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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9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94號

原告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
訴訟代理人
劉慧貞
被告
尚洋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丹銘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参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参萬参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合約所生一切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374號卷第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7,370元,嗣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597,372元,請求權基礎則未變更或追加,核原告所為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4月30日就『力麒建設麒園集合住宅監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全部工程款為7,986,850元,約定付款方式詳如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依約完成各期工程進度,被告公司即支付該期工程款項,支付方式為該期款項中50﹪金額開立即期票支票,另外50﹪金額為開立票期75天支票。且為配合被告工地施工進度,原告可依實際配線數量主動提出配線完工比例資料分期計價請款。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按期配合工地施工進度指示安裝完成,並檢附竣工圖、施工照片、配置圖及監控設備原廠出場證明予被告,被告收到上述資料即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自96年10月起陸續支付4期工程款項予原告(被告分6期支付),一共交付12紙支票予原告。詎原告交付第5期工程款申請書及發票正本予被告後,被告即避不見面,截至前4期為止,被告僅共支付6,389,478元工程款,尚有1,597,372元工程款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372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確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如原告請求金額之工程款,但因被告欠了30幾家公司工程款,而被告對業主力麒公司還有多少工程款並不清楚,原告與其他承包商應該是一起按比例受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1,597,372元工程款未付等事實已自認,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均影本,見板橋地院99年度建字第95號卷第13至26頁、第27頁)、監控設備竣工圖及光碟、施工照片及配置說明圖、監控設備原廠出場證明影本5紙、尚洋公司入帳明細及後筆入帳銀行存摺對帳單資料影本6紙、第1期估驗請款單及第2至5期計價工程申請書影本5張(本院卷第32至98頁)等文件亦均無爭執,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屬實。雖被告以其尚積欠30幾家公司(應指下包商)工程款未付,原告應與其他承包商一起按比例自其對業主力麒公司之工程款受償云云,然此並非法律上之請求權障礙事由,自難認其答辯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7,372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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