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雯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緯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王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文忠,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任惠昌、羅守緯,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民國98年7 月21日、102 年2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卷㈣第20頁)。又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來成,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劉萬寧、王央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98年12月4 日、100 年7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㈠235 頁、卷㈡第254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施作該工程期間,積欠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出之代僱工等費用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理由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 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265,4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嗣於101 年10月24日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386,4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52 頁反面);繼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240,9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56、68頁反面)。反訴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分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組成榮工/ 益鼎聯合承攬體(下稱承攬體),承攬國防大學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並將其中景觀雜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原告並與被告益鼎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於93年11月5 日開工,96年2 月14日完工,96年8 月15日驗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75,606,126元,分述如下: ⒈第25期估驗計價款3,788,903 元:被告原應給付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第25期估驗計價款5,637,266 元,扣除監督付款金額1,848,36 3元後,尚餘工程款3,788,903 元,然被告以其代僱工費用超出當期計價餘款而拒絕給付第25期計價款之餘款,惟被告未依合約規定即代原告僱工,被告扣抵此部分費用實無理由。 ⒉第26期估驗計價款351,630 元:被告原應給付第26期估驗計價款351,630 元,被告以其代僱工費用全數扣抵,然被告未依契約約定即代原告僱工並扣抵此部分費用,實無理由。 ⒊第27期估驗計價款145,480 元:第27期估驗計價款原為3,402,000 元,加計泰勞超額扣款退還1,325,149 元及退還重複扣款80,013元,被告原應給付原告4,807,162 元;經被告監督付款予下包4,661,682 元,並扣代僱工費用145,480 元後已無餘款支付,故未給付原告此工程款。惟被告未依合約約定即代原告僱工,其扣抵代僱工費用145,480 元部分,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490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第25期至第27期估驗計價款。 ⒋保留款13,874,825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d 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最後一期應俟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且無解決事項後發還。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同意解除最後25%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責任,足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本件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保留款13,874,82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款 及第11條第1 項第1 款d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⒌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7,250 元:被告於96年5 月18日及96 年8月2 日景觀工程工務協調會中,同意將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中,A 區主入口廣場-2追加工程款96,828元、B 區主軸端景追加工程款203,475 元及L 區透水鋪面追加工程款526,947 元,合計827,250 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 ⒍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1,209 元:被告於前述二次協調會中曾同意,將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中,A 區主入口240 ㎝造型牆追加工程款119,747 元、A 、B 、O 、P 區TYPE-B圍牆及圍牆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合約數量不足須補足部分工程款471,471 元、追加A 區圍牆柱及造型牆面飾重做之追加工程款58,380元、B 區主軸端景鋪面增加之工程款419,923 元及C 區迎賓大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追加工程款371,688 元,合計1,441,209 元,另行辦理追加帳手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項工程款。爰依96年5 月18日及96年8 月2 日景觀工程工務協調會之決議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 ⒎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3,527元: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因主體建築物地下室頂版變更設計提高40㎝,導致景觀工程鋪面高程亦須配合變更提高,致原告須增加整地及挖填方工項,並因此多支出12,053,527元工程款,爰依民法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⒏返還溢扣之清安費及廢棄物處理費1,328,163 元:系爭契約標單本已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1,924,556 元,之後被告將前開工作收回自行統籌處理,故應辦理減項,然被告卻以前開工作由其自行處理為由,將相關費用3,252,719 元自原告應領取之各期工程款中逕予扣除,惟被告逕予扣除前開相關費用遠高於原先合約編列之金額,顯非合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扣款項1,328,163 元(3,252,719-1,924,556 =1,328,163 )。 ⒐物價指數調整款10,887,743元: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為國防大學率真分案工程最後階段施作之工程,依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原應於94年5 月30日完工,然因被告等承攬建築主體結構工程進度延宕,致原告無法全面施作;且辦理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時,亦展延工期至96年2 月14日,承攬體並於96年3 月26日發文予原告,稱因整體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請原告將本工程履約保證期限展延至96年8 月31日,以符契約規定,足見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係因承攬體施工延滯造成原定工期由20 7天展延為832 天。然原告開工後原物料飆漲,致成本大幅上揚,爰依96年5 月18日景觀工程工務協調會之決議、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及行政院頒布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請求被告補償14,522,975元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又因原告重新計算後,更正為請求如原證93(見本院卷㈢第250 頁)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所示物價指數調整款10,887,743元。 ⒑因工期展延而生之管理費23,257,875元: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因被告施工延滯,致展延工期,造成原告各項費用之支出大幅增加,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一般補償金額計算方式為:每日管理費=(原契約總價-按日計酬工作項目-安衛措施費-環保措施費-其他一式計價項目)×0.04/ 契 約工期。故本件工程之每日管理費應為契約總價扣除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後,乘以0.04,再除以工期207 天,則每日管理費為(1 94,500,000-1,924,556 )×0.04/207≒37,212 .6元。本件工程合計展延625 天(832 -207 =625 ),且被告為二次變更追加均未給付原告管理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補償費為:每日管理費37,212.6元×展延天數625 天 ,合計為23,257,875元(37,212.6×625 =23,257,875)。 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⒒返還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2,030 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乙方進場起至離場或報完工為止,須分擔清安處理費(含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該項工作由甲方統籌辦理,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費用。」。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工地清潔及廢棄物處理工作由被告統籌辦理,且於每月計價款分攤比例扣抵,然被告每月又重複編列「代僱清潔點工一式」之費用,既無明細又未經原告簽認,即將此點工費用由原告工程計價款中予以扣除,顯屬重複扣款。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⒓返還代僱工及代僱機具扣款6,767,491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自理或派工支援,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然被告代為僱工及機具均未依前開約定為之,且被告代僱工扣款均僅列工數及金額,並未明列施作之工項、施作之區域,亦未經原告簽認,其中諸多項目非屬原告契約責任,被告予以扣款自屬不當。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僱工款項6,099,105 元及代僱機具款項668,386 元,合計6,767,491 元。 ⒔以上合計75,606,126元,如附表總表中「原告主張金額」欄位所示,被告應如數給付。 ㈡依系爭契約第1 頁註之記載:「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組成之榮工/ 益鼎聯合承攬組織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6.1 條及第10.4條同意以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訂約代表。」,是系爭契約雖由被告益鼎公司為訂約代表,然被告榮民公司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兩造間往來文件及會議紀錄,被告等均以「榮工- 益鼎聯合承攬率真施工處」共同具名發文或參與會議,足見被告榮民公司亦為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得向被告益鼎公司及被告榮民公司請求共同給付前述款項。 ㈢並聲明:⒈被告益鼎公司、榮民公司應給付原告79,24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4,286,013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 即原告) 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即被告益鼎公司)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自理或派工支援,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94年12月間至96年7 月間,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被告益鼎公司屢次要求原告趕工,並告知原告如未予改善,將依約代僱工辦理,並於原告計價款中扣除關於代僱工趕工之相關費用。被告益鼎公司依約代原告僱工,並要求原告償付其所需費用及損失,從而被告益鼎公司自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予以扣抵,自屬有據,原告不得請求本項估驗計價款。 ⒉保留款13,874,825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工程尾款之約定:「全部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保固切結書。c.工程保固金+保證金同意書。d.經甲乙雙方 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e. 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惟原告迄未證明其已依約定交付上開文件,顯見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益鼎公司給付保留款。縱認原告得請求保留款,惟被告益鼎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自代原告僱工所需費用及損失,與原告之保留款予以扣抵。 ⒊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7,250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第6 款約定:「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第8 款約定:「契約變更,經雙方同意,做成書面記錄,經簽名或蓋章後,即刻生效。」。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並無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之項目或金額,原告主張被告益鼎公司曾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中同意追加「A 區主入口廣場-2」、「B 區主軸端景」、「L 區透水鋪面」項目云云,顯非事實。 ⒋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1,209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益鼎公司曾於第二次變更設計中同意追加「A 區主入口240cm 造型牆」、「A 、B 、O 、P 區TYPE-B圍牆及圍牆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合約數量不足需補足部分」、「追加A 區圍牆柱及造型牆面飾重做」、「B 區主軸端景鋪面」、「C 區迎賓大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項目云云,惟前開工程項目並未列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之變更追加項目中,顯見被告並未同意變更設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⒌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3,527元部分:主體建物地下室頂板係由結構平行廠商承攬施作,主體建物旁之土方回填則由土方平行廠商承攬施作,二者均非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原告何來增加整地及挖填方之工作項目可言。況,主體建物內部縱有高程變更設計,致地下室頂板提高40公分,亦與原告承作之位於主體建物外之景觀雜項工程無涉,原告本應依契約圖說施作。且系爭契約之圖說亦從未變更,原告依約按圖施作即可,原告本項請求毫無理由。 ⒍返還溢扣之清安費及廢棄物處理費1,328,163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乙方進場起至離場獲報完工為止,需分擔清安處理費(含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該項工作由甲方統籌辦理,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擔費用。」。原告於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各期估驗計價款中,需扣除清安處理費後,方為原告實際可領取之款項。原告於請領各期款項時,對被告益鼎公司依約扣除清安處理費用,亦無異議,原告請求返還,實無理由。 ⒎物價指數調整款10,887,743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兩造已約定,由原告承擔物價將來可能漲、跌之風險,故物價變動乙事並非雙方於契約成立時所不得預料,原告援引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原告並未指出應適用何一行政院頒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且各該行政院頒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雖指示有關物價調整之參考執行方式,惟其適用對象係以政府機關為限。本件兩造均為民間公司,自無從援引適用。 ⒏因工期展延而生之管理費23,257,875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第3 項約定:「本契約之價款/ 計價用之單價亦包含軟硬體、材料、機具、設施、人員、臨時設施、臨時水電費、通訊費、趕工加班費、各項利管等費用、…。」,是系爭契約總價中業已包含利管費在內,與原告為完成工作所耗費之時間無涉,原告空言主張「依工程界之慣例,因工期大幅延長,致施工廠商增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係按比例計算之」云云,卻未就此一工程慣例之存在或計算公式為任何舉證,亦未提出其因展延工期致增加費用支出之相關憑證,其主張顯無可採。 ⒐返還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2,030 元部分: 本項所稱「清潔點工」實為零星雜項點工,包括清潔工及技術工,其工作內容係支援原告施作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此係因原告於施工期間之工班人手不足,要求被告益鼎公司調派零星點工支援,由原告於每日下午五點前提出每日需求人數,原告所需點工即於次日早上在被告益鼎公司工務所集合,再交予原告現場監工帶往施工區域搬運材料或處理工作面,與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 項所定,針對清安組織之行政支出及廢棄物處理工作之「清安處理費」之費用,係屬二事。被告益鼎公司依原告要求提供點工以支援原告施作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原告自應於其工程款中將點工費用扣還予被告益鼎公司。原告將「清潔點工」費與前述「清安處理費」相混淆,顯與事實不符,自非有據。 ⒑返還代僱工及代僱機具扣款6,767,491元部分: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 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即原告)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即被告益鼎公司)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自理或派工支援,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代僱工及代僱機具須經由原告簽認始可為之,故原告以被告益鼎公司代僱工及代僱機具未列明施作工項及施作區域,亦未經其簽認為由,主張本項扣款不當云云,顯無理由。再者,自94年12月間至96年7月間,被告益鼎公司即屢因原告工進落後而要求原 告趕工,並告知原告如未予改善,將依約代僱工辦理,並於原告計價款中扣除關於代僱工趕工之相關費用,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益鼎公司應返還代僱工及代僱機具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益鼎公司與原告於9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原為194,500,000 元。雙方嗣於96年5 月25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復於96年10月間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198,211,779 元,均有原告及被告益鼎公司簽認之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及工程合約變更明細表可稽。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益鼎公司與原告,至為明確,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為之各項請求,顯與被告榮民公司無涉,原告不得向被告榮民公司請求工程款。 ㈢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益鼎公司主張: ㈠自94年12月間至96年7 月間,因反訴被告工程進度落後,反訴原告屢次以備忘錄或會議紀錄要求反訴被告趕工,並告知如未予改善,將依約代僱工辦理,並於計價款中扣除關於代僱工趕工之相關費用。自95年1 月份起至96年7 月份止,反訴原告就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為反訴被告墊款而嗣於各期估驗計價款中予以扣抵後仍有不足,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之代僱工等費用15,499,720元(含稅)及2,145,798 元(含稅)(見本院卷㈣第73頁),縱與反訴被告之保留款14,568, 566 元(含稅)相抵銷後,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3,076,951 元(含稅)。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㈡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期為94年5 月30日,契約總價為194,500,000 元,嗣經雙方合意展延完工期限至96年2 月14日,契約總價變更為198,211,779 元。惟反訴被告遲至96年3 月30日始完成本工程,共計逾期44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曆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每逾期一日之逾期違約金為工程總價的千分之三,即594, 635元(198,211,779 元x 0.3%=594,635 元),則逾期違約金共計26,163,955元(594,635 元/ 日x 44日=26,163,95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代僱工等費用及逾期違約金計29,240,906元(計算式:3,076,951 元+26,163,955元=29,240,906元)。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265,4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趕工,反訴被告均已遵照辦理,且反訴原告主張之代僱工費用均僅列工數及數額,並未明列施作之工項及區域,亦未經反訴被告簽認,部分項目亦非系爭工程範圍,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僱工費用,應屬無理。 ㈡又反訴被告於96年1 月31日即報完工,其後僅有缺失改善作業,反訴原告片面認定反訴被告遲延完工,實屬無理。又反訴原告曾於96年3 月26日發文予反訴被告,稱因整體工程完工及驗收期限延誤,請反訴被告儘速將工程履約保證期展延至96年8 月31日止。則反訴原告96年3 月26日當時既未提及反訴被告施作之景觀工程尚未完工,顯見反訴被告於96 年3月26日前早已完工;且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展延履約保證期限至96年8 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b 之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間,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應較本契約規定之最後履約期限長90日。」故本件工程完工期限應為96年5 月31日,是原告既已於96年1 月31日申報完工,顯無逾期完工之事實。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2頁) ㈠被告益鼎公司與被告榮民公司組成「榮工/ 益鼎聯合承攬組織」,為訴外人國防大學辦理「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並於93年12月間由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聯合承攬協議書第6.1 條、第10.4條約定為訂約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益鼎公司承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工程總價款不含加值型營業稅為194, 500,000元,另加計加值型營業稅9,725,000 元,並約定於93年11月5 日開工,於94年5 月30日完工,合約工期為207 天。 ㈡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於96年5 月25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經原告與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減帳工程金額68,221元;後又於96年10月間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3,780,000 元,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後合約總金額變更為198,211,77 9元(未含稅)。 ㈢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經二次展延工期後,完工日期變更為96年2 月14日,並於96年8 月15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完畢(見本院卷㈠第43頁);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同意解除原告最後25%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責任(累計解除100%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責任)。 ㈣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第25期估驗計價款為5,637,266 元(未稅),被告於此期估驗款中扣抵代僱工費用3,788,903 元(未稅)、監督付款1,848,363 元;第26期估驗計價款為351,630 元(未稅),被告於本期扣抵代僱工費用315,630 元(未稅);第27期估驗計價款為3,402,000 元(未稅),被告於本期扣抵代僱工費用145,480 元(未稅)、監督付款4,661,682 元。 ㈤被告於94年7 月12日發函原告表示: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因地下室頂版高程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結構區內排水系統銜接結構區四周舊有排水系統,需配合調整變更結構區內排水高程,已獲監造單位同意,請原告配合依宗邁建築師事務所94年7 月1 日00000000號函內容辦理。 ㈥被告於扣款後均有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已收受被告開立之發票;被告曾於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估驗計價款中,扣抵95年7 月份至9 月份代原告支出之清潔點工費383,232 元、95年10月份之清潔點工費498,798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前述各項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又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益鼎公司)主張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尚應給付代僱工費用及逾期違約金予被告益鼎公司,亦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1.第25期、第26期及第27期估驗計價款3,788,903 元、351,630 元及145,480 元部分? 2.保留款13,874,825元部分? 3.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7,250 元部分? 4.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1,209 元部分? 5.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3,527元部分? 6.返還溢扣之清安費及廢棄物處理費1,328,163 元部分? 7.物價指數調整款14,522,975元部分? 8.因工期展延而生之管理費23,257,875元部分? 9.返還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2,030 元部分? 10.返還代僱工及代僱機具扣款6,767,491 元部分? ㈡被告是否得以代僱工費用予以扣抵?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僱工等費用?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榮民公司共同給付工程款?被告榮民公司抗辯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權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 ㈣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何時完工?被告益鼎公司得否請求原告給付付逾期違約金26,163,955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⒈第25期、第26期及第27期估驗計價款3,788,903 元、351,630 元及145,480 元部分? 原告主張第25期估驗計價款5,637,266 元,扣除監督付款金額1,848,363 元後,尚餘工程款3,788,903 元(5,637,266 元-1,848,363元=3,788,903 元);第26期估驗計價款為351,630 元;第27期估驗計價款為3,402,000 元,加計泰勞超額扣款退還1,325,149 元及退還重複扣款80,013元,扣除監督付款予下包款項4,661,682 元,尚餘145,480 元(3,402,000 元+1,325,149元+80,013 元-4,661,682元=145,480 元),被告應予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4 頁);被告對於前述原告主張之第25期計價款為3,788,903 元、第26期計價款為351,630 元、第27期計價款為145,480 元之情並不爭執,僅抗辯經以代僱工等費用予以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反面)。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5期計價款為3,788,903 元、第26期計價款為351,630 元、第27期計價款為145,480 元(均未稅)應屬有理。至被告得否以代僱工扣款予以扣抵,另詳後述。 2.保留款13,874,8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領工程尾款。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亦已開立統一發票、保固切結書、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工程保固保證金同意書及簽認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保留款13,874,82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相關工程尚未施作完成,業主並未驗收,且原告迄未證明已約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繳交工程保固金、保證金同意書、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等書面文件,顯見原告依約本不得請求被告益鼎公司給付保留款等語。 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全部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保固切結書。c.工程保固金+ 保證金同意書。d.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e.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見證物卷㈠第4 頁),是原告於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繳交「統一發票」、「保固切結書」、「工程保固金+ 保證金同意書」、兩造簽認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後,即得請求工程尾款。又原告僅係承攬主體工程中之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前述所謂「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驗收範圍應僅指系爭景觀工程,不包含非屬原告承攬之工程部分。若系爭景觀雜項工程部分業經業主驗收,主體工程部分仍存有部分工程未經業主驗收;或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不能完成驗收程序,非屬可歸責於原告施作之工程所致,均不得謂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尚未驗收合格。 ⑶查被告97年12月22日97率真備字第0333號備忘錄記載:「說明:本工程於96年8 月15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故貴公司(即原告)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除現金外,若以其他方式提供保固保證,應自96年8 月16日起除依工程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限,另加3 個月為保固保證有效期。…。」(見證物卷㈠第26至27頁),堪認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業於96年8 月15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雖抗辯其與業主間主體工程變更設計部分程序未完成,業主尚未全面完成驗收云云。惟縱使業主僅係部分驗收,然被告並未指明未經業主驗收之工程是否屬原告承攬範圍,亦未指明不能全部驗收,係因原告承攬之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所致,自應認原告施作之系爭景觀雜項工程部分,已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無庸就非屬其承攬工程部分,負尚未驗收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理,不足採認。準此,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業於96年8 月16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堪予認定。 ⑷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於96年8 月1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則於96年9 月27日,提送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嗣於96年11月8 日提供統一發票、工程保固金(以工程尾款中扣留)、工程保固保證金同意書、兩造簽認之第26期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向被告請領系爭契約金額7 %之工程保留款等請,有原告96年11月8 日(九六)立率工字第083 號函上所載:「說明:二、依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第2 項規定,乙方請領時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隨文附件一)。b.保固切結書(…經貴處同意在案)。c.工程保固金(依合約金額3 %暫保留…)。d.工程保固保證金同意書一式六份(隨文附件二)。e.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隨文附件三…)。f.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一式六份(隨文附件四)。」等語在卷可稽(見證物卷㈠第125 至126 頁)。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雖於96年11月20日96以率真備字第1069號備忘錄記載之「貴公司(即原告)變更設計尚未完成程序,結算金額無法確認且業方僅部份驗收尚未全面驗收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保留款(見證物卷㈥第335 頁)。惟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既於96年8 月15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已如上述,而原告亦於驗收後,提送統一發票、保固切結書、工程保固保證金同意書、工程計價/ 結算單、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等文件予被告,已符合前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之付款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應屬有理。 ⑸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保留款金額為14,568,566元(含稅金額,未稅則為13,874,825元)(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卷㈢第215 頁反面、卷㈢第25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3,874,825元(未稅),應屬有理。至被告得否以代僱工費用予以扣抵,另詳後述。 3.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7,25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96年5 月18日及同年8 月2 日之二次景觀工程協調會中,被告曾就本部分工程,另行辦理追加帳手續,被告自應給付本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頁);被告則稱辦理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時,均不包含本項工程項目或金額,被告並未同意追加本部分工程及費用,亦未辦理契約變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 ⑵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或其他契約文件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等契約文件所列之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契約文件預估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亦不互為找補。惟若承攬人施工之工程已超過原總價契約範圍時,應得依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不屬原契約計價範圍之追加工程款。且承攬人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縱未完成變更工程範圍之程序,若係為因應實際狀況所必要,或符合定作人之需求,定作人自應給付承攬人施作追加工程之費用。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 減) 或展延工期。」(見證物卷㈠第2 、18頁),準此,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非因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原告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即屬固定;反之,若原告施作之工程超出原契約範圍以外時,自得依前述契約約款,辦理工程之追加減。 ⑶查96年5 月18日榮工- 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記載:「六、針對立山公司追加工程款統計表決議事項如下:有關統計表項次1 (附件A ):1 、A 區主入口廣場-2單價分析表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單價分析表數量不足部分,列入驗收完成後請立山公司提供漏項或數量差異數清單供本處後發函業方爭取追加帳後續。...B區主軸端景(N 棟值日官室東側洽公停車場)追加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漏列項目,列入驗收完成後發函業方辦理追加帳手續。L 區透水鋪面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漏列及數量差異部份,列入驗收完成後發函業方辦理追加帳手續。」(見證物卷㈠第34至35頁),兩造既於前開會議時確認,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尚有「A 區主入口廣場-2」、「B 區主軸端景」及「L 區透水鋪面工程」等工程漏列之情形,是前開工程應非屬原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範圍,且因符合被告之需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應屬有理。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記載:「A 區主入口廣場-2…應補給追加工程款96,828元」、「B 區主軸端景…追加工程款203,475 元」、「L 區透水鋪面工程…補追加工程款526,947 元」及「第一次變更追加帳部分為827,250 元(96,828元+203,475元+526,947元=827,250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4、45頁)。是此部分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應為827,250 元,此金額雖係基於原告所提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標單漏列項目明細表」之「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針對標單漏列項目及數量錯誤更正」等相關附件之數量及金額為其計算依據(見證物卷㈠第38至41頁),惟該金額既經鑑定單位核對係屬合理,自堪採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7,250 元,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⒋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1,209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18日及同年8 月2 日協調會中曾同意,將A 區主入口24 0㎝造型牆追加工程款119,747 元、A 、B 、O 、P 區TYPE -B 圍牆及圍牆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合約數量不足須補足部分工程款471,471 元、追加A 區圍牆柱及造型牆面飾重做之追加工程款58,380元、B 區主軸端景鋪面增加之工程款419,92 3元及C 區迎賓大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追加工程款371,688 元,合計1,441,209 元,另行辦理追加帳手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項工程款等情,有96年5 月18日、同年8 月2 日榮工- 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證物卷㈠第34至36頁),且此部分亦經鑑定單位認「非屬於原告原契約承攬範圍」,又追加金額分別為:「A 區主入口240 ㎝造型牆…追加工程工程款119,747 元」、「A 、B 、O 、P 區TYPE-B圍牆…追加工程款471,471 元」、「A 區圍牆柱及造型牆面飾…追加工程款58,380元」、「B 區主軸端景鋪面…追加工程款419,923 元」及「C 區迎賓大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追加工程款371, 688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5至46頁),合計1,441,209 元(119,747 元+471,471元+58,380 元+419,923元+371,688元=1,441,209 元),被告亦以97年1 月24日備忘錄表示,「持續向業方爭取」(追加費用)(見證物卷㈠第47頁)。足認前述工程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而屬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1, 441,209元,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5.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3,52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須按施工圖,依最深至最淺之順序,先挖排水溝,再挖道路或廣場等結構底層後,再施作鋪面面層之鋪磚或洗石子等工作。而於道路兩旁或接水溝之端部,其結構底部均設計放深基腳5 公分,並規定底土壓實90% 以上。系爭工程主體建築物地下室頂版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導致景觀工程鋪面高程亦須配合變更提高,於新回填土方土質鬆軟之情況下,原告必須先測量挖出放深基腳之形狀,再用機具夯實,且須經多次分層巡迴以挖方、填方及測量整地等施工順序輪流施作,方能達到設計之高程,故原告因此須增加施做整地及挖填方之工作,被告應予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被告則稱主體建物內部高程變更設計,致地下室頂板提高40公分,此與原告承作之位於主體建物外之景觀雜項工程無涉,系爭契約之圖說亦從未變更,原告依約按圖施作即可,原告本項請求毫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⑵按工程之變更設計,是否應追加、減工程款,應視工程施工之項目、數量或施工方法(含施工難易程度)等有無變更。若工程項目、數量或工法有所變更,辦理追加減,固無疑義;惟工程變更設計若僅係改變原施作工項之位置,而工程之項目、數量或工法均未改變,則無辦理追加減之必要,仍應按原約定之價格,結算工程款。本件原告請求辦理追加之工程項目,有「A區主入口及次入口」(含人行步道、主入口 休憩廣場、主入口廣場、預鑄R.C.路緣石、側門會客室側花台等)、「B 區主軸端景」(含人行步道、主軸端景地坪、預鑄R.C.路緣石等)、「C 區主園林道」(含人行步道、步道、C 區鋪面、景觀道路、預鑄R.C.路緣石、中樞廣場地坪、環形座台等)、「D.E 草坪區」(含人行步道、步道、休憩廣場區、座椅、弧形座椅、抿石子矮牆等)、「F 區滯洪區」(湖濱散步道、休憩區平台、人行步道、預鑄R.C.路緣石、卵石溝、滯洪池緣等)、「G 區勤務連區」(人行道地坪、預鑄R.C.路緣石等)、「H 區教學大樓一. 二樓」(景觀道路、景觀車道、人行步道、停車彎、預鑄R.C.路緣石、殘障坡道等)、「I 區院部大樓」(人行步道、停車彎、宿舍步道、景觀道路、預鑄R.C.路緣石景觀車道、等)、「K 區南棟宿舍大樓」(人行步道、停車彎、景觀道路、景觀車道、宿舍步道預鑄R.C.路緣石等)、「L 區中庭區」(含中央廣場、太極廣場、景觀道路、穿越步道、次要步道、戶外劇場及休閒廣場、植穴、植穴座台、太極廣場弧形座椅、矮燈柱等)、「M 區階梯工程」(階梯工程)、「N 區綜合體育館區」(人行步道、入口廣場地坪、預鑄R.C.路緣石、階梯工程等)、「O 區外聘教授宿舍區」(含人行步道、車道、高壓地磚、預鑄R.C.路緣石、圓環、龍尾水池、洗石子座椅等)(見證物卷㈠第51至57頁),然前開工程項目之內容、數量、工法,與施作之高程通常並無關連。況原告亦稱:其須按施工圖,依最深至最淺之順序,先挖排水溝,再挖道路或廣場等結構底層後,再施作鋪面面層之鋪磚或洗石子等工作。而於道路兩旁或接水溝之端部,其結構底部均設計放深基腳5 公分,並規定底土壓實90% 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 6頁)。足見不論前開工程項目之施作高程為何,原告均應進行該等工程項目下方土層之挖、填、壓實及整平等工作,施作高程之變更並未導致原告之工作增加。又原告復未證明確因被告新回填之土質鬆軟,而額外增加整地、挖填方等工作。是原告主張因主體建築高程設計提高40公分,以致原告增加整地及挖填方之工作,被告應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云云,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6.返還溢扣之清安費及廢棄物處理費1,328,16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標單編列有「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1,924,556 元,惟被告將前開工作收回自行處理,故應辦理減項。然被告卻以前開工作由其自行處理為由,將相關費用3,252,719 元自各期估驗計價中逕予扣除,被告扣除之清安等費用已高於系爭契約標單之金額,顯非合理,被告應返還溢扣款項1,328,163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 、70頁)。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隨著營造工程施工作業之進行,產生各項垃圾與廢棄物,而該等廢棄物之清理,原則上應由製造者負責予以清運處理。惟於營造工地,同時進行施工作業之施工廠商非僅單獨一家時,則廢棄物究係由哪一廠商所製造,經常無法確認,故常透過各平行承攬商之協商,或由最初之承攬人主導(如本件之被告),協議共同分攤清運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與費用。而各承攬商所負擔之費用,性質上屬施作工程所必須實際支出之成本,亦即採實支實付之方式,按比例分攤等方式,計算各承攬商應負擔之費用。縱使承攬商實際應負擔之清運處理費用,高於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金額,亦不得拒絕履行負擔費用之義務;反之,若實際支出之費用,低於詳細價目表所列金額,定作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⑶查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進場起至離場獲報完工為止,需分擔清安處理費( 含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 ,該項工作由甲方(即被告)統籌辦理,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擔費用。」(見證物卷㈥第28頁),可見兩造對於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工地內之廢棄物等清運處理,已約定由被告統籌辦理,並由包含原告在內之各承攬商按比例負擔費用,實支實付。縱原告依前開約款應負擔之金額,已高於系爭契約標單所列金額,原告亦不得拒絕負擔。是被告於各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清安費與廢棄物處理費,乃係基於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過系爭標單「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所列金額之部分,尚非有理,自難准許。 7.物價指數調整款14,522,97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原應於94年5 月30日完工,然因被告之主體工程進度延宕,致原告無法全面施作。經辦理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時,將工期展延至96年2 月14日。而原告開工後,原物料飆漲,致成本大幅上揚,被告應補償原告本項之物價調整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 頁);被告則辯稱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明,工程款不按物價指數調整物價變動之風險,並非契約成立時不得預料,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 ⑵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 ⑶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工程應限期於民國94年5 月30日完工。」(見證物卷㈠第5 頁),惟兩造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時,已簽訂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將完工期限展延至96年2 月14日,有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乙紙在卷可參(見證物卷㈥第41頁)。是以兩造不爭執之開工日期93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㈡第14頁)起算,原工期為207 日曆天(93年11月5 日至94年5 月30日),經展延後工期為832 日曆天(93年11月5 日至96年2 月14日),為原工期之4 倍。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顯示,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景觀雜項工程開標月,即93年9 月(見本院卷㈢第250 頁、第253 頁反面)之物價指數94.23 為比較基準,原約定之履約期限94年5 月30日以前,指數最高為93年10月之94.8,最低為94年1 月之93.94 並無過大差異。然自95年4 月之指數97.59 起,有明顯向上攀升之趨勢,自95年5 月至96年2 月期間,指數皆在10 1.03 以上。故展延工期後之95年6 月起,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明顯升高,原告之施作成本亦應隨之提高。雖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見證物卷㈥第3 頁),然此項物價指數風險之分攤,僅限於原約定之履約期限之94年5 月30日以前,對於95年6 月起物價指數之高漲、成本之增加,顯非原告締約時所能預料或得以控制。就展延工期後,物價指數明顯上漲之部分,原告應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95年6 月起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至原告請求之第15期及第16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其估驗計價月份,即95年4 月及5 月,尚在原定之工期期限94年5 月30日範圍內,本部分之物價漲跌風險,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7年7 月1 日公告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壹、契約變更型態規定:(契約)無物調規定或規定不能物調者,計算方式有(1 )總指數2.5 +個別項目10%,及(2 )總指數2.5 %,二種。又機關物調計算範例之個別項目之計算,必須於每月之工程估驗款中,區分出個別項目之價格及工料比例。本件兩造並無可資計算之單據,復參酌工程會101 年1 月11日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 條之規定:「…6.物價指數調整:(1) 物價調整方式:(由機關於下列3 選項中擇一勾選;未勾選者,依選項A方式調整)選項A:依□行政院主計處;□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其他__(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則本件物價調整之計算,採用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估算之。另工程會公告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貳、計算方式:「…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百分之八十代之。…」,是估驗款之直接工程費無法區別估算者,應以當月之估驗計價款百分之80計算。觀諸系爭契約標單,並未將直接工程費與間接工程費予以區隔,且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所記載之各期估驗款(見證物卷㈠第60至77頁),亦未將直接工程費予以區隔,是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應按每期估驗計價工程款之80%予以估算。又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標單雖未明確區分出間接工程費,然工程履約期間必須支出相關管理費、保險費、規費是所當然,且原告承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自以獲取一定之利潤為目的,是原告主張各期估驗款不含間接費用,均屬直接工程費云云,自非可採。 ⑸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95年6 月起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計算如附表2 「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示,分述如下(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原告所提出「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㈢第250 頁): ①第17期至24期物調款部份:查本部分估驗計價款係於95年6 月後估驗,原告應得請求本部分之物調款,計算如附表2 所示。至原告所請求第15、16期即於95年4 月30日、95年5 月30日前之物調款部分,均係在兩造原約定之工期內,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不予調整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②第25、26期物調款部分:原告既主張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業於96年2 月14日完工,是系爭景觀雜項工程項目自應均於96年2 月以前完成,是第25期及第26期估驗計價款雖係於96 年5月及10月方為估驗,然該二期之物調指數,仍應採用完工月份,即96年2 月之指數,方為適當。 ③第27期物調款部分:原告既稱第27期估驗款則屬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所增加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㈢第245 頁)。且本期之估驗計價金額3,780,000 元(見證物卷㈠第31頁)與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所列之追加金額3,780,000 元一致(見證物卷㈠第78頁),足見,本期之估驗款全屬變更設計所衍生,原告既已與被告合意本次變更設計之金額,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請求本期估驗款之物價調整款,自屬無理,不應准許。 ④第28期物調款部分:原告係請求前述「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及「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見「更正之原告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之備註三,本院卷㈢第250 頁),就「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及「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既已依鑑定單位估算之合理價格,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該二項工程之費用,已如前述,自應已包含原告施作該二項工程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原告復請求物調款,顯非適當,自難准許。又原告請求之「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既屬無理,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該項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自失之附麗,亦難准許。 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 所示4,778,008 元物價調整款,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理。 8.因工期展延而生之管理費23,257,87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因被告施工延滯,致展延工期長達2 年餘,因此造成原告各項費用之支出大幅增加,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即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總價工程相關費用在內,與原告為完成工作所耗費之時間無涉。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絕大部分之施工,均不受主體工程之影響,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延後完工,乃因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及原告人力不足導致工程延宕所致,原告請求施工日數延長之管理費用,即屬無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 頁 反面、卷㈡第159 頁反面、卷㈢第225 頁反面)。 ⑵查原告94年2 月1 日(九四)立率工字第00二號函:「本公司承攬貴處「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景觀雜項工程」自合約簽定開工起,因結構工程之延誤,迄今始順利工進,工期之延宕,懇請貴處函請業主展延工期,... 」(見證物卷㈡第344 頁),被告覆以94年2 月5 日94率真備字第0205號備忘錄:「說明:二、有關工期展延,本處已發函業主積極爭取中,俟業主同意後研議調整。」(見證物卷㈡第345 頁),堪認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係因非屬原告承攬範圍之主體工程進度延宕所致,且被告既稱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展延工期,部分係因業主變更設計所致,被告復未能證明展延工期係因原告人力不足所導致,自應認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原始工期為207 天,經展延後延長至832 天,展延後工期約為原始工期4 倍,計625 天(832 天-207天=625 天),已如前⒎⑶所述。原告於投標當時,自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展延工期數倍之久,就原始工期207 天「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系爭契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原告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因展延工期而致增加之成本費用。 ⑶因展延工期所導致之成本費用計算有採用實支法或比例法二種主要方法,所謂實支法,係按承攬人之實支單據作為估算之依據,惟承攬人因工期延長致所增加之成本常難有具體之支出單據,或不完整,故理論上實支法雖屬較為準確之估算方式,然實際上,難以按實支法予以估算承攬人因此而增加之成本;另所謂比例法,係按展延工期日數與原定工期之日數比例,乘以與時間關連之工程項目費用(如管理費),予以按比例估算,於無法按實支法估算展延工期費用時,仍為一可資參酌之估算費用方式。 ⑷原告雖提出部分與時間成本具有關連性之人員薪資、房屋租金等費用,惟遭被告所否認,且相關單據亦非充足,尚難採用實支法估算本件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又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標單,並未將與時間成本關連之管理費等單獨列出,而係內含於各項工程費用中(見證物卷㈠第58頁)。惟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 款之條文:「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 加〔〕}%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一般工程之時間成本費通常相當於管理費,而管理費之數額,得按契約總價之2.5 %予以計算。又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而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曾辦理二次追加減工程,並另有主體建築高程之變更,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展延係因業主變更設計所致之事實。是展延工期亦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另參酌被告為原告代僱工施作相當之工程,分擔部分之施工管理工作,原告之工程管理負擔自因此而有所減低。是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按前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 款之計算方式,予以減半計付予原告為當。是本件展延工期按比例法計算,並參以不可歸責兩造且被告已負擔一部分之管理工作等情,原告請求工期展延而生之管理費7,340,731 元(原契約總價194,500,000 元x 管理費比例2.5 %x 展延工期日數625 天/ 原定工期207 天/2(減半)=7,340,731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理。9.返還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2,030 元部分?及⒑返還代僱工及代僱機具扣款6,767,491 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返還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2,030 元」及「返還代僱工及代僱機具扣款6,767,491 元」部分,應係包含於被告於第12至27期估驗計價扣款之代僱工等費用32,568,634元(含稅)內(見被告所提反訴附表5 :「代雇工/ 機具/ 五金材料等費用扣款一覽表」之欄位B 「益鼎已扣立山款項金額(含5 %稅)」,本院卷㈣第73頁),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扣款,尚以被告得主張之代僱工扣款金額少於被告於第12至27期估驗計價中扣款之金額為前提。然經本院判斷,被告得主張之代僱工等費用為43,294,228元(含稅),如附表3 「代僱工費用」所示(另詳後述),高於被告於第12至27期中扣款金額,是尚難認被告有溢扣款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二項費用,尚非有理,自難准許。㈡被告是否得以代僱工費用予以扣抵?被告益鼎公司得否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等費用?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即原告)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即被告益鼎公司)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自理或派工支援,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見證物卷㈥第7 頁),兩造約定,如因配合施工進度之需要,原告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或機具。如經被告通知後二日內,原告仍未配合辦理時,被告得代為僱工施作、支援,並由原告支付代為僱工等費用。又前開須催告並經二日方得由被告代為僱工或機具之約定,原告固得於催告期滿前拒絕被告之代僱工行為,惟若兩造於施工中已有合意,由被告代為僱工時,自得不受催告期之限制,被告應得就原告同意代僱工之範圍,主張由原告支付相關之費用。查被告曾將95年1 月至96年3 月間,由被告提供模板工協助原告施工之出工數及單價,按月通知原告(見反原證1-5 、2-4 、3-7 、4-9 、5-9 、6-8 、7-9 、8-10、9-10、11-10 、12-9、13-9、14-8、15-9、16-8、17-8、18-6、19-7)。且曾任原告公司系爭工地現場人員胡朝凱亦證稱:「(問:施工期間工人如何而來?)原告自己找協力廠商施作,後來原告找不到人,就請被告榮民公司協助找工人,工錢由原告負擔。」、「(問:請被告找工人流程為何?)原告施作內容,包括景觀工程的施作,區分二種工作,一種是結構工程(鋼筋、模板、混凝土…),這是長期工作,且需專門技術工人,所以要提早幾天我口頭或書面向榮民公司胡建臣申請,要看工作內容,實際派工前一天榮民公司胡建臣站長會與我確認,當天工人來工地現場,我再分配工作,工人完成當天之工作後,我會簽名確認。」、「(問:工錢是何人支付)都是由榮民公司支付,再從原告應領計價款扣除。」、「(問:對此原告有無提出任何意見)沒有。結構工程是如此。」、「(問:除了人力之外,施工現場原告有無足夠機器設備、器材施工?)早期都有,後期不知何原因,機器廠商未能繼續提供,故原告由我向榮民公司申請機具設備,相關費用循代僱工費用模式請款。」(見本院卷㈡第154 至155 頁反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由原告代僱工或代僱機具支援被告施工,由被告先為代墊僱工機具等費用,再自原告應領之計價款中扣回。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代僱工扣款之約定,請求原告負擔此已有合意部分之費用,應屬有理。 ⒉又歷次備忘錄記載之各扣款工項及數量,雖屬被告計算製作,惟兩造既同意此一代僱工扣款模式,由被告計算並通知原告代僱工扣款之項目及金額,故相關費用若有實際支出費用之計價單、發票等文件可稽核時,備忘錄所記載之扣款工項及數量,除有明顯錯誤、應予更正外,應屬可信。另備忘錄所載單價部分,應以備忘錄記載之單價是否具有一致性,以判斷兩造是否同意備忘錄所載之單價,例如模板隊員支援費用,單價均為2,200元/日(見反原證1-5、2-4、3-7、4-9、5-9、6-8、7- 9、8-10、9-10、11-10、12-9、13-9、14-8 、15-9)。或如水泥砂漿,單價原為1,445元/立方公尺,95年7 月起至96年2 月則上調為1,695 元/ 立方公尺(見反原證4-9 、5-9 、6-8 、7-9 、8-10、9- 10 、11-10 、12-9、13-9、14-8、15-9),原告於調升單價後未即表示反對之意,而持續由被告以相同之調升後單價,予以代為僱工等,自應認為原告已同意調升後單價,以為代僱工扣款。惟若備忘錄每次所載單價單價多所不同,尚難認原告同意每一次之單價調整。又各項代僱工等費用,如有前述被告實際支出單價可稽時,自無須再採用鑑定單位推算之估計金額,併予敘明。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三年,…。」及「保固期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發生走動、列損、坍塌或其他等瑕疵,經查係由於乙方施工或供料不合契約規定所致者,乙方應無償無條件修復並改正。若乙方於接到甲方(即被告益鼎公司)通之十日內不執行修時,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見證物卷㈠第16頁),是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前尚可能有缺失修補等施工工作之必要,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代僱工支援施作;惟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即應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負工程保固責任。被告於另行催告瑕疵修補前,自不得復主張代原告僱工施作,亦不得復依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予以扣款。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係於96年8 月15日經業主驗收,如前㈠⒉⑶述,而被告所主張之代僱工等費用,均屬業主驗收驗收合格前之缺失修繕,尚合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施工期間之約定,併予敘明。就被告主張之代僱工等費用,析述如下: ①附表A1模板隊員支援費用:查被告於95年1 月至96年3 月定期以備忘錄通知原告模板隊員應扣款之數量、單價(均為2,200 元/ 日)與金額(見附表A1「備忘錄日期」及「備註」欄位),且原告對於95年3 月至96年3 月之扣款金額曾表示不爭執之意(見附表A1「原告是否爭執」欄位),足認兩造已有合意,以單價為2,200 元/ 日,由被告提供模板工,支援原告施工,並由被告先為代墊費用,再自原告應領之計價款中扣回。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模板隊員支援費用,應屬有理。依鑑定單位之認定,95年1 月(95年1 月2 日至1 月20日)出工時數為661 小時,95年2 月(95年1 月21日至2 月20日)之出工時數為854 小時(見附表A1「鑑定總工時(含加班)」及「備註」欄位)。則95年1 月及2 月之模板隊員支援薪資(不含加計1/3 之加班費)之計算,為工時除以每日8 小時,再乘以單價2,200 元/ 日,結果如附表A1「薪資」欄位所示(95年1 月計算例:661 小時/8小時x2,200元/ 日=181,775元)。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及第24條第1 款:「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為8 小時以內,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是被告主張模板隊員加班(即延長工時)期間,應加計三分之一之工資,應屬合理有據。模板隊員95年1 月及2 月之加班時數各為21小時及10小時(見反原證1-1 第9 頁及反原證2-1 第7 頁),應分別加計1/3 之延長工時工資1,92 5元(21小時x2200 元/8小時x1/ 3=1,925 元)及917 元(10小時x2200 元/8小時x1/3=917元)。茲將模板隊員支援費用,整理如附表A1所示,合計金額為5,483,062 元。是被告主張此部扣款5,483,06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至鑑定單位認模板隊員支援費用之單價為1,618 元/ 日部分,因與兩造合意之單價不同,故不予採用,併予敘明。 ②附表A2泰勞支援費用:查被告曾將95年4 月至95年11月間,由被告提供泰勞協助原告施工之費用,按月通知原告,有榮公- 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備忘錄多張在卷可參(見附表A2「被告主張」之「備註」欄位所示),足認兩造合意,由原告派泰勞支援被告施工,由被告先為代墊費用,再自原告應領之計價款中扣回。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泰勞支援費用,應屬有理。另被告所提之代僱泰工扣款金額明細表及泰勞工作申請單等文件,除95年4 、5 月泰勞工作申請單有部分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見反原證5-2 ,見反訴原證5 第65至88頁),其他多未經簽認(見反原證4-2 、5-2 、6-2 、7-2 、8-2 、9-2 、10-2、11-2),故尚難認被告主張之泰勞支援工數為真。又觀諸被告歷次通知原告泰勞支援費用扣款之單價,並非固定,多所變動(見附表A2「被告主張」之「單價」欄位),而被告尚不能證明歷次通知之單價均已經原告同意,尚難謂原告對每次之價格變動均有所同意,自難採為計價之基礎。又原告曾對被告所主張之泰勞支援費用金額,表示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泰勞工作申請單及加班註記等資料,應為如附表A2「原告抗辯」之「金額」及「備註」欄位所載之金額,被告亦未表示爭執,故此期間之費用應依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為準。又被告對鑑定單位認定之泰勞支援費用金額並無否認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48 頁),是95年4 月及5 月之金額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為據(見鑑定報告第13、14頁)。是本項泰勞支援費用為4,667,278 元(見附表A2「本院判斷」欄位合計結果),是被告主張此部扣款4,667,27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至鑑定單位所認95年6 月至11月之泰勞支援費用,並未說明相關金額計算所依據之出工數與單價,故不予採用。又被告主張已就泰勞支援費用進行結算協商,原告既已領取泰勞費用退款,顯對泰勞支援費用扣款已無爭議云云。惟查,96年5 月18日景觀工程協調會及被告97年2 月12日97率真備字第0066號備忘錄,均無兩造對泰勞支援費用扣款已無爭議之記載(見證物卷㈠第32、34頁),被告據以主張原告已無爭議,自難採信。 ③附表A3之3000psi 水泥砂漿⑴及附表A4之3000psi 水泥砂漿⑵: 查被告曾將95年4 月至96年2 月間,由被告提供3000psi 水泥砂漿協助原告施工之數量及單價,按月通知原告,有榮公- 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備忘錄多張、工程計價/ 結算單在卷可參(見附表A3「被告主張」之「備註」欄位所示),且工程計價/ 結算單已載明扣抵有如備忘錄所示之金額,亦經原告簽認在案,足認兩造合意由原告提供3000psi 水泥砂漿支援被告施工,由被告先為代墊費用,再自原告應領之計價款中扣回。故原告辯稱僅為早日領得估驗款始先用印,並未同意扣抵等語,並非可採。原告雖辯稱又被告於95年4 月至6 月通知原告之單價為1,445 元/ 立方公尺,95年7 月起至96年2 月則上調為1,695 元/ 立方公尺。此部分單價經被告調整一次後通知原告,原告於94年7 月起至96年2 月均未對調升為1,695 元/ 立方公尺表示反對之意,並繼續使用被告提供之水泥砂漿,應認原告已同意調升單價。故鑑定單位認此部分單價均以1,445 元/ 立方公尺為計價基礎(見鑑定報告第20頁,外放),尚不可採。又鑑定單位認被告應使用之3000psi 水泥砂漿(1) 及3000psi 水泥砂漿(2) 之數量合計為919.14立方公尺,此係基於系爭契約標單及單價分析表計算而得,尚屬合理有據。被告既未能提出實際使用水泥砂漿之數量之單據,僅得以鑑定單位認定之數量為基礎,計算此部分之費用。另被告提供水泥砂漿時之單價既有變動,自應就不同時間供應之水泥砂漿數量按當時之單價分別計算其金額。而各月份使用之水泥砂漿數量,應得按被告歷次以備忘錄通知原告之數量,按比例予以計算,即各月份數量=被告主張之數量x 鑑定單位認定之總數量919.14立方公尺/ 被告主張之總數量3,192 立方公尺。計算結果如附表A3「判斷」之「數量」欄位所示,各月份數量乘以該月之單價,加總後即得3000psi 水泥砂漿(1) 之金額為1,516,572 元,3000psi 水泥砂漿(2) 為27,332元,如附表A3、附表A4所示。是被告主張此部扣款1,516,572 元及27,33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④附表A4之H 、I 區頂蓋洗石子查核缺失修繕代僱工費用:查被告本項實際代僱工支出之費用為59,475元,此有95年5 月29 日 三麗莊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經原告簽認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見反原證17-5第42、4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0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59,475 元 ,應屬有理。 ⑤附表A5水溝、模板組立、打石點工工資及泥作點工工資等代僱工費用⑴: ⑴95年1 月L 區太極廣場弧形水溝代僱工費用:查被告於本項實際代僱工支出之費用為170,500 元,此有95年4 月7 日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順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稽(見反原證 1-2 第17、18頁),亦為原告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170,500 元,應屬有理。 ⑵95年2 月D 區2M、7M步道模板組立代僱工費用: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32,838元,有95年3 月2 日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順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稽(見反原證2-2 第14、15頁),亦為原告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32,838元,應屬有理。 ⑶95年3 月C 區A 棟車道及D 區1M、7M人行步道模板組立代僱工費用: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35,200元,有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順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稽可稽(見反原證3-2 第30 、31 頁),亦為原告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2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35,200元,應屬有理。 ⑷95年4 月A-type圍牆、造型牆及D 區抿石子矮牆、休憩廣場、7M步道、D 棟B1棟B2棟J 棟西側步道模板組立代僱工費用: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67,680 元,有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信德工程行統一發票可稽(見反原證4-3 第41、42頁),亦為原告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3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167,680 元,應屬有理。 ⑸95年5 月H 、I 、J 及K 區地下室頂版平罩落水頭:查被告委託戈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平罩落水安裝工料」計98,978元、「既設管路堵塞清除及出位置尋找」計87,522元及另計之「管理費9,818 元」,此有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戈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稽(見反原證5-3 第89、90頁)。是原告應負擔「平罩落水安裝工料」計98,978元及按比例之管理費9, 818元(支付之總管理費18,500元x 平罩落水安裝工料98,9 78 元/ 總施工費(98,978+87,522 )元=9,818 元),合計108,796 元(98,978元+9,818元=108,796 元)。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扣款金額為108,726 元,低於前開金額,應屬合理有據,尚可採信,此金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鑑定單位認本項非屬系爭契約範圍部分(見鑑定報告第28頁,外放)。查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之約定:「…景觀H 、I 、J 及K 區地下室頂版排水版施作範圍內之排水管結構預埋部分甲方已另案招商施作,不含本工程範圍內(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部分仍需施作)」(見證物卷㈥第25頁),是原告不須施作之部分為排水管結構預埋部分,與地下室頂版平罩落水頭之工項顯有區別,鑑定單位以前開約款認定地下室頂版平罩落水頭非屬系爭契約範圍,顯有不當,自難採信。 ⑹95年9 月D 區模板組立代僱點工:就本項扣款277,392 元部分,原告曾不爭執(見卷㈡第116 頁),且有95年9 月30日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信德工程行統一發票記載此部費用為277,392 元可稽(見反原證9-5 第120 頁),應足採信。 ⑺96年1 月L 區高壓磚色帶泥作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44,300元,有96年2 月3 日經原告簽認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反原證13-5第88、89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44,300元,應屬有理。 ⑻96年3 月泥作代僱工點工工資:就本項扣款82,800元部分,原告曾不爭執(見卷㈡第129 頁),且有96年10月29日春益順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計價/ 結算單記載此部費用82,800元可稽(見反原證15-5第63頁),應足採信。 ⑼96年4 月泥作代僱工點工工資:就本項扣款34,300元部分,原告曾不爭執(見卷㈡第130 頁),且有96年5 月5 日春益順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計價/ 結算單記載此部費用34,300元可稽(見反原證16-3第28頁),應足採信。 ⑽綜上,水溝、模板組立、打石點工工資及泥作點工工資等代僱工費用(1) 計算如附表A5所示,應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而由被告代為僱工支援或施作,其費用合計為953,730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⑥附表A6水溝、模板組立、打石點工工資及泥作點工工資等代僱工費用⑵: ⑴95年1 月O 區S 棟弧形水溝代僱工費用: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60,000元,有95年2 月8 日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裕順工程行統一發票可稽(見反原證1-3 第23、24、26頁),亦有經原告簽認之95年1 月20日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憑(見反原證1-4 、1-5 ),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60, 000 元,應屬有理。 ⑵95年3 月F 區滯洪池樓梯模板代僱工費用: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69,840元,有95年3 月19日智華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95年3 月21日經原告簽認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備忘錄可稽(見反原證3-3 第33、34頁、反原證3-6 第48、49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69,840元,應屬有理。至鑑定單位認本項代僱工費用,與模板隊員支援費用重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0頁)部分。查,模板隊員支援部分,係由被告榮民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所提供,此有被告益鼎公司與榮民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及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可稽(見反原證3-1 )。而F 區滯洪池樓梯模板代僱工部分,則係由被告益鼎公司委由智華土木包工業代為施作,此有智華土木包工業與被告益鼎公司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及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見反原證3-3 ),是此兩部分之代僱工,應係由被告榮民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及智華土木包工業分別提供、分別計價,自應無重複之情形。鑑定單位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非妥適,自難採據。 ⑶95年5 月B2型場鑄溝及研究大樓東、西側B1型預鑄溝弧形部分變更場鑄排水溝: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15,280 元,有95年4 月11日信德工程行統一發票、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95 年5月30日經原告簽認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備忘錄可稽(見反原證5-4 第92、93頁、反原證5-7 第123 、124 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115,280 元,應屬有理。至鑑定單位以原告於95年4 月26日第15期估驗計價時,已完成B2型U 溝260 公尺(總長310 公尺),認被告完成之數量為剩餘之50 公 尺。而B1型排水溝亦由原告於95年3 月27日前全部完成,故被告並未代僱工施作B1型排水溝部分。惟查,被告係於95 年4月11日將此部分工程估驗計價予所委託之代僱工施工廠商,此有95年4 月11日之信德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反原證5-4 第92、93頁),是被告代為僱工施作本部分工程之時間,應係於96年4 月11日以前,並非鑑定單位所認之96年5 月。故鑑定單位誤認被告代僱工施作之時間,以致認被告僅有代為施作50公尺之事實。鑑定單位以其誤認事實為基礎,所為此部分之鑑定結果,自難採用。又本項工程應係施作「場鑄溝」,並非「預鑄溝」,故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景觀雜項工程主排水系統工程及房舍周邊排水系統工程預定進度表雖顯示研究大樓(C )東側及西側之B1 型 號「預鑄溝」已完成,惟表上「場鑄溝」之型號及長度欄位均尚為空白(見證物卷㈤第3 頁),自不能認原告於95年3 月前已完成本項「場鑄溝」工程,是原告以前述預定進度表,抗辯被告並無本項之代僱工云云,尚難信實。 ⑷96年1 月打石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8,750元,有玖震海事工程行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 結算單(第二次計價)及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反原證13-3第39、40頁、反原證13-9第220 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18,750元,應屬有理。 ⑸96年3 月泥作代僱工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66,000元,有96年4 月12日三麗莊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可稽(見反原證15-6第104 、105 頁、反原證15-9第172 ),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66,000元,應屬有理。又前開工程計價/ 結算單記載之工程項目為:「B 及D 區2M人行步道洗石子龜裂缺失改善」,屬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之施工行為,應屬兩造合意代僱工之範圍。又本項工程既為「缺失改善」,縱B 及D 區2M人行步道洗石子原於估驗計價時已列入完成項目,然原告仍有於竣工前將缺失改善完成之義務,若由被告代僱工改善,自應由原告支付此部分費用。是鑑定單位以96年1 月31日第24期工程估驗計價時,本項之相關人行步道工程已完成,而認非屬原告承攬範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3頁),尚非有理,自難採用。 ⑹96年4 月泥作代僱工點工工資:就本項扣款18,500元部分,原告曾不爭執(見卷㈡第130 頁),且有96年4 月14日三麗莊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工程計價/ 結算單記載此部費用18,500元可稽(見反原證16-4第45、46頁),應足採信。 ⑺綜上,水溝、模板組立、打石點工工資及泥作點工工資等代僱工費用(2) 計算如附表A6所示,應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而由被告代為僱工支援或施作,其費用合計為348,370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⑦附表A7鋼筋綁紮、加工代僱工費用、房舍週邊水溝犬走粉光及積水通管費: ⑴95年3 月O 區S 棟人行步道鋼筋組立代僱工施作:就本項扣款7,500 元部分,原告曾不爭執(見卷㈡第104 頁),且有95 年3月16日協成工程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記載此部分費用為7,500 元(見反原證3-4 第36、37頁),應足採信。 ⑵95年8 月鋼筋綁紮及加工代僱點工: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98,800元,有協成工程行工程統一發票及計價/ 結算單可稽(見反原證8-6 第98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98,800元,應屬有理。 ⑶95年9 月鋼筋綁紮及加工代僱點工: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11,800 元,有協成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見反原證9-6 第125 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111,800 元,應屬有理。 ⑷95年10月鋼筋綁紮及加工代僱點工: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65,100 元,有協成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見反原證10-6第163 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165,100 元,應屬有理。 ⑸95年11月鋼筋綁紮及加工代僱點工: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83,200元,有協成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見反原證11-6第156 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83,200元,應屬有理。又以上95年8 月至11月之鋼筋綁紮及加工,係被告委由協成工程行施作,顯與泰勞支援施工有別,鑑定單位認此部分均已扣款(鑑定報告第34頁),顯有錯誤,不足採信。 ⑹96年4 月房舍週邊水溝犬走粉光:按被告得代僱工施作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程,若非契約範圍內之工程,原告本無施作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主張代僱工施作而予以扣款。查被告主張,依契約圖說,犬走應施作七厘石(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惟本項扣款工項為「水溝犬走粉光」,顯與七厘石不同,難認屬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扣款,應屬無理,尚難准許。⑺96年7 月F1、F2棟中庭及L 區積水通管費:就本項扣款22,000元部分,原告曾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且有戈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計價/ 結算單記載此部費用22,000元可稽(見反原證19-5第40頁),應足採信。 ⑻綜上,鋼筋綁紮、加工代僱工費用、房舍週邊水溝犬走粉光及積水通管費,計算如附表A7所示,應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而由被告代為僱工支援或施作,其費用合計為488,400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⑧A8L區點工工資(游分隊)及分隊美容工班點工工資: ⑴95年4月及5月L區步道整地、鋼筋、模板、組立及預鑄溝蓋 板鋪設安裝點工工資:查此部費用合計應為675,000元,此 有玖震海事工程行工程計價/結算單(結算期數一期,反原 證4-6第46頁)428,750元及工程計價/結算單(結算期數二 期,反原證4-6 第50頁)246,250 元(合計:428,750 元+246, 250 元=675,000 元)可稽。被告主張此此部分扣款,應屬有理。 ⑵95年6 月L 區步道整地、鋼筋、模板、組立及預鑄溝蓋板鋪設安裝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233,750 元,有玖震海事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見反原證6-4 第87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233,750 元,應屬有理。 ⑶95年7 月L 區步道整地、鋼筋、模板、組立及預鑄溝蓋板鋪設安裝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481,250 元,有玖震海事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本期完成)240,000 元(反原證7- 4第87頁)及工程計價/ 結算單(本期完成241,250 元)可稽(反原證7-4 第90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481,250 元(240,000 元+241,250元=481,250 元),應屬有理。 ⑷95年8 月L 區步道整地、鋼筋、模板、組立及預鑄溝蓋板鋪設安裝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415,000 元,有玖震海事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本期完成)235,000 元(反原證8- 4第84頁)及工程計價/ 結算單(本期完成180,000 元)可稽(反原證8-4 第87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415,000 元(235,000 元+180,000元=415,000 元),應屬有理。 ⑸95年10月游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342,500 元,有玖震海事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本期完成)47,500元(反原證10-5第156 頁)及工程計價/ 結算單(本期完成295,000 元)可稽(反原證10-5第159 頁),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342,500 元(47,500元+295,000元=342,500 元),應屬有理。原告雖抗辯部分工程已由原告完成,被告無代僱工之必要,且有重複扣款云云。惟查,被告既有實際支出前開費用,尚難認有重複扣款等情事,原告此部抗辯,尚難採信。 ⑹96年3 月分隊美容工班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 69,375元,有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反原證15-3第27頁),被告主張本項費用169,375 元,應屬有理,原告雖抗辯此部份費用因受其他廠商污染所致(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採信。 ⑺96年4 月分隊美容工班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3 32,500元,有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反原證16-2第17頁),被告主張本項費用332,500 元,應屬有理。⑻96年5 月分隊美容工班點工工資: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8 7,500 元,有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反原證17-3第30頁),被告主張本項費用87,500元,應屬有理。 ⑼綜上,L 區點工工資(游分隊)及分隊美容工班點工工資,計算如附表A8所示,應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而由被告代為僱工支援或施作,其費用合計為2,567,500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⑨A9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 ⑴95年8 月部分:查本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47,813 元,有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及原告公司人員胡朝凱簽認之估價單可稽(反原證8-5 第90、94、95頁)。被告主張本項費用147,813 元,應屬有理。 ⑵95年9 月部分:查原告公司人員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313 工,加班時數為671 小時(反原證9-4 第97、108 至118 頁),合計出工數為396.875 工(313 工+671小時/8小時=396.875 工),按提供點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之單價2,500 元/ 工計算(反原證9-4 第99),本項費用為992,188 元(396.875 工x2, 500 元/ 工=992,188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⑶95年10月部分:查原告公司人員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643 工,加班時數為1,513 小時(反原證10-4第112 、128 至153 頁),合計出工數為832.125 工(643 工+1513 小時/8小時=832.125 工),按提供點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之單價2,500 元/ 工計算(反原證10-4第114 ),本項費用為2,080,313 元(832.125 工x2,500元/ 工=2,080,313 元)。又被告自承實付營順工程行2,080,000 元,溢扣313 元(反原證10第1 頁),是被告主張扣款於2,080,000 元,應屬有理。 ⑷95年11月部分:查原告公司人員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568 工,加班時數為1,089 小時(反原證11-4第111 、127 至153 頁),合計出工數為704.125 工(568 工+1,089小時/8小時=704.125 工),按提供點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之單價2,500 元/ 工計算(反原證11-4第115 頁),本項費用為1,760, 313元(704.125 工x2,500元/ 工=1,760,313 元)。被告主張扣款1,760,000 元,應屬有理。 ⑸95年12月部分:查原告公司人員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613 工,加班時數為1,382 小時(反原證12-3第38、54至78 頁 ),合計出工數為785.250 工(613 工+1,382小時/8小時=785. 250工),按提供點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之單價2, 500元/ 工計算(反原證12-4第40頁),本項費用為1,963,125 元(785.250 工x2,500元/ 工= 1,963, 125元)。被告主張扣款1,963, 125元,應屬有理。⑹96年1 月部分:查原告公司人員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525 工,加班時數為1,215 小時(反原證13-4第43、60至87 頁 ),合計出工數為676.9 工(525 工+1,215小時/8小時=676.9 工),按提供點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之單價2,500 元/ 工計算(反原證13-4第45頁),本項費用為1,692,250 元(676.9 工x2,500元/ 工=1,692,250 元)。又被告自承實付營順工程行1,691,750 元,多扣500 元(見反原證14第1 頁),是被告主張扣款1,691,750 元,應屬有理。 ⑺96年2 月部分:查原告公司人員胡朝凱簽認之估價點工數量為412.5 工,加班時數為999 小時(反原證14-4第38、49至67 頁 ),合計出工數為676.875 工(412.5 工+999小時/8小時=537. 375工),按提供點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之單價2, 500元/ 工計算(反原證14-4第40頁),本項費用為1,343,438 元(537.375 工x2,500元/ 工=1,343,438 元)。又被告自承實付營順工程行1,340,000 元,多扣3,500 元(見反原證14第1 頁),是被告主張扣款1,340,000 元,應屬有理。 ⑻96年3 月部分:查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記載此部分費用為456,000 元(見反原證15-2第23、24頁),並有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15-9第23、24頁)。被告主張扣款 456,000 元,應屬有理。 ⑼96年4 月部分:查營順工程行統一發票、工程計價/ 結算單記載此部分費用為389,500 元(反原證16-1第3 、4 頁),並有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16- 8 第287 頁),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⑽96年5 月部分:查估價單記載之點工數量為171.5 工,加班時數為61小時(反原證17-1第2 至12頁),合計出工數為179.1 工(171.5 工+61 小時/8小時=179.1 工),按前開提供點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之單價2,500 元/ 工計算,本項費用為447,750 元(179.1 工x2,500元/ 工=447,750 元),並有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17-8第92頁)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⑾96年6 月部分:查估價單記載之點工數量為169 工,加班時數為29小時(反原證18-2第10至23頁),合計出工數為172.6 工(169 工+29 小時/8小時=172.6 工),按前開提供點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之單價2,500 元/ 工計算,被告主張本項費用為431,500 元(172.6 工x2,500元/ 工=431,500 元),應屬有理。 ⑿96年7 月部分:查估價單記載之點工數量為142 工,加班時數為28小時(反原證19-1第6 至15頁),合計出工數為124.1 工(142 工+28 小時/8小時=124.1 工),按前開提供點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之單價2,500 元/ 工計算,且營順工程行工程計價/ 結算單記載此部分費用為310,250 元(反原證19-1第4 頁),被告主張本項費用為310,250 元(124.1 工x2,500元/ 工=310,250 元),應屬有理。⒀綜上,分隊新工班點工工資,計算如附表A9所示,應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而由被告代為僱工支援或施作,其費用合計為12,009,876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又一般工程於估驗計價時,雖已就承攬人施作數量予以估算記載,惟並非即可認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若有缺失、數量差異或尚零星收尾工作時,仍應於驗收前予以補正。且估價單既經原告公司人員簽認,施作之工項應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範圍以內。是原告抗辯部分工程已於估驗計價時完成估驗、或無收尾必要、或非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範圍云云,尚非有理,自難採信。又胡朝凱、張式豪既屬原告公司人員及設於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工地之人員,當可信任其簽認之真實性,原告復抗辯其簽名未經授權,否認其真正云云,洵屬無理,不足採信。 ⑩附表A10機具代僱工費用⑴: ⑴95年3 月部分:查「F1棟西側B2型水溝開挖」及「B1棟東側水溝開挖後施工便道整地」計12,250元部分,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昇展企業社95年4 月28日統一發票(挖土機CK120 ,12,250元)為證(見反原證3-5 第38至40頁);「C 棟兩造水溝施作及涵管埋設」計14,000元部分,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四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95年4 月4 日統一發票(挖土機工程,28,000元)及單據黏貼單記載:「扣立山公司 14,000 元 」為證(反原證3-5 第41至43頁);「D 棟北側水溝開挖」7,000 元部分,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綠中海工程有限公司95年4 月9 日統一發票(PC120 挖土機租金, 7,000 元)為證(反原證3-5 第44、45頁);「H 、I 區西側人行步道整地」7,000 元部分,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綠中海工程有限公司95年4 月13日統一發票(PC120 挖土機租金,7,000 元)為證(反原證3-5 第46、47頁),並有經原告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3-6 、3-7 ),堪信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從事水溝開挖及便道整地等作業。被告主張扣款40,250元(12,250元+14,000 元+7,000元+7,000元=40 ,250 元),應屬有理。至原告抗辯原告自有水溝小包施作,無須代僱工云云,尚難採信。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範圍:…應包括:…f.本工程施工前表土雜草木之清除運棄,…。」(見證物卷㈥第25頁),足認施工前之表土清運,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範圍,原告抗辯土方粗整等作業,為被告之責任云云,尚屬無理,不足採信。 ⑵95年4 月部分:查此部分份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174,000 元,並有經原告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4-8 、4-9 )。又系爭契約標單項次四「A 區主入口及次入口」包含「圍牆TYPE-A」工項(見證物卷七第93頁),足認A 區主入口之「圍牆TYPE-A」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範圍。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原告以被告於95年3 月30日施工之工項為「A 區主要入口施工」,與表列記載之工項為「A 區TYPE-A圍牆基礎開挖」並不相符,否認該部分之機具代僱機具費用云云,尚屬無理,不足採信。 ⑶95年5 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並有經原告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5-8 、5-9 ),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848,000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至原告抗辯,因地下室頂版變更設計,高程提高40公分,故土方回填清運及整地,應屬被告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確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有變更設計之情形,是原告抗辯代僱機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應屬無理,尚難採信。 ⑷95年6 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並有經原告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6-7 、6-8 ),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59,800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其中95年6 月12日部分,挖土機車輛工作單記載之挖土機機型為PC40,發票所載金額為(PC40)6,000 元(反原證6-5 第102 、103 頁),被告主張扣款金額7,000 元(反原證6-5 第89頁),顯非適當,應僅能扣款6,000 元。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確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有變更設計之情形,是原告抗辯代僱機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應屬無理,尚難採信。 ⑸95年7 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並有經原告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7-8 、7-9 ),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53,000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至原告抗辯水溝回填等工項非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範圍代僱機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應屬無理,尚難採信。 ⑹95年8 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並有經原告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8-9 、8-10),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 9,524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⑺95年9 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並有經原告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9-9 、9-10),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232,410 元。被告主張扣款232,410 元,應屬有理。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確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有變更設計之情形,是原告抗辯代僱機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應屬無理,尚難採信。 ⑻95年10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並有經原告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10-9、10-10 ),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29 5,300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⑼95年11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並有經原告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11-9、11-10 ),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230,500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⑽95年12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並有經原告蓋章確認之工程估價/ 結算單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反原證12-8、12-9),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高於464,600 元。被告主張扣款464,600 元,應屬有理。 ⑾96年1 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415,000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⑿96年2 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509,300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⒀96年3 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42,000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⒁95年7 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0 「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代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5,000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⒂綜上,機具代僱工費用⑴,計算如附表A10 所示,應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而由被告代為僱工支援或施作,其費用合計為2,615,484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⑪附表A11機具代僱工費用⑵及分隊F區漿砌卵石點工工資: ⑴95年8月部分:查此部代僱機具費用有挖土機車輛工作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如附表A11「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代 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支出45,500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⑵96年5 月及6 月部分:查原告並不爭執,係因現場位置與設計圖說尺寸不符,而未施作此部分工程(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足認此部分工作係由被告代為完成。另估價單記載之95 年5月點工數量為66工(反原證17-2第14至18頁)、95年6 月點工數量為42工(反原證18-2第20至23頁),按提供點工之營順工程行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之單價2,500 元/ 工計算(反原證17-2第19頁),費用為165,000 元(66工x2,500元/ 工=165,000 元)及105,000 元(42工x2,500元/ 工=105,000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又觀諸被告94年4 月28日94率真備字第0670號函記載:「A 、F 、L 及P 區現場位置與設計圖說尺寸不符部分,經與宗邁建築師討論後,請貴公司(即原告)就現地測量放樣並提供相關繪圖檢討釋疑內容,以利本處再與建築師協商所涉變更部分。」(見證物卷㈠第12 4頁),是本部分工程雖涉及尺寸不符之變更設計,惟應仍屬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僅需調整施作尺寸),被告代僱工施作後予以扣款,自屬合理有據。至鑑定單位認此部分工程係由原告之石材工程承包商所施作部分,與原告自承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之事實顯不一致,自難採信。 ⑶綜上,機具代僱工費用⑵及分隊F 區漿砌卵石點工工資,計算如附表A11 所示,應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而由被告代為僱工支援或施作,其費用合計為315,500 元,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⑫附表A12點工部分: ⑴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乙方進場起至離廠或報完完工為止,需分攤清安處理費(含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該項工作由甲方統籌辦理,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費用。」(見證物卷㈠第87頁),是兩造約定之清安處理費,係屬各平行廠商施工中共同產生之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處理費用,若非屬共同產生之廢棄物處理費用,而係支援原告施工所需點工人力,並不包含於清安處理費中。又此項費用發生於95年7 月至96年7 月間,其點工出工數、單價及合計費用,並經被告定期彙整通知原告,原告於該期間內均予接受被告之點工人力,以支援協助原告施工。顯見被告代為點工支援施工,業經原告之同意,被告主張扣款,自屬有據。原告抗辯被告已扣除清安處理費,不應再扣除本項點工費云云,尚非有理。 ⑵次查,此部分之點工來源,係與彭哥工程行等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配合內裝及交辦之臨僱工作),此有被告益鼎公司與彭哥工程行承攬契約可稽(見反原證9 第197 頁)。復觀諸被告製作之各月份點工統計表所示,被告之點工係分別提供於原告等多家平行廠商使用(見反原證9 第192 頁),足見被告係同時為包含原告在內之承攬人提供點工,並支付點工費用予彭哥工程行等。而各月份點工統計表雖為被告所製作,但必須定期彙整後通知原告等各承攬人,除有登載錯誤等情形,應堪信為真實。茲將各月份點工統計表記載之點工數量、單價、管理費及合計金額整理如附表A12 所示,被告主張扣款7,460,505 元,應屬有理。 ⑬附表A13 代購施工五金材料及手工具等(1) 、附表A14 代購施工五金材料及手工具等(2) 及水泥及石粉包代購費用:查此項費用發生於95年4 月至96年7 月間,其代購材料明細,並經被告定期彙整通知原告,此有被告通知原告代購施工五金材料之備忘錄可稽(見附表13及附表14「備註」欄),原告於該期間內均予接受,以為原告施工之用。顯見被告代為施工五金材料及手工具,業經原告之同意,被告主張扣款,自屬有據。至原告抗辯被告有重複購買、非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所需材料云云,尚難採信。又此項金額既經被告定期彙整並檢附明細表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其記載之金額,應可採信。合計金額整理如附表A13 及附表A14 所示,被告主張扣款445,703 元及461,240 元,為有理由。 ⑭A 、C 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F2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J 區F1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⑴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景觀H 、I 、J 、K 區地下室頂版排水施作範圍內之排水管結構預埋部分,甲方已另案招商施作,不含本工程範圍內(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部分仍需施作)。」(見證物卷㈥第25頁),是兩造約定,原告雖不須施作排水管結構預埋部分,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部分,仍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範圍,原告仍有施作之義務。又施工補充說明書與工程圖說皆屬表彰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範圍之契約文件之一,若無互相矛盾或無法並存之情形,具有互相補充說明之地位。故於工程圖說未予記載之施工項目,若於施工補充說明書上述明應於施作之工程,仍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一部分。原告抗辯系爭契約工程圖說未標示吊管工程,工程圖說效力優先於施工補充說明書,吊管非屬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範圍,原告無施作之必要云云,尚非有據。鑑定單位以工程圖說並無吊管示意,認原告無施作之必要部分,亦與前開契約約款相違,不足採信。 ⑵查被告代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A 、C 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支出380,000 元(未稅)、「F2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支出475,000 元(未稅)、「J 區F1棟地下室吊管至污水坑配管工程」支出470,000 元(未稅),此有戈登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反原證20、21、22),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此部扣款,應屬有理。 ⑮N 區花臺代僱工: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查被告95年10月20日95率真備字第2284號備忘錄記載:「…景觀雜項工程F 區56組護欄群及N 區花臺,已於九月即通知貴公司進場施工,然迄今仍未派員進場,如於95.10.20前仍未派員進場施工,本處將代僱工施作,…。」(見反原證23)原告嗣於95年10月25日以(九五)立率工字第0二九號函覆:「此工項圖面數量與單價分析表數量相差甚大,非本公司能力所能吸收,況且還有多處圖面數量與單價分析表數量不符之處,如果要本公司吸收其所有差異金額,實在不合其情理及慣例,懇請貴處(即被告)明察及協助本公司處理相關追加事宜。」(見證物卷㈤第159 頁),足認原告因工程圖說與單價分析表之數量差異,致未依被告之催告期限,進場施作本項工程。又系爭契約既屬總價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數量縱與圖說有所差異,原告仍不得主張增加報酬或拒絕施工。被告於催告原告施工,而原告仍未限進場施作,自得請求原告負擔被告代僱工施作所生之費用。至原告抗辯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協調監造單位(辦理追加),被告未予回覆,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代僱工施作此部分工程,支出費用377,000 元(未稅),有良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見反原證23),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扣款,應屬有理。 ⑯JQ棟外牆底部二丁掛磚代僱工修復及P 區給排水水管修理相關費用: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係屬原告施工時所破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被告主張此部代僱工扣款,應屬無據,尚難准許。 ⑰立山剩餘石材搬運費:查96年4 月26日協助立山營造公司搬運費用代付代扣確認會議記載:「五、決議事項:1.實際作業項目拖板車共計27趟次金額為27次x4300 元=116100 元(含稅)…3.上述JV體代辦代付費用之事實立山營造公司承諾由計價相關款項內扣沖。」,並有原告公司人員「張式豪」之簽認(反原證26)。足認此部分工程原係屬原告應辦理之工作,委由被告代僱工施作。被告主張扣款110,571 元(未稅,116100元/1.05=110,571 元),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尚屬無理。至原告抗辯此部搬運非原告責任,原告並未授權張式豪簽認會議紀錄云云,應屬無理,尚難採信。 ⑱破壞區域責任範圍點工(撿石塊等):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其施工區域負責清除廢棄物,本項為被告代原告清除營建廢棄物所需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證明此部分工作係屬系爭工程範圍,被告主張扣款,應屬無理,尚難准許。 ⑲綜上,被告得主張之代僱工扣款金額為41,232,598元(未稅),如附表3 「代僱工費用」所示。扣除被告於第12期至24期估驗計價時已扣款之26,758,111元(未稅)(計算如附表4 「被告於第12至24期估驗計價已扣款金額」),被告尚可扣款金額為14,474,487元。然原告得請求之第24至26期計價款及保留款合計為18,610,838元(第25期計價款3,788,903 元+ 第26期計價款351,630 元+ 第27期計價款145,480 元+ 保留款13,874,825元=18,610,838元,如總表「判斷」欄位之「小計(項次一)」所示)。經扣抵被告尚可扣款金額14,474,487元後,原告尚得請求3,686,351 元(18,610,838 元-14,474,487 元=3,686,351 元,如總表「判斷」欄位之「項次一減項次二」所示)。又被告益鼎公司主張之代僱工等費用,經與原告得請求之各期計價款及保留款扣抵後,既無餘額,是被告益鼎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扣抵後之代僱工等費用餘額,應屬無理。 ⒊從而,原告請求之第25期至第27期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18,160,838元,經扣抵被告之前述剩餘代僱工費用14,474,48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86,351 元,另加計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7,250 元、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1,209 元、物價指數調整款4,778,008 元、因工期展延而生之管理費7,340,731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073,549元,計算如總表「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應屬有理。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榮民公司共同給付工程款?被告榮民公司抗辯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權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 ⒈查被告益鼎公司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定作人欄記載:「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組成之榮工/益鼎聯合承攬組織依聯合承攬協議第6.1條及第10.4條同意以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訂約代表」,且契約內文並多處蓋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校對章」,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證物卷㈠第2至23 頁)。是系爭契約以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為契約標題,並多處蓋有榮工公司名稱之校對章,且施工過程亦以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之名義寄發備忘錄或召開會議,被告榮民公司並參加該等會議,甚或於被告益鼎公司參與而僅有被告榮工公司與原告參與會議之情形,此有備忘錄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證物卷㈠第24頁、證物卷㈢第7 至48頁、55至63 頁 )。顯見被告益鼎公司於主體工程聯合承攬協議書授權範圍內係代表榮工/ 益鼎聯合承攬組織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且為被告榮工公司所知悉且同意。而系爭契約於定作人欄之記載,乃將被告益鼎公司及被告榮工公司聯合承攬之內部關係表現予原告知悉,自應認被告榮工公司與被告益鼎公司同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榮工公司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其應與被告益鼎公司共同給付工程款等語,洵屬可採。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益鼎公司與被告榮民公司共同給付工程款等本息,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依上說明,被告被告益鼎公司、榮民公司自應平均分擔之。 ㈣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何時完工?被告益鼎公司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6,163,955元? ⒈被告益鼎公司主張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6年2 月14日,然原告遲於96年3 月30日完工,逾期44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益鼎公司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26, 163,955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9 頁);原告不爭執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6年2 月14日,惟辯稱其係於96年1 月31日申報完工,並於96年2 月14日將契約約定之工項及數量全部施作完成,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於96年2 月14日應已完工,並未逾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卷㈡第21頁)。 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曆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證物卷㈠第第18頁),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若未依約定之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繳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逾期違約金予被告益鼎公司。是被告益鼎公司得否請求逾期違約金,係以原告逾期完工為要件。 ⒊按於工程承攬關係期間,瑕疵修補可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之缺失。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定作人得限期請求承攬人完成瑕疵修補工作,以完成驗收程序。若雙方無特別約定,承攬人若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僅定作人於查驗或驗收時發現有瑕疵,此時應認承攬人已經完工,僅須完成瑕疵修補工作後,方可完成驗收程序。至第三階段之瑕疵則為承攬人瑕疵擔保或保固期間所發見之瑕疵。定作人得依民法承攬人瑕疵擔保之規定或契約保固條款之約定,請求承攬人負瑕疵修補等責任。是工程經承攬人提報竣工或完工後,定作人得辦理竣工查驗,以確認是否竣工或完工。若已完工,則續以辦理驗收程序;若有部分工作尚未完成,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再行辦理驗收程序。另若於竣工查驗程序中,並無未完成之工項,僅發現有瑕疵,自應認工程業已完工,惟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之修補,以完成驗收程序。蓋工程之完工日期,本應視承攬人何時完成工作為準,定作人於完工後何時進行竣工查驗或是否實施查驗,已非承攬人之工作範圍,自不因定作人之竣工查驗日期較晚,而令承攬人負擔完工後至竣工查驗期間之逾期風險。 ⒋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乙方於工程完工或依契約規定達到階段性驗收標準後,乙方得向甲方以書面申請驗收,經甲方及業主查核無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後,方得進行驗收檢驗。... 」、第4 項約定:「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甲方及業主辦理檢驗。... 」(見證物卷㈠第12頁),系爭契約亦明定,經原告申請驗收(即提報完工)後,若經被告益鼎公司或業主查核無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後,方進行驗收檢驗。亦即,兩造約定之完工要件,僅須無工作項目尚未完成即可,確認完工後方進行驗收檢驗,以確認有無瑕疵,經驗收無瑕疵或瑕疵業經改善後,方為驗收合格。是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並不影響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完工,僅係影響工作得否完成驗收。 ⒋又工程經承攬人提報竣工或完工後,定作人得辦理竣工查驗,以確認是否竣工或完工。若已完工,則續以辦理驗收程序;若有部分工作尚未完成,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再行辦理驗收程序。兩造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及第4 項亦明定:「乙方於工程完工或依契約規定達到階段性驗收標準後,乙方得向甲方以書面申請驗收,經甲方及業主查核無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後,方得進行驗收檢驗。... 」及「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甲方及業主辦理檢驗。... 」(見證物卷㈥第12頁),顯見系爭景觀雜項工程達已無未完成工作之完工程度後,方進行驗收程序,而驗收之檢驗等程序,係為確認有無瑕疵,縱有瑕疵,亦不能謂工程尚未完工。而工程施工規範第0178章第1.2.1 節約定之竣工查驗程序:「⑴竣工檢驗:承包商應會同監造單位及主辦機關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施工項目及數量,以確定該工程是否竣工。」(見證物卷㈥第330 頁),亦僅在確認原告是否依工程圖說規範,完成工程項目及數量,尚非以無瑕疵為要件,亦非謂須工程若經定作人查驗後確認已完工,則工程之完工日期係以承攬人實際完成工作或提報之完工日為準,並非以定作人完成竣工查驗之日為完工日期。蓋工程之完工日期,本應視承攬人何時完成工作為準,定作人於完工後何時進行竣工查驗或是否實施查驗,已非承攬人之工作範圍,自不因定作人之竣工查驗日期較晚,而令承攬人負擔完工後至竣工查驗期間之逾期風險。是被告益鼎公司主張,工程之查驗合格日,方為完工日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0 頁),洵非有理,不足採信。 ⒌查被告益鼎公司96年2 月13日96率真備字第0252號備忘錄記載:「主旨:... 貴公司截至96.02.12止仍在施作部份計有L 區樹穴花崗石水磨亮面及穿越步道洗石子、全區崁燈花崗石因接頭處不平整平均達0.5 公分、N 區西側步道洗石子部份未勾縫、全區花崗石座椅導角未施作、戶外劇場鑄鋁蓋板未施作完成... 等,尚不符完工之條件,請貴公司儘速完成,... 。說明:覆貴公司96.02.06(九六)立率工字第048 號函」(見證物卷㈥第301 頁),堪認原告曾於96年2 月6 日以前,報請被告益鼎公司完工驗收。被告益鼎公司認定原告至96年2 月12日止,尚有部分工項尚未施作完成,原告亦稱系爭工程係於96年2 月14日完成(見本院卷㈡第21頁),堪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在96年2 月14日(含)以後。雖觀諸被告益鼎公司所提之96年3 月26日(QP- 景觀-825)、96 年3月30日(QP- 景觀-828)、96年3 月30日(QP- 景觀-829)施工作業品質查核記錄表均記載:「合格得進行後續工程」(見證物卷㈥第308 、315 、321 頁),是系爭景觀雜項工程經被告益鼎公司於96年3 月26日及30日之查驗結果,並未發現工程有未完成之情事。而觀諸被告益鼎公司據以以主張系爭景觀雜項工程尚未完工之96年3 月9 日96率真備字第0359號備忘錄記載:「... 截至96.03.06止仍在施作部份計有L 區中庭穿越步道洗石子及次要步道水泥砂漿污染未清潔、全區花崗石座椅導角未施作、D/E 花崗石座椅縫隙未填縫等,請貴公司儘速完成,... 」(見本院卷㈣第67頁),前開工程查驗項目,即污染未清潔、座椅導角未施作、座椅縫隙未填縫等缺失,應屬瑕疵範圍,尚難認原告未施作完成步道洗石子、花崗石座椅等工項。是經原告提報完工驗收後之96年2 月14日起,被告益鼎公司既未能證明系爭景觀雜項工程於該日期後,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仍有工程項目尚未完成,且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不能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7頁),是系爭景觀雜項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96年2 月14日。被告益鼎公司主張原告逾期完工,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尚非有理,不能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073,549元,計算如總表「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及自98年4 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23頁)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理。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益鼎公司)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給付代僱工等費用及逾期違約金計29,240,906元,應屬無理,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