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95號原 告 俊行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行 原 告 黃萬福 原 告 盛揚鋼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佑 原 告 榆軒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德 原 告 蘇翰騰即信輝工程行 原 告 友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進益 原 告 泰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德 原 告 德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興 原 告 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俊行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萬福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盛揚鋼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榆軒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翰騰即信輝工程行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友春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泰亨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得利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黃萬福、盛揚鋼筋企業有限公司、榆軒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泰亨實業有限公司、得利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原告俊行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蘇翰騰即信輝工程行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友春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委請原告等分別就「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施做其分包工程,然尚有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未依約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1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支票、退票理由書、請款單、工程合約書、計價單、確認書等件為證,與其主張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 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黃萬福、盛揚鋼筋企業有限公司、榆軒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泰亨實業有限公司、得利工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