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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98號

原告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品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竹蘭
被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之一般條款(工程、勞務、租賃、作頭案件)第37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爭議案件或有涉訟案件,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下同)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9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嚴雋泰,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沈慶京,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56-261 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5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以美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工程款6123萬6541元、200 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見卷㈠第5 頁),嗣民國101 年2 月7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立基公司對於被告之起訴,僅餘美和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71萬5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㈣第109-110 頁),再於101 年10月8 日因被告分別遲延給付工程款122 萬7516元及134 萬5866元所致生遲延利息8 萬1834元及8 萬9724元,不另計利息之故,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559萬8861元,其中6542萬73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㈥第109 頁),合於前述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4年5 月8 日、同年7 月6 日分別簽訂「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工程㈡」(下稱系爭工程㈡)與「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工程㈢」(下稱系爭工程㈢)採購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合約㈡、㈢之工程,嗣履約期間,系爭工程㈡分別於94年7 月6 日、95年12月7 日、96年3月14日計辦理3 次採購補充合約,系爭工程㈢分別於94年7月6 日、95年7 月12日、95年8 月9 日、95年12月7 日、96年8 月29日計辦理5 次採購補充合約變更設計,現系爭工程雖已完工,惟經伊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㈡報酬共3360萬3096元(細目見附表一說明),系爭工程㈢報酬3199萬5765元(細目見附表二說明),茲依合約項目項次之順序分述如下。

㈡、系爭工程㈡仍應給付報酬3360萬3096元部分:

1、兩造於98年11月3日辦理系爭工程㈡結算,核算項次2「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項次3「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分別為77,064m3、3,000m3 ,然嗣後經彙整各區段實際土方運輸數量紀錄,結算表項次3 所載3,000m3 土方實際係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故項次2 結算數量應更改為80,064m3,項次3 結算數量應更改為0m3 ,項次2 依其單價146 元/m3 計算結算金額應為1227萬3811元(含稅)(計算式:146 80,0641.05=12,273,811),項次3 結算金額應更改為0元。

2、系爭契約㈡預訂完工日為96年2 月18日,惟被告遲未提供施工便道,致伊於95年10月始得復工,並於96年11月間實際完工,被告自應負擔95年8 月16日至96年10月31日估驗計價期間國內油價上漲費用,兩造雖曾於第二次補充合約約定土方運至草屯交流道補貼單價為6 元/m3 ,然前開油料補貼單價仍屬不足,伊依系爭合約㈡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原單價146 元/m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區段內近運)」原單價62元/m3 及「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段)」原單價226 元/m3 ,乘上施工期間油價漲幅比例所增加費用,計算出應增加單價為32.1元/m3 至90.4元/m3 不等,扣除被告已補貼6 元/m3 後,被告補貼原告之油價應為1531萬3085元(含稅)(計算式見卷㈠第155 頁原證18)。

3、兩造簽訂第3 次補充合約時,係依系爭合約㈡之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第2 項約定之岩方漲縮比1.3 為議價基礎,並約定「實方=(車上方90% )1.3 」,進而約定「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為226 元/m3,故1m3 實方等於1.44m3車上方(計算式:1 1.3 0.9=1.44),兩造約定車上方單價為157 元/m3 (226 1.44=157 ),然經被告會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實際測量實際岩方漲縮比為1.69,故1m3 實方等於1.88m3車上方(計算式:1 1.690.9 =1.88),進而增加原告實際載運岩方車次,原本計算單價成本顯然不足,爰條請求調整岩方單價為295 元/m3 ,本項結算數量為188,078m3 ,則「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額應為5825萬7161元(含稅)(計算式:295 188,078 1.05=58,257,161)。

4、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開工完成清除及掘除後,因被告遲至95年10月11日始交付施工便道,致原告現場已開挖完成之土方無法運出及載運人員、機具等堆置空轉,爰請求被告給付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工地現場人員、車輛空轉耗損及管銷費用等320 萬1886元(計算式詳卷㈡第39頁原證30)。

5、系爭合約㈡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運距為20~25km,其中因X601施工便道封橋致繞道致增加9 公里,但僅以3 公里為請求上限,實際運距為28km,兩造於95年4 月7 日、同年8 月31日土方工程合約協調會議合意調整本項費用,可知已有運距增加費用合意,本件經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第18、19頁記載本項合理之補貼單價應為18元/m3 計算,結算數量80,064m3,核算實際近運距離超過約載距離之補貼費用應為151 萬3210元(含稅)(計算式:1880,0641.05=1,512,310 )。

6、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始結算系爭工程㈡報酬,並給付剩餘報酬計122 萬7516元,被告自應依法定利率賠償該金額自起訴後即98年11月23日至100 年8 月23日間,16個月利息損害8 萬1834元(計算式:1,227,516 5%16/12 =81,834)。

7、於系爭工程㈡扣款有爭執部分如下:

⑴、第1 期扣「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部分:本項已由被告收回自辦,結算數量並未包含此部分,被告已重複扣款。

⑵、第7 期扣「代墊混凝土」4 萬5293元及「投19路段輸送便道維護費用」1 萬1036元部分:此均為投19號公路之維修費用,依約不應由伊負擔。

⑶、第20期扣「代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115 萬1520元部分:被告應提供施工便道供使用,伊並無維護此條施工便道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㈢仍應給付報酬3199萬5765元部分:

1、兩造於98年11月3 日辦理結算核算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項次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分別為142,195m3 、6,869m3,然經彙整各區段實際土方運輸數量紀錄,結算表項次3 所載6,869m3 土方實際係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項次2 結算數量應更改為149,604m3 (計算式:142,195 +6,869 =149,064 ),項次3 結算數量應更改為0m3 ,項次2 依其單價151 元/m3 計算結算金額應為2363萬4097元(含稅)(計算式:151 149,604 1.05=23,634,097),項次3 結算金額應更改為0 元。

2、兩造簽訂第2 次補充合約時,依系爭合約㈢之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第2 項約定岩方漲縮比1.3 為議價基礎,進而約定「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為231 元/m3 ,故1m3 實方等於1.44m3車上方(計算式:1 1.3 0.9 =1.44),兩造約定車上方單價為157 元/m3 (226 1.44=157 ),經被告會同國工局實際測量實際岩方漲縮比為1.69,故1m3 實方等於1.88m3車上方(計算式:1 1.690.9 =1.88),岩方合理單價應調整為295 元/m3 ,本項結算數量為25,808m3,故「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額應為799 萬4028元(含稅)(計算式:295 25,8081.05=7,994,028 )。

3、系爭工程㈢履約期間油料價格高漲,系爭合約㈢原合約項次「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單價151 元/m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單價65元/m3 、第2 次補充合約項次1 「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單價231 元/m3 、第3 次補充合約「結構開挖回填後餘土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151 元/m3 ,及第5 次補充合約項次1 「結構開挖回填後剩餘土近運(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162 元/m3 ,應依油價漲幅比例分別計算應補貼之費用,調漲金額為12.1元/m3 至104 元/m3 不等,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本項結算報酬1080萬20元【計算式:(3,119,383 +7,166,350)1.05=10,800,020】(計算見卷㈠原證25)

4、因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頁記載:「第4 次採購補充合約編列本項係為獎勵趕工,是無區分土方或岩方」故系爭合約㈢98年11月3 日結算表所記載項次壹、1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142,195m3、項次壹、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結算數量數量6,869m3 ,及項次貳、1 「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25,808m3等,合計總數量為174,872m3 (計算式:142,195 +6,869 +25,808=174,872 ),乘上本項單價後10元/m3 ,核算本項結算工程款應為183 萬6156元(計算式:174,872 101.05=1,836,156)。

5、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開工完成「清除及掘除」後,因被告遲未交付施工便道致伊土方載運人員、機具等堆置空轉,伊就此情業於95年4 月27日函知被告,被告迄至95年2 月間始交付施工便道,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工地現場人員、機具堆置、車輛空轉耗損及管銷費用等共計232 萬103 元(計算式見卷㈡第40頁原證31)

6、系爭合約㈢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運距為20~25km,惟實際運距為28km,增加3km ,兩造業於95年4 月7 日、同年8 月31日土方工程合約協調會議合意被告應依規定辦理運距增加調整費用,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19頁記載本項合理補貼單價應為18元/m3 ,依本項結算數量149,604m3 ,核算本項補貼費用應為281 萬7310元(計算式:18149,064 1.05=2,817,310 )。

7、載運隧道東洞口工程土方工程原屬被告之協力商昱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信公司)承攬範圍,因昱信公司無法繼續承作,被告遂委由伊繼續施工,被告自應給付本項費用,依臺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19頁記載本項結算數量37,929m3,本項隧道工程土方運載單價,應依兩造第2 次補充合約項次

一、之1 「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231 元/m3 ,及實際開挖時實際岩方漲縮比1.69調整,經核算後合理單價應為295 元/m3 ,核算被告應給付結算工程款應為1174萬8508元(含稅)(計算式:295 37,9291.05=11,748,508)。

8、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始結算系爭工程㈢報酬,並給付剩餘報酬計134 萬5566元,被告應依法定利率賠償該金額自起訴後即98年11月23日至100 年8 月23日間,16個月利息損害8 萬9724元(計算式:1,345,866 5%16/12 =89,724)。

9、於系爭工程㈢扣款有爭執部分如下:

⑴、第1 期計價扣「國有林地砍伐費」21萬7873元部分,兩造已合意辦理減帳,被告不得於本件再予扣除。

⑵、第4 期計價扣「輸送便道及路面灑水」費用1 萬4658元,屬於曲河段維修費用,伊並無維護本條施工便道之義務。

⑶、第27期計價扣「土方粒徑2 處不符加工處理費及車輛撞毀沉版處理費」13萬5779元部分,係屬岩方處理粒徑大小問題,然伊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31 章規定並無義務處理。

⑷、施工不慎致樹根滑落損毀民宅保險不足額賠付6920元,此因被告施工所致,保險費用不足部分應由被告自行吸收。

⑸、第32期計價扣「代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費用103 萬3362元部分:施工便道依約應由被告提供,且由所有包商使用,不應由原告全數負擔。

㈣、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合計為6559萬8861元,扣除系爭工程㈡遲延工程款122 萬7516元利息損害8 萬1834元、系爭工程㈢遲延工程款134 萬5866元利息損害8 萬9724元,就其中6542萬7303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559萬8861元,其中6542萬7303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工程㈡部分:

1、系爭合約㈡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項次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結算數量並無登載錯誤之情,是項結算數量業經兩造簽認為70,064m3、3,000m3 ,故項次2 、3 未稅結算金額應為1125萬1344元(計算式:77,064146 )、18萬6000元(計算式:3,00062)。

2、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負有施作施工便道義務,兩造已於第2 次補充合約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之單價為6 元/m3 ,原告請求伊再補貼油價,為無理由。

3、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 條約定土石方結算數量係以現場高程測量為準,與岩方漲縮比無涉,兩造就路幅岩方開挖已於96年3 月14日第3 次補充合約新增本項單價,原告並未舉證實際岩方漲縮比為1.69,伊否認本項係依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第2 項規定作為計算單價基礎,原告主張調整岩方單價並無理由。

4、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負有施作施工期間進出便道之義務,原告空言被告遲延交付便道等語,請求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工地現場人員、機具堆置等管銷費用,自不可採。

5、依系爭合約㈡之一般條款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自行勘查工地及承擔估價錯誤之疏失損害,系爭工程㈡施工地點並未變動,自無實際運距增加3km 等情,原告復為土方運輸業之專業承商,並非履勘無法預見,被告95年4 月7 日及同年8 月31日會議紀錄結論內容有所保留,兩造並未合意增加實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況兩造嗣後於現地實測結果,實際運距僅25.2km。

6、伊給付工程款係依兩造結算及經原告提具發票請款始給付,是未結算、開立發票請款前,伊無需負擔給付義務及遲延責任,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請求遲延工程款1,227,516 元之利息損害8 萬1834元無理由。

7、系爭工程㈡扣款有爭執項目如下:

⑴、「代墊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部分:伊回收系爭工程㈡「清除與掘除」1.2179公頃自行辦理,兩造合意第1 期計價自「清除與掘除」工項扣6 萬9854元,有該期扣款申請表可稽。

⑵、第7 期計價扣「代墊混凝土」費用4 萬5293元(含稅),及「投19路段輸送便道維護費」用1 萬1036元(含稅)部分:此筆費用屬施工便道維護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

⑶、第20期計價扣「代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費用115 萬1520元部分:此筆費用屬施工便道維護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

㈡、系爭工程㈢部分:

1、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項次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結算數量並無登載錯誤,是項結算數量業經兩造簽認為142,195m3 、6,869m3 ,故項次2 、3 未稅結算金額應為2147萬1445元(計算式:142,195 151 =21,471,445)、44萬6485元(計算式:656,869 =446,485 )。

2、兩造就路幅岩方開挖已於95年7 月12日補充合約新增本項單價,原告並未舉證實際岩方漲縮比為1.69,被告否認本項係依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第2 項規定作為計算單價之基礎,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 條約定土石方結算數量係以現場高程測量為準,與岩方漲縮比無涉,原告依岩方調整單價並無理由。

3、依系爭合約㈢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負有施作施工便道之義務,兩造已於第2 次補充合約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之單價為6 元/m3 ,原告請求再補貼即無理由。

4、兩造已於系爭工程㈢結算表簽認「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之趕工獎金,足見兩造就本項合意結算數量為142,195m3 ,本項結算數量不包括「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6,968m3 ,及「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25,808m3部分。

5、依系爭合約㈢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負有施作施工期間進出便道義務,原告空言被告遲延交付便道等語,請求負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工地現場人員、機具堆置等管銷費用之損害賠償,自不可採。

6、系爭工程㈢施工地點並未變動,實際運距自無增加,依系爭合約㈢之一般條款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自行勘查工地及承擔估價錯誤之疏失損害,原告復為土方運輸業專業承商,並非履勘無法預見,伊於95年4 月7 日及同年8 月31日會議紀錄結論內容有所保留,兩造並未合意增加本項費用。

7、伊無委託原告施作隧道東洞口工程載運土方工程,縱有,結算數量應扣除「b.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數量16,060m3、隧道施工項目中K2-09 「隧道仰拱回填(路基下75cm)」結算數量5,582m3 、K2-10 「隧道仰拱回填(路基上75cm)」8,039m3。

8、伊依兩造結算及經原告提具發票請款始給付工程款,未結算、開立發票請款前,伊無需負擔給付義務及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遲延工程款利息損害8萬9724元部分無理由。

9、系爭工程㈢扣款有爭執項目如下:

⑴、第1 期計價應扣國有林地砍伐費21萬7873元,此部份由伊收回3.3492公頃自行辦理,並約定自「清除與掘除」項目內扣除。

⑵、第4 期計價扣「輸送便道及路面灑水」費用1 萬4658元,此筆費用屬施工便道維護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

⑶、第27期計價扣「土方粒徑2 處不符加工處理費及車輛撞毀沉版處理費」13萬5779元部分,係因原告未將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土石,處理至規定粒徑以下致車輛翻覆。

⑷、因原告於系爭工程㈢履約期間,施工不慎至樹根滑落損毀民宅,以保險費用賠付後不足額6920元部分,依約應由原告負擔。

⑸、第32期計價扣「代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費用103 萬3362元部分:屬施工便道維護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5 月8 日、同年7 月6 日簽訂「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工程㈡」與「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工程㈢」採購合約書,有合約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4 至 第63頁、第74至第108 頁)。

㈡、系爭土方工程㈡及土方工程㈢於施工期間分別另有3 次及5次追加補充合約,有上開補充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 至73 頁及第109 至130 頁)。

㈢、系爭土方工程㈡及土方工程㈢,被告實付金額分別為6205萬8900元及4466萬7592元,有採購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8至71頁)。

㈣、兩造針對系爭土方工程㈡及土方工程㈢之結算數量及金額不爭執項目如附件一及二,另爭執事項如附件三及四所載(見本院卷㈥第103至第104頁、卷㈧第73頁反面至第82頁)。

㈤、關於工程款爭議事件,兩造合意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5日檢附相關卷宗送請鑑定單位鑑定(見卷㈣第2 頁),嗣鑑定單位於100 年12月12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鑑定結果(見卷㈣第24頁及外放證據之系爭鑑定報告)。復於101 年2 月9 日就爭議部分再次函詢鑑定單位(見卷㈣第120 頁),經鑑定單位於101 年3 月1 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補充鑑定意見(見卷㈣第124-152 頁)。

㈥、就扣款爭議部分,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檢附相關卷宗送請鑑定單位鑑定(見卷㈥第10頁),鑑定單位於101 年8 月21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第1 次補充鑑定報告)回覆鑑定結果(見卷㈥第57頁及外放證據系爭第1 次補充鑑定報告)。復於101 年10月9 日、同年10月23日檢附相關卷證資料送請鑑定單位鑑定(見卷㈧第1 、14頁),經鑑定單位於101 年12月22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第2 次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第2 次補充鑑定報告)回覆鑑定結果(見本院卷㈧第44頁及外放證據系爭第2 次鑑定報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土方工程㈡中,原契約及補充合約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㈡、土方工程㈡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㈢、土方工程㈡中,「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㈣、土方工程㈡中,非契約項目「因被告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㈤、土方工程㈡中,「實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部分,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補貼?

㈥、土方工程㈡中,原告請求本次訴訟中另再支付工程款122 萬7516元之遲延利息8萬1834元,有無理由?

㈦、土方工程㈡中,被告得扣減之其他罰款數額若干?

㈧、土方工程㈢中,原契約及補充合約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㈨、土方工程㈢中,「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㈩、土方工程㈢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土方工程㈢中,趕工獎金「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土方工程㈢中,非契約項目「因被告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土方工程㈢中,「實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部分,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補貼?

、土方工程㈢中,「隧道東洞口工程載運土方工程款」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土方工程㈢中,原告請求本次訴訟中另再支付工程款134 萬5866元之遲延利息8 萬9724元,有無理由?

、土方工程㈢中,被告得扣減之其他罰款數額若干?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土方工程㈡中,原契約及補充合約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依系爭合約㈡採購標單及「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運送計畫書」記載內容:「⒈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含開挖、修坡、運輸、測量、運距20至25公里;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含開挖、修坡、運輸、測量、運距0 至10公里、區內路堤填築近運利用」(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又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內容:「本工程為國道六南投段『C06 標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其中東草屯交流道設計里程STA.4K+750-STA.6K+290 ,國姓段工程位於設計里程STA.23K+345 -STA.27K +248 ,兩處施工位置距離約20公里。東草屯交流道土方工程除本身近運填築外,尚需由國姓段借土690,000m3 填築,國姓段土方除餘土運至東草屯交流填築並須將兩標多餘之土方量運至C601標108,000m3 與C609標約143,800m3 …另國姓段路幅開挖、結構開挖及隧道開挖之土方除本標路堤填築、隧道回填之剩餘土方遠運至C601標與C609標。」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9 頁及第184 頁),可知系爭工程㈡工作內容係自國姓段交流道開挖土方,分別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進行填土並分別計價。

2、又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及第7 條(結算辦法)約定:「實際收受之土方數量以卡車車斗鬆方計之。計算公式如下:當期計價土方數量(m3)=車上方90%1.3 。車上方由業主及甲方隨機抽樣卡車車斗裝載鬆方數取其平均值訂之,並按土方運送以四聯單管制,分由本標、X601標承商、業主和甲方收執,四聯單上應載明土源里程、車號、出發和到達時間、車斗容積…」(見本院卷㈠第47頁)、「乙方應於開工前會同甲方人員測量原地面高程作為爾後計算基準,完工後再會同測量填方區之完成高程,並依業主施工規範規定計算實際數量所得資料,作為乙方完成土石方結算數量。」(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可知兩造約定土方運送可按期依四聯單請領估驗款,嗣後仍須依填方區(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施工前後高程測量差異作為結算路幅開挖運送土方數量之依據,系爭工程現已結案,依前述約定,自應以填土區高度作為結算依據,故原告或鑑定報告僅依原告單方提供之各期土方運輸日報表及四聯單推論「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完工數量應增加3,000m3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 頁及第142 至第150 頁),並未依系爭契約㈡約定結算方法計算實際數量,均屬無據。

3、原告主張變更「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完工數量,不外是因為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近運之單價顯然不同,前者為一公里146 元,後者僅為62元,故希冀將國姓段區內近運之土方數量算至運輸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而將國姓段區內近運土方數量更改為0m3 ,但此與原告於系爭工程㈡油價調漲應補貼物調計算表中表示:「於96年7 月16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2000方,並依此請求補貼費用4 萬96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此又以國姓段區內近運土方數量計算油價調漲應補貼物調,說詞實有前後矛盾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㈡「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結算數量應更改為0m3 等語,自無可採。原告既未能依約載結算方法證明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實作數量為80,064m3,是依系爭工程㈡結算明細表記載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項次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的結算金額仍分別為1125萬1344元(未稅)、18萬6000元(未稅)(見鑑定報告第160 頁),上開項次2 、3 加計營業稅之結算金額為1181萬3911元(計算式:11,251,3441.05=11,813,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萬5300元(186,000 1.05=195,300 )。

㈡、土方工程㈡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有最高法院99年臺上第1336號判決參照。依鑑定報告記載:「94年5 月8 日訂約時高級柴油每公升19元,96年11月完工時高級柴油價格每公升27.5元,統計施工期間油價變動48次,平均柴油價格每公升23.675元,平均柴油漲幅為(23.675-19 )19=24.6%。」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0頁),可知兩造於履約期間,依中國石油公司牌價顯示柴油價格每公升漲幅高達24.6% ,此情並非兩造能預期及控制,是本院得依一切客觀情事裁量,並據以增減相關給付。

2、依被告與其業主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簽定「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契約,內容包含土方及路面工程(本項工作包括路堤填築、路幅開挖、級配粒料鋪築)(參見卷㈣、㈦全部),可知系爭工程為被告與業主簽訂契約後,將其中一部即系爭工程㈡、㈢分包予原告,是兩造身份均屬受物價波動影響成本之承攬人,本院審酌被告與業主間契約內容記載: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本節第⑶款第1 列條文修訂為:「…調整率係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2.5%以上減去2.5%後所得差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 頁),可知被告就物價指數增加率逾達2.5%部分,即可向業主請求調整工程費,盱衡前述情事,系爭工程亦不應由被告如數負擔全部物價漲幅補貼費用,基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危險應相互分擔原則,由原告負擔增減率低於2.5%部分,而被告負擔系爭工程㈡油料費物價指數增加率逾2.5%部分增生成本,始符公允。

3、復依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記載,於94年5 月8日至96年11月完工時油料費物價指數平均增減率為13% (計算式:詳附表三),依前述,物價指數增加率10.5% 部分(計算式:13% -2.5%=10.5% )由被告負擔,又鑑定報告及其補充說明記載:「因合約單價並沒有單價分析表,無從得知單價組成比例,故本鑑定採一般工料分析資料作參考資料」(見本院卷㈣第126 頁)、「一般工料分析而言油價約占運輸成本33%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0頁),可知系爭契約運輸單價並無油料之成本分析,鑑定單位採一般工料分析資料所得大約為33% ,故「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146 元/m3 ,其中運送每立方土壤至東草屯交流道須耗費48.18 元(計算式:146 33 %=48.18 )油料費用,則運送每立方土壤至東草屯交流道合理補貼費用為5.05元(計算式:48.18 10.5% =5.05元),同理系爭合約㈡「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單價62元/m3 (見鑑定報告第160 頁,外放),於國姓段內近運合理油價補貼費用為2.14元/m3 (計算式:6233% 10.5%=2.14),兩造於96年3 月間簽定第3 次補充合約,內容包含「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單價226元/m3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然至系爭工程㈡完工期間即96年11月間,油料指數平均增減率增加7.6%(詳附表四),逾2.5%部分依補貼油料費用為3.8 元/m3 【計算式:226 33% (7.6%-2.5% )=3.8 】,先予敘明。

4、查系爭工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及「路幅岩方開挖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分別為77,064m3、3,000m3 及188,078m3 (見本院卷㈣第40頁),而系爭工程㈡第1 次補充合約油價補貼「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金額為265,948m3 」(見本院卷㈣第40頁),由後者數量上大約為前三者之加總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㈡油價6 元/m3 補貼範圍包含「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及「路幅岩方開挖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而6 元油價補貼均已逾本院前揭計算之5.05、2.14及3.8 元,是被告於系爭工程㈡有關「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路幅岩方開挖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補貼油料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依系爭合約㈡「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及「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約載單價,分別依油價漲幅數額計算油價補貼費用增加1458萬8390元(未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自無可採。

㈢、土方工程㈡中,「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依系爭合約㈡標單記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運距20至25公里」等字(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及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第2 項約定:「實際收受之土方數量以卡車車斗載鬆方數計之。計算公式如下:當期計價土方數量(m3)= 車上方(m3)90% 1.3 」、「土石漲縮比1.3 」等字(見卷㈠第47、59頁),足認兩造斯時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運距20至25公里」之開挖土石漲縮比為1.3 ,但系爭合約㈡第3 次補充合約明細表記載:「新增『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120,000m3 ,含:開挖、修坡、運輸、測量、運距20至25公里;追減『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120,000m3 ,含:開挖、修坡、運輸、測量、運距20至2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可知系爭工程於施作『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時,因發現與原約定土石方性質不同(如單位重量較重、開挖難度較高等物理性質)之岩方,故兩造遂於第3 次補充合約中新增「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段交流道)」之單價226 元,此部分單價較原合約東草屯交流道運距20至25公里之單價146 元高,顯然因已考量與原土石方性質不同之岩方所增加,自難遽認兩造約定新增工項所載岩方脹縮比仍需援引原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約定之1.3 ,故原告主張新增單價係以脹縮比1.3 為基礎,需以岩方脹縮比為1.69另行計算,即無理由。

2、復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及第7 條(結算辦法)約定:「實際收受之土方數量以卡車車斗鬆方計之。計算公式如下:當期計價土方數量(m3)=車上方90% 1.3 。車上方由業主及甲方隨機抽樣卡車車斗裝載鬆方數取其平均值訂之,並按土方運送以四聯單管制,分由本標、X601標承商、業主和甲方收執,四聯單上應載明土源里程、車號、出發和到達時間、車斗容積…」(見本院卷㈠第47頁)、「乙方應於開工前會同甲方人員測量原地面高程作為爾後計算基準,完工後再會同測量填方區之完成高程,並依業主施工規範規定計算實際數量所得資料,作為乙方完成土石方結算數量。」(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可知雖各期估驗款數額受脹縮比影響,然就結算數量仍應依填方區(即東草屯交流道)完工前後之高程差異進行結算,與土石漲縮比無涉,縱約定脹縮比與實際不符,仍不足影響完工結算時計算,原告以脹縮比不同要求增加工程款即無理由。

3、再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26點記載:「國姓二號隧道開挖土石…其土石方平均脹縮比1.3 ,承包商如不同意此一數值得要求辦理脹縮比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60頁),可知原告於施作前或施作期間,本可隨時調查新增「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脹縮比,並依此主張相關權利,惟審酌鑑定單位100 年3 月1 日回覆意見記載:「岩方脹縮比完工後不可能再作實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4 、125 頁),可知原告完工後已無法證明「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是項之實際之岩方脹縮比為何,原告空言新增「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係以脹縮比1.3 為基礎,及被告會同國工局測量實際岩方脹縮比為1.69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參考,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故關於系爭合約㈡「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金額仍為4250萬5628元(見本院卷㈣第40頁),系爭合約㈡第3 次補充合約含稅結算金額為4463萬909 元(計算式:42,505,6281.05=44,630,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土方工程㈡中,非契約項目「因被告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㈡工作內容係自國姓段開挖土方,分別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進行填土,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工程㈡債之本旨分別為國姓段土方開挖及區內填土,並將開挖土方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進行填方,原告如能證明存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然因被告不能受領前開工作之情形,被告應負擔保管前開工作所生費用。

2、惟查:原告管銷費用記載相關車輛空轉耗損費用246 萬6700元(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可知係請求車輛於國姓段閒置費用,然系爭工程㈡分別為國姓段土方開挖及區內填土,並將開挖土方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進行填方,並非單純提供車輛放置現場隨時供被告隨時使用,而系爭合約㈡並未約定履約期間內,原告應隨時備置管銷單所載車輛用以運送已開挖土方,故原告請求車輛空轉耗損費用,顯屬無稽。再原告管銷費用記載人員薪資、餐費等共73萬5186元等(見本院卷㈡第39頁),系爭合約㈡一般條款第11條固約定,履約期間原告須派駐人員進住工地進行工料管理(見本院卷㈠37頁),惟被告縱有遲延提供施工便道,然並未有不能開放工區供各該人員進駐工地進行開挖填土等情,依兩造95年4 月7 日協調會議明確記載,原告於95年4 月15日即訂約後半年後,未見有任何工程人員進駐(見本院卷㈢第30頁),足見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存有受領遲延,自無可採,況經鑑定單位認定前開費用均已包含於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之報酬內(見鑑定報告第9 頁),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車輛空轉耗損費用246 萬6700元,人員薪資費用73萬5186元,均無可採。

㈤、土方工程㈡中,「實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部分,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補貼?

1、依系爭合約㈡採購標單記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運距20~25公里」(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可知兩造約定由國姓段運送土石至東草屯交流道之運距至多為25km,並因此議定每立方公尺土方運送單價為146 元/m3 (見本院卷㈣第40頁),惟兩造95年4 月7 日協調會結論記載:「業主提供施工運輸便道(X601標),因颱風、豪雨災害致便道路面受損,維修次數多;國姓鄉民唐榮東屢次干擾作業屬實,BES (即被告英文縮寫)已另築便道取代;運距增加致美和汽車成本提高,原合約20至25公理,運距增加3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可知系爭工程㈡履約期間確有外來因素致施工變道更改增長3 公里,本院審酌兩造合意「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為146 元/m 3。」換算每公里運費單價為5.84元/m3 (計算式:146 25=5.84),從而增加3 公里運距,合理補貼費用為17.52 元(計算式:3 5.84=17.52 ),此與鑑定報告記載:「原合約單價除上25公里,故每公里運費6 元/m3 ;增加3 公里運距,合理補貼價格為18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頁),堪稱相當,故系爭工程㈡「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應為77,870m3,運距增加之補貼費用為143 萬2497元(計算式:77, 870 17.52 1.05=1,432,4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2、又系爭合約㈡之一般條款第4 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業已詳閱本合約及其附件勘查工地,應切實依照辦理。如因乙方之疏忽,未能熟悉工地情況而遭受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然依文義可知,原告於施工前應熟悉系爭工程㈡工區地形地勢,如因此不熟悉地形受有交通或施工災害之損害,原告應自行負責,被告依此抗辯原告負有探查系爭工程㈡實際運距等語,自無可採。至於被告96年4 月19日函文雖記載,系爭工程㈡實測運距為25.2km(見本院卷㈣第73頁),然前開函文並未檢附相關測量資料,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㈥、土方工程㈡中,原告請求本次訴訟中另再支付工程款122 萬7516元之遲延利息8萬1834元,有無理由?按系爭合約㈡一般條款第30條(付款流程)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應先開具其合法之統一發票辦理計價請款,否則甲方得暫不付款。」(見本院卷㈠第43頁)。查兩造於100年8 月17日再次辦理估驗計價,由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開立面額122 萬7516元發票辦理請款,被告已如數給付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所給付122 萬7516元,分別為估驗款26萬6568元、保留款90萬2495元(計算式:915,823 -13,328=902,495 ),營業稅5 萬8453元(見本院卷㈣第39頁反面),被告給付此部分估驗款合於前揭付款流程約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筆金額應負擔自98年8 月23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並未說明此筆費用約定給付期限為何,況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此筆款項,無由請求遲延利息,縱本件起訴狀送達於98年11月6 日送達被告,被告就前開款項仍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遲延利息責任,顯屬無據。

㈦、土方工程㈡中,被告得扣減之其他罰款數額若干?

1、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系爭合約第一期扣款表雖有:「代墊國有林地清除費用69,854元(含稅)」(見本院卷㈣第265 頁),惟據被告提出原告94年5 月12日出具同意書記載:「有關工區內林務局所屬林班地第68號之國有林木砍伐(面積約1.2179公頃),因相關法令規定,砍伐業務複雜,本公司(即原告)同意依合約原單價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收回自辦,並於合約『清除掘除』項目內減帳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6 頁),可知系爭合約㈡「清除及掘除」完工數量1.74公頃內,包含被告代為施作1.2179公頃,又清除及掘除單價預估數量5 公頃、5 萬7500元/ 公頃(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236 頁),被告依單價換算自行施作費約為7萬29元(計算式:1.217957,500=70,029),則其抗辯「代墊國有林地砍伐」扣減原告費用為6 萬9854元(含稅),為有理由。至於鑑定單位依前開結算文件認定「清除及掘除」約載數量5 公頃,嗣減帳3.26公頃(計算式:5 -1.74=3.26),共18萬7450元(計算式:3.2657,500=187,450),代墊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已包含於結算減帳金額內等語(見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0頁),然依系爭合約㈡一般條款第5 條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實際驗收數量並依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見鑑定報告第412 頁),可知「清除與掘除」合約預估數量雖為5 公頃,但報酬係依現場實際完成數量結算,並非以約載價金減帳方式辦理結算,鑑定機關僅依現場結算數量為1.74公頃結果,未究明兩造是否存有辦理追減,逕而推論兩造存有減少施作本項工作範圍3.26工頃屬於減帳範圍,自無可採,是鑑定機關認定被告於本件扣款「代墊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不合理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2、「代墊混凝土175kg/cm3 」費用4 萬5293元(含稅)及「投19路段輸送便道維護」費用1 萬1036元(含稅):⑴依系爭合約㈡特定條款第29條及施工補充說明第3 條第3 項約定:「本工程土方運輸車輛應行駛於草屯北勢湳溪底與臺14公路32K +900 處粗坑橋西端間高地,由第X601標所闢建與維護之土方運輸專用道路,禁行臺14線平行路段。」(見本院卷㈠第60頁)、「本工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項目以每立方公尺(業主設計方)計付,其單價包含工區內土方挖運進出私設便道及維護管理(即乙方土方施作區至甲方舖設之施工便道此段之進出便道)…」(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㈡土方運輸計價雖包含私設便道及維護管理,但由鑑定報告依業主、兩造及訴外人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認定,原告所使用之施工便道有:「第1 條X601便道由業主發包予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與維護(下稱第1 條X601便道)用以連接各標工程(即C601標至609 標);第2 條便道由被告發包予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供被告協力廠商使用(下稱第2 條中工機械便道);第3 條便道由被告發包予宏圳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供原告由供土區(即國姓段)連結至中工機械便道(下稱第3條美和便道),該便道由原告負責維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6 頁),可知原告僅負責維護第3 條美和便道,其餘便道均由被告及業主施作。⑵「代墊混凝土17 5kg/cm2」費用4 萬5293元(含稅),係用於投19路段,有鑑定報告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274 頁及鑑定報告第11頁),且投19路段不屬於原告負責維護之範圍(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依約原告無須進行維護,縱原告已於第7 期計價表簽名,僅能推認其知悉有前揭費用,自難遽認原告已同意由其負擔,是被告扣減原告「代墊混凝土175kg/cm2 」費用4 萬5293元及「投19路段輸送便道維護費」費用1 萬1036元,均無理由。

3、施工便道環境維護費用部分:⑴依系爭合約㈡附件勞工安全與環境保護管理要點意旨略以:舖設道路應有適當措施,防止塵土飛揚等語(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251 頁),可知原告應就施工便道為適當處置(諸如:路面灑水等),以防施工道路塵土飛揚。查系爭工程第20期扣款單附件記載環境維護62萬5048元,含路面灑水車、水車司機、清潔工數量分別為172 天(見本院卷㈣第286 頁),業經原告於本期扣款單簽名,被告扣除此部分款項,尚稱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合約㈡工安環保費結算費用編列42萬元(含稅),有系爭合約㈡施工採購明細表記載:「工安環保費1 式40萬元」在卷可按(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236 頁),縱原告未盡該義務,至多僅為該部分報酬無法取得,而非論以侵權行為係填補損害為目的,故被告關於本項代墊費用扣款至多以42萬元為宜。⑵被告雖就便道維修費用(含175kg/cm2 混凝土及澆築工)另扣減費用47萬1638元(見本院卷㈣第286 頁),惟因合約並無明確約定便道維護內容,依一般工程慣例,若為臨時性排除便道障礙,應俟被告通知始進行維護(參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是項工作被告應先限期催告原告維修未果後始得進行扣款,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約定修補方法及限期催告原告修補證明,被告請求扣減本項費用47萬1638元(含175kg/cm2 混凝土及澆築工),為無理由。至於鑑定報告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範本有關品質缺失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建議第20期扣款15萬5652元等語(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然前開規定係用於違約計罰,與本件代墊款性質顯有差異,鑑定機關依此計算代墊款上限為15萬5652元,為本院所不採。

㈧、土方工程㈢中,原契約及補充合約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系爭合約㈢工作內容也係自國姓段交流道開挖土方,分別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進行填土並分別計價,兩造約定土方運送可按期依四聯單請領估驗款,然最後仍須依填方區(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施工前後高程測量差異作為結算路幅開挖運送土方數量之依據,均如前述,原告希冀將國姓段區內近運之土方數量算至運輸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而將國姓段區內近運土方數量更改為0m3 ,但此與原告於系爭工程㈢油價調漲應補貼物調計算表中表示:「於96年9 月6 日至同年9 月20日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6,869m3 ,並依此請求補貼費用12萬551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實有前後矛盾之情,原告既未能依約載結算方法證明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實作數量為應加計至國姓段區內近運,則其主張系爭工程㈡「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結算數量應更改為0m3 等語,自無可採。

㈨、土方工程㈢中,「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關於「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金額,業據被告增加給付,原告既不能證明岩方計價方式存有顯失公平,其請求增加此部分金額,均如前述,自不足採。

㈩、土方工程㈢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兩造履約期間,依中國石油公司牌價顯示柴油價格每公升漲幅高達24.6% ,如前述,系爭合約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151 元/m3 ,依前述鑑定報告之成本分析,其中運送每立方土壤至東草屯交流道須耗費49.83 元(計算式:151 33 %=49.83 )之油料費用,系爭工程㈢自94年5 月8 日至96年11月完工時油料費物價指數平均增減率為13% (計算式詳附表三),應依增減率調整油價補貼費用為5.23元/m3 (計算式:49.83 10.5% =5.23元),同理系爭合約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單價65元/m3 (見鑑定報告第161 頁,外放),於國姓段內近運合理油價補貼費用為2.25元/m3 (計算式:6533% 10.5% =2.25),又系爭合約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C609標)」單價為84元,運至C609標合理油價補貼費用為2.9106元(計算式:8433% 10.5% =2.9106)。

2、查系爭工程㈢第1 次補充合約記載油價補貼「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金額分別為:「142,195m3 、853,170 元(補貼費用6 元/m3 )」(見本院卷㈣第43頁),可知被告就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土方已給予合理補貼,惟系爭工程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及「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均為142,195m3 (見鑑定報告第161 頁),可知被告補貼數量僅有東草屯交流道部分,並未補貼「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內近運)」及「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C609標)」,國姓段結算6869m3油料費用,故補貼費用為1 萬6228元(計算式:6,869 2.251.05=16,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C609標單價為84元,結算數量為31,767m3(見鑑定報告第161 頁),補貼油料費用應為9 萬7084元(計算式:2.910631,7671.05=97,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之前被告已補貼東草屯交流道85萬3170元,從而,系爭合約㈢油價補貼結算金額為100 萬9141元(計算式:895,829 +16,228+97,084=1,009,141 ),故原告請求系爭工程㈢第4 次補充合約油價補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3、另兩造於95年7 月簽定第2 次補充合約新增「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段)」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及於95年8 月簽訂第3 次補充合約新增「結構開挖回填後餘土近運(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然95年7 月至完工期間之油料物調指數增減率為負0.82% 未逾2.5%(詳附表五),是「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段)」及「結構開挖回填後餘土近運(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無須補貼油價費用,又兩造於96年8 月簽定第5 次補充合約新增「結構開挖回填後餘土近運(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然96年8 月至完工期間之油料物調指數增減率為1.2%未逾2.5%(詳附表六),是第5 次補充合約「結構開挖回填後餘土近運(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均無須補貼油料費用,附此敘明。

、土方工程㈢中,趕工獎金「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系爭合約原本僅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嗣因履約期間發現與土石不同之岩方,故於系爭合約㈢第2 次補充合約新增「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已如前述,可知兩造締約時原本預計挖、填方區之須求僅有土石方,但於系爭合約㈢第2 次補充合約時已新增岩方開挖費用,雙方均知土石及岩方的載運,但兩造於此之後所增訂第4 次補充合約,該採購合約明細表僅記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趕工獎金10元/m3 (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由其刻意排除「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情,足認兩造約定僅「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須進行趕工並給予趕工獎金,當事人既已明文約定趕工獎金僅限土石方,開挖岩方趕工獎金也非漏項,自不宜於契約完成後,以解釋類推方式再請求增加此部分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而鑑定單位未究明兩造締約過程真意,空言依據第4 次補充合約,趕工獎金無應分土方或岩方,目的係為獎勵追趕進度而給付,故應再計付32萬6770元等語,自無可採。

、土方工程㈢中,非契約項目「因被告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車輛空轉耗損費用174 萬9966元(見本院卷㈡第40頁),以及管銷費用記載人員薪資、餐費等共57萬137 元(見本院卷㈡第40頁),惟由前述可知,本件並非單純提供車輛放置現場隨時供被告使用,又系爭工區並未有不能開放工區供各該人員進駐工地進行開挖填土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土方工程㈢中,「實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部分,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補貼?依系爭合約㈢明細表記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運距20~25公里,單價151 元/m3 」(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可知由國姓段運送土石至東草屯交流道運距至多為25km,每立方公尺土方運送單價為151 元/m3 (見本院卷㈣第40頁),如前述,系爭工程㈢履約期間確有外來因素致施工變道更改增長3 公里,本院審酌兩造合意「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為151 元/m3」換算每公里運費單價為6 元/m3 (計算式:151 25=6),從而增加3 公里運距,合理補貼費用為18元(計算式:3 6 =18),系爭工程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應為142,195m3 ,運距增加之補貼費用為268 萬7486元(計算式:142,195 181.05=2,687,4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土方工程㈢中,「隧道東洞口工程載運土方工程款」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按系爭合約㈢一般條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如有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可知被告如為系爭工程㈢需要,得辦理設計變更追加工作。依原告96年7 月2 日(九六)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0858號函文附件暨96年6 月2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2.東洞口東行線因施工需要,隧道站將受影響之局部土方挖運利用排除障礙,會議中承商美和與昱信先做初步釐清確認,至於所挖運數量,以中華測量隊配合原地面收方計算為準,並依據合約工項辦理計價。…3.東洞口西行線承商昱信施工障礙,美和配合挖運利用先行排除。」(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 ,可知兩造曾於96年6 月29日討論是否由原告承接東洞口土方挖運工程,計價方式採系爭合約既有工項辦理,原告嗣於96年7 月24日以00000000號函要求補辦東洞口補充合約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被告隨即於96年7 月26日回覆依原告96年7 月2 日函文辦理,可知兩造有追加隧道東洞口載運土方之合意,計價方式採系爭合約既有工項辦理,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19頁),被告抗辯未曾委託原告承攬本項工作等語,自無可採。

2、關於開挖岩方數量,經本院分別核算系爭工程監造提供及業主之隧道挖方資料(見鑑定報告第48、49頁,本院卷㈡第115 及第119 頁)共計130,611m3 【計算式:8,798 +16,060(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691 +3,241 +25,633+37,966+10,644+27,299+279 =130,611 】,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20、21頁),兩造就東隧道開挖岩方數量並不爭執,僅就隧道岩方運至C609、東草屯交流道及供東隧道本身仰拱回填數量為分別何有所爭執,依系爭工程監造結算資料記載:「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數量16,060m3;碴料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92,682m3」(見鑑定報告第49頁),可知監造單位依其所有監造資料認定東隧道岩方運至C609標數量為108,742m3 (計算式:16,060+92,682=10 8,742),然據業主回覆本院之說明及附件10記載:「主辦機關僅針對需土區之各位置進行收方結算,如附件10」(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隧道供土總計運至C609標92,682m3」(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本院審酌業主係以現地實測收方資料,其數據較貼進真實,故認為東隧道岩方運送至C609標數量為92,682m3,即是鑑定報告採丙算法認定岩方數量(見鑑定報告第20頁)。又業主及監造結算料僅記載隧道岩方運至C609標,被告未提出圖說明東隧道仰拱開挖後之路基回填材料是否就地取材,空執結算表單一紙(見本院卷㈣第85頁),抗辯東隧道開挖岩方仍須用於路基回填等語,自無可採。從而,東隧道開挖岩方為130,611m3,運至運至C609標為92,682m3,已如前述,足認東隧道開挖岩方運至東草屯交流道數量為37,929m3(計算式:130,611-92,682=37,929)。

3、次按民法第491 條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查兩造曾於96年6月29日討論由原告承接東洞口土方挖運工程,計價方式採系爭合約既有工項辦理,其運送內容均為隧道岩體,已如前述,縱東隧道開挖均由訴外人昱信公司進行,然原告仍須動用怪手等機具,將已開挖岩體挖除載運至貨車並送至東草屯段,核其性質與系爭合約㈢第2 次補充合約約定「路幅岩方開挖與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工作性質相近,兩造約定依系爭合約既有工項辦理計價,本院認為本項單價可以前揭岩方開挖同一價格即231 元/m3 ,鑑定報告亦認同本項單價為231 元/m3 (見鑑定報告第21頁)。從而,本項結算金額為919 萬9679元(計算式:37,929231 1.05=9,199,6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土方工程㈢中,原告請求本次訴訟中另再支付工程款134 萬5866元之遲延利息8 萬9724元,有無理由?被告100 年8 月23日所給付134 萬5866元,分別為估驗款55萬3018元、保留款72萬8759元(計算式:756,411 -27,652=728,759 ),及營業稅6 萬4089元(見本院卷㈣第42頁反面),係依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開立面額為134 萬5866元發票辦理請款,被告已如數給付,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給付此部分估驗款合於前揭付款流程約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筆金額應負擔自98年8 月23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並未說明此筆費用約定給付期限為何,況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此筆款項,被告就前開款項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遲延利息責任,顯屬無據。

、土方工程㈢中,被告得扣減之其他罰款數額若干?

1、國有林地砍伐費:據被告提出原告94年5 月12日出具同意書記載:「有關工區內林務局所屬林班地第67、69號之國有林木砍伐(面積約2.3713公頃、0.9779公頃),因相關法令規定,砍伐業務複雜,本公司同意依合約原單價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收回自辦,並於合約『清除掘除』項目內減帳扣除。」(見本院卷㈣第294 、295 頁),可知被告曾自行施作「清除及掘除」3.3492公頃(計算式:2.3713+0.9779=3.3492),此部分扣減原告費用共計21萬7873元,惟本院審酌依系爭合約㈢結算明細表記載「清除及掘除單價預估數量16公頃、5 萬9570元/ 公頃。」(見本院卷㈠第76頁),依約載單價換算被告自行施作費為20萬9487元(計算式:3.349259,5701.05=209,487 ),是被告就「代墊國有林地砍伐」扣減原告費用於20萬9487元之範圍內為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又「清除及掘除」結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並非以約載價金減帳方式辦理結算,故鑑定機關僅依現場結算數量為5.01公頃,未究明兩造是否存有辦理追減之情,逕而推論兩造存有減少施作本項工作範圍10.99 公頃已包含本項扣款範圍,自為本院所不採。

2、路面灑水費用:依第4 次扣款申辦表固記載:「代辦事項工程款(93FZC10330C602標曲河段土方運輸便道及路面灑水設施)1 萬4658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6 頁),惟鑑定報告依圖面及現場情形認定,C02 標曲河段不在原告應維護之便道上(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5頁),即不屬於原告需負責第3 條美和施工便道維護之範圍,自不需負擔此筆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扣款為無理由,應屬可採。

3、回填區土方材料二次加工處理費:依被告採購申辦表附件記載:「本案為因應本工程第C602標國姓段路塹開挖至東草屯回填區土方材料,由於粒徑過大不符合規定及運輸機具不慎損毀沉板,而延伸二次加工處理費用10萬5913元、2 萬3400元」(見本院㈣第299 、300 頁),可知被告係以東草屯交流道土方材料含有粒徑過大石頭,致交通機具損毀沉板等情扣罰原告13萬5779元(含稅)。惟依系爭合約㈢特定條款第27條約定:「本標承包商應運用相關技術使本工程隧道開挖之土石方最大粒徑不超過50公分,若含有粒徑超過50公分之顆粒,應由本標承包商處理至50公分以下,其相關之費用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隧道各式開挖工作項目內,另無其他給付。」(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可知原告若負有開挖隧道義務,必須將開挖碴粒徑處理至50公分以下,惟兩造間系爭合約㈢內容及結算表(見本院卷㈣第40頁),並無隧道開挖工項,而系爭工程東隧道由訴外人昱信公司開挖,原告僅施作運送岩方工作,此依原合約相同工項以231 元/m3 計價,已如前述,依被告所提出隧道開挖結算明細表記載:「隧道開挖(第I 至第VI類岩體)單價分別為673 元/m3 至795 元/m3 。」(見本院卷㈣第85頁),可知隧道開挖的單價顯較一般運送土方或岩方為高,為計付予原告單價231 元/m3 近3 倍,因開挖隧道常需面對各特殊性質岩壁,承包商應具備相關技術,要求其應運用相關技術一併處理工程隧道開挖之土石方最大粒徑不超過50公分,亦屬合理,因此給付開挖單價也較高,但系爭工程中原告僅負責運送開挖後土方,並無義務處理開挖隧道開挖岩方之粒徑,本項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46頁),足認原告運送東隧道岩方工作性質與東隧道開挖工作有間,故被告扣減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4、樹根滑落民宅災損:按系爭合約㈡第8 條第1 、3 項約定:「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3 人意外險:⑴本項保顯由甲方負責並負擔保費。但自負額、投保不足部分或不保事項,概由乙方負責自理」、「上述不論由甲方或乙方投保之各項保險,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其向保險公司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或人員損失賠償時,其不足部分概由乙方負責補足。」(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可知系爭工程㈡如有發生施工事故致生災損時,原告應負擔保險金不足額部分。依系爭工程㈢第27期扣款申辦表及其附件記載:「扣保險理賠費用6920元」、「本案為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標土方工程㈡,因施工不慎致樹木根部滑落附近民宅後院,造成廚房間及週邊附屬物損毀,待墊費用共計6 萬6920元,依契約扣款金額6920元(計算式:66,920-60,000)」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8 、309 頁),以及原告所提出附卷現場災損照片(見本院卷㈣第340 頁至第343 頁),可知確存有樹根滑落民宅造成損害,保險修復費用尚不足6920元等情,被告依前揭約定挪移於系爭工程㈢扣款,本屬有據。原告雖稱本項災損係可歸責於被告,並提出其發予被告函文記載:青山段土方因被告急於施作橋臺未做好安全措施,致開挖土方㈡時造成吳嘉財先生房舍毀損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339 頁至第345 頁),惟樹根滑落民宅造成損害是否為被告未為邊坡安全措施所致,原告就此有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本院自難僅以原告自發函文內容遽認主張為真,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㈡、㈢土方開挖回填工作,其在現場施工應最瞭解現地狀況,本即負有於施工時保護鄰近民宅之義務,由其前揭函文內容可知,前開民宅係原告進行開挖時所發生邊坡滑動所致,難辭其咎,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系爭工程㈢扣減保險自負額6,920 元,自不足採。

5、代墊施工便道維護與工安環保維護費:原告負有維護第3 條美和施工便道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提出已有原告於本期扣款單簽名之第32期扣款表及其附件記載:「本次扣代墊施工便道與工安環保費1,033,362 元(含稅)」、「施工便道;環境維護388,838 元及便道維修595,916 元,合計984,154元(未稅)。」(見本院卷㈣第310 頁及第311 頁),可知此部分所扣罰的是施工便道的環境保護管理,如路面灑水以防施工道路塵土飛揚,以及維護施工便道,排除施工便道通行之障礙,由鑑定單位依圖說現勘資料認定本項費用1,033,362 元均係產生於原告應負責維護第3 條美和施工便道上(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前揭費用本應由原告負責,惟本院審酌系爭合約㈢工安環保費結算金額僅34萬3752元(含稅),故本項代墊費用扣款至多僅為34萬3752元為當。再根據前述說明,關於維護施工便道工作應先限期催告原告維修未果後始得進行扣款,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約定修補方法及限期催告原告修補證明,故被告請求扣減本項費用47萬1638元(含175kg/cm2 混凝土及澆築工),為無理由。至於鑑定報告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範本有關品質缺失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建議第20期扣款26萬3760元(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同為本院所不採。

五、經本院核計系爭工程㈡應扣款金額為60萬7828元(系爭工程㈡內容詳見附表一,計算式:69,854+1,456 +16,275+30,035+51,833+18,375+420,000 =607,828 ),系爭工程㈡結算金額共計6427萬9245元(計算式:63,454,576+1,432,497 -607,828 =64,279,245),系爭工程㈡已給付工程款為6205萬8900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㈡報酬為222 萬345 元(計算式:64,279,245-62,058,900=2,220,345 );又系爭工程㈢工程款應扣56萬6159元(系爭工程㈢內容詳見附表二,計算式:209,487 +12,920+343,752 =566,159 ),系爭工程㈢結算報酬共計5852萬6162元(47,205,156+11,887,165-566,159 =58,526,162),被告就系爭工程㈢已給付4466萬759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㈢報酬1385萬8570元(計算式:58,526,162-44,667,592=13,858,57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07萬3915元(計算式:2,220,345 +13,858,570=16,078,9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7 日(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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