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7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禾陽國際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營建合約書第23條約定「本合約經雙方依誠信原則訂定,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15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禾陽國際股份公司、黃瑞龍、黃釋賢、林韋廷、鍾世強、林陞田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具狀聲請撤回對黃瑞龍、黃釋賢、林韋廷、鍾世強、林陞田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41頁),經10日撤回之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3月9日以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理由狀請求反 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 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亦予准許。 四、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變更前第一 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28頁)。其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6年11月12日就「禾陽聯碩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營建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7頁, 原證1),約定由原告出資並提供圖說(建築圖、建築鋼骨結 構圖、供排水、機電、消防、電信、排汙水等及二次施工圖),被告負責施工。原雙方約定依照工程完工進度比例付款(本院卷一第18頁,原證2),惟被告以買進「建材、鋼料需求」、「包工需求」及為進行其他工程等需要,要求原告先行給付全額工程款以便加速完工。原告基於信任被告及整體工程順利進行著想,遂陸續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億9671 萬2977元(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46頁,原證3)。詎嗣後被告 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僅完成系爭工程至鋼承版5FRC,依雙方約定之禾陽聯碩廠辦新建工程工程請款比例表(下稱請款比例表)(本院卷一第18頁,原證2),被告只能請求2億7246萬8000元,然其卻預領原告給付之2億9671萬2977元,溢領 2424萬4977元。 ㈡被告於履約期間將部分工程發包予下包廠商,並向其他建材供應商購買建材,嗣於被告公司倒閉後,其他承包商均認定原告為業主,紛紛向原告要求代被告給付票款,否則將集體至原告公司抗議或逕行拆除已施作添附之材料。原告因考量公司信譽及顧及系爭工程已施作一半,如不先付款予下包廠商以繼續施工,恐將引發更多紛爭、嚴重延宕系爭工程及連帶影響公司營運,在綜合多方考量下,原告決定先代被告清償所有下包廠商與建材料供應商之工程款計5447萬2552元( 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6頁,原證4)(本院卷一第6頁)。爰 依民法第312條、第490條及第348條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金 額(本院卷五第8頁)。 ㈢綜上,原告與被告於簽立營建合約書後,給付被告工程款2 億9671萬2977元,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僅完成至鋼承版5FRC之進度,依請款比例表僅能請款2億7246萬 8000元,核計溢領工程款2424萬4977元;再因原告代被告清償下包商與建材供應商債務,被告不當得利5447萬2552元,總計得利7871萬752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本院卷一第132頁),先就其中之500萬元,為一部請求(本院卷一第7、8 頁)。 ㈣被告進度延宕落後,造成工程停頓,故原告於97年12月3日 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立即復工,並於5天內提出具體趕工計畫 暨償還預付款、借款,否則將依營建合約書第21條第2項:「...如乙方有左列違約行為,經甲方書面通知,而乙方於三 十日內仍未辦妥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狀況,甲方認定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得就本工程之部分或全部解除合約。」之規定解除契約,然未得被告積極解除契約(本院卷五第6頁)。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整體工程僅完成至5FRC,被告辯稱至5FRC時之進度為72%,卻未說明其計算之基礎及標準 ,足見所言不實。且所提之工程款4億2941萬1771元付款明 細,為被告自行製作,不足採信(本院卷一第126頁)。 ㈡原告係以「營建合約書」為請求之依據,被告抗辯卻將無關之鋼骨合約及變更協議書合併計算,應屬無理(本院卷一第 125頁)。 ㈢就被告未能提供「經原告審查同意之合約付款表」之前提下,仍應以營建合約書所附「禾陽聯碩廠辦新建工程請款比例表」作為付款依據(本院卷五第6頁)。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僅為工程進行中,概估每階段甲方應給付之工程款,並非各該階段之實際完成值。被告完成至5FRC,工程數量實際完成已達72%並已支出費用4億2941萬1771元(被證3,本院卷一第115頁)。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付款條件第一項規定:「原合約付款表甲方得於乙方提供合理付 款表,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廢除,並依新表付款。(被證2, 本院卷一第113頁)」,及系爭合約第21條第一項規定:「 ...甲方有事實需要,甲方得終止合約,一經通知乙方應立 即停工,甲方除驗收乙方已完工工程及進場合格材料按合約單價及管理費、稅金計付乙方外,並應與乙方協議善後辦法。(原證1,本院卷第15頁)」,原告無預警終止與被告合 約,應依前述規定計付72%工程款(本院卷一第101及102頁) 。 ㈡原告除與被告簽訂營建合約書,金額4億8655萬元(含稅) 外,並於97年9月23日與被告簽署追加6545萬元工程款之工 程變更協議書(被證2,本院卷一第113頁)。而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釋賢,原告與黃釋賢實際負責之朝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盛公司)簽有5000萬元之禾陽聯碩廠辦鋼骨材料工程合約書(下稱鋼骨合約)(被證1,本院卷一第105頁),故營建原告之「禾陽聯碩廠辦大樓」之總工程經費為 三個合約之金額,合計6億200萬元。而工程實際進度為72% ,原告應給付4億3344萬元(6億2000萬x0.72)。被告已實 際請領2億9671萬2977元(有待對帳釐清),加上已付朝盛 公司5000萬元,合計為3億4671萬2977元。則原告實尚應給 付8672萬7023元(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㈢被告於接獲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70433515號函(被證4,本院卷一第118頁),方得知原告呈報更換承造人,遭原告片面中止合約。並遭原告要求離該工地,禁止進入。原告以代被告清算積欠下游廠商之債務款5447萬2552元,要求被告給付。然皆未事先告知被告,無法證明真偽。且下游廠商若已獲原告付款,為何仍向被告提出訴訟要求債款。原告既依建築法第55條變更承造人,並將被告逐離工地,即表示概括承受被告於工地所造成之公法、私法及所有糾紛之解決,亦應承受所有下游廠商之債務(本院卷一第103 及104頁)。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㈠「禾陽聯碩廠辦大樓」之總工程經費為三個合約之金額總和,計6億200萬元。其中工程變更協議書約定之工程項目已經完成,整體工程實際進度為72%。被告實際支出費用4億2941萬1771元,反訴被告應給付4億3344萬元(6億2000萬x0.72=4億3344萬元)。反訴原告已實際請領2億9671萬2977元(有待對帳釐清),加上已付朝盛公司5000萬元,合計為3億4671 萬2977元。則反訴被告尚應給付8672萬7023元及依營建合約書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合理之8%管理費3435萬2941元(本院卷二第2至4頁)。 ㈡聲明:⒈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500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㈠兩造間本約定以「禾陽聯碩廠辦新建工程請款比例表」作為雙方付款、請款比例之依據,反訴原告施作工程至一定程度,反訴被告即依比例表給付一定之金額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威比公司亦同意以此比例表作為請款之依據。反訴原告威比公司只施作至5FRC完成,依約本應只能請求2億7246萬8000元,溢領2424萬4977元乃無庸置疑。 ㈡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1月12日就「禾陽聯碩廠辦新建工程」簽訂「營建合約書」。系爭工程之5FRC已由被告完成(兩造仍爭執完成系爭工程之比例)(本院卷一第5、6、101頁)。 ㈡兩造間訂有「禾陽聯碩廠辦新建工程工程請款比例表」。 肆、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基於整體工程順利進行著想,預付被告2億9671萬 2977元。嗣後被告因經營不善倒閉,僅完成系爭工程至鋼承版5FRC,依工程請款比例表,被告只能請求2億7246萬8000 元,溢領2424萬4977元。另考量公司信譽等考量,代被告清償工程款計5447萬2552元,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代付之工程款共計3000萬元,並依營建合約書第21條第2項解除 兩造間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解除契約不符營建合約書第21條第2項約定,並否認原告有溢付及代付工程款及之情, 且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依營建合約書第21條第1項約定,結 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伊500萬 元工程款等語。是本件之爭點闕為: ㈠原告是否已支付被告2億9671萬2977元工程款? ㈡原告是否為被告代付工程款5447萬2552元? ㈢原告解除(部分解除)系爭合約是否符合第21條第2項規定 ?如否,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終止? ㈣兩造間就「禾陽聯碩廠辦大樓」(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何?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何?應以56%計價支付工程款?或依72%計價?或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計價? ㈤原告有無溢付工程款?請求返還溢付款及代付款有無理由?被告(反訴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已支付被告2億9671萬2977元工程款? 1.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預先支付2億9671萬2977 元予被告等語,被告雖未否認預收工程款,惟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尚待對帳釐清置辯。 2.本件原告主張「禾陽已付朝盛、威比工程付款明細表」(原證7,本院卷一第56頁)中,編號1至27、29、30、32、33、35、36、37、39、40、41、44,總計38項,為預付被告工程款之明細。經查,原告主張之38次付款紀錄,分有27張匯款單及11張支票為可資為證(原證3,本院卷一第19至46頁) ,合計金額為2億9941萬2977元(如附表一),是原告主張 之此部分事實,堪認真實。是原告主張超出前揭任訂金額之事實,難認有據,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已預付被告2億9671 萬2977元一節,已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為被告代付工程款5447萬2552元? 1.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倒閉後,被告再分包之承包商認定原告為業主,紛向原告要求代被告給付票款,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工程款計5447萬2552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代償款項皆未告知被告,無法證明真偽,且如已給付,為何下游承商仍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債款等語置辯。 2.本件原告主張「禾陽已付朝盛、威比工程款付明細表」(原證7,本院卷一第56頁)中,編號28、31、34、38、42、43 、45至50,總計12項,為代被告清償工程款之明細云云。經查,編號28、31、34、38、42之付款憑證為支票,受款人均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3、36、38、41、44頁),與原告所稱代被告給付票款之情尚有不符,是此部分主張,難認真實。另編號43、45、49、50部分,雖有給付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支票或匯票為證(本院卷一第45、47、49、50頁),然該部分支票或匯票之支付內容是否為代被告給付工程款,尚難認定,是原告持以逕行主張為代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難認真實。至於編號46、47、48部分,則以有欣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南閎工程行及萊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萊園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為具,然該切結書記載:係因立書人承包威比營造公司有關禾陽新建廠辦工程一事,因威比公司倒閉以致立書人遭威比公司積欠…工程款…,經業主體諒,立書人茲切結接受新台幣….作為補償等語(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是此部分足認原 告有為被告代付工程款之情事,其金額總計93萬元(三張切結書記載金額為40萬元+13萬元+40萬元=93萬元)。 3.綜上,足堪認定原告代被告給付再分包之承包商工程款金額為93萬元,詳如附表2。原告逾此部分主張之金額,難認有 據。 ㈢原告解除(部分解除)系爭合約是否符合第21條第2項規定 ?如否,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終止? 1.原告主張因被告進度延宕落後,造成工程停頓,故原告於97年12月3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立即復工,並於5天內提出具體趕工計畫暨償還預付款、借款,否則將依營建合約書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然未得被告積極回應,屬可歸責於 被告知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則以於接獲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70433515號函文,方得知原告更換承造人,遭原告片面中止合約,原告解約不合第21條規定等語置辯。 2.按營建合約書第21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有左列違約行為 ,經甲方書面通知,而乙方於三十日內仍未辦妥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狀況,甲方認定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得就本工程之部分或全部解除合約。1.乙方無故停工三十天以上,且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仍未改善,假有有權接辦本工程極小包之一切材料、乙方之包商無權干涉甲、乙之合約準則。2.實際施工進度落後達六十天以上,明顯無法如期完成本工程者」等語(原證1,本院卷一第15頁 ),是被告如有營建合約書第21條第2項所列2款事由,如無故停工30天以上或施工進度落後達60天以上,原告得於書面通知後,而被告於30日仍未復工或趕上施工進度時,原告得主張解除部分或全部之契約。經查,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3 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立即復工,並於5天內提出具體趕工計 畫暨償還預付款、借款,否則將依營建合約書第21條第2項 之規定解除契約(本院卷五第6頁)。然依前揭律師函內容 以觀,原告係要求被告立即復工,並要求被告5日內提出趕 工計畫,未給予被告30天內復工或趕上施工進度之寬限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之解約,與營建合約書第21條第2項之約定 ,難認相符,堪以認定。 3.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時,得聲明終止契約。查原告主張解除或部分解除契約雖不符按營建合約書21條第2項之約定,惟已有拒卻被告繼續履約之意思,並逕行 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由被告變更為訴外人建彰營造有限公司,此有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70433515號函(被證4,本院卷一第118頁):「二、經核申請將原承造人「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瑞龍」變更為「建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瑞鑾…。三、本案起造人單獨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承造人。」(被證4,本院卷1第118頁)為證。準此,原告 既有拒卻被告繼續履約之意思,且經桃園縣政府同意變更承造人後,被告已無繼續履約施工之可能,是洵堪認定兩造間之營建契約業已終止。 ㈣兩造間就「禾陽聯碩廠辦大樓」(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何?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何?應以56%計價支付工程款?或依72%計價?或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計價? 1.原告主張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至5FRC,依請款比例表,原告應付工程款金額為營建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總價4億8655萬元之 56%即2億7246萬8000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總價應為營建合約書、工程變更協議書及原告與朝盛公司簽定之鋼骨合約三者之合即6億200萬元,並依實際完成之比例72%計算工程款等語置辯。 2.經查,兩造除於簽定之營建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肆億捌仟陸佰伍拾伍萬元整(含5%營業稅 )由乙方總價承攬」(原證1,本院卷1第10頁),並於另簽定之工程變更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追加總工 程款計新台幣陸仟伍佰肆拾伍萬元整(含稅)。」(被證2 ,本院卷二第113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價經工 程追加後,總價應為5億5200元(含稅)(營建合約書之4億8655萬元+工程變更協議書6545萬元=5億52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至原告另與朝盛公司簽定承攬金額5000萬元之鋼骨合約,係原告與朝盛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被告抗辯應與兩造約定之承攬金額合併計算,尚乏根據,難以採認。 3.按營建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付款依「工程付款表」之比例、金額為準,惟乙方同意甲方式進度有決定變更各該項付款比例及時間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原證1 ,本院卷一第11頁)等語。查兩造約定之請款比例表(原證2,卷一第18頁)所載被告得請款之工程階段為:「簽約金 」、「整地、工務所、安全圍籬、警示燈完成」、「地下室開挖完成」、「地下室基礎版RC完成」、…「鋼承版5FRC完成」…「完工驗收」、「交屋」等,並按時程給付一定比例之工程款。惟未見工程階段付款之比例如何計算之約定,是該付款比例尚難認定與實際完成之工作比例相符。而兩造間之營建工程合約書既為原告所終止,原告主張已請款比例表所列「鋼承版5FRC完成」支付款比例56%計價,亦難認為有據。至被告稱系爭工程實際已完成72%,然未提出合理之計算依據,亦難採信。 4.次按營建合約書第21條第1項約定:「甲方有事實之需要, 甲方得終止合約,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甲方除應驗收乙方已完工工程及進場合格材料按合約單價及管理費、稅金計付乙方外,並應與乙方協議善後辦法」(原證1,本院卷1第15頁),兩造已約定,甲方終止合約後,甲方應驗收已完成之工程、進場之材料,按合約單價及管理費、稅金結算工程款,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按營建合約書第21條第1項結算之,應屬有據。惟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工程之詳細價 目表、單價分析表,僅能就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實際之支出費用予以估算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至被告主張應另計8% 之管理費,亦因缺乏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參照,尚難認與營建合約書第21條第1項規定相符,併予敘 明。 5.被告抗辯施作系爭工程,已實際支出費用4億2941萬1771元 ,並提出「林口聯碩光電廠辦威筆、朝盛付款明細」編號1 至102,共計102項支出及憑據為證(反證3,本院卷二第18 頁至381頁、卷三第1至376頁、卷四1至353頁)。經查,被 告實際支出費用應為3億6503萬8408元,如附表3(分列編號、廠商名稱或原因、被告主張金額、本院認定金額、憑證、證據頁次),分述如下: (1)編號1:支付喬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計53萬7669元,有工 程估驗計價單、發票為證。 (2)編號2:星彩實業有限公司,2310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 發票、支票為證。 (3)編號3:盛鴻營造有限公司,778萬1891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匯款單為證。 (4)編號4:支付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主張支 出金額為1億5596萬5186元,與發票之合計金額1億3238萬 6758元不符,僅能以發票金額為準。又被告所提發票中,有三張係屬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給朝盛營造有限公司,合計3000萬元(本院卷二第108、177、178頁),不應 計入,合計被告本項支出金額應為應為1億238萬6758元。 (5)編號5: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033萬9364元,有工 程估驗計價單、發票為證。 (6)編號6: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726萬7466元,有工程估 驗計價單、發票為證。 (7)編號7:偉鉅工程行,2924萬1971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 發票為證。 (8)編號8:九鋼實業有限公司,2999萬9405元,有發票、支票 為證。 (9)編號9: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主張支出金額為2407 萬2790元。經查被告所提第9期工程估驗計價單並無承包廠 商簽認,且部分工程款係以單據之現金支出,均無法採認,僅得採計發票所載合計金額為2080萬2087元。 (10)編號10: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2萬8665元,有發票、支 票為證。 (11)編號11:王丁進土木技師事務所,被告主張支出金額為210 萬元。經查,王丁進土木技師事務所第4期工程估驗計價單 尚未經領款簽認,且無被告支出證明(本期估驗2萬1000元 )(本院卷二第335頁),應以支出支票與領具金額合計為 207萬9000元。又其中有42萬係朝盛公司支付給王丁進土木 技師事務所之,難認係被告支出之工程款,故本項應為165 萬9000元 (12)編號12:洽九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主張支出金額為17萬2455元。經查,工程估驗計價單之登載之各期累計估驗金額及支票金額均與被告主張不一致,以發票金額為準,合計15萬1455元。 (13)編號13:台悅有限公司,43萬0480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為證。 (14)編號14: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15萬8918元,有發票、支票為證。 (15)編號15:強碩有限公司,34萬4719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為證。 (16)編號16:信建材有限公司,36萬9818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為證。 (17)編號17: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主張支出金額為140 萬8350元。經查,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累計金額不符且有修改,且部分工程款以無單據之現金支出,無法採認,應以發票金額為準,合計140萬7450元。 (18)編號18:造籬有限公司,被告主張支出金額為64萬118元。 經查,造籬有限公司部分工程估驗計價單承包商領款簽認欄空白,且部分以無單據之現金給付,非均以支票支出,故僅能以發票金額為準,合計61萬8866元。 (19)編號19:?信工程行,18萬7263元,有發票為證。(被告主 張金額為18萬7263元,小於發票合計金額18萬7289元,依被告主張金額。) (20)編號20: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2萬2390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為證。 (21)編號21:高崑工程有限公司,5萬6700元,有發票、支票為 證。 (22)編號22: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41萬3407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為證。 (23)編號23: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萬1236元,有工程 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為證。 (24)編號24:北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41萬2711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為證。 (25)編號25:正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4200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為證。 (26)編號26:合家興實業有限公司,17萬5000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為證。 (27)編號27:賀立豪資訊有限公司,4萬6200元,有發票、支票 為證。 (28)編號28:麗街工程行,3萬1500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 票為證。 (29)編號29:萊園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主張支出金額為921萬 2887元。經查,萊園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累計金額不符且有修改,且部分以無單據之現金給付非均以支票付款,故僅能以以發票合計金額為準,合計911萬2020元。 (30)編號30:元鑫工程有限公司,324萬1140元,有發票、支票 為證。 (31)編號31:德基工程行,27萬7768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為證。 (32)編號32:萬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10萬2375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為證。 (33)編號33:寶禎行,15萬7500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為證。 (34)編號34:上泉混凝土有限公司,293萬6141元,有工程估驗 計價單、發票、支票為證。 (35)編號35:新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2033萬9926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為證。 (36)編號36:大發鋼鐵工程有限公司,270萬元,有工程估驗計 價單、發票為證。 (37)編號37:琅堡工程有限公司,346萬5000元,有工程估驗計 價單、發票、支票為證。 (38)編號38: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主張支出金額為590 萬7491元。經查,部分工程款非均以支票付款,無法以支票金額採認,而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第6 期)未經廠商簽認,亦不可採,故以發票金額為準,合計 589萬9991元。 (39)編號39: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1778萬845元,有發票為證 。 (40)編號40:營城營造有限公司,106萬9572元,有工程估驗計 價單、發票、支票為證。 (41)編號41:東城工程行,221萬1537元,有發票為證。 (42)編號42:董俊偉,100萬1220元,除有給付董俊偉支票證明 外,另有工程估驗計價單記載土方跑件費用22萬9520元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款繳款書」記載繳交稅額77萬1700元。合計100萬1220元,應足認定。 (43)編號43:碧泉營造有限公司,15萬7500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為證。 (44)編號44:寶鴻工程行,7萬3500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 票、支票為證。 (45)編號45:南閎工程行,55萬3728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為證。 (46)編號46:凱捷工程行,59萬57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為證。 (47)編號47: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主張支出金額為2069萬1710元。經查,部分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承包商領款簽認欄空白,且部分以無單據之現金給付,非均以支票付款,故僅能以發票合計金額為準,計2068萬6710元。 (48)編號48:啟增企業社,6300元,有發票、支票為證。 (49)編號49:侑鳴有限公司,20萬326元,有發票為證。 (50)編號50:昆原股份有限公司,24萬5700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為證。 (51)編號51:富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35萬762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為證。 (52)編號52:萬祥水電工程行,20萬5650元,有發票、支票為證。 (53)編號53:一虢有限公司,3萬2760元,有發票為證。 (54)編號54:固迪欣有限公司,1萬2000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 、發票、支票為證。 (55)編號55:青川實業有限公司,2萬2050元,有工程估驗計價 單、發票、支票為證。 (56)編號56:天尹實業有限公司,4萬7303元,有工程估驗計價 單、發票、支票為證。 (57)編號57:勵宜實業有限公司,3萬9270元,有工程估驗計價 單、發票、支票為證。 (58)編號58:宜祥交通有限公司,4萬7723元,有工程估驗計價 單、發票、支票為證。 (59)編號59:十大行,8萬4777元,有發票為證。 (60)編號60:鉅威科技有限公司,6786元,有發票、支票為證。(61)編號61:華亞園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縣龜山鄉華亞重劃區管理委員會,40萬731元,有發票、支票為證。 (62)編號62:全伊工業有限公司,10萬8675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為證。 (63)編號63:鉅新開發有限公司,4萬7250元,有工程估驗計價 單、發票、支票為證。 (64)編號64:恆林木業有限公司,31萬6890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為證。 (65)編號65:田都工程有限公司,41萬5766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為證。 (66)編號66:穩旺企業社,63萬3497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為證。(查發票金額合計為63萬3503元,高於被告主張之支出金額63萬3497元,故採認被告主張之應付金額。) (67)編號:大越景觀工程有限公司,7000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為證。 (68)編號:久大企業社,被告主張支出金額為81萬5547元。經查,久大企業社工程估驗計價單未均有承包商領款簽認,尚不能採信。故以發票金額為準,合計80萬5547元。 (69)編號69: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主張支出金額為1萬2785元。經查,查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估驗計價單累計估驗金額為9991元,被告提出之二張發票合計為9990元。故認定為9990元。 (70)編號70: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3萬5400元,有工程 估驗計價單、支票為證。 (71)編號71:昱銘水電股份有限公司,10萬4741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為證。 (72)編號72:楊明順(仙林瓦斯行),15萬元,有支票為證。 (73)編號73: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2萬元,有支票、綜合營造保險收據為證。 (74)編號74:輔仁企業有限公司,5775元,有發票、支票為證。(75)編號75:桃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4萬9350元,有發票、支 票為證。 (76)編號76:巨崙工程有限公司,1萬5750元,有工程估驗計價 單、發票、支票為證。 (77)編號77:祈建企業社,64萬7200元,有發票為證。 (78)編號78:華林資材有限公司,被告主張支出金額為12萬9308元。經查,華林資材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累計估驗金額為5萬6070元,被告提出之二張發票合計亦為5萬6070元。至被告所提10萬元支票(號碼:ET0000000)之付款對象並非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自難以採認。僅得認定5萬6070元。 (79)編號79:士正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主張支出金額為558萬 7550元。經查,被告所提士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累計金額、四張發票或折讓單及支票,合計金額均為338萬 7550元,被告主張558萬7550元,尚無所據。僅得認定為338萬7550元。 (80)編號80:亨展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主張支出金額為72萬6202元。經查,被告所提工程估驗計價單累計金額、四張發票或折讓單,合計均為27萬9847元,被告主張72萬6202元,難以採信。僅得認定為27萬9847元。 (81)編號81:騏宏興業有限公司,9135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為證。 (82)編號82:蘭州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主張支出金額為84萬5735元。經查,蘭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均無承包商簽認,僅能按發票金額計算,合計為80萬3613元。 (83)編號83:慶欣欣鋼鐵有限公司,11萬1353元,有發票為證。(84)編號84:名耀開發有限公司,223萬4421元,有工程估驗計 價單為證。 (85)編號85:奇才金屬企業有限公司,162萬元,有工程估驗計 價單、發票、支票為證。 (86)編號86:空氣污染防制費,6萬8889元,有桃園縣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證明為證。 (87)編號87:假設工程,121萬2524元,此有15張水電費繳費收 據、柏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匯款證明水電費及角鐵支出共計118萬1327元為證。另被告主張支出假設工程之開工 費3萬1197元,雖僅有自行製作之「96/12/18開工費用」表 一紙,然工程開工購買點心、金紙、水果等物品之相關花費,應屬合理。故含前項水電等費用總計121萬2524元,應屬 有據。 (88)編號88:雜項(工地零用金)(共有15個子項),被告主張支出金額為25萬1305元。經查被告所提15次工地零用金申請單,皆有被告所僱會計或其他人員確認簽核,且為工程施工期間合理之支出,應可採信。惟工地零用金申請單所列金額較被告所提為低者,應以工地零用金申請單為準,合計應為25萬1043元。詳如附表4。 (89)編號89:雜項(租金支出),1萬7500元,有租賃契約、支 票為證。 (90)編號90:雜資(工地電話費),6萬8836元,有電話費繳費 收據為證。(查被告提出97年3至12月電話費繳費收據20張 ,合計金額為6萬8886元,高於被告主張金額,則被告主張 支出6萬8836元,應可採信。) (91)編號91:雜資(工地罰單),按被告於施工期間,本應遵守保護勞工相關法令,完成工作。如因違法,遭受科處罰金或罰鍰,不應充作施工之必要費用。查被告代表人黃瑞龍因違反勞動檢查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分別遭科處罰金或罰鍰,合計28萬元,自不得主張為施工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92)編號92:(郭經理辦土方費用)(廖俊松辦土方費用)雜資(印花稅),被告主張支出金額為52萬8280元。經查,被告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三張,合計39萬8280元,應可採信為真。然其他辦理土方費用,則僅提出無任何憑證或製作、審核人簽認之傳票一張,則難認有支出之必要及事實。 (93)編號93:陸欣交通貨運有限公司,1萬8900元,有發票為證 。 (94)編號94:吉祥木有限公司,3萬3600元,有發票為證。 (95)編號95:台頂企業有限公司,3萬1185元,有發票為證。 (96)編號96:原宏交通有限公司,9450元,有發票為證。 (97)編號97:龍展企業社,1萬815元,有發票為證。 (98)編號98:翔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1萬2075元,有發票為證 。 (99)編號99:堡源工程行,被告主張支出金額為52萬8280元。經查,堡源工程行第2期工程估驗計價單並無承包商簽認,尚 難認為確已施工並支出費用。僅得依發票所載金額,認定支出9萬9594元。 (100)編號100:林玲如,3萬3330元,有林玲如出勤簽到簿、工 程估驗計價單為證。(工地僱用臨時工係屬常有,被告提 出臨時工林玲如之10月、11月簽到簿為證,應可認定為真 實。另參工程估驗計價單,記載薪資共3萬3330元,亦應屬合理。) (101)編號101:華亞園區廖俊松交際費,被告主張支出交際費 250萬元,並提出朝盛公司台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第1、9頁為證,然未能證明施工支出本項交際費之必要 及與朝盛公司資金往來之關聯,此部主張,尚難採認為真 實。 (102)編號102:華亞園區楊賢亮交際費,被告主張支出交際費66萬元,並提出楊賢亮收據一紙,記載:「本人楊賢亮茲收 到朝盛營造有限公司支付之交際費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正, 此款項為幫忙處理林口聯碩廠辦大樓興建工程之租地事宜 ,…。」,然未能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與朝盛公司交付 此項予楊賢亮該筆交際費之關聯與必要性,此部主張,尚 難採認為真實。 6.綜上所述,按營建合約書第21條第1項之約定,應以被告實 際支出之工程費用,是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堪以認定應為3億6503萬8408元。 ㈤原告有無溢付工程款?請求返還溢付款及代付款有無理由?被告(反訴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1.原告已預付被告2億9671萬2977元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之 結算金額為3億6503萬8408元,如前(一)(四)所述。系 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尚高於原告預付之工程款,原告自未溢付工程款之情,是原告請求返還溢付款之請求,應無理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再將部 分工程分包予欣格公司、南閎工程行及萊園公司等訴外人。因工程款之爭議,原告代被告給付工程款93萬元予欣格公司、南閎工程行及萊園公司,如前(二)所述,原告與欣格公司三者本無承攬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代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工程款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3萬元之部分,應屬有理,原告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而反訴原告即被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經扣除反訴被告預付之工程款2億9671萬2977元,反訴原告尚 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6832萬5431元(3億6503萬8408元-2 億9671萬2977元=6832萬5431元)。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500萬元之工程款,應屬有理。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詳本院卷一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按營建合約書第21條第1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 工程款數額為6832萬5431元,其一部請求500萬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詳本院卷一第150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