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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5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352號

原告
尚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力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海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群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嘉妏
法定代理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三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宏律師
被告
北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其等之債權代位被告北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和公司)、三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木公司)、銘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興公司)向被告三木公司、銘興公司、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請求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並向被告北和公司請求給付積欠其等之工程款,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僅係代位行使被告北和公司等之權利,並非行使自己之權利;又依原告所述被告銘興公司、三木公司、北和公司係分別向被告三木公司、銘興公司、北市環保局承攬「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工作地點為「台北市○○區○○路37號」,足徵被告等業已約定以「台北市○○區○○路37號」為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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