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8號
- 原告
- 鼎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瑤堂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安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八里─新店線委託工程規劃設計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9,769元,及自民國9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月4日以書面訴之聲明為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5,295元,及其中11,369,769元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105,526元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因原起訴之第2-2標與追加之第2-3A標,均屬同一條八里至新店東西向快速公路之工程,僅為不同標段,並約定依不同標段之優先順序陸續施工結算,故其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81年1月與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住都局」)簽訂系爭契約,嗣經凍省後,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系爭契約由住都局移轉由被告辦理,系爭契約所載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承受。嗣經兩造歷次修訂契約後,於95年8月就原契約第5條服務費撥付方式,簽訂「臺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八里—新店線委託工程規劃設計契約書補充條款㈢」(以下簡稱「補充條款㈢」),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之計算及給付,經兩造於「補充條款㈢」第3條約定為:「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依發包施工費(含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貳點零計價(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第4條約定為:「尾款:甲方(即被告)辦妥各標段工程完工結算後,按各標結算金額分標計付服務費尾款(多退少補)」。系爭工程第2-2標經完工結算後,結算金額為3,363,073,498元,依「補充條款㈢」第3、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設計服務費應為67,261,470元(3,363,073,498×2﹪=67,261,470),扣除原告業已請領各期金額計47,664,000元,以及兩造業已合意應就「F10T高拉力螺栓」項目扣除之246,262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19,351,208元(67,261,470-47,664,000-246,262=19,351,208)。詎被告竟於98年6月16日以營署道字第0982911297號函及結算書中,逕自扣除「依物價指數調整工料款」、「92年11月到94年12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95年1月到97年1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工程會補貼97年2到6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履約爭議調解:工作筋、工期延展之管理費」、「PT6R基礎與二重疏洪道內既有排水箱涵互制」、「左側提防增設擋土設施」等項目不予計算服務費,表示施工費為2,804,114,309元,而僅給付尾款7,981,439元,尚積欠原告尾款11,369,769元(19,351,208-7,981,439=11,369,769),經原告去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然被告對於扣除項目並未提出具體理由說明不予計算之依據,擅自剔除設計報酬,顯屬不當,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補充條款㈢」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2-2標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報酬尾款11,369,769元。
㈡被告主張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評選及計費辦法」及「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扣除:物價指數調工料款478,209,940元、92年11月到94年12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2.5﹪~5﹪)金額計28,331,603元、95年1月到97年1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2.5﹪~5﹪)金額計32,445,724元、工程會補貼97年2月至6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2.5﹪~5﹪)金額計3,025,274元。但該等辦法及要點之性質,均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命令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行政規則,僅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尚無法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本件規劃設計契約既為兩造間私法契約,雙方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契約或「補充條款㈢」內容定之,命令或行政規則無從變動本件私法契約之效力。況被告主張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評選及計費辦法」係於88年5月17日始發布,其中第32條規定「本辦法自88年5月27日施行」,系爭契約早於81年1月即簽署,更無從以生效施行在後之命令,變動早已簽署成立之契約內容。再依「補充條款㈢」第3、4條約定可知承攬報酬之計算,係以工程完工之結算金額作為服務費計算之最終依據,而發包施工費僅係因工程完工前,尚無法確認結算金額,故先以發包施工費作為核付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第1至5期承攬報酬之暫時性依據,而一旦工程完工結算金額確定後,即應以結算金額計算報酬。本件承攬報酬之計算標準,既應以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準,且契約中並未約定應扣除任何項目,故被告猶爭執施工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評選及計費辦法」及「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及行政函釋應作何種項目之排除等,顯與本件無關。又按「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8條規定:「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之計算,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得就左列方法擇一適用之:
㈠服務成本加公費法。㈡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㈢按日計酬法。㈣總包價或單價計算法」。系爭契約之方式應屬「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工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其中包括工資、材料、施工用機械設備之折舊費及其運轉維持費用等」,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工時之實際施工成本」。而被告亦認同施工費、材料費係實際建造費用之一部分即工程完工時之部分實際施工成本。是依物價指數調整所給予之工程款,係屬承攬人因材料價格上揚,所增加之實際施工成本,物價指數調整工料款不論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或「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評選及計費辦法」均屬承攬人支出材料費之實際施工成本,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列入計算為原告承攬之報酬。
㈢被告扣除系爭工程第2-2標「履約爭議調解:工作筋、工期展延之管理費」16,980,551元部分:就「工作筋」5,817,973元部分,依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第3頁記載:「經於調解會議中與兩造確認,合於契約約定,確實經他造當事人審查核定,且尚未計價之工作筋數量為380.74噸,按契約單價15,280元計算,他造當事人應給付申請人5,817,973元」,是「工作筋」部分確屬承攬人施工計價範圍,應列入計算承攬報酬,被告予以扣除,並無理由。另「工期展延之管理費」10,354,246元部分,就此部分金額被告以將其列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內,而工期展延之管理費本屬施工費用之一,系爭契約亦無將管理費自結算金額扣除不予計算之規定,被告要求扣除,並無理由。況上開調解成立書亦記載:「其中P43橋墩與BG06無法吊裝之兩項工期展延已於各該工程變更金額中一併計算管理費」,顯見P43橋墩與BG06相關工期展延管理費,屬施工費中變更金額之一部分,且包含於被告不爭執之施工費2,804,114,309內,進而核計設計服務費尾款給原告。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已約定「於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即被告)認為乙方(即原告)設計有變更或修改的必要,乙方應按甲方規定之期限內辦理變更設計,不另計價,不得異議」,可見施工期間依契約約定,原告仍有提供設計服務之義務,被告辯稱工期展延與原告設計規劃無關,實與事實不符。是「工期展延之管理費」10,354,246元亦屬施工費之一,被告將其割裂巧立名目主張扣除不予計算服務費,實不足採。
㈣被告扣除系爭工程第2-2標「PT6R基礎與二重疏洪道內既有排水箱互制」797,677.84元部分:被告辯稱既有排水箱涵為原告規劃、設計時即應考量者,原設計當時未切實因應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設計並無過失。蓋依系爭工程「工作計畫書」第3.1.6節「沿線埋設之公共管線……地下管線調查將有助於……惟此項調查牽涉各主管機關之業務權責,將請住都局發函請各機關配合提供上述管線埋設位置圖以利規劃設計作業之進行」之說明,足證系爭工程所涉及地下管線埋設位置,應由被告函請各單位提供,而既存之排水箱涵,並未於被告所提供之管線資訊中揭露,原告業已去函說明。原告在設計作業前,數度提送地下管線探測、試挖及人孔調查服務建議書,建請被告辦理試挖及管線調查工作,以利設計工作規定,但被告均未辦理。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醒被告進行管線調查,並無過失。故被告扣除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㈤被告扣除系爭工程第2-2標「左側提防增設檔土設施」8,731,543.01元部分:被告自認該項增設係水利主管機關要求而增加,並非原告設計時有何考量失當,況且所增加之施工費亦係依據原告所設計之圖說進行施工,係設計階段所考量,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㈥系爭工程第2-3標(分第2-3A、2-3B、2-3C三標段,其中2-3B、2-3C再合併為2-3Z1標)被告為開發單位,嗣規劃設計階段工作完成後,即將後續施工階段工作移交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續辦,國工局復將第2-3標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監造。被告與國工局間訂有「委託代辦協議書」,被告為委託機關,國工局為代辦機關。系爭工程第2-3A標經原告設計、被告施工完畢,且竣工辦理結算後,結算金額為1,140,979,158元,依「補充條款㈢」第3、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設計服務費應為22,819,583元(1,140,979,158×2﹪=22,819,583),扣除原告業已請領第1至第5期金額15,909,84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6,909,743元(22,819,583-15,909,840=6,909,743)。詎被告於99年1月28日營署道字第0992901805號函中,將「物價指數調整款」160,641,805元自結算金額扣除,僅以結算施工費980,337,353元作為計算設計報酬之基準,又逕行自結算金額中扣除「P42、P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所增加之結算金額94,634,476元不予計算,僅給付尾款1,804,217元,就第2-3 A標部分尚積欠原告尾款5,105,526 元(6,909,743-1,804,217=5,105,526),經原告去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然被告對於扣除項目並未提出具體理由說明不予計算之依據,擅自剔除設計報酬,顯屬不當,爰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㈢」及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2-3A標工程設計服務報酬尾款5,105,526元。
㈦被告扣除系爭工程第2-3A標「物價指數調整款」不予計算報酬部分,顯已違反兩造約定,業如前述,被告要求扣除不予計算報酬,顯有不當。況當結算金額因物價下跌、變更設計,或因廠商施工瑕疵扣款而減少結算金額時,被告均以減少後之結算金額計算原告之服務費。今系爭工程因物價上漲,及中油管線變更而增加結算金額,被告反主張物價指數調整工料款,及變更設計增加之結算金額不予計算服務費,顯然不公。系爭契約服務費之計算,應依物價指數調整、變更設計及其他因素增減後結算之金額計算,始符合公平原則及契約原意,被告辯稱以發包施工費作為計算服務費之依據,顯不足採。
㈧被告扣除系爭工程第2-3A標「P42、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所增加之結算金額94,634,476元,不予計算服務尾款部分: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施工期間原告有辦理變更或修正設計之責,故中興公司將相關變更或修正轉交原告辦理,「P42、P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係為配合第2-3A標之施工時程,經國工局、原告、被告、中油公司及相關監造、施工單位,於93年8月9日進行協調會議,會中達成建議將中油管線包覆於橋墩基礎內,且由原告進行變更設計之結論共識,原告亦依照會議結論、中油公司及監造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完成變更設計,而系爭工程第2-3A標亦依原告變更設計之內容施工完畢,此由中興公司提出相關油氣管線位置供原告設計時參考可證,且實際完成之設計圖面中,繪圖及設計者均為原告公司人員,中興公司僅負責後續審查事項。是被告將此變更設計之金額扣除,洵無理由。
㈨從而,爰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㈢」及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2-2標工程設計服務報酬尾款11,369,769元,及系爭工程第2-3A標工程設計服務報酬尾款5,105,526元,共計16,475,295元(11,369,769+5,105,526=16,475,295),及各自原告發函催告日即98年7月15日與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5,295元,及其中11,369,769元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105,526元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實簽訂系爭契約及「補充條款㈢」,系爭工程第2-2標完工之結算金額為3,363,073,498元,本件施工費為2,804,114,309元,扣除原告已領之服務費47,664,000元及不計服務費部分(含罰款)436,847元,原告可領之服務費尾款為7,981,439元。惟兩造結算設計服務報酬,應以發包施工費為基準,而非以結算金額為準。原告主張以結算金額計算設計服務報酬,恐有誤會。
㈡被告於結算時扣除依物價指數調工料款478,209,940元、92年11月到94年12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2.5﹪-5﹪)金額計28,331,603元、95年1月到97年1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2.5﹪-5﹪)金額計32,445,724元、工程會補貼97年2月至6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2.5﹪-5﹪)金額計3,025,274元,上開扣除項目均為依物價指數調整工料款之項目,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號函意旨,技術服務費並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被告亦明白函覆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另委託設計之服務費係以施工費為計算依據,而施工費係以實際用於工程各項工料之實際數量計價,計其總和,而非隨物價調整指數之變動即變更工程合約施工費項下各項合約單價之總和」、「物價指數之調整與委託設計公司的設計成本並無直接關係,亦即顧問公司並不需因物價指數調整變動而需額外進行變更設計或重新製作圖說等設計業務,故物價調整補貼工程款項不應併入施工費內計算服務費,且依工程結算書所示,施工費均不含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工程款」,固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料款之費用,自應悉數剔除而不應列為計算服務費之基準。原告雖主張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之計算,應按結算金額為基準,而所謂結算金額除系爭契約及「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所明示應扣除項目外,均不得排除而不予計算;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7條雖規定於契約載明其他物價調整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但「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評選及計費辦法」係88年5月27日始施行,兩造契約訂立時之81年1月尚無該辦法,不應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評選及計費辦法」,況「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評選及計費辦法」均為行政規則,無從變動兩造間之私法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補充條款㈢」及「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並無物價調整款之約定,90年9月12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示「各機關辦理工期1年以上工程採購,應將本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及96年4月18日工程訴字第09600157290號函示均說明委託規劃、設計之服務費,並不適用物調原則之規定。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補充條款㈢」第3、4條之約定,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係按發包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驗費合計之金額為基準按百分之2.0計價(含營業稅),因此所謂發包施工費、材料費應係指實際之施工及材料費而言。另參酌「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10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其中包括工資、材料、施工用機械設備之折舊費及其運轉維持費用等(不包括規劃設計費用、行政費用、財務費用、土地及權利費用與法律費用在內)」,可見施工費、材料費係實際建造費用之一部分,即工程完成時之部分實際施工成本。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亦說明物價指數調整原則,通常僅適用於連工帶料之工程承攬契約,如係受託提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無形服務契約,即使工程本身所需營建材料價格於承攬期間內發生波動,因承攬人或受託人本即不需負擔此項建造成本,自不生增加成本支出之問題,定作人無給予補貼之必要。本件原告提供之規劃、設計均屬單純提供施工前之規劃及設計行為,並未涉及發包後施工期間之實際工作,故原告受託規劃、設計期間,殷尚未發包,亦無施工建造之工料物價調漲之問題,不因此導致其提供服務之成本有增加之可能,故日後工料款物價指數調整並非系爭契約所指之發包施工費、材料費之範疇,自不應將之納入結算總價之一部分。如將規劃、設計服務費計算基礎之施工費擴大為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所應支付承攬商之工程價款,則因此種擴大效果,實質上無異按相等之物價調漲比例而調漲規劃、設計費計算之百分比,而達成相當於直接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之目的,進而亦直接將物價指數調漲適用於規劃、設計服務費,顯然違背公共工程委員會一再函示規劃、設計服務費無物價指數調整原則適用之意旨。又系爭契約第5條及「補充條款㈢」第4條之約定真意在於規劃設計之服務與依其規劃設計之結果而編列預算並據以發包有關,其費率自應依規劃、設計當時所編列之預算而招標、決標進而訂約發包之結果為計算基準,與日後物價調整無關。此外,就行政規則或行政命令是否得以拘束私法契約當事人間之關係,與其屬性無關,如此行政規則或命令經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或基於法律上之規定,或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者,當然對私法契約發生效力而得適用。查「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因配合政府採購法之施行,自88年5月27日起終止適用,經行政院於88年6月4日以(88)台工企字第8807863號函頒佈在案,該函並說明:「有關各機關委託計數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承辦技術服務,其依政府採購法第2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辦理者,自88年5月27日起,應依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月17日(88)工程企字第8806741號令發佈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訂定,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授權主管機關所訂,為兩造均應遵循之法律,主管機關就此所為之解釋,亦應為兩造所服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0000000號調解案之調解建議指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係為協助廠商因對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成本風險之補貼措施,其計算自應以有無增加成本支出為考量,且廠商請求時亦需提出實際受有損失之證明及負擔該損失確屬顯失公平。而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亦說明僅適用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上開調解建議復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原則,認為計算服務費時所依據之建造費用應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系爭契約第5條、「補充條款㈢」第4條亦明白規定「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係按發包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費合計金額為基準」,兩造於95年訂立補充條款時,關於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之計費方式,其基準仍係按所謂發包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費為基礎。系爭契約第4條亦明訂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可見兩造締約時,就據以計價之基礎即施工費已經排除物價指數調整之因素,系爭工程設計服務費用無須再考量物價指數調整情形。
㈢被告扣除系爭工程第2-2標「履約爭議調解:工作筋、工期展延之管理費」16,980,551元部分:此部分係因與工程施作之承攬人間工期展延所生管理費爭議之費用,性質上與規劃、設計案無關,此有97年11月12日營署北字第0973184465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30日工程訴字第09800186700號函可查,自應由結算總價中扣除。
㈣被告扣除系爭工程第2-2標「PT6R基礎與二重疏洪道內既有排水箱互制」797,677.84元部分:此係因PTR基礎與二重疏洪道內既有排水箱涵互制,需將該箱涵改道而增加追加箱涵長度約26.3公尺,及因應施工時損及人行道壓花地坪約100平方公尺需予修復之金額,因此並非委託規劃、設計階段之事實,且既有排水箱涵為原告規劃、設計時即應考量者,原設計當時既未切實因應,予以剔除並非無理由,此亦有被告北區工程處93年8月23日營署北北字第093185222號報告書及原告93年9月29日93鼎字第0929-2號函可證。
㈤被告扣除系爭工程第2-2標「左側提防增設檔土設施」8,731,543.01元部分:本項增設係因水利主管機關要求及θ250cm全套管基樁施工需要,於二重疏洪道左側提防增設擋土設施而增加者,所增加之施工費因亦非設計階段所考量者,且原設計時未為考量亦有失當,故自不應計入服務費之計算基準始為合理,此亦有被告北區工程處93年8月12日營署北北字第0933184558號報告書可稽。
㈥系爭工程第2-3A標部分,被告已依原設計施工後之結算金額,按施工費980,337,353元,依2﹪計算之總服務費為19,606,747元,扣除已領服務費15,909,840元及不計服務費部分之1,892,690元,再給付尾款1,804,217元,故被告已經完全給付設計報酬,並未積欠原告尾款。被告仍然主張設計服務費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㈦被告扣除「P42、P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金額部分:本項工程係為配合中油管線就地保護須辦理基礎變更設計,其因此所增加之監造及設計服務,係由監造單位即中興公司辦理,此部分設計、規劃之承攬契約係存在國工局與中興公司間,原告僅係提供資料予中興公司協助辦理而已,並未有實際變更設計之行為,自亦無設計服務費之請求權存在,此部分有中興公司函覆及相關函文可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為興建八里至新店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於81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八里—新店線委託工程規劃設計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嗣於凍省後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移轉由被告辦理,系爭契約所載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承受。
㈡原告於95年8月就系爭契約第5條服務費撥付及計算方式,與被告簽訂「台灣西路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八里—新店線委託工程規劃設計契約書補充條款㈢」(即「補充條款㈢」),其中第3條約定:「尾款:甲方(即被告)辦妥各標段工程完工結算後,按各標結算金額分標計付服務費尾款(多退少補)」。第4條約定:「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依發包施工費(含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2點0計價(含百分之5營業稅)」。
㈢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設計工作,系爭工程已完工,完工結算總金額為3,363,073,498元,其中施工費為2,804,114,309元。
㈣原告已領取系爭工程第2-2標第1期至第5期服務費共計47,664,000元,並已領取尾款7,981,439元。
㈤有關F10T高拉力螺栓之服務費246,262元應予扣除。
㈥系爭工程第2-3標(分第2-3A、2-3B、2-3C三標段,其中2-3B、2-3C再合併為2-3Z1標)被告為開發單位,嗣規劃設計階段工作完成後,即將後續施工階段工作移交國工局續辦,國工局復將第2-3標委託中興公司監造。被告與國工局間訂有「委託代辦協議書」,被告為委託機關,國工局為代辦機關。
㈦系爭工程第2-3A標由原告設計後,被告亦施工完畢,且竣工辦理結算後,原告已領取尾款1,804,217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委託規畫設計服務費計算基準為何?結算總價以何為基準?兩造有關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之計算及給付業於「補充條款㈢」第3條約定:「依原契約書第5條規定『尾款:甲方辦妥各項工程完工決算後,按決算金額計付服務費尾款(多退少補);經甲乙雙方同意修正為『尾款:甲方辦妥各標段工程完工結算後,按各標結算金額分標計付服務費尾款(多退少補)」,第4條約定:「依原契約書第5條規定『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依發包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貳點零計價(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經甲乙雙方同意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修正為『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依發包施工費(含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貳點零計價(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可見兩造有關委託規劃設計費之計算基準並非僅有發包施工費,而係包含發包施工費、材料費及試驗費等費用結算後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另參酌「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10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其中包括工資、材料、施工用機械設備之折舊費及其運轉維持費用等(不包括規劃設計費用、行政費用、財務費用、土地及權利費用與法律費用在內)」,可見除施工費外,材料費等其他費用亦屬實際建造費用之一部分,即工程完成時之部分實際施工成本,此與原告可領取之設計服務報酬亦有關連性。是被告抗辯本件僅以發包施工費為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為基準,並非可採,應以結算金額作為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之計算基準。
㈡下列項目金額之物價調整款是否應自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中扣除?【系爭工程第2-2標:⑴依物價指數調工料款(契約5%)金額478,209,940元。⑵92年11月至94年12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2.5%~5%)金額28,331,603元。⑶95年1月至97年1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2.5%~5%)金額32,445,724元。⑷工程會補貼97年2月至6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2.5%~5%)金額3,025,274元。】原告固主張上開物價調整款是依物價指數調整所給予之工程款,主要係承攬人因材料價格上揚,所增加之實際施工成本,物價指數調整工料款不論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或「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評選及計費辦法」均屬承攬人支出材料費之實際施工成本,依系爭契約及「補充條款㈢」之約定,均應列入結算金額而作為原告承攬之報酬云云。然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補充條款㈢」均未有上開物價調整款之約定,且系爭契約第5條及「補充條款㈢」第4條之約定真意在於規劃設計之服務與依其規劃設計之結果而編列預算並據以發包有關,其費率自應依規劃、設計當時所編列之預算而招標、決標進而訂約之結果為計算基準,與日後物價調整無關。另「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評選及計費辦法」並無物價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且「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已因配合政府採購法之施行,自88年5月27日起終止適用,經行政院於88年6月4日以(88)台工企字第8807863號函頒佈在案,該函並說明:「有關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承辦技術服務,其依政府採購法第2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辦理者,自88年5月27日起,應依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月17日(88)工程企字第8806741號令發佈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訂定,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授權主管機關所訂,為兩造均應遵循之法律,主管機關就此所為之解釋,亦應為兩造所遵從。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號函、96年4月18日工程訴字第09600157290號函及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均說明委託規劃、設計之服務費,並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亦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此有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行政院之函示可參。又本件原告提供之規劃、設計均屬單純提供施工前之規劃及設計行為,並未涉及發包後施工期間之實際工作,故原告受託規劃、設計期間,因尚未發包,亦無施工建造之工料物價調漲之問題,不因此導致其提供服務之成本有增加之可能,且原告並不需因物價指數調整變動而需額外進行變更設計或重新製作圖說等設計業務。況物價指數調整原則,通常僅適用於連工帶料之工程承攬契約,如係受託提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無形服務契約,即使工程本身所需營建材料價格於承攬期間內發生波動,因承攬人或受託人本即不需負擔此項建造成本,自不生增加成本支出之問題,定作人無給予補貼之必要。故上開物價調整補貼工程款項不應併入施工費內計算原告設計服務之報酬,被告將上列項目金額之物價調整款自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金額中扣除,並非無據,原告請求將系爭工程第2-2標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金額計入服務費基準之結算金額,尚非有理。
㈢系爭工程第2-2標之工作筋、工期展延之管理費金額16,980,551元,是否應自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中扣除?
⑴就「工作筋」5,817,973元部分:查本件營造廠曾就工作筋、工期展延之管理費,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於98年4月24日成立調解,此有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1件附卷可稽(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77至79頁)。其中有關工作筋部分,審查意見為:「經於調解會議中與兩造確認,合於契約約定,確實經他造當事人審查核定,且尚未計價之工作筋數量為380.74噸,按契約單價15,280元計算,他造當事人指被告)應給付申請人(指營造廠)5,817,973元」,可見工作筋部分確為被告應給付之費用。故原告主張工作筋5,817,973元應計入服務費基準之結算金額內,被告不應扣除等語,應屬有據。
⑵就工期展延之施工管理費10,354,246元部分:關於工期展延之施工管理費部分,上開調解書審查意見認為:「系爭工程之展延事由有4,包括①暫停P27L工項(展延36日)、②高壓電線遷移作業(展延83日)、③P43橋墩受影響(展延241日)、④BG06無法吊裝影響(展延179日),共計539日。其中P43橋墩與BG06無法吊裝之兩項工期展延已於各該工程變更金額中一併計算管理費用(由95年6月6日營署北北字第0953182441號函與97年1月10日營署北北字第0973180163號函可稽),故申請人僅得就尚未補償施工管理費之部分,即暫停P27L工項之36日展延與高壓電線遷移作業之83日展延請求補償。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指被告)依契約原訂施工管理費用額度,按工期展延佔原訂工期之比例補償之,計算如下:164,449,796×(119/1080)×(4/7)﹪=10,354,246元,其中7﹪為利潤與管理費之約定比例,而推估4﹪為施工管理費」,此有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1件可參。則依被告已將其中P43橋墩與BG06無法吊裝之兩項工期展延於各該工程變更金額中一併計算管理費,可知P43橋墩與BG06相關工期展延管理費,應屬施工費中變更金額之一部分,且包含於被告不爭執之施工費2,804,114,309內,進而核計設計服務費尾款給原告,顯見上開暫停P27L工項與高壓電線遷移作業之工程展延管理費,亦應計入施工費內而核計設計服務費尾款給原告。是原告主張工期展延之管理費10,354,246元亦屬施工費之一,被告不應扣除且不予計算服務費等語洵屬可採。
㈣系爭工程第2-2標之「PT6R基礎與二重疏洪道內既有排水箱涵互制」797,677.84元是否應自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中扣除?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已約定「於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即被告)認為乙方(即原告)設計有變更或修改的必要,乙方應按甲方規定之期限內辦理變更設計,不另計價,並不得異議。但為配合甲方政策需要而做之重大變更設計,其費用由雙方另行商議」。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工作計畫書」第3.1.6節記載:「沿線埋設之公共管線……地下管線調查將有助於……惟此項調查牽涉各主管機關之業務權責,將請住都局發函請各機關配合提供上述管線埋設位置圖以利規劃設計作業之進行」,故系爭工程所涉及地下管線埋設位置,應由被告函請各單位提供,但原告在設計作業前,數度提送地下管線探測、試挖及人孔調查服務建議書,建請被告辦理試挖及管線調查工作,被告均未辦理,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醒被告進行管線調查,並無過失,被告扣除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北區工程報告書曾就此箱涵改道案向被告說明背景為:「本工程於二重疏洪道內(中山橋下)PT6R基礎長寬各6.3M,開挖深度3M,其位置正巧位於既有排水箱涵出水口,為使基礎基樁施工時,維持既有箱涵排水功能,本處於93年6月30日召開之第6次設計疑義與施工進度檢討協調會議決議由設計顧問公司提供新排水箱涵圖說」,此有被告北區工程處93年8月23日營署北北字第0933185222號報告書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69號卷第80至81頁)。雖原告曾就此部分函覆被告稱:「本工程細部設計參酌之管線資料係由各管線管理單位提請貴署函轉,或於管線協調會時提出討論。旨揭既有排水箱涵,並未包含於前揭管線資訊,且箱涵位於地下,履勘、測量均難予發現,因此設計階段尚難相對因應」,此有原告93年9月29日93鼎字第0929-2號函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69號卷第82頁)。惟箱涵改道並非重大變更設計,兩造亦未就此商議費用,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本文之約定,原告應按被告規定之期限內辦理變更設計,不另計價,並不得異議,被告無須給付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將系爭工程第2-2標之「PT6R基礎與二重疏洪道內既有排水箱涵互制」797,677.84元自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中扣除云云,要非可採。
㈤系爭工程第2-2標之「左側堤防增設擋土設施」8,731,543.01元是否應自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中扣除?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擋土設施係被告為水利主管機關要求而增加,並非原告設計考量失當,此部分費用不應扣除云云。然被告北區工程報告書就此增設擋土設施案向被告說明背景為:「惟P27L-P99L側基樁樁心距離堤防法線不足4.5公尺者,須於疏洪道側堤防護坡增加擋土設施,以確保提供搖管機及大型吊車之足夠作業空間」,此有被告北區工程處93年8月12日營署北北字第0933184558號報告書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69號卷第83至85頁)。惟增設擋土設施亦非重大變更設計,兩造就此同未商議費用,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本文之約定,原告本應按被告規定之期限內辦理變更設計,不另計價,並不得異議,被告無須給付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將系爭工程第2-2標之「左側堤防增設擋土設施」8,731,543.01元自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中扣除云云,亦屬無據。
㈥下列項目金額之物價調整款是否應自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中扣除?【系爭工程第2-3A標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160,641,805元】查國工局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雖就系爭工程第2-3A標於93年1月29日曾書立工程契約,依契約內S契約價格之調整S.2「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工程費按契約規定可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者,則按本條款規定辦理。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此有契約書主文及部分節本各1件存卷可參(見原證21),可見國工局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第2-3A標確有就工程費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工程第2-3A標之委託規劃設計並未另立契約,仍應依照系爭契約及「補充條款㈢」之約定計算報酬,並非依據施工廠商之契約計算報酬,而系爭契約及「補充條款㈢」均未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且本件原告提供之規劃、設計均屬單純提供施工前之規劃及設計行為,並未涉及發包後施工期間之實際工作,故原告受託規劃、設計期間,因尚未發包,亦無施工建造之工料物價調漲之問題,不因此導致其提供服務之成本有增加之可能,即原告並不需因物價指數調整變動而需額外進行變更設計或重新製作圖說等設計業務,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第2-3A標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160,641,805元應計入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中,不應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㈦系爭工程第2-3A標之「P42、P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之金額,是否應自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中扣除?原告雖主張「P42、P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係為配合第2-3A標之施工時程,經國工局、原告、被告、中油公司及相關監造、施工單位,於93年8月9日進行協調會議,會中達成建議將中油管線包覆於橋墩基礎內,且由原告進行變更設計,原告亦依照會議結論完成變更設計,設計圖面之繪圖及設計者均為原告公司人員,中興公司僅負責後續審查事項,被告將此變更設計之金額扣除,並無理由云云。然查,「P42、P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係為配合中油管線就地保護須辦理基礎變更設計,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中興公司此部分變更設計係由何人負責,中興公司函覆稱:「㈠『P42、P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之設計繪圖係由鼎興公司協助本公司配合辦理,至於審核、簽證及後續工作由本公司負責。㈡上述之變更設計服務費屬主辦機關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徐與本公司簽訂之間糙服務契約所規範,至於其原契約服務費則屬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與鼎興公司簽訂之設計服務契約內容所規範」,此有中興公司99年9月7日園區路航字第0990029950號函1件存卷供參。顯見「P42、P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應為中興公司負責設計規劃,原告僅為協助辦理,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2-3A標之「P42、P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之金額,不應自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中扣除云云,並無理由。
㈧準此,系爭工程第2-2標及第2-3A標均應以結算金額作為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之計算基準,原告請求將下列物價調整款,包括系爭工程第2-2標:⑴依物價指數調工料款(契約5%)金額478,209,940元。⑵92年11月至94年12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2.5%~5%)金額28,331,603元。⑶95年1月至97年1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2.5%~5%)金額32,445,724元。⑷工程會補貼97年2月至6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2.5%~5%)金額3,025,274元;及系爭工程第2-3A標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160,641,805元;及系爭工程第2-2標之「PT6R基礎與二重疏洪道內既有排水箱涵互制」797,677.84元;及系爭工程第2-2標之「左側堤防增設擋土設施」8,731,543.01元;及系爭工程第2-3A標之「P42、P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等金額列入計算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報酬之基準結算金額,並非可採。但原告請求將系爭工程第2-2標之工作筋、工期展延之管理費金額16,980,551元;列入計算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報酬之基準結算金額,則屬有據。從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報酬尾款,應為系爭工程第2-2標為339,611元(00000000×2﹪=33961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及「補充條款㈢」第3、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9,611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