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42號原 告 華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河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捷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潭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7 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富基名廈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127萬5千元,系爭工程已於98年4月20日完成最後一期第15期估驗計價,惟被告短付第15期工程款中,第18項「1-5 樓衛浴安裝完成」5萬3691元,第19項「6-10樓衛浴安裝完成」5萬3691元,第20項「交屋」75萬1667元,第21項「全部工程完成及保固款壹年」21萬4762元,及稅金5萬3316元,合計短付112萬7127元,然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且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亦於98年11月4 日點交予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短付款項。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言未施作或施作缺失等得扣款之情,又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取得之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遭業主偉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偉基公司)求償費用,不得向原告求償。至被告請求原告修繕系爭工程瑕疵部分,除無法證明該所需修繕之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施作之因素外,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為一年,自98年11月4日點交公設之日起,保固期應於99年11月3日屆滿,被告通知伊修繕之日期皆已超過保固期限,原告不負保固修繕責任。另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中與被告總經理林振耀簽立承諾書,追加水電變更工程119 萬元,及客戶變更工程19萬元,且林振耀為被告最大股東,並擔任被告總經理,由歷次工程估驗單總經理欄均有林振耀之簽署,工程款之支票亦有由林振耀簽發蓋印可知,林振耀有代表被告簽署承諾書之權利,是追加水電變更工程及客戶變更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另被告將位於台北市○○○路辦公室裝修水電工程(下稱敦南辦公室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該工程亦已完工,且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僅須支付工資,材料款由原告負擔之合意,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該工程之工資,尚欠材料款17萬4443元未給付。綜上,被告應給付上述工程款計268萬1570元,於扣除原告已向被告領取36萬5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1 萬657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全部之工作內容,且原告未配合辦理完工驗收、修正及交屋相關修繕,至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給付原告共15期估驗進度款計1015萬5375元,原告未提出第16期估驗單供被告審核,亦未提出保固書、保固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顯與契約未合。另林振耀雖為被告股東,與被告間僅有投資關係,並無職務關係,其為本案業主偉基公司總經理,並無權代表被告簽訂相關文件,是被告並未與原告辦理追加水電變更工程及客戶變更工程。至敦南辦公室水電工程部分,兩造已達成材料費由原告負擔,工資由被告支付之共識,且被告已給付工料費 7萬1243元,並無未付款之情。另原告就系爭工程未依約施作竣工圖,未經核准擅自於結構樑上鑽孔,未按圖施作透氣管導致馬桶不通、溢流等缺失,且有嚴重偷工減料情形,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及施工缺失,另行僱工施作及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自得扣款,且因原告施作污排水設備各項缺失,致使用執照申請延宕,電力遲未接通,使被告遭偉基公司扣款,原告應賠償被告該損失,故原告應扣款及賠償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3 萬5705元。另因系爭大廈住戶或管理委員會通知有水電工程相關瑕疵,經被告轉知原告修繕,惟原告並未進場修繕,致被告支出修繕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4萬7873元。退萬步言,被告縱有系爭工程款未清償,被告亦得就上述應扣款、賠償及修繕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127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 ㈡系爭工程已累計估驗計價1015萬5375元,被告已支付該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估驗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㈢原告另向被告領取36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付款簽收簿、收款條及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㈡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追加水電變更工程119 萬?㈢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追加客戶變更工程19萬元?㈣被告是否積欠原告敦南辦公室水電工程材料費17萬4443元?㈤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㈠有關系爭工程款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一、每月依實際完成進度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估驗計價一次,…五、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並依甲方規定格式,填報有關工作內容,數量計算書及施工圖等書面報表資料,經甲方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開立發票據以請款…」(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7頁)。是依此約定,原告應就已完成之工作提出估驗明細單,再經由被告驗收合格後,始辦理計價給付工程款。觀諸原告提出第15期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既已會同簽認,堪認兩造對於估驗之數量已確認無誤後,兩造並均在該估驗單上簽名蓋章,則依第15期工程估驗單之記載,系爭工程累計完成金額為1015萬5375元,應屬可採。且原告亦認第15期估驗款為最後一期估驗,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015萬53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工程款被告業已全數給付,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甚明。 ⒉另原告雖主張第15期估驗計價有短估之情形,惟原告自承工程估驗單第18項「1-5樓衛浴安裝完成」及第19項「6-10 樓衛浴安裝完成」,其中三戶並未施作衛浴安裝,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游信河亦證稱:「項目18、19、20是有關於衛浴部分,因為牽扯到交屋,還沒有交屋所以沒辦法算。」可知兩造於第15期估驗計價時,原告尚未完成全部之工作項目。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第15期工程估驗計價有短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5期工程估驗單短估金額112萬7127元,尚不足採。 ㈡有關追加水電變更工程及客戶變更工程部分: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追加水電變更工程及客戶變更工程部分,係提出兩造簽訂之承諾書,以為證明,且該承諾書立據人欄被告方面,係由林振耀代被告簽名,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對於林振耀在承諾書上立據人欄被告處簽名,並不爭執,亦經證人林振耀結證屬實。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資本額1500萬元,董事吳金潭出資額375 萬元,林振耀出資額1125萬元,林振耀出資額占3/4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且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第1至15期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第108至 122頁),其中被告總經理欄均由林振耀簽名,被告支付原告之支票,除被告公司印章及董事吳金潭印章外,亦有林振耀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林振耀出示予原告之名片(見本院卷第98頁),亦記載林振耀為被告及偉基公司之總經理,堪認林振耀確實為被告總經理,依前開規定,林振耀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辯稱林振耀無代表被告之權限云云,尚不足取。 ⒊次查,依原告提出經林振耀代被告簽名之承諾書記載:富基名廈新建工程,甲方:捷信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乙方:華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初算追加工程款119 萬元,及客變工程款19萬元(單價再議),本期先預付25萬元,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兩造已合意辦理追加水電變更工程及客戶變更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119 萬元及19萬元。至被告辯稱上開承諾書約定追加工程款及客變工程款之單價再議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追加工程及客變工程,更從未與原告商議追加工程及客變工程之工程款,則原告以兩造間承諾書記載之工程款數額,作為追加工程及客變工程之報酬,尚屬可取,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取。則原告已完成追加水電變更工程及客戶變更工程之施作,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水電變更工程款119 萬元及客戶變更工程款19萬元,應屬可採。 ㈢有關敦南辦公室水電工程部分: ⒈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有承攬敦南辦公室水電工程之事實,惟就該工程材料款部分是否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存有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告就兩造協議由原告負擔材料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時,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抗辯,完全並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況被告曾抗辯伊已給付原告敦南辦公室水電工程材料款7萬124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前後抗辯,顯屬矛盾。參以,依原告提出敦南辦公室水電工程之工程標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工資部分金額9 萬元,材料款金額17萬4444元,該材料款部分金額已超出該工程款一半以上,依一般經驗判斷,原告應無理由負擔工程一半以上之費用,被告辯稱兩造達成由原告負擔該工程材料款之協議云云,即不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敦南辦公室水電工程之材料款17萬4443元,業據提出該工程標單為證,雖被告否認該工程標單之價額,但被告對於原告已施作完成敦南辦公室水電工程,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係向福展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福展公司)、富盛電料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購買材料運送至被告敦南辦公室,其中原告向福展公司購買該工程材料款,金額9 萬1633元,以及向富盛公司購買材料款,金額6 萬9253元,有福展公司、富盛公司出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0至294頁),尚堪採信。則原告就已施作完工之被告敦南辦公室工程,所支出材料費合計16萬886 元,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886 元之範圍內,自屬可取。 ⒉另被告辯稱伊已給付原告上開敦南辦公室水電工程材料款7萬1243元,並提出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及支票(見本院卷第233至234 頁)為證,惟查,被告提出該統一發票上品名欄已明確記載為「7 樓改設水電工資」,顯非敦南辦公室水電工程材料款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因原告未施作或瑕疵應扣款及賠償抵銷部分: ⑴現場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施作該項工作應扣除該費用,且原告並未提出已完成現場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之工作之證明,依系爭契約工程價目明細表所示,現場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之費用為4萬 6456元(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抗辯扣除該項費用,即屬有據。 ⑵透氣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施作透氣管,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7年9月17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9734330100號函,及被告99年6月25日捷字第990625-1 號函,上述函文中皆有說明透氣管未施作之情形,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施作透氣管之證據,是依系爭契約工程價目明細表所示,透氣管部分之費用為1 萬2633元(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抗辯扣除該項費用,即屬有據。 ⑶結構樑穿孔補強:被告抗辯因原告擅自在結構樑上穿孔,致被告支出結構樑穿孔補強修繕費用,業據提出被告97年7月9日捷字第970709-3號函及結構樑穿孔缺失照片(見本院卷第72、73頁),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支出費用30萬4500元部分,業據提出訴外人文銓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足認該項修繕所需費用為30萬4500元,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辦理結構樑穿孔補強之證據,則被告抗辯該項費用應扣款30萬4500元,即屬有據。 ⑷台電配電室上下百葉: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台電配電室上下百葉工作,業據提出與訴外人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及請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堪信為真實,惟依系爭契約工程價目明細表所示,台電配電室內照明設備含上下百葉*2及排煙機之費用為5646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抗辯扣款費用為8646元,即無理由。又被告主張加計管理費10% ,惟系爭契約工程價目明細表中,電器設備工程之總金額為466 萬3667元,其中管理費為38萬7287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工料金額為427 萬63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管理費應為工料款金額9% (387287/0000000=0.09),故該項扣款費用以5646元加計管理費9%後計算,被告得扣款金額為6154元(5646×1.09= 6154)。另原告辯稱系爭契約工程價目 明細表,台電配電室內照明設備含上下百葉及排煙機之費用為5646元,被告不能以未做百葉窗即扣除全數費用5646元,然被告因裝設百葉窗計支出1 萬4000元,已超出系爭契約工程價目明細表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裝設排煙機之工作,是以該項金額加計管理費之扣款,應屬可採。 ⑸浴廁抽風扇: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浴廁抽風扇,業據提出訴外人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及工程估驗單,堪信為真實,惟依系爭契約工程價目明細表所示,浴廁抽風扇金額為1萬5412元(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主張浴廁抽風扇扣款1萬5414元,即無理由。另被告抗辯支出該項工資1 萬元,惟依系爭契約工程價目明細表所示,電器設備工程總金額為466 萬3667元,其中工資為120 萬9470元,管理費為38萬7287元,則材料款應為306萬691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然浴廁抽風扇為電器設備工程其中一項工作項目,依浴廁抽風扇與電器設備工程材料款之比例計算,浴廁抽風扇之工資應為6078元(0000000×15412/0000000=6078 )。則浴廁抽風扇材料 及工資應扣款金額為(15412+6078=21490),又管理費約為9%,已如前述,則浴廁抽風扇工料款加計管理費後金額為2萬3424元(21490×1.09=23424),則此部分被告得扣款金額應為 2 萬3424元。 ⑹使用執照及水電接通遲延: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施工致使用執照及水電接通遲延,遭偉基公司求償5 萬2244元,應由原告賠償云云,惟使用執照是否取得並非僅係水電工程之因素,土木建築工程部分施作之因素亦有相當之影響,且被告並未提出係因系爭工程致使用執照及水電接通有遲延之證據,尚難認使用執照取得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相關損失,即屬無據。 ⑺其他項目:被告抗辯附表一第4 項「7B牆面鑽孔、磁磚美容」、第5項「7A馬桶修理清潔」、第6項「9C馬桶臉盆未裝扣工資」、第7項「8A未拉線」、第8項「8A未裝馬桶衛浴設備」、第9 項「5A、5B未拉線」、第10項「7A對講機安裝錯誤移位工資」、第11項「1F門廳漏水天花板修補、油漆」、第12項「2B浴室漏水天花板修補- 木工」、第13項「9B地板清潔」、第14項「3B天花板漏水補修油漆」、第15項「1F DVD放映機損壞」、第17項「7A熱水管路查修」、第18項「7A電信管路查修」、第20項「鐵捲門馬達出線口含壓扣開關- 未施作」、第21項「懸吊式陰井- 未施作」等扣款項目,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述項目,原告有未施作或施工瑕疵致被告支出修復費用之證據,是尚難認有相關得扣款之情形,則被告抗辯上述扣款之情形,尚不足取。 ⑻綜上,被告抗辯得扣款之金額39萬3167元(46456+12633+304500+6154+23424=393167)。 ⒊瑕疵修繕抵銷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查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經系爭大樓住戶及管理委員會通知偉基公司改善,並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進場修繕,有被告99年11月3日捷字第991103號函、99年11月9日捷字第991109號函、100年2月17日捷字第1000217-3 號函、99年11月23日捷字第991123號函、士林社子郵局100年2月14日第000025號存證信函、100年2月17日捷字第1000217-2 號函、士林社新里郵局100年2月15日存證信函第27號、100年2月17日捷字第1000217-1號函、100年2月18日捷字第1000218號函、台北北門郵局100年2月21日存證信函第453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32 頁),堪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因施工之瑕疵經系爭大樓住戶及管理委員會發現後,並經被告請求修補瑕疵,惟原告並未依被告指示進場修補瑕疵,致被告支出修補瑕疵之費用,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其修補瑕疵所需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支出修補之費用茲分述如下: ①9F天花板漏水及2F污水管清通: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致被告辦理附表二第1項「9F天花板漏水及2F污水管清通」工 作,業據提出鑫鴻瑞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付款支票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觀諸估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皆屬水電工程之施工項目,堪信被告係為修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費用1萬1708元,被告抗辯該部分修補費用1萬1708元,應屬可採。另原告雖辯稱該費用是由偉基公司所支出,應不得向原告請求云云,惟偉基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被告為承攬人,原告為次承攬人,是系爭工程若有瑕疵,被告有負責修繕之義務,則偉基公司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應可認定為被告所需支付修繕之費用,是原告所辯,尚不足取。 ②9F油漆: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致被告辦理附表二第 2項「9F油漆」工作,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查現金支出傳票及估價單上皆載明油漆工作,惟原告所施工之系爭工程乃水電工程,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油漆工作與原告施工瑕疵之修補有何關連,是尚難認被告係因原告施工瑕疵而支出該項費用,則被告抗辯該部分修補費用640元,尚不足採。 ③修理5CF、2AF、4AF 水電缺失: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致被告辦理附表二第3項「修理5CF、2AF、4AF水電缺失」修繕工作,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242 頁)。查該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明,修理5CF、2AF、4AF 水電缺失,乃水電工程之施工範圍,堪信被告因修補原告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支出費用2000元,則被告抗辯該部分修補費用2000元,尚屬可採。④修理地下室淹水及馬達: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致被告辦理附表二第4 項「修理地下室淹水及馬達」修繕工作,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43 頁)。查該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明,修理地下室淹水及馬達壞掉,係水電工程之施工範圍,堪認被告修補該部分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為2500元,則被告抗辯該部分修補費用2500元,應屬可採。 ⑤4FA 戶修理馬桶: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致被告辦理附表二第5項「4FA戶修理馬桶」工作,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惟依系爭工程價目詳細表,坐式馬桶係約定由業主提供(見本院卷第61頁),是該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所載明之馬桶修理工作,應不在原告之施工範圍,則被告主張該部分修補費用350元,尚不足採。 ⑥2FC 戶漏水: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致被告辦理附表二第6項「打2FC戶漏水」及第7項「2FC戶漏水」修繕工作,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第246-247 頁)。查現金支出傳票及估價單載明租用電鑽費用,且工程估驗單則為該項之工資,則堪信被告修補該部分之瑕疵所支出電鑽租用費及工資之費用為1750元(250+1500),則被告抗辯該部分修補費用1750元,應屬可採。另原告辯稱該費用是由偉基公司所支出,應不得向原告請求云云,惟偉基公司之支出應可認為被告修繕費用之支出,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辯,尚不足取。 ⑦消防安全設備修繕工程: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致被告辦理附表二第8 項「消防安全設備修繕工程」,業據提出工程估驗單、萊登實業有限公司計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觀諸該計價單工作項目皆屬水電工程之範圍,堪信被告為修補原告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支出費用8400元,則被告抗辯該部分修補費用8400元,應屬可採。另原告辯稱消防樓層標示燈及緊急照明燈皆經被告審核通過,並已驗收合格云云,惟原告並不爭執該工作為其施作之範圍,是工作有瑕疵部分,不因被告審核或驗收後即可免責,故原告仍應負瑕疵修補之義務。 ⑧修理2F後陽台漏水: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致被告辦理附表二第9 及10項「修理2F後陽台漏水工作」,業據提出工程估驗單、建志工程行請款單、付款支票(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惟該請款單據所示為天花板工程,並非水電工程之範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工作與原告施工瑕疵之修補有何關連,是尚難認被告係因原告施工瑕疵而支出該項費用,則被告抗辯該部分修補費用2625元,尚不足採。另就同一修補工作被告另提出工程估驗單、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254、255頁),請求2000元之修補費用,惟該現金支出傳票僅載明張烟木,亦難認該費用之支出與修補原告之施工瑕疵有何關連,則被告抗辯該部分修補費用2000元,亦不足採。 ⑨給排水管更換工程: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致被告辦理附表二第11項「給排水管更換工程」,業據提出環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6 頁)。查該報價單所示屬水電工程之範圍,堪信被告為修補原告系爭工程之瑕疵,而須支出費用4萬7754元,則被告抗辯該部分修補費用4萬7754元,應屬可採。另原告辯稱該報價單是向偉基公司所提出,應不得向原告請求云云,惟偉基公司之支出應可認為被告修繕費用之支出,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辯,尚不足取。 ⑩社子街86號2F、5F維修: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致被告辦理附表二第12項「社子街86號2F、5F維修」、第16項「社子街86號2F、5F陽台管道間漏水泥作工作」、第17項「社子街86號2F、5F陽台管道間漏水打除工資」,材料款部分業據提出工程估驗單、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257 頁),而估價單上載明之砂、磚、水泥、運費,係屬漏水修繕所需之材料,另就漏水泥作及打除工資部分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264、265頁),其上亦載明係漏水施工及打除之工資,堪信被告修補原告該部分施工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為1萬9500元(1500+12000+6000),則被告抗辯該部分修補費用1 萬9500元,應屬可採。 ⑪社子街86號1F維修: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致被告辦理附表二第13項「社子街86號1F維修」工作,並提出估驗單、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258、259頁),惟估價單所載內容並非屬水電工程之施工範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工作與原告施工瑕疵之修補有何關連,是尚難認被告係因原告施工瑕疵而支出該項費用,則被告抗辯該部分修補費用900 元,尚不足採。 ⑫整棟大樓緊急照明燈損壞: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致被告辦理附表二第14項「整棟大樓緊急照明燈損壞」及第15項「整棟大樓緊急照明燈損壞工資」,其中支出材料款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工資部分則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263 頁)。查該部分修補之工作乃屬水電工程之範圍,堪信被告為修補原告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支出費用1萬4175元(7875+6300),則被告抗辯該部分修補費用1 萬4175元,應屬可採。至原告辯稱緊急照明燈皆經被告審核通過,並已驗收合格云云,惟該工作為原告所應施作之範圍,是工作有瑕疵部分,不因被告審核或驗收後即可免責,故原告仍應負瑕疵修補之義務。另原告雖又辯稱該支出費用是由偉基公司所支出,應不得向原告請求云云,惟偉基公司之支出應可認為被告修繕費用之支出,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辯,亦不足取。 ⑬社子街86號5CF、3CF管道間漏水電維修工資: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致被告辦理附表二第18項「社子街86號5CF、3CF管道間漏水電維修工資」,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266頁),其上並載明富基名廈5C、3C 管道間漏水水電維修工資,是堪信被告修補該部分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為2000元,則被告抗辯該部分修補費用2000元,應屬可採。 ⑭社子街86號2F、6F陽台管道間漏水修護工資: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致被告辦理附表二第19項「社子街86號2F、6F陽台管道間漏水修護工資」,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267頁),其上並載明富基名廈2C、5C 管道間漏水磁磚維修工資,是堪信被告修補該部分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為6000元,則被告抗辯該部分修補費用6000元,應屬可採。 ⑮給水管幹管更換工程: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致被告辦理附表二第20項「富基名廈給水管幹管使用導電管施工,依管委會指示更換為自來水專用管費用」工程,業據提出環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68 頁),觀諸該報價單工作項目皆屬水電工程之範圍,堪信被告為修補原告系爭工程之瑕疵,而須支出費用32萬5571元,則被告抗辯該部分修補費用32萬5571元,應屬可採。 ⑯綜上,因原告施工瑕疵致被告支出相關修補費用金額為44萬1358元(11708+2000+2500+1750+8400+47754+19500+14175+2000+6000+325571=441358)。 ⑵復按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保固期限為交屋正式驗收合格後一年,是原告於系爭工程交屋正式驗收合格後一年內負有保固之責任。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工程最後一期第15期估驗已於98年4月28日辦理完成,且兩造已於98年11月4日辦理公設點交完成,有富基名廈公設點交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金潭亦證稱:「(問:富基建物何時完成交屋?)是陸陸續續交,第一戶是98年初交屋。」(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是被告已於98年初即已陸續交屋予各住戶,且於98年11月4 日完成公設之點交作業,是堪認以公設點交日即98年11月4 日時起,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交付予被告。依前揭之約定及規定,原告之系爭工程保固期,及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皆於99年11月3 日屆期。是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3日通知原告修補系爭大廈2樓住戶後陽台天花板漏水,99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修補系爭大廈2樓之2後陽台管道間之漏水,100年2月17日通知原告修補系爭大廈水電缺失,有被告99年11月3 日捷字第991103號函、99年11月23日捷字第991123號函、100年2月17日捷字第1000217-1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00頁及第210 頁),則上述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修補工程之瑕疵日期應於被告通知日之後,是皆已超過保固期及瑕疵修補請求之時效期間,故原告即不負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修補之費用,即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⒋綜上,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施工部分得扣款金額為39萬3167元,另因原告施工瑕疵致被告支出修繕之費用,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則依民法33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於39萬31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追加水電變更工程款119 萬元、客戶變更工程款19萬元,及敦南辦公室水電工程16萬886 元,為有理由,於扣除原告已向被告領取之36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5886元(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惟被告就原告未施作部分扣款金額為39萬3167元之抵銷抗辯,為可採,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8萬2719元(0000000-000000=782719)。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2 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