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大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大志國際設
- 上訴人
- 計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鵬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宜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淑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底承攬上訴人基隆七堵麗景山莊邱公館建物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建物修繕工程),施工期間並另有追加工程,上開建物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於97年8月10日已全部完工,且經上訴人驗收完畢,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原承攬契約約定本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鐵工程(即屋頂加蓋一層鐵皮屋即一樓後方加蓋工程)110萬元,嗣另又追加附表編號3所示(I)、(II)等工程共計40萬元(原工程款應為418,745元,經協議以40萬元計算,工程項目及施作日期詳附表編號3)及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項目共計216,000元,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陸續完工後,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工程總款為3,916,000元,詎上訴人僅前後於97年1月18日、97年2月28日、97年3月19日、97年8月16日97年9月26日、97年11月26日分別給付70萬、50萬、80萬、60萬、30萬、30萬共計32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另於98年5月間給付25萬元,迄今共給付系爭建物修繕工程款為345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466,000 元之工程款。至相關工程追加項目及工程款項係與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即曾永賓確認,且於97年5月前業已做好之工程有220萬元之本工程與110萬元之鐵工及附表編號3(I)追加工程378,745元等部分;而同年6月以後追加工程項目皆是工程收尾階段,而原證六請款單日期會記載97年8月10日係因為後來追加工程216,000元的部分業已接近完工,才因此重做請款單,另外附表編號3(I)378,745元部分與附表編號3(II)部分加計,原本應收418,745元,然因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可以減少工程款,故最後協議此部分工程款為40萬元。嗣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上訴人均以工程有瑕疵遭業主扣款拒不給付,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建物修繕工程,業於97年8月10日竣工,雙方並未事先約定承攬工程金額,係約定分階段估價及按工程進度請款給付,而上訴人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3,450,000元,並於工程完竣時結清款項,且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後被上訴人仍有承攬上訴人另一新竹比佛利山莊劉公館修繕工程,倘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尚有積欠工程款,被上訴人豈會承攬下一工程而不積極要求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工程款之理。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等證據均為其片面整理製作的私文書,非兩造確認的文件,且時間上和金額上有不一致性,否認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
㈡另補稱:曹永賓於原審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施作工程,但不足證明其所施作工程之價款。又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雙方並不爭執於97年8月10日完工,然原證八之估價單,製作日期分別為完工後之97年8月l6日、97年10月,可知該估價單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而非經上訴人同意,是以,原證六、七應非實在。又原證六所載之260萬元應屬已收取支票之金額,並非為已兌現之金額,倘兩造確有於97年8月10日確認工程款為1,316, 000元,應會於斯時確認給付之日期及次數,然其上每筆款項之收取皆未有任何彙算或短缺款項之記載。復參諸被上訴人並非在第6次領款之97年11月26日支票兌領後發函向上訴人索討款項,而係於98年9月26日兌領10萬元後,始寄發存證信函,自第6次付款與第7次付款間已相隔近8個月之久,實與常情不符。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七之金額378,745元,加上原證八之五、
六、七項之金額共49,400元,共計為428,145元,或以原證八所附2紙估價單之金額51,400元加計,亦為430 ,145 元,皆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證七右下角所載之「418 ,745 」數字不相符。至一般小額工程之承攬契約無正式承攬契約書為常態,業主亦不會就承攬人提出之估價單簽認回傳,但絕非依承攬人片面提出之金額作為即為雙方確定之承攬數額,應由雙方確認之金額為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底起承攬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該工程業於97年8月10日完工。
㈡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97年2月28日、97年3月19日、97年8月16日、97年9月26日、97年11月26日、98年7月26日、98年9月26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70萬、50萬、80萬、60萬、30萬、30萬、15萬、10萬元,共計給付345萬元之工程款。(原審卷第13至14頁,上證1、本院卷第40至4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之總承攬報酬究為多少?是否係被上訴人主張之3,916,000元或係上訴人主張已給付完畢之3,450,000元?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第1項、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係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依相對人在第一審法院主張之事實,如經調查係屬真實,已足證明兩造間已生合意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判意旨)。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項目及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97年8 月10日請款單(原證六)、原製作請款單日期97年3月某日製作請款單(原證七)、原證八所附之97年8月16日估價單及未載日期編號0000000號估價單、97年8月1日估價單(原證九)、97年4月15日編號1013、1014號估價單各1份(原證十)等資料為據,雖均經上訴人否認有經其確認內容而簽名確認,並否認文書之真正。然上訴人自承一般小額工程之承攬契約無正式承攬契約書為常態,業主亦不會就承攬人提出之估價單簽認回傳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估價單、請款單上未有上訴人簽認字樣情形相符,是不能僅以前開估價單、請款單上未有上訴人簽名確認即認兩造未就前開估價單、請款單上之工程項目及金額有合意,或認前開估價單、請款單非屬實在。
(二)佐以,兩造於此種無正式承攬契約書之小額工程合作模式下,上訴人於98年9月26日前,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4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估價單、請款單上未有上訴人簽認,亦不能全然認前開估價單、請款單上所載工程項目及金額未經兩造合意。復依證人即系爭建物修繕工程上訴人公司負責現場之監工曾永賓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被上訴人一般會於上訴人確認他施作的工程金額後才會施作,但如果是客戶現場要求要修正的就可能會請被上訴人先修正,金額再跟我老闆在談,系爭建物修繕工程中,有一樓前陽台打除重做及一個防水工程(金額三萬五的部分)是屬於要先請被上訴人先施作,而沒有先估價的突發工程,但被上訴人都有提供估價單給公司或經我轉給公司讓老闆確認金額等語,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及相關追加工程,且絕大部分工程(含追加工程)均係兩造確認該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金額無誤後,被上訴人始會開始施作,是應認被上訴人開始施作前,兩造就絕大部分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項已有合意,而經被上訴人確認過之估價單、請款單內容即屬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
(三)參諸證人曾永賓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老闆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原證六、原證七、原證八後之估價單、原證
九、原證十之一部分估價單,好像在開工前有談過,除原證六我沒印象外,其他的我都有看過,而我在現場時,被上訴人如有拿給我簽我就會簽,這些估價單、請款單我大概都有看過,係因老闆交給我看並問我說這些項目有沒有作,而經我確認被上訴人都有施作並已驗收,但是金額部分,因係被上訴人跟老闆請款談,所以我不清楚,我只會告知上訴人工程做到什麼程度、是否已經驗收可以撥款等語可知,於兩造就施作工程項目及應給付之工程款合意後,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且前開突發之一樓前陽台打除重做及一防水工程(金額三萬五的部分)雖未經先估價,然嗣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並施作完成而經驗收完畢,則被上訴人即應按先前兩造確認之原證七、原證八所附未載日期編號0000000號估價單、97年8月1日估價單(原證九)、97年4月15日編號1013號估價單給付工程款,而如附表編號3(II)①所示之屋主現場變更重做花台工程及附表編號4③防水工程雖屬突發工程,未及確認金額即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施作,然於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經被上訴人同意施作時,已堪認兩造已就該項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何況該工程被上訴人業已提出97年8月16日估價單及97年4月15日編號1014估價單予被上訴人,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則上訴人亦應按該估價單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四)至被上訴人提出97年8月10日請款單(原證六)、原製作請款單日期97年3月某日製作請款單(原證七)、原證八所附之97年8月16日估價單及未載日期編號0000000估價單、97年8月1日估價單(原證九)、97年4月15日編號1013、1014估價單各1份,經核與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金額大致相符。又依證人曾永賓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證稱:被上訴人確實有於97年8月6日後打電話問我說為什麼只付60萬,我說老闆的意思是要他少算一點,因為這工程沒有賺錢,他說好、儘量幫你們收尾少算一事,且被上訴人確實有為收垃圾並給我簽認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II)①②部分金額與編號3(I)金額加總後同意降為40萬元乙節,並非子虛,此亦核與卷附原證七總金額阿拉伯數字欄後其以計算式加總後末欄載「40萬計」等字樣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雖證人曾永賓未見過原證六之請款單,然觀諸原證六請款單內容,係列載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2、3、4等項目及工程款項之加總,所載追加項目金額與上開原證七至原證十之請款單與估價單內容並無不符之處,又參以其下記載計算式「合計3,916,000、已領2,600,000元,尾款餘額1,316, 000元」等字樣,比對上訴人上開付款情形,足證該紀錄係被上訴人在收受上訴人第4次給付97年8月16日到期、金額60萬元之支票後,尚未收到票款前之記載,即於97年8月6日收受上訴人以60萬元支票給付工程款後再重行製作交付上訴人請款之文書,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修繕工程於97年8月10日完工,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0日依被上訴人付款情形重新製作原證六請款單予上訴人,亦符常情,且核其上所載內容均與原告提出上開原證七至原證十之請款單或估價單所載內容相符,僅係將上開所有承攬本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彙整並加總全部工程款,並非被上訴人杜撰或有偽填情事,是原證六之請款單內容應為實在,自得採為證據。從而,依上開證據綜合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工程報酬總計3,91 6,000元,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之總承攬報酬既為3,916,000元,然上訴人迄今僅給付345萬,是應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466,000元,然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已付清工程款而提起上訴云云,應屬無據。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並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主文金額「肆拾陸萬陸仟元」漏載「陸仟」二字,衡諸判決理由全文,該部分之主文漏載應僅係原判決明顯誤漏之裁判更正問題,對本院上訴審理之範圍以及上訴駁回之結論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工程及追加工程│工程款 │完工 │原告提出之相關請│ │ │項目 │ │ │款單及估價單 │ ├──┼───────┼──────┼────────┼────────┤ │1 │原工程(建物修│220萬 │97年5月前 │97年8月10日請款 │ │ │繕工程) │ │ │單(即原證六,原│ │ │ │ │ │審卷第55頁) │ ├──┼───────┼──────┼────────┼────────┤ │2 │追加鐵工程 │110萬 │97年5月前 │97年8月10日請款 │ │ │(屋頂加蓋一層│ │ │單(即原證六,原│ │ │鐵皮及一樓後方│ │ │審卷第55頁) │ │ │加蓋工程) │ │ │ │ ├──┼───────┼──────┼────────┼────────┤ │3 │(I)97年3月間│(I)378,745│(I)97年5月前完│97年8月26日請款 │ │ │追加工程378,74│(II) │ 工 │單(即原證七,原│ │ │5元(項目及金 │①32,400 │ (II) │審卷第56頁) │ │ │額詳附表一所示│②19,000 │①97年8月、9月 │ │ │ │) │兩造於97年8 │ │97年8月16日估價 │ │ │(II)97年7、8│月間協議(I │②97年10月間 │單(原審卷第58頁│ │ │月間完工後追加│)加計(II)│ │) │ │ │零星工程(含點│工程款以40 │ │原審卷第59頁之估│ │ │工) │萬元計算 │ │價單 │ │ │ │ │ │ │ │ │ │ │ │ │ │ │①1樓前陽台花 │ │ │ │ │ │台完成後屋主變│ │ │ │ │ │更打除重做及1 │ │ │ │ │ │樓至四樓垃圾清│ │ │ │ │ │理代叫清運垃圾│ │ │ │ │ │1台 │ │ │ │ │ │ │ │ │ │ │ │②1至4樓打掃及│ │ │ │ │ │搬運垃圾、買米│ │ │ │ │ │袋、代叫清運垃│ │ │ │ │ │圾4台卡車、4次│ │ │ │ │ │搬運垃圾與清潔│ │ │ │ │ │ │ │ │ │ ├──┼───────┼──────┼────────┼────────┤ │4 │追加室內地坪墊│216,000元 │①97年8月20日施 │97年8月1日估價單│ │ │高粉刷等 │①143,000元 │工 │(即原證九) │ │ │①1-4樓地坪墊 │②20,000元 │②97年7月30日施 │97年4月15日RC牆 │ │ │ 高粉刷。 │③35,000元 │工 │工程估價單(即原│ │ │②水溝及花台砌│④18,000元 │③97年7月21日施 │證十) │ │ │ │ │工 │97年4月15日防水 │ │ │磚粉刷混凝土回│ │④97年4月15日施 │工程估價單 │ │ │填。 │ │工 │(即原證十) │ │ │③防水工程。 │ │ │ │ │ │④追加4樓RC牆 │ │ │ │ │ │工程。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