與陶瓷類材料,經處理後,符合本規範有關底層級配料之要求者,亦得作為底層料,惟再生粒料之使用百分比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可達100%。」(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0頁),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級配料工程可採用新料或再生之級配粒料,並未限制僅得使用新料,對於再生料只需符合規範要求亦得採用,且除圖說另有規定外,更可全部皆使用再生料。是原告施作系爭級配料工程時,使用之級配料只需符合規範之要求,不論新料或再生料皆可採用,然其本於自身之考量而採用新料施作系爭級配料工程,自不得請求被告補貼所增加之費用,故原告主張系爭級配料工程嚴禁使用再生料,請求被告給付新料之補貼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雖提出96年7月7日會議紀錄、良錦公司96年3月15日第3期估驗款估驗明細表及計算表、96年5月14日良錦公司第4期估驗計算表及計算表、良錦公司96年8月13日函文(見本院 卷㈡第108、110、111、148、149、192、193頁),以證明 被告同意補貼新料之費用云云。惟查,96年7月7日會議紀錄首揭記要即記載:「徐協理首先表示本次會議不作任何承諾,只搜集各方疑慮將反映總公司後,下一回再作討論。」(見本院卷㈡第108頁)是本次會議係將工程之相關疑問提出 ,並未作任何之承諾,故原告主張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以級配粒料數量乘以1.2倍作為新料補貼費用云云,應非可採 。另觀諸96年3月15日第3期估驗款估驗明細表及計算表、96年5月14日良錦公司第4期估驗計算表及計算表,被告雖有以1.2倍之級配數量計價予良錦公司,惟經被告查證後,已於 96年8月21日以國雍總發字第96395號函,函復良錦公司說明略以:「…二、貴公司(良錦公司)含說明二有關業主等嚴禁使用再生料乙節,依合約規定本工程可使用再生料,並無疑義,前並經本公司洽業主及監造單位澄清,並未嚴禁使用再生料,而係因貴公司依合約提供之再生料,無法達到合約規範要求品質,一直無法通過檢驗,迭遭退料所致,…。三、…因貴公司至目前為止計價數量,近經本公司結算,已超過業主對本公司計價數量甚多,依合約付款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本公司暫保留。…」(見本院卷㈡第223頁),是良錦 公司使用新料之原因係因其所提供之再生料無法合於規範之要求所致,然良錦公司為達系爭級配料工程規範之要求而改以新料施作,係因其自身成本之考量,且系爭級配料工程並未要求僅能使用新料,已如前述,是良錦公司使用新料施作,縱有增加費用亦應由其自行承擔。至被告於第3及4期以1.2倍數量估驗計價予良錦公司部分,其已述明暫予保留,待 依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丁條第3項約定,與業主結算數量 後扣回。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1.2倍數量之新料補貼 款云云,亦非可採。 ㈩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契約關係,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構造物回填費用253萬7282元、清除及掘 除費用25萬7220元、級配粒料底層費用121萬0718元、試驗 費用2萬475元,共計402萬5695元(253萬7282元+25萬7220 元+121萬0718元+2萬475元=402萬5695元)。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98年12月10日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而該函係於98年12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8頁),是被告應於收受該函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 責任,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02萬5695元部分,請求 自98年12月11日起計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萬5695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