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登豐工程行即賴國雄 原 告 宏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登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峰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宏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辰公司)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2萬6797元:被告與原告宏辰 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雙方約 定由原告宏辰公司承包、施作臺北縣三重市○○段住宅大樓(完工後該建物稱為「西班牙水花園」)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326萬7003元,原告宏辰公司應負責分攤保險費1萬1800元及施工電梯費用16 萬5925元,此兩筆款項將於原告宏辰公司第1次請款時 ,自當期應付之工程款內予以扣除,另原告宏辰公司尚應分攤垃圾清運費1%,於每次請款時扣抵,且兩造約 定每月10日由被告估驗當期工程款再扣減上開項目之款項後,得出之金額即為該期被告應付之工程款,據此開立工程估驗請款單交予原告,被告再於每月25日依請款單上所示金額付款,被告已於第1期請款金額內扣除約 定原告宏辰公司應負擔之保險費1萬1800元、施工電梯 費16萬5925元及當期應分攤之清潔費5761元後給付全額款項,並於第5期工程款內扣除第2階段原告登豐工程行應負擔之保險費及施工電梯分攤額9萬2623元,依契約 約定,被告其餘各期應僅得就清潔費予以扣減,共計原告宏辰公司應分擔之費用為58萬3987元,惟被告除第1 期正常付款,自此以後,被告即分別於各期以各種名目如施工步道分攤費、木隔板分攤費、地磚點工費、益膠泥分攤費及維修點工等項目扣減應付之工程款,上述項目之扣減皆未於兩造簽訂之契約中約定,且皆與原告宏辰公司施作之工程無關,完全係被告片面、任意扣減,共計被告扣減原告宏辰公司之工程款達161萬784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費用58萬3987元後,原告宏辰公司無故遭扣減之工程款共計102萬6797元,被告依法應給付之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登豐工程行72萬100元之工程款:被告 與原告登豐工程行於96年10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登豐工程行承包、施作系爭工程第2 階段,工程款為978萬2357元,原告登豐工程行應負責 分攤保險費6149元及施工電梯費用9萬2623元,共計9萬8772元,此筆款項於原告宏辰公司第5期請款之,另原 告登豐工程行尚應分攤垃圾清運費1%,於每次請款時 扣抵,至付款方式則比照被告給付款項予原告宏辰公司之模式進行,依契約約定,被告於各期工程款應僅得就清潔費予以扣減,而原告登豐工程行應負擔之保險費則於原告宏辰公司第5期請款時已扣除9萬2623元,餘額6149元亦已於原告登豐工程行第11期請款時扣減,共計原告登豐工程行應分擔之費用為9萬5901元,然被告卻於 各期付款時巧立名目扣減應付之款項,共計被告扣減之款項達81萬6001元,扣除原告登豐工程行應負擔之費用9萬5901元後,原告登豐工程行無故遭扣減之工程款為 72萬100元,被告依法應給付之。 (三)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宏辰公司工程款102萬6797元 ,及給付原告登豐工程行工程款72萬100元,原告雖於 98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98年8月19日向 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均未獲被告之正面回應,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登豐工程行72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宏辰公司102萬6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同意被告扣減原告宏辰公司、登豐工程行工程款各102萬6797元、72萬100元: ⒈依據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所委派主持工程師、駐工地代表、檢驗人員及監工人員等得隨時監督及檢驗,乙方(即原告)應予以各種必要之配合與方便。本工程在進行期間如發現材料不良、施工不合、工程不固或與圖面施工說明書不符之處,一經甲方通知當立即拆除重做,一切工料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前述通知3日內如乙方仍未動工,甲方得逕自派 人動工處理,其費用及因而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違約之處甚多,因被告與原告宏辰公司向有承攬契約為舊識,原告一開始施作,即要求每月10日估驗工程,增加為2次,即每月10日估 驗(同月25日付款),及每月25日估驗(下月10日付款),被告亦多所體諒而予同意,原告依估驗金額減去違約扣款等金額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領款,過程中並無異議爭執。 ⒉系爭工程施作中,於每月10日及25日估驗請款日,經估驗當期完成進度,被告發現有原告施作工程與圖說不符或不妥之現象,或被告監工人員等發現有材料不良、施工不合、工程不固均得要求原告拆除重做,而原告就上開缺失部分,因無力處理而請被告僱人動工處理,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第11、18條之約定,該費用或損失則由原告2人負擔,又被告就原告上開施作不合等部分,另 僱請訴外人宏隆工程行、詠泰實業社、廣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皓公司)施作處理,所有當期委請之點工、打石工、油漆工等有關數量、單價均已告知原告,且記載於工程估驗請款單左下方扣款或墊款項目欄內,訴外人宏隆工程行就原告宏辰公司、登豐工程行施作不合部分之收款分別為62萬3200元、7萬8000元,訴外人詠泰 實業社就原告宏辰公司、登豐工程行施作不合部分之收款分別為6萬1150元、39萬6950元,訴外人廣皓公司就 原告宏辰公司、登豐工程行施作不合部分之收款分別為3萬8750元、5萬1250元,均遭被告扣款,原告2人每期 請款均係依據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記載之「本期估驗金額」減去「扣墊款金額」所得之餘額,並依該餘額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例如:原告宏辰公司第1次估驗 日期96年4月10日請款單左下側估驗金額57萬6130元-扣墊款金額18萬3486元=餘額39萬2644元(另營業稅5%為1萬9632元)。 ⒊有關系爭工程施作缺失之改善事宜,原告否認被告有代為雇工修補工程缺失…云云,惟被告之在場監工即訴外人林信宏、林威志、王耀庭均已當面告知原告實際負責人盧登科,限其3日內完成,再原告無力處理,而委由 被告僱人施作,廠商、項目、金額等除已告知外並已記載於估驗請款單,此經證人林信宏於鈞院99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有關扣墊款內容,含扣墊款項目、代工廠商、數量、單價、總計金額……等均已詳列於工程估驗請款單,並委由原告實際負責人盧登科收受,依據原告提出之估驗請款單左下方─扣款或墊款項目,可知原告明悉施作工程有缺失並經被告代為雇工修補、扣墊款項目及金額,是原告均知悉扣墊款之內容並且同意扣墊款之金額,否則豈有按估驗請款單之內容,並依之開立統一發票長達各22期、12期,可證原告均明知且同意扣款。 (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均已結算完結: ⒈原告宏辰公司:有第21期至第24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可證,茲分述如下: ⑴第21期-因原告宏辰公司已無估驗金額,而當期扣墊款 金額為14萬3096元,故由被告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⑵第22期-因原告宏辰公司已無估驗金額,而當期扣墊款 金額為4萬3600元,故由被告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⑶第23期-因原告宏辰公司已無估驗金額,而當期扣墊款 金額為2650元,故由被告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⑷第24期-因原告宏辰公司已無估驗金額,而當期扣墊款 金額為2萬3200元,故由被告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⒉原告登豐工程行:有第11期至第13期估驗請款單可證,茲分述如下: ⑴第11期-因原告登豐工程行已無估驗金額,而當期扣墊 款金額為16萬3649元,故由被告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⑵第12期-因原告登豐工程行已無估驗金額,而當期扣墊 款金額為6萬9800元,故由被告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⑶第13期-因原告登豐工程行已無估驗金額,而當期扣墊 款金額為2萬7900元,故由被告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三)因系爭工程所有施作廠商(含原告2人)表示工地因各 項工程施作中,常有障礙物阻攔或地面濕濘而建議由被告規劃製作工地施工步道,被告為了方便工地所有施作廠商進出及動線順暢而為之,系爭工地除原告以外,其餘所有施作廠商均共同分攤施工步道費用,原告亦因而受惠,且請款時明悉,並依請款單之列載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於該款扣除時期並無異議,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就內、外牆等水泥粉光,因樓高3米多超過工人高度 ,而須自行設置施工架、施工隔板,原告並無上開工具,乃請被告向鷹架(吉翁)公司調借使用,惟施作完畢後原告迄未歸還,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工程所須機具,應由乙方(即原告)自備為原則,如……由甲方(即被告)借用或租用時,……應負妥善保管之責,……如有遺失或毀損,應按照市價負全部賠償責任」,有關木隔板分攤費乃指上開腳踏板(施工隔板),亦有估驗請款單上載列甚明,自不容原告飾詞推卸。此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其鋪設外牆磁磚,須以海菜粉混入水泥攪拌後施用,而海菜粉依約應由原告自理,原告或因海菜粉成本過高(1包25公斤海菜粉約須費1萬元),乃擅以被告提供益膠泥(1包25公斤-約200多元)代 之,致增加被告該項益膠泥費用之支出,原告該期請款時,已同意扣款,不應於本訴另為主張。再者,原告施工不合等缺失,例如編號003-005內柱陽角泥作施工, 因原內柱陽角粉刷不直挺,須打除根重新粉刷,另須重新上油漆,又如打除水泥牆部分,含括踢腳板及地磚,須重新粉刷水泥牆,再漆油漆,另須鋪設踢腳板及地磚,此部分依兩造契約第14條約定:「……凡在施工範圍內挖出之廢土及完工後剩餘之磚塊砂石或其他廢料等,乙方(即原告)應隨時清除。……因之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應由原告負擔。 (四)系爭工程之估驗,有被告在場之監工參與,原告施作不合之處等,該監工均已告知原告,而由原告每期請領工程款作業,均依雙方估驗之結果估驗請款單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宏辰公司計有22期,原告登豐工程行亦有12 期,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盧登科與被告往來已久,就有關請款作業、扣墊款均知之甚詳,被告就扣墊款內容均已由在現場之監工林信宏、林威志、王耀庭分別告知,並已載於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設被告有任意扣款情事,原告豈有不據理直爭,且原告從未發函與被告表示第某期扣款有誤,系爭工程為新建集合住宅,被告依約有交屋予預售戶消費者之義務,在原告每期請款開立統一發票並向無爭執,今雙方已結算完畢,而原告任指其無施作缺失,扣款無據云云,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五)原告宏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96年4月10日估驗(第1期)至96年8月25日估驗(第9期),同年9月10日領款 ,迄至98年9月14日原告提起本訴,已逾2年,姑且不問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宏辰公司第1期至 第9期工程款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六)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違約之處云云,惟由上述證據及說明,自不容原告飾詞狡賴,原告登豐工程行謂施工順利,獲被告頒發20萬元獎勵金云云,惟施工期限為承攬合約重要知要素,其期限長、短關係承攬報酬之多寡,因被告要求原告登豐工程行趕工施作「外牆裝修」,係縮短工期而給付之報酬,並非獎勵金云云,蓋原告並非被告員工,何來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宏辰公司於96年2月1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宏辰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第3、4 、5、6棟泥作工程,工程總價為3326萬7003元(未稅)。 (二)原告登豐工程行於96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登豐工程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第15、16棟泥作工程,工程總價為978萬2357元(未稅) 。 (三)被證2之統一發票,係原告宏辰公司開立予被告,被證3之統一發票,係原告登豐工程行開立予被告。 (四)原告於98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之扣款嚴重違反合約精神,請被告儘速具體回應。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宏辰公司、登豐工程行是否確同意被告扣減工程款各102萬6797元、72萬100元?原告宏辰公司第1 期至第9期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各期估驗請款單以各種名目如施工步道分攤費、木隔板分攤費、地磚點工費、益膠泥分攤費及維修點供等項目,任意扣減原告宏辰公司、登豐工程行之工程款各102萬6797元、720萬100元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於估驗時發現有施工與圖說不符、材料不良、施工不合、工程不固等缺失,原告因無力施作,委請被告雇工處理,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所有當期僱工支出之費用均已告知原告,並記載於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左下方扣款或墊款項目欄內,原告即依本期估驗金額減扣墊款金額後之餘額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顯已同意各期扣款金額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估驗明細與發票開立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0至240、274至277、282至284頁、卷㈡第15 至17頁)。 (二)經查,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11條規定:「檢驗監督:甲方(即被告)所委派主持工程師、駐工地代表、檢驗人員及監工人員等得隨時監督及檢驗,乙方(即原告宏辰公司、登豐工程行)應予以各種必要之配合與方便。本工程在進行期間如發現材料不良、施工不合、工程不固或與圖面施工說明書不符之處,一經甲方通知當立即拆除重做,一切工料損失概由甲方負擔。前述通知3日內 如乙方仍未動工,甲方得逕自派人動工處理,其費用及因而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6、101頁),可知原告宏辰公司、登豐工程行於施工期間, 如經被告監工人員檢驗發現材料不良、施工不合、工程不固或與圖面施工說明書不符之情形,經被告通知3日 內未動工拆除重做,被告即得逕行雇工處理,並由原告宏辰公司、登豐工程行負擔一切工料損失。 (三)據證人即被告監工林信宏到庭證稱:宏辰公司品質不良部分有分粉刷牆面、貼磚、內外牆飾材這幾項檢查,粉刷牆面部分未依合約規範執行、貼磚部分面材的處理不平整、空心現象、填縫未確實,與圖說不符的有未依規定按照比例貼外牆磁磚、內牆磁磚分割未依照規定,我們與宏辰公司以現場告知或電話通知或現場勘驗,點工、維修、清潔相關費用是由我巡察工地時發現問題,告知宏辰公司負責人盧登科,這是標準作業流程,問題的產生均有告知盧先生,請他修繕處理,如果盧先生未能處理的部分,盧先生有委任我們執行,我們會告知他相關費用的產生,及問題事件處理完畢的實際費用,我們會於估驗請款單內註明扣款資料,相關文件部分宏辰公司盧先生有來工地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及證人即被告監工王耀庭證稱:宏辰公司施作品質不良部分,例如牆面粉刷不平整,沒有直角,磁磚貼不平、歪斜、沒有對縫或空心的情形,圖說不符是本來要貼紅色磁磚,而貼成綠色磁磚,我們直接告訴宏辰公司負責人盧登科,宏辰公司遭扣款項目-施工步道分攤費是 為了方便各廠商施工的動線所施作的工程,木隔板分攤費是廠商借用木隔板未歸還賠償的費用,益膠泥分攤費是廠商材料使用錯誤,主管依照現場監工的實際情況,看實際施作的廠商為何,決定由何廠商負擔費用,如果發現需要派點工去處理的,我們會告知原告負責人盧登科需要多少點工數量,盧登科同意我們就會派人去處理,原告無法處理,我才會去找點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至42頁),核諸其2人所證各節悉相吻合,自堪信為 真實,足見證人林信宏、王耀庭於監工時發現原告宏辰公司施工有品質不良、與圖說不符之情形,經口頭通知原告宏辰公司負責人盧登科後,其未派員進場修繕,始由被告自行雇工處理,被告並於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扣款欄內記載因而支出之各項費用,於原告請款時予以扣除。 (四)原告雖稱其施工並無瑕疵云云,惟系爭工程有品質不良、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被告為此雇工修繕因而支出點工清潔、打石、維修等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收款證明書、扣款說明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7至58頁),並經證人鄭富華證稱:我是廣皓公司實際負責人,廣皓公司於96年至98年間有應被告公司通知到西班牙水花園工地地下2樓,叫我們去做泥作維修,因為施作不 良去維修,施作不良是指牆壁空心,要打掉重做,被證12 收款證明書4紙是廣皓公司開立,上載數量、單價、金額屬實,收款證明書所載〝點工維修等〞是指地下2 樓牆壁空心重新施作的維修,款項有陸續收到,我有開發票,被證12統計表的金額都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2至64頁),上開扣款說明統計表所載之廠商請款金額雖與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所列之扣款金額不符,然兩造是否同意扣款,與被告究竟支付予代為修繕之廠商多少費用,本屬兩事,即使兩者有所不符,亦不能謂原告未同意扣款,況被告與代為修繕之廠商間何時估驗,與兩造間約定估驗請款之日期並無必然關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虛灌名目、費用,苛扣工程款云云,不足採取。 (五)原告雖主張兩造之請款流程係被告先扣款後,方傳真估驗請款單,原告始知遭扣款之金額、項目,但因顧慮爭執勢必遭被告終止契約,因而暫時隱忍,並非表示同意被告之扣款云云,惟查,原告宏辰公司請領第2至24期 工程款、原告登豐工程行請領第1至13期工程款時,經 被告分別以代為支出維修點工、打石工、泥作修補工、浴缸門檻美容修補等費用及應分攤施工步道、施工電梯、益膠泥(差額)等費用予以扣款,原告2人即依當期 估驗金額扣除扣墊款後之數額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有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估驗明細與發票開立對照表、扣款說明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至98、111至146、180至240、274至277、282 至284頁、卷㈡第15至22、117至182、191至226頁) ,觀諸上開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並無任何原告保留同意扣款之記載,其中原告宏辰公司第22期、原告登豐工程行第12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請款進度及說明欄雖註記:「⒈本期請款管委會成立,退保留款4%(保留1%)。廠商陳情,需資金周轉,請公司退尾款」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265、266頁),惟該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表示反對扣款之意思,參以原告宏辰公司第21至24期、原告登豐工程行第11至13期因當期無估驗金額,即由被告開立與扣款金額同額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辦理扣款金額之稅額扣減手續,有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7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原告均已知悉並同意各期扣款金額,兩造於原告各期請款時就扣款項目及金額業已結算,而原告依結算後之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請領期款,被告抗辯原告均已同意扣款等語,應為可採。 (六)又證人即原告共同會計張寶蓁雖到庭證稱:我擔任原告2 家公司會計,負責每個月的請款、開發票、查銀行是否有入帳,被告每個月10日估驗計價部分,會在25日把款項匯到原告戶頭,每月25日計價的部分,下個月10日會把款項匯入原告戶頭,被告的財務部黃貴萍或是李小姐會在匯款前傳真開發票的金額讓我知道,我才能開立發票寄給被告,被告先收到發票後再把錢匯入原告戶頭,我收到錢後,5至10天才能打電話到工地要求傳真本 期請款的明細(估驗請款單),我是收到請款明細後,才知道扣款項目及金額,我看到請款明細後,才知道被扣款,我告知宏辰公司盧先生扣款的項目及金額,因為他是工地負責人,所以原告2家公司的扣款我都告知他 ,剛開始扣幾千元沒有異議,到10幾期後因為累計金額很可觀,才會向被告公司爭執為何扣這麼多錢,我從97年9月開始先向工地表明未依約扣款,請工地處理,表 明很多次,工地都不予處理,我還有寫陳情書給被告老闆,但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31頁),惟依證人張寶蓁所述,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既係自工地傳真予伊,而原告宏辰公司負責人及原告登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皆為盧登科,且盧登科亦係工地負責人,則盧登科對於扣款之項目及金額應於事前即已知悉,如其認扣款不實,衡情應會向被告反應,並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縱如證人張寶蓁所言,盧登科係於事後始知悉遭扣款一事,然原告宏辰公司係自第2期起至第24期止 ,原告登豐工程行則自第4期起至第13期止,各期工程 估驗請款單均有列扣款金額,衡情原告於第1次遭扣款 後,理應於下期估驗結算時向被告確認扣款之項目及內容,倘原告不同意被告之扣款,即應於工程估驗請款單上為反對、保留之表示,其既未為任何保留而持續依當期工程估驗金額減扣款金額後之數額,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無異議,則其事後主張未同意扣款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原告各期請款時就扣款項目及金額業已結算,而原告依結算後之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請領期款,並未於工程估驗請款單上為保留、反對之表示,其事後主張未同意扣款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無可領取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登豐工程行、宏辰公司各72萬100元、102萬67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宏辰公司第1期至第9期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