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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2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27號

原告
益豐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蓉茱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告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吉村
訴訟代理人
林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全部完工,工程計價為新台幣(下同)5,452,564元,並代墊支付泥作打牆費用741,019元,被告已給付4,757,509元,尚有1,436,074元未支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74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鋁窗分包商,承包金額為5,396,343元,嗣後追加53,925元,合計5,450,268元,被告至97年4月已支付工程款4,757,507元,另依雙方簽訂之合約規定,應保留工程款10%待業主驗收後計付。因被告已於民國98年3月30日和業主終止契約,尚在訴訟中,該案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查驗,原告仍有未施作完成的部分,故原告得否請求前開保留款,應待訴訟程序完成後,依該判決結果而為認定。

㈡否認原告有代墊泥作工程費,該筆費用原告稱已交付陳鎗泉,然兩造前於96年4月20日協商時,均已相互否認陳鎗泉所簽訂之合約,並同意重新簽訂新約,且該協議書第㈥條記載該款為回扣,並非代墊之工程款。縱原告有支付該款項,亦屬其與陳鎗泉間之行為,與本案無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鋁門窗工程,陳鎗泉為被告之工地主任。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5,450,628元(含追加部分),被告已付金額為4,757,50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之工程保留款?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泥作工程費741,019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之工程保留款?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5,450,628元,則10%之保留款金額計為545,063元【計算式:5,450,628x10%=545,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保留款10%須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並完成保固手續後一次退還,此有上開契約條款在支付命令卷可稽。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驗收完成並完成保固手續,則依上開契約條款,10%保留款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雖稱:被告已於98年3月30日和業主終止契約,實際上已無驗收可能,被告即應返回保留款云云,然即便被告已與業主終止契約,就已完成工程部分仍有驗收、結算之問題,是依保留款約定之目的與精神,原告仍須俟被告與業主就已完成工程部分進行驗收、結算完畢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查被告與業主就系爭工程之糾紛刻正爭訟中,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後,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考,是被告與業主間就已完成工程部分顯尚未驗收、結算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545,063元之保留款。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泥作工程費741,019元?查原告主張:承攬工程之初,陳鎗泉曾口頭表示,因其當初向被告報價時,除鋁門窗工程外,尚包括不屬於原告承作之泥作打牆工程費用,故要求該工程款屆時如核撥予原告時,須將所請領之泥作工程費用退還被告,俾便被告轉付予其餘配合被告施作之泥作打牆包商,因原告僅為下包商,無力對此置喙,遂配合被告要求,將原非屬原告承作之泥水打牆費用,配合被告之帳務作業程序由其一併請領後,再將該不屬於原告施作工程範圍之款項退還予被告並由工地主任陳鎗泉代為處理,以便其撥付予與被告配合之泥作商,或要求原告將其他泥作商之款項直接撥付轉予被告配合之廠商,共計741,019元;嗣發現陳鎗泉偽造工程契約後,兩造重新簽署另紙由被告根據原告當時實際承作項目而草擬之工程合約承攬書,而前述741,019元實際上既轉付他人,自不應計入付給原告之工程款,被告自應再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封面、匯款副通知書、付款簽收簿、支票、工程估驗單、計價單、請款單、工程款明細表及補貼明細表等影本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9頁)。被告雖謂上開金額實係原告給付陳鎗泉之回扣云云,然觀諸卷附95年9月25日之工程估驗單(本院卷第63頁),其上說明即載有「扣給大群泥作廠商」、「扣給展億」等文字,且該估驗單並經被告董事長、審核、會計及工地主任陳鎗泉簽認,與原告上開主張較為相符,自應認原告所言較為可採,該741,019元並非被告給付陳鎗泉之回扣。至於被告所辯該741,019元實際上並未回流至被告或被告配合廠商,而係遭陳鎗泉取走乙節,即令屬實,陳鎗泉當時既為被告之工地主任,代表被告與原告等廠商接洽,則原告依陳鎗泉指示退還上開款項,縱實際上未轉付其他配合廠商,對被告亦已發生退還款項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已領工程款中有741,019元實際上係轉付他人,此部分被告應再予支付等語,自屬可採。

㈢綜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5,450,628元(含追加部分),被告固已付4,757,509元,惟其中741,019元經原告退還被告,應予補回,另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計545,06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889,075元【計算式:5,450,628-4,757,509+741,019-545,063=889,075】。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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