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京采企業社即黃紹育 訴訟代理人 陳獻忠 被上 訴 人 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杜祐寧 謝鈺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房元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凱奕公司)及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岳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綠中海櫃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上訴人9 萬4,000 元工程訂金,代替書面契約以示雙方承攬工程之合意。上訴人依約承作並完成交付,詎料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尾款20萬6,000 元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失去聯絡,部分工程追加工時與材料成本要由上訴人吸收,故主張扣款14萬7,880 元作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僅需再給付上訴人5 萬8,120 元。惟上訴人係於94年成立,負責人黃紹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已使用長達10年有餘,豈有連續1 個月無法聯絡之理,豈非自絕商機,被上訴人所述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與常理有違。且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於97年7 月15日、同年月16日、97年8 月5 日至97年8 月7 日完成後,於97年7 月15日至同年8 月15日之間即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第三人(綠中海社區),完工交付時並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應為交付後始存在,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生產之工作,被上訴人無請求減少報酬或修補瑕疵之權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共同給付工程尾款20萬6,000 元,於法有據。另有追加工程各1 萬7,500 元,9,000 元,亦應一併給付。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修改瑕疵,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完成,惟查此系爭工程瑕疵,為部分項目完成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而產生,被上訴人提出茂揚工程行估價單、工程照片、通話簡訊、追減工程估價單,均係其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為真正。 ㈢爰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凱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萬2,500 元及自9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大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萬2,500 元及自9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2 項被告中之任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大岳公司前已同意上訴人於97年3 月18日所提出之報價單,雙方合意以30萬元施作位於新北市○○區○○路69巷3 號之綠中海─楊公館櫃體工程,被上訴人凱奕公司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承攬過程,故被上訴人凱奕公司與上訴人毫無關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凱奕公司給付工程尾款,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大岳公司於97年4 月25日給付訂金9 萬4,000 元後,因上訴人於同年7 月間營運處所發生火災,被上訴人大岳公司即無法聯絡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並驗收交付,被上訴人大岳公司出具之追減工程估價單內已載明有11大項未完成工程,系爭工程有需要修改之部分,上訴人皆未於被上訴人大岳公司所訂期限完工。因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並修改缺失致系爭工程遲延,被上訴人大岳公司僅得於97年10月2 日另行發包訴外人茂揚工程行施作上訴人未完成工程之部分共計14萬7,880 元,此據證人即茂揚工程行負責人黃致翔到庭證述明確,且上訴人自承並無被上訴人大岳公司驗收完畢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當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大岳公司給付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大岳公司多次催告上訴人應進場完成工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及證人黃致翔之證述可證,上訴人既經催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且施作之部分工程亦有多處瑕疵,被上訴人為依約如期交付工作物予業主,僅得另行委請茂揚工程行施作上訴人未完成之部分,並就前揭瑕疵為修繕,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茂揚工程行估價單、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照片可佐。則上訴人大岳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上訴人返還修繕之必要費用14萬7,880 元。另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該筆14萬7,880 元為被上訴人大岳公司因上訴人施作瑕疵及未完成工作所造成之損害支出,被上訴人大岳公司依此亦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此外,被上訴人大岳公司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並修補工作,造成被上訴人大岳公司因逾期遭業主扣款58萬1,830 元,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上訴人未履行完畢即不再施作工程,且施作部分亦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大岳公司催告亦未修補,導致被上訴人大岳公司被業主扣款及另雇工修繕支出而受有損害達72萬9,710 元(14萬7,880 元+58萬1,830 元),被上訴人大岳公司自得以所受損害全數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㈤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7年3 月18日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約定30萬元,另追加各1 萬7,500 元、9,000 元之工程,工作項目約明在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內,上訴人於97年4 月25日收受訂金9 萬4,000 元後,尾款共23萬2,500 元(30萬元+1 萬7,500 元+9,000 元-9 萬4,000 元=23萬2,500 元)並未支付上訴人等情,有報價單及貨款/ 支票簽回聯可證(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30萬元及追加工程2 萬6,500 元,伊已完工交付,惟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23萬2,500 元,竟遭上訴人拒絕,爰基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尾款及追加之工程款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凱奕公司、大岳公司或二者均是?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該瑕疵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㈢被上訴人大岳公司得否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對上訴人減少報酬?㈣被上訴人大岳公司抗辯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主張以被上訴人應償還或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與工程尾款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何人?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之貨款/ 支票簽回聯上方之標題載明被上訴人凱奕公司中英文名稱,且於下方並列被上訴人凱奕公司與大岳公司及地址,故定作人為被上訴人2 家公司云云,惟上訴人所出具之30萬元報價單為系爭工程合約書,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且在該紙報價單上所蓋用之印章為被上訴人大岳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足見定作人為上訴人大岳公司而非凱奕公司。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該瑕疵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 ⒈被上訴人大岳公司雖抗辯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交付云云,惟自被上訴人大岳公司出具如附件之追減工程估價單、「因施作瑕疵的修繕費用表」、「因未完成的修繕費用表」及工作物照片觀之,各該項目之結構主體業已完成,僅係具有細部如拉籃、穿衣鏡、塗裝等缺漏或是接合不良、尺寸不準確等品質上之瑕疵(見原審卷第9 頁、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惟系爭工程具有如附件即追減工程估價單所示之瑕疵,此經證人即茂揚工程行負責人黃致翔證稱:被上訴人告訴伊說原本承包廠商聯絡不到,要請伊去作後續修繕工作,伊到現場,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提出要修繕的部分,伊核對需要修繕的部分後提出工程修繕項目、數量、單價、總金額等估價單給上訴人,「因施作瑕疵的修繕費用表」、「因未完成的修繕費用表」項目都是伊施作的,被上訴人有開立14萬7, 880元之支票交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有茂揚工程行估價單可憑(原審卷第34頁),而上開「因施作瑕疵的修繕費用表」、「因未完成的修繕費用表」與被上訴人大岳公司向上訴人出具如附件即追減工程估價單上記載之項目相同,足證系爭工程確實有如附件即追減工程估價單所示之瑕疵,又上開瑕疵係因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所造成,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可認定。 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追加工程亦已完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大岳公司所否認,且自附件追減工程估價單或工作物照片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業已完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自不得主張給付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大岳公司得否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對上訴人減少報酬?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正,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得對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必先踐行限期催告承攬人修補之要件。 ⒉被上訴人大岳公司雖抗辯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物及工作物具有多處瑕疵,經多次撥打電話並以電話簡訊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卻不為修補,致被上訴人大岳公司逕行雇請茂揚工程行修補瑕疵云云,並提出簡訊傳送內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惟上訴人固承認該簡訊傳送內容單上所列之電話號碼為伊所使用,然否認伊曾接獲被上訴人大岳公司電話及收受上開簡訊,且質疑該則簡訊傳送內容單之真正。查被上訴人大岳公司所提出之簡訊傳送內容單因非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自外觀上難以認定為自手機發送之簡訊,僅能認定係被上訴人大岳公司以電腦製作之文書,且該內容謂「... 電話以聯繫您多個禮拜,您都未接我的電話,綠中海此案件您還有許多未完成及未修改部分... ,開放櫃修改的部分客戶不要這開放櫃,您剩下未完成的多項部分本公司將委派其他工種處理,... 」,僅係通知上訴人工作物有瑕疵,而非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工作物之瑕疵,則被上訴人大岳公司抗辯確曾以電話催告上訴人修補工程瑕疵,即非可採。參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黃致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施作這個工程是被上訴人告訴伊說原本承包廠商聯絡不到,要請伊去作後續修繕的工作,伊到現場,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提出要修繕的部分,伊核對後提出工程修繕項目、數量、單價、總金額等估價單給被上訴人後施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大岳公司以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為由另行僱請茂揚工程行修補,至於上訴人大岳公司是否曾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經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則無從證明,此外,被上訴人大岳公司就系爭工程前曾通知上訴人前往修補一事,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縱該部分工程確有瑕疵,且其確曾僱工修補,其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減少報酬,是被上訴人大岳公司抗辯應減少報酬14萬7,880 元,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大岳公司抗辯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請求以被上訴人償還或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與工程尾款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大岳公司抗辯因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物及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遭業主扣款58萬1,830 元,且其另僱請茂揚工程行所造成之損失14萬7,880 元,共計72萬9,710 元,主張與系爭工程尾款抵銷云云,雖據提出其與業主之97年4 月2 日、同年7 月31日工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5頁),惟被上訴人大岳公司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大岳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⒊惟查系爭工程確有如附件追減工程估價單所示之瑕疵,且該瑕疵之造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已如上述,而茂揚工程行亦係就系爭工程所為事後修補,堪認為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告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大岳公司縱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大岳公司以之抵銷工程尾款為有理由。前揭損害賠償費用,抵銷被上訴人大岳公司未支付之工程尾款20萬6,000 元後,被上訴人大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 萬8,120 元(20萬6,000 元-14 萬7,880 元=5 萬8,120 元)。 ⒋至於被上訴人大岳公司與業主之工程估價單僅能得悉被告大岳公司與業主議價金額為398 萬元,但被上訴人大岳公司就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是否因被上訴人大岳公司所抗辯之瑕疵遭業主扣款,而得據此抵銷,被上訴人大岳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被上訴人大岳公司前抗辯系爭工程由茂揚工程行修補之瑕疵僅有14萬7,880 元,惟遭業主扣款金額卻為58萬1,830 元,幾達修補費用之4 倍,尚難認業主扣款係因系爭工程所致,從而被上訴人大岳公司主張以此部分金額與其餘工程尾款抵銷,即屬無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合約書即報價單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尾款給付日期之事實,有上開報價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工程尾款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應堪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9 月1 日送達被上訴人大岳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是上訴人請求自98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被上訴人大岳公司依瑕疵擔保減少報酬及抵銷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並無理由,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大岳公司給付5 萬8,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駁回其餘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