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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4號

原告
華鏞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告
欽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凱
訴訟代理人
陳丹如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真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真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國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真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真琪公司)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未能清償,乃於民國98年8月30日將其承攬被告「環遊郡-采迭區住宅新建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1,70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伊已於98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限期向伊清償,詎被告拒絕撥付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真琪公司於97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真琪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之約定,真琪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第三人,故伊接獲原告債權讓與通知後,即於98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工程不得讓與,真琪公司既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契約對伊即不生效力。又真琪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其早已全數領取,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不存在。再者,真琪公司於98年9月間即有出工人數不足,致工程進度遲延之情形,經伊數度催促,仍未見改善,伊乃於98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真琪公司儘速改善,詎真琪公司竟避不見面,伊就剩餘未施作之系爭工程不得不另行雇工施工。真琪公司自98年9月起即未再施工,自無工程款可請領,伊既無須給付任何款項予真琪公司,自無從給付原告。況真琪公司曾分別於98年6月25日及8月14日向伊預支款項2,280萬元及2,000萬元,依真琪公司借款時所簽署之協議書之約定,真琪公司同意其之借款伊得自其爾後施工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逕行扣除。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億900萬元,真琪公司於98年8月10日請領第15期工款時,累計已領工程款1億6,718萬653元,是縱真琪公司於98年9月之後仍有繼續施作,可請領之工程款僅為4,181萬9,347元,伊亦可依協議書之約定逕行扣除。另因真琪公司自98年9月起嚴重延誤工程進度,致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自行雇工施作費用,共達4,905萬4,291元,至99年2月伊已給付2,711萬9,598元,及因真琪公司施工瑕疵,伊雇工修繕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411萬2,191元,該二筆損害賠償費用依法均應由真琪公司負擔。若原告主張有理由,乃以伊之借款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真琪公司與國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真琪公司與被告於97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真琪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億900萬元。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5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真琪公司)不得將契約轉包」、第19條第6項約定:「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等語。

⒊真琪公司於98年8月30日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依該契約之記載,真琪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債權1,700萬元讓與原告。

⒋原告於98年10月30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21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真琪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限期被告向原告清償。被告於98年1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⒌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98年11月27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776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系爭工程契約明定真琪公司不得將契約轉包,亦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真琪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契約將其對被告之工程債權讓與原告,對被告不生效力。

⒍被告於98年11月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5720號存證信函催告真琪公司限期按工程進度施作。

⒎被告已付真琪公司工程款1億5,399萬135元。

⒏真琪公司向被告預支之款項共達3,659萬6,575元,其中被告以支票交付真琪公司之金額為3,449萬6,575元,另210萬元被告係以匯款交付。

⒐被告因真琪公司未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另行發包由第三人完工,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711萬9,598元(含稅)。

⒑被告因真琪公司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另委請第三人修復,被告共計已支付修繕費用1,411萬2,191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是否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如對被告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是否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7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之內容為:「乙方(即真琪公司)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審重訴卷第36頁反面),其前段文字係明文禁止系爭工程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始為得以轉讓之例外情形及其條件之約定。真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並不屬該「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之例外情形,自應解為不得轉讓,始符合契約之真意。

⒉次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又大理院4年上字第2336號判例揭明:「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且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雖抗辯依工程慣例,工程契約必有不得轉包、轉讓,且分包必須得業主同意之限制,原告既向真琪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水電外管線系統工程,對上開慣例當知之甚詳,故原告顯為惡意第三人云云,惟工程契約之種類與規範視當事人間之需求而有不同,是工程契約未盡均有契約不得轉包或轉讓之約定,此觀諸被告與原告或其他廠商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或材料採購契約均無契約不得轉包或轉讓之特約即明(見審重訴卷第103-325頁)。是以,尚難以工程慣例即認原告知悉被告與真琪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有契約不得讓與之特約。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知悉真琪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則依上揭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能執其與真琪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不得讓與之特約,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原告既已就真琪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㈡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如對被告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7成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真琪公司對伊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李旺到庭證述,伊受原告委託處理真琪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一事,因原告承攬真琪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一部分,真琪公司乃交付支票予原告作為工程款之給付,然支票均未獲兌現,真琪公司再交付商業本票,而商業本票亦未獲兌現。真琪公司告訴伊被告尚積欠公司工程尾款4,000餘萬元、工程追加款3,000餘萬元,故伊於98年10月22日夥同其他廠商一同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蔚凱要錢,林蔚凱表示被告是否有積欠真琪公司工程款項須回去向被告公司確認,確認後如確實有積欠真琪公司款項,只同意付系爭工程債權之7成款項給原告,其餘3成被告不負責,且林蔚凱有表示如無問題,會在隔週星期一給伊草約,但後來並未給伊草約等語(見卷第11 2-114頁)。證人陳培堃到庭證稱,98年10月22日開會時,真琪公司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蔚凱確認被告尚積欠真琪公司工程款2,000餘萬元、工程追加款3,000餘萬元,當時林蔚凱表示其回去確認被告是否有積欠真琪公司工程款,如有,被告可以先付7成之工程款,其餘款項要真琪公司自己負擔等語(見卷第115頁)。是依上開證人李旺及陳培堃之證述足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蔚凱於98年10月22日並未承認被告有積欠真琪公司系爭工程債權,僅係承諾須回去確認被告是否有積欠真琪公司工程款,如有,同意給付系爭工程債權7成予原告。則依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真琪公司確有系爭工程債權之存在。又原告主張真琪公司截至第14期止已請款之金額為1億6,282萬9,183元,被告卻僅給付真琪公司工程款1億5,399萬135元,尚欠883萬9,048元,及被告積欠真琪公司工程追加款4,832萬2,163元,並提出附件所示環遊郡追加工程紀錄表(下稱系爭工程紀錄表,見審重訴卷第81-83頁)為憑。惟被告否認系爭工程紀錄表之真正,並否認有積欠真琪公司工程款883萬9,048元,被告抗辯原告所稱之差額883萬9,048元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清安費、代墊款、扣款等,該等金額均經真琪公司確認無訛,且已於98年8月14日真琪公司所簽署之協議書載明(見審重訴卷第63頁)等語。查依真琪公司於98年8月14日所簽署之協議書第1條第1項明確載明:『乙方(即真琪公司)確認截至本協議書簽訂時甲方(即被告)就乙方所承攬之「環遊郡-采迭區住宅新建水電消防工程」已付之工程款為新台幣162,829,273元,(含營業稅、並含各項代扣、代墊款項,悉依甲方計價估驗單為準。』等語(見上頁),且原告不爭執該協議書之真正(見卷第144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真琪公司工程款883萬9,048元,並不足採。另原告所提出之附件所示系爭工程紀錄表,既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證人盧錦盆即真琪公司之工地主任雖到庭證稱,附件所示系爭工程紀錄表中之項次2、3、5、6、8、9、10、11、13、14、15、16、17、19、20、32、33、34、37、39、40、44等均屬追加工程,其餘項次則為變更工程。因伊只負責施工,並不負責請款一事,故就前開追加工程真琪公司是否已於陸續請款中計入計算,伊不清楚等語(見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證人盧登循即真琪公司之工務經理則到庭證述,附件所示系爭工程紀錄表中之項次1-3、5-16、19、30、32-34、39、40、43、44均係追加工程。項次4、17、18、20-23、26、28-29、31、36-38、41-42則係變更工程。至於項次24、25這兩個工程伊不清楚,有可能是王志剛(即真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列的,因為他是在系爭工地當協理,所以有可能是他列的。追加工程款中有些金額伊當時雖知悉,但時間已久,伊已不記得,而有些追加款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見卷第162頁及反面)。證人盧錦盆與盧登循就附件所示系爭工程紀錄表中何者為變更工程、何者為追加工程所為之證述未盡相同,且對於系爭工程紀錄表中所載之報價金額是否確為4,832萬2,163元亦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真琪公司工程追加款4,832萬2,163元,即有疑義。況真琪公司尚向被告預支款項共3,659萬6,575元,依真琪公司於98年6月25日及8月14日所簽署借款之協議書之約定,真琪公司向被告所預支之款項,被告得自真琪公司請領之工程逕行扣除(見審重訴卷第55、63頁),是真琪公司對被告縱有工程追加款4,832萬2,163元可請領,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亦得逕行扣除。此外,被告因真琪公司未施作完成部分,另行發包並已支付第三人之工程款2,711萬9,598元,及真琪公司已施作完成之瑕疵部分,被告已支付修繕費用1,411萬2,191元,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49、175頁),則被告對真琪公司共有借貸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計7,782萬8,364元,遠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工程追加款。,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工程追加款,即無餘額。準此,原告主張真琪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追加款4,832萬2,163元,要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債權,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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