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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8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89號

原告
奎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芳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8月6日標得被告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龍門施工處)第Z00000000000號「S級電氣導線管及配件等材料一批」購案(下稱系爭購案)兩造間成立前開材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8,875,000元,依被告招標文件內所定之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次日即98年8月7日起40個日曆天內即98年9月15日一次交貨,並明定以廠商之「報驗日」視為交貨日。詎於原告得標後之翌日旋即因颱風即八八水災由臺北市政府公告98年8月7日停班停課,隨後原告復發現被告系爭購案所開出之部分品項為國內、外廠商均無生產之材料而屬自始給付不能。經原告於98年8月20日行文被告請求處理,嗣經被告同意另依政府採購程序由原告提出替代產品,並展開契約變更程序。又系爭購案品項因關涉核能安全,被告要求得標廠商就系爭購案之所有給付內容及工作,均應先提交「品質保證方案」(下稱品保方案)或「品保計畫」(內含所有必須之下游手冊及/或作業程序書)交被告審查,並依被告核准內容據以辦理交貨,在被告審查同意前,原告不得開始工作,原告依此於98年9月9日提交「核能品保方案」及「S級材料供應商評鑑替代方案之品質管制計畫」(下稱品質管制計畫)送被告審查,嗣於98年10月5日接獲被告來函核可前述之供應商評鑑替代方案,並要求據此執行交貨品質管制之產製事宜,但此時被告仍遲未回覆前開因無生產項目之替代作法,亦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致原告仍無法進一步提送材料技術資料送被告審查及據此執行契約之工作。迭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同意由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先提送「材料技術資料」送審,原告終在98年12月15日接獲被告審查認可之函覆。當原告正依前開被告核可內容,展開執行交貨品質管制、製造及製程管制之際,詎被告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98年11月17日不同意被告上開品質管制計畫之核備,故於99年1月4日來函原告要求停止上開替代方案。再經原告要求被告儘速澄清如何建立及執行品保,被告於99年1月13日召開協調會,始由被告明示決定改採核能管制法第12條「核能品質保證方案」。據此,原告始能在被告之決定及協力下進行本購案所須之品保程序書、評鑑報告書等作業,並依序送被告審查核可。終獲被告99年4月8日發文表示審查認可,並要求原告「執行後續製程管制及製造」。原告於翌日即99年4月9日收受被告核可函後,據此執行系爭購案給付內容之交貨品質管制、製造及製程管制作業。本件固有以上非可歸責原告之情事延宕,已造成原告耗費難以計算之人力及作業成本,但原告仍全力配合被告完成契約作業,終在99年5月3日發文向被告報驗完成全部交貨,復經被告於99年7月13日驗收合格。

㈡未料被告於驗收完成後,卻遲未依契約所明定之驗收合格次日起30日內即99年8月13日對原告完成付款,經原告於99年10 月22日行文催促後,被告始於99年9月24日先行一部支付系爭購案材料款80%即23,100,000元,但就餘額之20%材料款,被告非但無視於前開延宕係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亦未考量兩造協調過程中原告在驗收會議前所提交之書面補充報告,更推翻兩造曾於99年8月12日就系爭購案交貨逾期合約爭議會議其所採認之逾期天數計算方式,卻於99年10月9日來函檢送內容顯見矛盾之「驗收記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片面陳稱逾期罰款金額已大於契約總金額(含稅)之20%,拒絕支付原告系爭購案材料款20%之餘款即5,775,000元。

㈢系爭契約明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次日起30日內即99年8月13日對原告完成付款,然被告卻遲至99年9月24日始先行支付一部系爭購案材料款80%即23,100,000元。依此計算被告就該部分款項有遲延給付達42日情形,應給付原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132,904元(計算式:23,100,000×5%×42÷365=132,904),以及該利息數額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兩項金額合計5,907,904元(計算式:5,775,000+132,904)及其分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本件履約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

⒈本件履約遲延之根本原因,乃被告未限制招標廠商需具有S級材料供應商之資格,對於初次建立品保方案之廠商,根本不可能於40日內完成品保方案供被告審查認可,亦不可能於於15日內且一次提送所有品保方案之相關文件,依規定應分階段提送,系爭契約卻要求於前揭「40日」、「15日」內完成,故被告所定之履約期限根本不可達成,且部分材料已停產,自始給付不能,部分材料規格亦有錯誤,中文與英文標示不符,亦即被告所定之招標廠商資格、履約期限、規格記載或未經考慮周詳或有錯誤,又被告履約過程中將原已核准原告「據以執行品質管制事宜」之「替代方案之品質管制計畫」嗣後半途揚棄,使原告又須從頭建立品保方案,完全無法於40天內可得完成之「品質保證方案」作為交貨之品質管制事宜,是以,本件殊不可將遲延結果片面歸責原告。

⒉對於初次建立品保方案之原告而言,被告於審查原告投標文件時若認原告未能符合履約期間40天之要求,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被告亦可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但被告亦未曾有要求原告提出說明,被告本身辦理系爭採購亦因史無前例而「摸石頭過河」,事後更已證明即使有申請過ISO認證經驗之原告,客觀上亦無從符合該40天之不合理規範。

⒊系爭標案由於參與投標時間緊迫,且係規定採「總價方式」進行決標,相信不論任何投標廠商均係求諸市場相類產品之約當市價,以概估方式填寫單價報價,否則無法於短時間內彙整出投標總價而及時參與投標。雖投標前係「概估」,但本於誠信,自當於得標後發現細部錯誤後向被告提出規格錯誤之澄清。若經被告同意依法以「同等品」或「更優規產品」之替代材料做法,即使有材料成本損失因屬總價決標仍需由原告負責,並不至於對被告或其他廠商不公平。況被告規定所有材料規格均需符合其採購規範,更改採購規範之材料規格亦是經被告協商替代材料之共識,及經被告技術部門審查同意,被告將其所招標規範之錯誤,不顧履約過程其已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更不顧部分品項業經雙方於過程中共同確認屬「自始客觀不能」之會議記錄,嗣後單憑原告於投標前未提請釋疑,將本身疏失推卸至原告,對原告殊欠公平。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投標前未提請釋疑,是對其他經審慎評估後未參與投標、或參與投標因數額較高未能得標之專業廠商「不公平」云云,然實則系爭投標原先是由另一家「全銀公司」以最低標得標,但嗣後「全銀公司」放棄本案,而由被告主動來電通知原告遞補承接本案、拜託原告前去簽約,到底對哪家業者不公平?被告之空言指摘,自不可採。

㈥縱認有履約遲延,被告剋扣全額違約金實屬過高,本件違約金仍應予酌減而退還原告:本件履約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詳如前述,縱認原告有可歸責之部分原因,惟本件被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蓋依國人之共知共聞,系爭龍門電廠核四廠之所以遲遲未落成運轉,乃因政府政策一再反覆搖擺於停建與續建之間所致,縱認原告有可歸責之遲延,亦未因此造成該核能電廠有任何之遲延運轉,且原告已於99年5月21日完成交貨,並於99年7月13日完成驗收,迄今已達13個月,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7月間前往被告公司時,獲悉被告就該批材料僅領用約10%,更親眼見到該批材料仍滿坑滿谷而未使用,按被告公司主辦組材料管理人之說法,系爭材料若要全部使用完畢,預計是在101年6月,故被告既無受有任何損害,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法院體恤民間廠商配合被告本件建設實屬不易,而准將系爭違約金核減至零。

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7,904元,其中5,775,000元自99年8月14日起算,另132,9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購案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30天,原告應繳納之逾期違約金為5,775,000元:系爭購案決標日為98年8月6日,其履約期限依約自決標日次日起40日曆天計算亦即為98年9月15日,而原告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5月21日,依此計算履約逾期總天數為248天。惟因被告就原告於98年9月15日所提出之品保方案A版、品質管制計畫A版,其審查時程計有18天,依上揭約定該18天不計入履約期限內,準此,系爭採購案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30天,又依約每逾期1個日曆天,應繳納契約金額(含稅)之千分之1之違約金即28,875元,並以最高罰款上限不逾得標總金額20%計算,則原告應繳納之逾期違約金為5,775,000元,被告依約自原告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之材料款項內抵扣,於約有據。

㈡原告於投標前就系爭採購案之履行期間及提送品保方案期限均已知悉,自無於事後再行爭執之餘地:

⒈系爭契約之龍門(核四)計畫其他廠區電氣導線管及配件材料採購規範(下稱採購規範)第2條第1項約定:「自決標次日起40日曆天內交貨(包含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履約期限」約定,以及系爭契約之「龍門工程採購規範品質保證條款」(下稱龍門工程品保條款)第3條「品質保證方案要求」(六)之「乙方(即原告)應於得標後依約於15日內,提送使用於本合約所有工作的品質保證方案或品質計劃供甲方審查及同意」之「提出期限」約定,均為原告投標前本已知悉並基此招標文件以為投標,又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3.1條明定:「投標廠商須審慎詳閱招標文件,充份瞭解可能影響其報價成本之招標條件及需求。倘發現本招標文件有矛盾或有疑問之處,應於投標須知附加條款規定期限內,以書面提請澄清。招標機關將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一日以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廠商之問題。」,而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44點復明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是倘若原告認其因不具S級材料供應商資格,而不可能於該「40日」、「15日」內依約履行,以及不可能一次提送品保方案之所有文件,自可依上揭約定內容以書面提請釋疑,自無於得標後再以其不具S級材料供應商資格為由而爭執其不可能於該「40日」、「15日」內依約履行,及不可能一次全部提送之餘地。

⒉尤其原告於投標之際本應將其不具S級材料供應商資格之因素列入考量,於投標之初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等約定為理智謹慎之評估,如貿然以原告不具S級材料供應商資格為由即認系爭採購案之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此無異鼓勵原告不先為正確評估即先行搶標,待得標後再以不具S級材料供應商資格為理由請求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將對履約期限判斷錯誤之不利益加諸被告,與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相悖,對其他經審慎評估後未參與投標、或參與投標因數額較高未能得標之專業廠商亦不公平。

㈢被告確實未曾同意由「品質管制計畫」取代上揭「核能品保方案及所需之程序書」之提出,雙方未曾合意變更以品質管制計畫取代品保方案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

⒈系爭採購案乃係「S級電氣導線管及配件等材料一批」採購案,其所要求之採購品質乃為「S級」亦即與核能安全有關」,而非「R級」(與可靠性有關)或「G級」(一般性之廠用非臨時性),依龍門工程品保條款第3條「品質保證方案要求」(六)約定,原告必須提出經被告審查認可之品保方案,始得據以執行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之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0.5條約定:「契約變更,非經招標機關及立約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被告未曾同意原告以品質管制計畫,取代品保方案及所需之程序書,亦未曾同意原告提出品質管制計畫之時程,不計入本契約之履約工期,及以品質管制計畫之審查認可時程,為計算原告有無逾期之基準,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有就此為契約變更之書面記錄,因此,自不得將品質管制計畫之提出時程與審查認可時程,不計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

⒉系爭購案之品保方案等相關文件之提出與品質管制計畫,二者乃係同時進行,本無重啟品保方案乙事,且該品質管制計畫確實從未替代或取代原告應依約提出品保方案等相關文件之義務,二者亦非屬於同一層次或等級之文件,品質管制計畫係屬在評估選擇承包商之下游器材供應商有困難時所提出之文件,且品質管制計畫係依龍門工程品保條款第9條第2項第2款約定「D.如採取A、B、或C之方式仍有困難時,必須個案說明原因及擬採取之評估、選擇方式,事先送甲方審查同意並報原能會核備後據以執行」為依據,此即被告之98年9月9日D龍施字第09808003701號函之說明四所載:「惟依上項規定建立『核能品保方案』送本處審查核可前,為免延誤交貨時程,建請貴公司再依ASME Sec.Ⅲ使用UnqualifiedSource Material之方式辦理」,故被告僅是應原告之要求所為之建議,決定權仍在原告,且原告明知品質管制計畫應經原能會予以核備,自不得以事後未經原能會核備為由,要求展延履約期限。

㈣系爭採購案所列材料規格並無錯誤:系爭採購案所列材料規格本即為被告有所需求始辦理採購者,是該材料規格自未以國內、外廠商現有生產為限,如未生產,本即可特別訂製,此為原告於投標前所應並可自行判斷者,根本不會存在給付不能之情事,且系爭契約載明中文與英文不符時,以中文為準。又系爭購案之所有材料規格乃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原告於投標前本已知悉,且投標須知第4.8.1並明定「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規格與條款報價」,而投標須知第3.1更明定:「投標廠商須審慎詳閱招標文件,充份瞭解可能影響其報價之招標條件及需求。倘發現本招標文件有矛盾或有疑問之處,應於投標須知附加條款規定期限內,以書面提請澄清。招標機關將於投標截止期限前1日以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廠商之問題。」,是原告既係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規格與條款報價,且於投標前並未曾就招標文件規定之材料規格有何疑問而提請釋疑,原告自無於得標後再行爭執之餘地。原告不為提供前揭材料而須以替代品為之,自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以系爭採購案之部分材料品項已停產云云為由,主張不負逾期之責,無足採。

㈤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規定:原告依約應提送為核能品保方案及所需之程序書,而非品質管制計畫,至於何以原告同時提送品質管制計畫,此乃因原告不具S級材料供應商資格,是被告就原告以98年8月20日奎字第LM098011號函文詢問被告可行作法時,被告乃以98年9月9日D龍施字第09808003701號函文回覆,除告知原告「貴公司為非本處核能安全(S)核能安全有關器材品保方案廠商,要求藉由經本處審查符合S級品保方案廠商提送材料技術文件供本處審查,於法無據,歉難同意」,以及「依上項規定建立『核能品保方案』送本處審查核可執行」外,為免原告「延誤交貨時程」,乃附帶告知「建請貴公司再依ASMESec.Ⅲ使用Unqualified Source Material之方式辦理」,故被告乃係「建請」即以「建議」之方式為之,並非如原告所指係「要求」,是仍係由原告自己決定是否提出。再者,被告之所以為此一「建請」乃係為免原告「延誤交貨時程」,就該「交貨時程」之遵守本係原告依約應遵守之義務,迺原告竟謂其提出該品質管制計畫係「秉持善意及配合態度,依被告指示而併送」,與實情不符。

㈥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系爭契約之採購規範第4條約定:「如不能在規定履約期限內將材料送達本處指定地點交貨,每逾期壹個日曆天,乙方應繳納違約金為契約金額(含稅)之千分之一,惟最高罰款上限不逾得標總金額20%,甲方並得自乙方應得材料款項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抵扣」,及其他相關約定及文件等,均為原告於投標前即已詳閱與瞭解,原告並於衡量其履約、經濟能力後,本諸自由意願與被告合意所簽訂,原告自應依約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予被告,且逾期罰款已限制每日僅以決標總價之千分之一且不逾得標總金額20%,根本無過高情事,又是否有損害及損害額為何,並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唯一考量因素,原告於投標前未詳閱及仔細評估投標文件,履約遲延,顯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參與被告龍門施工處第Z00000000000號「S級電氣導線管及配件等材料一批」採購案(即系爭購案)之投標,經被告於98年8月6日辦理決標,因原最低標廠商隨後棄標,被告於98年8月6日當日下班前以電話通知原告改由原告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金額為28,875,000元(含稅),依系爭契約之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4.1.條約定:「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其效力及優先順序,依數字序號辦理…⑴依契約及其變更或補充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⑵契約(含本文及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⑶決標文件(紀錄等)及其變更或補充。⑷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經招標機關核可者。⑸招標機關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是系爭契約內容包括採購規範、招標文件、決標文件、投標須知附加條款、投標須知、財務採購契約條款、98年10月28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等(分別見本院卷第10至80頁)。

㈡原告於98年8月20日以奎字第LM098010號函稱系爭購案數量表中有7項材料為國內外廠商無生產者,詢問被告處理方式,被告於98年9月14日以D龍施字第09808003691號函覆請原告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供被告選用合格之替代品,兩造於98年9月17日召開材料規格協調會,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以D龍施字第09809005041號函覆原告審查同意其所提之替代品,兩造於98年10月28日辦理系爭購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之情,有前揭函文、會議記錄及契約變更文件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80、93、96、98、99及104頁)。

㈢系爭購案決標日為98年8月6日,其履約期限依約自決標日次日起40日曆天計算亦即為98年9月15日,而原告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5月21日,被告於99年7月13日驗收完畢,被告依此計算履約逾期總天數為248天,扣除被告就原告於98年9月15日所提出之品保方案A版、品質管制計畫A版之審查時程計有18天,核計系爭採購案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30天,又依約每逾期1個日曆天,應繳納契約金額(含稅)之千分之1之違約金即28,875元,並以最高罰款上限不逾得標總金額20%計算即200天共5,775,000元,被告以依約扣抵逾期違約金即20%之契約價金5,775,000元為由,於99年9月24日給付80%之契約價金予原告之事實。此有系爭購案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6至181頁)。

四、依系爭契約之採購規範第2條約定:「履約期限:1.本案材料為一次交貨,自決標次日起40日曆天內交貨(包含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乙方(即原告)應於規定期限內,送達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2.送審文件第一次(A版)之甲方審查時程(約10日曆天)不計入履約期限內。」、第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將材料送達本處(即龍門施工處)指定地點交貨,每逾1日曆天,乙方應繳納違約金為契約金額之千分之1,惟最高罰款上限不逾得標總金額20%,甲方並得自乙方應得材料款項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抵扣。」(見本院卷第22頁),及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1.2條約定以廠商之報驗日視為交貨日(見本院卷第71頁),是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是按日曆天40日計算,而決標次日98年8月7日起至99年5月21日完成履約日,共計有288天,扣除履約期限40天,及被告同意扣除之品保方案A版審查期間18天後,仍逾期230天。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購案給付遲延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約不計逾期違約金,然被告仍剋扣應給付之價款,且違約金亦有過高情事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關於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為何?品保方案之內容為何?是否應分階段提送而不可能於15日內一次提送?是否可由品質管制計畫所取代?系爭契約所定40天之履約期限是否不可行?原告主張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期間是否有理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給付遲延利息132,90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關於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為何?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9.5條約定:「立約商(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履約期限需延長者,應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招標機關(即被告)。招標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⑴屬不可抗力所致。⑵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契約變更或招標機關通知立約商停工。⑶招標機關應提供予立約商之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等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或採行。⑷可歸責於與招標機關有契約關係之其他廠商之遲延。⑸其他可歸責於招標機關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第9.6.1條約定:「招標機關及立約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該展延部分不計逾期違約金;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⑵…颱風…」;第9.7條約定:「立約商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立約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亦應負責。」(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期間,得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

㈡品保方案之內容為何?是否應分階段提送而不可能於15日內一次提送?是否可由品質管制計畫所取代?

⒈查系爭購案所採購者係核四工程與核能有關之材料,而原告為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非直接生產系爭購案器材之廠商,且其器材供應商亦未具備核能安全有關之品保方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之採購規範第6條第2項約定:「材料供應商品保要求需參照龍門工程採購規範品質保證條款中『S:核能有關項目之品質保證』。」(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關於品保方案之要求,應依照龍門工程品保條款中關於「S:核能有關項目之品質保證」規定辦理,而依照龍門工程品保條款之前言說明:「1.S:表示核能安全有關項目、R:表示可靠性有關項目、G:表示一般性項目。2.各品質保證條款前,未標註S,R,G者,表示S,R,G項目均適用;品質保證條款前標註有S,R,G者,表示僅適用於所標註之項目。3.粗斜體字部分必須列入採購規範之強制性品質保證條款…」及其第3條以粗斜體字規定:「品質保證方案要求」、「『S』:(一)乙方應建立並執行品質保證方案管理品質有關作業。」等(見本院卷第81頁),是該等規定以粗斜體字並前標註有〝S〞,表示適用於S項即與核能合能安全有關產品之強制性規定,因此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供應者係與核能安全有關項目之材料,必須提出核能品保方案,此具有強制性,亦即核能品保方案是必須提出之項目。

⒉查所謂建立品保方案實際上為原告提出一系列之文件經被告審查可後,才具備交貨之資格,而初次取得品保方案之送審作業程序包括第一是品保方案、之後是品保方案程序書、第三是下包商評鑑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系爭購案之被告龍門施工處電器組員工蔡智仁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第276頁背面),又原告主張建立品保方案之流程如下(見本院卷第216頁),其中就原告初次建立品保方案需提出下列文件,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品保單位員工冉光興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0頁背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①一階文件:核能品保方案,制訂符合10CFR50APP.B品保第18條準則之品質政策、組織規劃與作業綱要。

②二階文件:核能品保方案各項作業程序書,以書面文件載明各項品質計畫、執行品質計畫之管制規定、作業範圍與相關權責之界定。

③三階文件:工作說明書,內容包括品保方案中所涉及之工作規範、品質標準、作業標準書、檢驗標準書等,以詳細說明各作業之執行方法。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下游供應商評鑑報告及材料技術資料送審。

④四階文件:表格、紀錄,將程序書或工作說明書所規定之執行事項,於作業過程中以表單、紀錄或其他文件呈現執行之結果。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品質與檢驗計畫、自主檢查表等、品質紀錄與表單送審。

⒊原告必須提出品保方案,始得交貨,又因原告為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非直接生產系爭購案器材之廠商且其器材之供應商亦未具有「核能安全有關品保方案」,系爭購案所採購之材料均屬S級核能安全有關項目,詳如前述,是關於原告對其分包商或材料供應商之資格要求,依龍門工程品保條款第9條規定:「…S:屬核能安全項目之非ASME Sec.Ⅲ部分,乙方對其分包商或材料供應商之資格要求,應按照下述原則辦理:…2.若無具備有上述核能品保方案之廠商可提供材料時,對僅提供材料之無核能品保方案廠商之管制方式:

⑴乙方必須建立管制方法或作業程序書…⑵評估、選擇作業必須建立辦法或程序書…⑶對合格廠商之評估、選擇方式包括:A.自行按適當的品保標準(如 10CFR50 App. B、 ASMENQA-1…對廠商之現行品保或品管制度加以評鑑。B.委請具有公信力之第三者機構按適當的品保標準…對廠商之現行品保或品管制度加以評鑑。C.採認其他具有公信力之機構…D.如採取A、B、或C之方式仍有困難時,必須個案說明原因及擬採取之評估、選擇方式,事先送甲方審查同意並報原能會核備後據以執行。……」(見本院卷第88、89頁),而上開D.所規定者即是原告所稱之「S級材料供應商評鑑替代方案之品質管制計畫」(即簡稱之品質管制計畫),因此,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必須建立品保方案,此是必要條件而無從取代,至於品質管制計畫僅是因其器材供應商未建立品保方案,而對其器材供應商所建立之管制、評鑑、選擇之方式,亦即需先決定對下游供應商之評鑑方式,始得據以提出對下游供應商之評鑑報告,此可謂是完成品保方案之一環,且關此尚有前開A、B、或C之方式可選擇,但如採用D.方式需經原能會核備,上情亦據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公司品質組儀控品質課長鄭金進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態度反覆,要求原告提出品保方案之替代方案即品質管制計畫,嗣因原能會不同意核備,又要求原告重啟品保方案,因而導致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無可採。

⒋龍門工程品保條款第3條第6項規定:「乙方應於得標後依約於15日內,提送使用於本合約所有工作的品質保證方案或品質計畫供甲方(即被告)審查及同意,提送之品質保證方案或品質計畫應包括或述明執行品質保證方案或品質計畫所必須的下游手冊及/或作業程序書,品質保證方案或品質計畫未經甲方同意前其所列管的作業不得開始工作。」(見本院卷第83頁),而該項規定前並未標註S,R,G,表示就S,R,G項目所為之規定,且未以粗斜體字方式書寫,表示非強制規定,又按該規定,原則上原告於辦理品質保證方案之各項審查資料須15日內「一次」提送被告。然原告主張因其是初次建立「核能品質保證系統」,被告負責核能品質保證系統之審查單位即要求原告依品質保證階段文件依序提交,依序進行審查工作,亦即一階文件核能品質保證方案後、二階文件核能品保方案相關作業程序書後、三階文件下游供應商評鑑報告及材料技術資料後、四階文件即品質與檢驗計畫、自主檢查表、品質紀錄與表單等(見本院卷第216頁),證人即承辦系爭購案之被告龍門施工處電器組員工蔡智仁於本院具結證述:「(問:廠商初次取得台電公司核能品保方案各階段送審作業程序分別為何?)第一個是品保方案、之後是品保方案程序書、第三是下包商評鑑。」(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堪認被告確實肯認原告分階段提出品保方案之送審文件。據上所述,原契約雖約定上開各文件需「一次」提送審查,惟原告於提送相關品保方案送審資料時,被告負責審查之單位已允許原告「分次、分階段」依序提出申請文件,然可分次提出並不表示被告同意可不於「15日內」提出所有全部送審文件而變更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亦即仍應於15日內一次或分次全部提出,且原告主張對於初次建立品保方案者無法於15日內提出所有文件送審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為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非直接生產系爭購案器材之廠商且其器材之供應商亦未具有「核能安全有關品保方案」,又系爭購案所採購之材料均屬S級核能安全有關項目,是以依上開採購規範約定,原告應製作撰寫品保方案、相關程序書及廠商評鑑報告等送被告審查後,始能據以產製並交貨。故系爭購案辦理流程,依序之要徑工作為:⑴撰寫核能品保方案,並送審;⑵撰寫相關程序書,並送審;⑶撰寫協力廠商評鑑報告,並送審;⑸以上相關文件送審合格後,進行生產製造,製程中進行抽樣檢驗;⑹交貨。

㈢系爭契約所定40天之履約期限是否客觀不可行?原告主張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期間是否有理由?查原告分別於98年8月20日、98年12月24日及99年1月7日分別以奎字第LM098010號、奎字第LM098021號及奎字第LM09901號等函請被告依上開契約約款核准免計工期(分別見本院卷第93、127及132頁),然被告未予正式回覆,本院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延長履約期限之要件審酌。是依系爭購案辦理流程之前揭依序要徑工作審視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不可歸責事由,逐項審究如次:

⒈原告主張因莫拉克颱風98年8月8日依政府規定停班1日,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查颱風雖屬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9.6條所稱「不可抗力」因素,然本件係98年8月6日決標,依前揭原告履約流程,於履約初期均為文書作業,故雖發生颱風災害,尚不至影響原告之作業期程,則原告此項主張應不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函詢廠商評鑑作業方式,並等待被告答覆澄清之期間,即98年8月20日至98年9月9日,計21天,屬不可歸責事由,並提出原告98年8月20日函及被告98年9月20日回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4、95頁):查依龍門工程品保條款第9條規定,此本屬原告得依該條規定自行選擇決定之事,且按原告所提前述品保方案之各階段審查流程,下游廠商評鑑報告乃屬第三階段始應提供之文件,故於詢問被告等待函覆期間,原告仍得以平行進行並製作第一、二階段文件,故尚不影響原告作業期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⒊核能品保方案A版審查期間,即98年9月15日至98年10月2日,計18天,屬不可歸責事由,並提出原告98年9月15日函及被告98年10月2日回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7、100頁):查依系爭契約之採購規範第2條第2項約定:「2.送審文件第一次(A版)之甲方審查時程(約10日曆天)不計入履約期限內。」,而原告就品保方案第一次送審即A版是在98年9月15日,被告於98年10月2日始函覆審查結果,期間共計18天,被告同意18天全數不計履約期間及逾期違約金,有前開驗收記錄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指示提出「替代方案」經被告審查並認可,原告客觀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品保要求相關文件,並得據以執行交貨事宜,然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故嗣後被告要求再重啟「核能品保方案」之審查時程,即98年10月22日至99年4月26日,合計187天,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並提出原告98年10月20日提出品保方案B版送審函及被告99年4月26日通知原告審查認可協力廠商評鑑報告函及中間兩造往來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59頁):然如前所述,系爭購案所採購之材料均屬S級核能安全材料,依約應製作「品保方案」並不得以「替代方案」取代,故無所謂重啟「品保方案」,且原告因A版審查未過,因而需重新修正後再提送B版予被告審查,亦是因原告自己之事由而未能以A版即取得被告之審查認可,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惟原告於98年10月20日至99年4月26日期間,仍持續分次進行品保方案相關文件製作及送審工作,系爭契約之採購規範第2條第2項雖約定:「2.送審文件第一次(A版)之甲方審查時程(約10日曆天)不計入履約期限內。」,就此被告已同意扣除18天,但原告各次送審之文件包括修正後再提送之B版,被告依約亦應於10個日曆天內審查完畢通知原告,否則逾10日部分即屬可歸責被告,而屬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9.5條第3款所定招標機關(即被告)應採行之審查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及第5款所定其他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而應不計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0頁),另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形,被告逾10日未審查完畢,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非屬不可抗力,被告辯稱依約此屬原告於遲延中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云云,尚無可採。被告逾10日未審查完畢,而應不計逾期違約金部分,爰分述如下:

①98年10月20日至98年11月24日,計36天:原告於98年10月20日以奎字第LM098016號函提送核能品保方案B版及測試、協力廠商管理、採購管理程序書3份程序書供被告審查,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以D龍施字第09811005011號函核覆審查結果,有相關兩造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2、114至116頁),扣除10日後共26天。

②98年12月4日至99年1月3日,計32天:原告於98年12月4日以奎字第LM098020號函提送測試、協力廠商管理、採購管理程序書3份程序書B版供被告審查,被告於99年1月4日以D龍施字第09812001061號函核覆審查結果,有相關兩造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3及128頁),扣除10日後共21天。

③99年1月15日至99年3月5日,計50天:原告於99年1月15日以奎字第LM099002號函檢送量規儀器校正與管理、搬移/儲存與運輸、檢測與測試狀況識別、不合格品管制等4份程序書供被告審查,被告於99年2月26日以D龍施字第09901002981號函核覆審查結果(分別見本院卷第133、146頁);原告於99年1月20日以奎字第LM099003號函檢送管理責任、品質系統、文件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品質紀錄管制等5份程序書供被告審查,被告於99年2月11日以D龍施字第09901003901號函核覆審查結果(分別見本院卷第134、139頁);原告於99年1月25日以奎字第LM099004號函檢送材料鑑別與追溯、品質稽核、專業技能鑑定、員工教育訓練等4份程序書供被告審查,被告於99年2月11日以D龍施字第09901004601號函核覆審查結果(分別見本院卷第135、142頁);原告於99年2月8日以奎字第LM099005號函檢送國內協力廠商評鑑報告供被告審查,被告於99年3月5日以D龍施字第09902001621號函核覆審查結果,有相關兩造函文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38及147頁),經扣除重複期間,合計50天。再扣除10日後共40天。

④99年3月23日至99年4月26日,計35天:原告於99年3月23日以奎字第LM099009號函檢送國內協力廠商評鑑報告B版供被告審查,被告於99年4月8日以D龍施字第09903004351號函核覆審查結果,有相關兩造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6頁);原告於99年3月29日以奎字第LM099011號函檢送國外協力廠商評鑑報告供被告審查,被告於99年4月26日以D龍施字第09903005701號函核覆審查結果,有相關兩造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5及159頁),經扣除重複期間,合計35天。再扣除10日後共25天。

⑤綜上,合計113天為被告應採行之審查配合措施期間,縱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得以不計逾期違約金。

⒌原告主張函詢原契約所無生產之材料及提送替代品材料規格、效益、功能及價格比較表供被告審查期間,即98年8月20日至98年9月14日及98年9月25日至98年10月22日,合計55天,扣除重疊部分後共24天,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並提出相關兩造函文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93、96、98、104、105頁):查前述系爭購案材料之產製乃係於品保方案、相關程序書及廠商評鑑報告依序提送被告審查核可後始得進行之工作,是以於相關文件資料尚未通過審查前,相關材料規格之詢問或變更不致影響系爭購案履約工期,該材料規格詢問及變更程序係可與品保方案文件製作平行進行之流程,尚不影響原告作業期程,則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清單中文及英文標示不同,被告釋疑期間98年10月28日至98年11月18日,又原告提送材料型錄及技術資料B版供被告審查期間98年11月12日至98年12月15日,扣除重疊部分合計49天,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並提出相關兩造函文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105、113、109、124頁):惟查系爭購案材料之產製乃係於品保方案、相關程序書及廠商評鑑報告依序提送被告審查核可後始得進行之工作,是以於相關文件資料尚未通過審查前,即使材料規格錯誤之詢問或提送型錄及技術資料,均不致影響原告作業期程,且屬可平行作業之流程,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⒎原告主張系爭購案其已於99年5月3日通知被告報驗,詎被告仍將工期計算至99年5月21日,顯不合理:查雖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1.1.2約定,原告報驗日期視為交貨日期,其報驗日期以原告發函請驗之郵戳為準,如無郵戳日期者,以被告收文日期為準(見本院卷第71頁),然採購規範第2條第1項亦約定,本案材料為一次交貨,自決標次日起40日曆天內交貨,原告應於規定期限內送達被告指定地點,又原告雖於99年5月3日以奎字第LM0099014號函通知被告報驗,然說明二卻列示原告將於99年5月6日安排已完成檢驗程序材料進行交貨,嗣於次日仍以奎字第LM099015號函提送ITP檢驗計畫供被告審核(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足見被告所稱報驗日(即99年5月3日)尚無法達成契約「一次交貨」之約定要件,而原告嗣於99年7月16日以奎字第LM099019號函說明原告於99年5月21日完成本採購案之交貨,並完成所有材料檢驗工作(見本院卷第164頁)。故以系爭購案契約「一次交貨」之約定要件,原告實際履約完成日即交貨日應係99年5月21日。則原告主張應以報驗日為契約完成日云云,自不足採。

⒏綜上,不可歸責原告工期合計131天(113+18=131),故自決標次日98年8月7日起至交貨日99年5月21日止,合計工期288天,扣除系爭契約約定工期40天及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之不計工期131天,原告辦理系爭購案計逾期117天,依系爭購案契約每逾期1天以約定契約金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之約定,應扣罰違約金計3,378,375元(計算式:28,875,000×0.001×117)。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計2,396,625元(計算式:5,775,000-3,378,375=2,396,625)。

⒐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購案需辦理品保方案,俟上開品保方案經被告審查核可後始得進行產製及交貨,而系爭契約限期自決標次日起40日曆天內交貨之約定乃客觀上不可行而不可歸責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初次建立品保方案者無法於40日內完成履約之事實,被告縱然事後就S級鍍鋅鋼板及型鋼等材料之招標有限制投標廠商需先建立品保方案之資格(見本院卷第220至234頁),然與本件係屬不同商品,何況採購規範第2條「自決標次日起40日曆天內交貨(包含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履約期限」約定,以及龍門工程品保條款第3條「品質保證方案要求」第6項「乙方應於得標後依約於15日內,提送使用於本合約所有工作的品質保證方案或品質計劃供甲方審查及同意」之約定等,均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42項),原告於投標前本已知悉,且投標須知第3.1並明定:「投標廠商須審慎詳閱招標文件,充份瞭解可能影響其報價成本之招標條件及需求。倘發現本招標文件有矛盾或有疑問之處,應於投標須知附加條款規定期限內,以書面提請澄清。招標機關將於投標截止期限前1日以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廠商之問題。」(見本院卷第51頁),而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44點復明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見本院卷第47頁),是倘若原告認其因不具S級材料供應商資格,而不可能於該「40日」、「15日」內依約履行,自可依上揭約定內容以書面提請釋疑。原告既係依上揭招標文件規定為本件投標,且於投標前並未曾就招標文件之採購規範第2條「自決標次日起40日曆天內交貨(包含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履約期限」約定,以及龍門工程品保條款第3條「品質保證方案要求」第6項「乙方應於得標後依約於15日內,提送使用於本合約所有工作的品質保證方案或品質計劃供甲方審查及同意」之約定等,有何疑問而提請釋疑,而原告既不論於投標前或投標時均不具S級材料供應商資格,顯見原告亦認其雖不具S級材料供應商資格,仍可遵守該「40日」、「15日」之約定期限,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所據。

㈣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及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倘契約中已約定違約金者,依契約應由兩造善意遵守之原則,雙方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令違約之一方泛言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酌減,否則不僅有違締約雙方之合意,對他方當事人亦有不公,更嚴重影響交易安全與私法自治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因原告逾期履行受有損害,原告交付之貨物仍堆置在倉庫內,本件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採購規範第4條「逾期違約金」約定:「如不能在規定履約期限內將材料送達本處指定地點交貨,每逾期1個日曆天,乙方(即原告)應繳納違約金為契約金額(含稅)之千分之1,惟最高罰款上限不逾得標總金額20%,甲方(即被告)並得自乙方應得材料款項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抵扣」,此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具懲罰性質,則被告因原告逾期交貨所受之損害多寡,即非主要考量之因素,且計逾期違約金部分,均是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原告於投標前即已詳閱與瞭解前揭約定,原告並於衡量其履約、經濟能力後,本諸自由意願與被告合意所簽訂,自應予以遵守,又違約金有無過高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已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請求酌減逾期罰款金額,尚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給付遲延利息132,904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明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次日起30日內即99年8月13日對原告完成付款,然被告卻遲至99年9月24日始先行支付一部系爭購案材料款80%即23,100,000元依此計算被告就該部分款項有遲延給付達42日情形,應給付原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132,904元(計算式:23,100,000×5%×42÷365=132,904),以及該利息數額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等語。查系爭契約固於99年7月13日驗收合格,然兩造就是否逾期及逾期天數尚在核計協商階段,原告並於99年8月11日提出關於履約期間計算之補充報告,兩造於99年8月12日召開交貨逾期合約爭議會議,但仍在協商中,原告乃於99年8月24日發函予被告請求先行支付系爭契約價款之80%,被告乃於99年9月24日將系爭契約價款80%匯入原告帳戶之情,有前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可考(分別見本院卷第164、173至175頁),是因兩造仍在協商核計逾期天數,故被告未於99年8月13日前支付原告上開款項,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何況就利息亦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⒊另關於系爭契約價款之20%部分,原告於99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催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與原告協商辦理給付5,775,000元即系爭契約價款20%部分,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堪認原告同意將給付期限展延之該函到後7日內雙方協議之給付方式,又被告於99年11月4日函覆原告謂逾期天數為230天,無法給付該系爭契約價款20%部分,亦有被告該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因此,被告自99年11月4日起就系爭契約價款20%部分,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6,625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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