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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洪文慧

  • 當事人
    游林里娥即振達電器禮品行源昇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游林里娥即振達電器禮品行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源昇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勝東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第一點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其承攬被告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桃園環保工業園區九八號之辦公室冷氣新設工程,工程總價(稅前)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被告應於簽約當日付款百分之三十、安裝管路完成給付百分之三十、機器(含鐵架部分)安裝完成給付百分之三十、驗收完成給付百分之十。 2又被告為儘速使用辦公室,乃取消原約定(稅前)總價一萬五千元之內湖舊機拆遷、整理、安裝工程,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追加(稅前)八萬元之一樓會議室一對二分離式冷氣(含管路、材料、安裝施作)工程,及(稅前)一萬五千元之冷氣電源線路二十一組(含材料、安裝施作)工程,其業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施作完畢,全部工程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後改稱五日)完成,由被告受領並使用迄今。 3詎被告除簽約工程款(稅前)二十萬零八百五十元外,並未依約給付安裝管路完成、機器安裝完成、及驗收完成之工程款(稅前)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扣除取消部分工程款(稅前)一萬五千元,尚積欠(稅前)四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加計追加工程款(稅前)九萬五千元,合計被告積欠其工程款(稅前)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被告應給付其五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 4其曾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函催被告給付,未獲置理,被告甚且於同年月二日、十二日、二十三日來函指稱本件工程施工不善、未達降低溫度及約定之舒適品質、契約目的於云,要求其修補改善,惟本件工程所列之冷氣機型、安裝規格、價格等節均經雙方合意,其並已依約施作,並無被告所指情事,被告使用多時方以主觀抽象標準要求修補、拒絕給付工程款並主張解除契約,顯屬權利濫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有被告所指瑕疵,所謂「預留PVC管過窄」係建物營造公司所預留,與其無關,「冷媒管線擠壓變形、冷媒銅管扭曲壓扁變形、銅管與接頭及彎頭外露未包覆或包覆材料破裂」部分,均非當初完工交付之現狀,似為遭外力人為破壞,其管線均依約定設備及位置安裝,所謂「冷度不足」為主觀感受,至外接電源係被告自行聘僱水電承包商所施作,並非其施作範圍,況被告於其安裝管路完成後並未提出任何與工程不符之事項,應認管線安裝並無問題。至現狀如有損壞,係保固問題,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2締約之際被告係由林湛副廠長決定所安裝之產品、規格,經多家比價後採用最低價標,其曾告知以該等規格冷氣可能不甚足夠,為被告所了解,而其業依合約約定產品、規格施作完成,被告一再以「冷度不夠」主觀因素為由拒絕完成驗收,而非以是否與約定產品、規格相符驗收,據以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3其於締約後三日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即安裝管路完成,本件工程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百分之三十工程款,其方停工,暫停施工為有理由,後因被告林輝昇經理一再保證將於完工後一次付清,方續行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其。縱認被告得請求違約金,違約金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 4至其提出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報價,並非改善、修補計畫,係其施作完成後,因冷氣噸數不足,被告計畫增加冷氣數量,其乃提出報價。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原證二)估價單、(原證三)相片、(原證四)桃園成功路郵局第四九0六號存證信函、(原證八)估價單、(原證九)銷貨明細表。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該公司於原告安裝管路期間即發現原告有①預留PVC管過窄、②冷媒管線擠壓變形、③冷媒銅管扭曲壓扁變形、④銅管與接頭及彎頭外露未包覆或包覆材料破裂、⑤冷氣室內外機固定位置未充分與該公司確認、⑥高低位置落差大管線錯亂妨礙美觀、⑦冷媒管施工不良造成冷度不足、⑧多處接線外露造成短路之瑕疵,該公司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拒絕工程款之給付。兩造間契約固約定該公司應於原告安裝管路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但並非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工作係分部交付」情形,原告不得以該公司未提出報酬為由拒絕工作之施作、完成,原告仍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亦不得據以主張該公司未於原告安裝管路完成後即主張瑕疵為由,認該公司受領遲延應自負危險責任。 2又本件冷氣新設工程經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日四次驗收均未通過,尚未完成驗收,因冷媒管施工不良造成全部冷氣皆無冷房效果(運轉二個小時僅能降溫攝氏二度)、多處接線外露造成短路現象,有不符通常使用之瑕疵,原告後提出需追加三十二萬元、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工程始能改善,尾款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原告為專業之冷氣廠商,所提出之報價、施工計畫應符合一般人裝設冷氣達冷房、舒適降溫效果之需求,再者,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曾函催原告修補、改善,並表示如逾期不理即解除契約,原告仍未履行契約、修復瑕疵,該公司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契約既經解除,該公司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3另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六、七款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完成管線安裝,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冷氣安裝,但原告於八月二十一日方完成冷氣安裝,逾期達三十一日,依同條第三款約定,每逾期一日應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即二千零八元五角之違約金,三十一日應罰違約金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該公司亦得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相片、(被證二至四)工作日報表、(被證五)報價單、(被證六)被告98.10.02律師函、(被證七)臺北仁杭郵局第七三九號存證信函、(被證八)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被證十)報價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股東林輝昇、副廠長林湛、前員工廖奇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估價單、相片、桃園成功路郵局第四九0六號存證信函、銷貨明細表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原證二)估價單、相片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相片、工作日報表、報價單、被告98.10.02律師函、臺北仁杭郵局第七三九號存證信函、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及引用證人林輝昇、林湛、廖奇麟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工作日報表、報價單及證人林輝昇、林湛、廖奇麟部分證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訂立(原證一)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乙方)以總價(稅前)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承攬被告(甲方)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桃園環保工業園區九八號之辦公室冷氣新設工程。 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①簽約當天甲方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即期期票支付乙方。②安裝管路完成甲方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以三十天期票支付乙方。③機器(含鐵架部分)甲方付尾款百分之三十,以三十天期票支付乙方。④驗收完成甲方付工程尾款百分之十,以三十天期票支付乙方」。 第六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期限: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完工期限:九十八年八月十日‧‧‧③乙方如無法如期完成工程時,每逾一日應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為違約金,該款由乙方未領款內扣除。乙方若逾期日數超過預定完工期限七天時或工程品質規格不符,甲方得終止契約,另尋其他廠商辦理接續改修工程事宜,並扣留未付之款項工程款,其未付之工程款除扣抵上開違約金外,移充未完成工程之接續工程費用差額、改修工程費用及工程進度延誤之損失‧‧‧⑤乙方應提出安裝位置資料於簽約日。⑥乙方於2009/7/18管線完成安裝。⑦乙方於2009/7/23冷氣安裝完成。⑧乙方於2009/8/10冷氣測試完成‧‧‧」。 第七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於驗收時一併計價;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或數量追加時,乙方需事先以書面向甲方申請,並經甲方之書面同意始得進行施作‧‧‧」。 2被告僅給付原告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八月十日、面額二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三元(含稅)之簽約工程款票據,迄未給付第二、三期工程款及尾款。 3兩造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取消原約定(稅前)總價一萬五千元之內湖舊機拆遷、整理、安裝工程,追加(稅前)八萬元之一樓會議室一對二分離式冷氣(含管路、材料、安裝施作)工程。 4原告業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完成辦公室冷氣新設工程及追加之一樓會議室冷氣工程。 (二)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訂立之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稅前)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承攬被告之辦公室冷氣新設工程,被告應於簽約當天給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於安裝管路完成時以三十天期票給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於機器(含鐵架部分)安裝完成時以三十天期票給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尾款百分之十,有(原證一)工程合約附卷可稽,兩造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取消原約定(稅前)總價一萬五千元之內湖舊機拆遷、整理、安裝工程,追加(稅前)八萬元之一樓會議室一對二分離式冷氣(含管路、材料、安裝施作)工程,而原告業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完成辦公室冷氣新設工程及追加之一樓會議室冷氣工程,被告僅給付簽約工程款,前已述及。 1兩造間工程合約既約定被告應於簽約當天給付原告百分之三十工程款,於安裝管路完成時以三十天期票給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於機器(含鐵架部分)安裝完成時以三十天期票給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而原告業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完成辦公室冷氣新設工程及追加之一樓會議室冷氣工程,縱尚未經驗收完成,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第二、三期工程款(扣除一萬五千元內湖冷氣拆遷工程)及百分之九十之追加工程款(稅前)七萬二千元。 2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契約尚追加(稅前)一萬五千元之冷氣電源線路二十一組(含材料、安裝施作)工程部分,雖據提出(原證二)估價單為證,但為被告否認,而(原證二)估價單並未經被告簽認,與兩造間合約第七條新增工程項目或數量追加時,原告應提出書面經被告書面同意之約定已有未合,而難遽採,參諸兩造間工程合約係在被告新建工廠裝設冷氣,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而工程合約後附估價單,已載明所安裝之冷氣位置(辦公室、董事長室、總經理室、副總室、訊號室、會客室、守衛室、會議室、餐廳、總經理宿舍、大間宿舍、小間宿舍、書報間、實驗室、控制室等)、規格、數量、管線及單價、金額,顯見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工項已包括估價單所載位置安裝指定規格、數量冷氣之所有材料(含冷氣機、管路、材料)費用及施作報酬,亦即合約後附估價單所載費用、報酬已包括在指定位置安裝指定規格、數量冷氣之電源線路,原告嗣後猶另計列二十一組冷氣電源線路材料費用及施作報酬,難認有據。 3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安裝管路期間即發現有①預留PVC管過窄、②冷媒管線擠壓變形、③冷媒銅管扭曲壓扁變形、④銅管與接頭及彎頭外露未包覆或包覆材料破裂、⑤冷氣室內外機固定位置未充分與該公司確認、⑥高低位置落差大管線錯亂妨礙美觀、⑦冷媒管施工不良造成冷度不足、⑧多處接線外露造成短路之瑕疵,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拒絕第二、三期工程款之給付,並因全部冷氣皆無冷房效果(運轉二個小時僅能降溫攝氏二度),有不符通常使用之瑕疵,未經驗收通過,其亦無庸給付尾款,經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函催原告修補、改善,原告並未修復瑕疵,其業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契約既經解除,該公司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並提出相片、工作日報表、報價單,並引用證人即股東林輝昇、副廠長林湛、前員工廖奇麟之證述為憑,但就本件工程有前開八項瑕疵、全部冷氣皆無冷房效果不符通常使用一節,已經原告否認。 4經查: ①預留PVC管過窄部分 被告新建之廠房原留有管道口,冷氣管路得自管道口進入廠房,無過窄、擠壓之虞,此觀(第三九頁上方)相片所示即明,係因被告自行將管道口加蓋封阻,致管路無法進入,而由被告另行僱工設置、預留PVC管路,此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廖奇麟到庭證述詳明(參見第一一八頁背面),證人廖奇麟為被告前員工,與原告並無任何故舊親誼,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為有利原告不實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此節所述應屬可採,則預留PVC管過窄部分縱或屬實,亦難指為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 ②冷媒管線擠壓變形、③冷媒銅管扭曲壓扁變形、④銅管與接頭及彎頭外露未包覆或包覆材料破裂、⑧多處接線外露造成短路部分 被告雖以(第三九至四二頁)相片、(第四八頁)工作日報表,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副廠長林湛、前員工廖奇麟、股東林輝昇之證述為據,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第三九至四二頁)相片原始底片、檔案,無法確認相片拍攝之日期,證人林湛、廖奇麟、林輝昇對於何時發現前述情狀一節,亦均不復記憶,且相片所示「銅管與接頭及彎頭外露未包覆或包覆材料破裂」部分,其中第三九頁下方、四十頁下方相片之包覆材料破裂部位平整,顯係遭他人以利器故意破壞,第四一頁上方相片並可見他人手持工具、將包覆材料扯離管路,相片所示「冷媒管線擠壓變形、冷媒銅管扭曲壓扁變形」情形,究為何時發生、比例若干、有無影響冷氣效能等節俱不明,所示「接線外露」亦僅有第四二頁相片所示一處,至造成短路則無任何證據。原告為向被告請領工程報酬,衡情應無故意破壞所施作之管路之理,該等管路復均安裝在被告管領下之新建廠房內,除原告外尚有被告及諸多泥作、水電、裝潢或其他設備之工程人員進出,而被告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方首次就前述情狀拍攝相片要求原告改善,並指稱冷媒管施工不良造成冷度不夠、多處接線外露造成短路云云,此觀(第四八頁)工作日報表所載即明,並經證人林湛證述明確(見第一一六頁筆錄),然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之付款時期依序為簽約當天、安裝管路完成、機器(含鐵架部分)安裝完成、驗收完成,第六條亦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管線完成安裝、二十三日冷氣安裝完成,亦即原告係於管路安裝完成後方開始安裝冷氣,被告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表示冷氣冷度不夠云云,冷氣已經安裝完畢,該等管路安裝完成已有相當時日,殆無疑義,則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安裝管路完成之際,即有「冷媒管線擠壓變形、冷媒銅管扭曲壓扁變形、銅管與接頭及彎頭外露未包覆或包覆材料破裂、多處接線外露」之瑕疵。 ⑤冷氣室內外機固定位置未充分與被告確認、⑥高低位置落差大管線錯亂妨礙美觀部分 本件被告公司新建廠房冷氣安裝位置係於被告建築設計之初即規劃確定,並由被告公司副廠長林湛指示原告安裝,此經證人林湛(見第一一四頁背面筆錄)、廖奇麟(見第一一八頁背面筆錄)、林輝昇(見第一一九頁筆錄)到庭證述無訛,證人林湛、林輝昇分別為被告公司副廠長、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廖奇麟為被告前員工,前業提及,均無偏頗迴護原告之可能,是本件原告冷氣室內外機固定位置均依被告之指示為之,縱有高低位置落差大致管線錯亂妨礙美觀情事,既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原告施作並無瑕疵,堪以認定。 ⑦冷媒管施工不良造成冷度不足部分 被告固一再指稱原告冷媒管施工不良造成冷度不足,然本件工程原告所安裝之冷氣是否確無冷房效果、是否係因冷媒管施工不良所造成,及修補所需費用若干等節,被告僅引(第五十至五三頁)工作日報表、(被證五)報價單、(被證十)報價單所載及證人林湛、廖奇麟、林輝昇所述為證,惟(被證五)報價單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第五十至五三頁)工作日報表上關於「無冷房效果」等節均係廖奇麟所製作、記載,而證人林湛、廖奇麟、林輝昇均不具冷氣專業智識、技能(見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筆錄),無判別冷氣冷房效果及原因之能力,至(被證十)報價單亦僅記載「既有冷氣設備因噸數小冷房能力不足‧‧‧現有分離式冷氣按裝複背銅管,管線過長且高低差過大,造成冷氣壓縮機負荷過大常跳機」,並未指原告冷媒管施工不良造成冷度不足,至冷氣安裝位置係被告指定,業如前敘,是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冷媒管施工不良造成冷度不足。5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施作之冷氣新設工程有瑕疵,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第二、三期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稅前)八萬元及驗收通過之工程尾款。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反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催告原告修補、改善,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 (三)被告另辯稱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六、七款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完成冷氣安裝,但原告於八月二十一日方完成冷氣安裝,逾期達三十一日,依同條第三款約定,每逾期一日應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即二千零八元五角之違約金,三十一日應罰違約金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該公司亦得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 1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應於簽約當天給付原告百分之三十工程款,於安裝管路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於機器(含鐵架部分)安裝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迭經載明,是兩造就各期工程款定有清償條件,被告應於條件成就時給付,至原告斯時是否已完成全部承攬工作,要非所問。 2被告既應於清償條件成就時給付各期工程款,被告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方給付第一期簽約工程款二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三元,迄未給付第二、三期工程款,則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施作,即非無正當理由,是縱本件工程遲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方經驗收完成,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據以處原告違約金,則被告以違約金債權抵銷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亦無理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九十八年八月間給付原告第二、三期工程款暨尾款(扣除取消部分工程款一萬五千元)四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未稅)及追加工程款八萬元(未稅),合計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五十六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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