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郭美杏、陳怡雯、林惠霞
- 上訴人張昌泰
- 被上訴人蔡明福即進順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昌泰 被 上 訴人 蔡明福即進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締結「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499 巷5 弄3 號5 、6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整修暨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日期自同年12月1 日起31個工作天,驗收日為98年1 月1 日,保固期5 年,裝修工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上訴人依約已於98年2 月17日給付全額工程款59萬元。詎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且施工品質不良,迭經上訴人催告履約,其竟以「腳痛不良於行」、「生病」、「車子沒油到不了」、「去補辦身分證沒空」、「沒訂到物料」、「你家門前施工進不去」、「要去別的工地趕工」等理由避不見面,延宕完工期日,致上訴人與家人生活不便,嚴重影響生活品質。98年6 月1 日上訴人再詢被上訴人為何未依約前來,被上訴人更以言語辱罵上訴人「管你去死」、「那是你家的事」、「我不要插(台語),我插曉哩去死(台語)」等惡言,避不見面,揚言「要告你去告」,致原告身心受創,一家老小均因此無法於居所生活。爰就被上訴人未完成及施工不良項目,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裝修費用及相關損害之賠償: ㈠系爭工程為總價包工法,工程項目70項,總費用59萬元,各項工程費平均8,500 元,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計14項,請求返還裝修費共計119,000 元。項目如下: ⒈浴室彈泥防水施工:浴室施工後仍滲水至客廳,造成客廳地板潮濕腐爛,重新打除馬桶、門檻重新施工後,仍未完成門檻安裝接縫處理,且浴室地磚鋪設斜度不良,造成有死角積水狀況。 ⒉房間門崁縫:主臥室、客房及書房共3 道房門未處理。 ⒊廚房地磚施工:廚房地磚經重新敲除舖設後,因重複使用敲下來之地磚,造成多塊磁磚缺角、破損,且與客廳舖設之木質地板一邊落差達3 公分,部分磁磚填縫劑未填妥,地面凹凸不平,家中幼兒常絆倒跌傷。 ⒋水電改管後修補:因水電改管而打過再修補之多處牆壁,沿敲打路徑產生裂縫,且電燈開關上之小型照明裝置其中5 個不會亮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0 元,被上訴人未就此部聲明不服而確定)。 ⒌臥室平鋪地板工資:因鋪設不良計有7 處走過即有刺耳聲響,多處木板因施工而有受損之坑洞、破損翹起,致家人腳底刺傷,後因浴室滲水造成門口木板潮濕腐爛。 ⒍牆坪塗刷(新牆):新砌之隔間牆有三牆面產生蜘蛛網狀裂縫,所有牆面轉角或接縫處,均有裂縫、污痕、疤狀水泥殘留,書房假樑開洞重新施工修補後未油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0 元,被上訴人未就此部聲明不服而確定)。 ⒎電力申請:未施工。 ⒏錶後幹線更換14平方(明線3 條)1-5 樓:本屬系爭合約內容,被上訴人即不得以未必會核准申請為由不履約,且依電業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由被上訴人檢附申請人蓋章之登記單即得進行電力申請、幹線更新業務,然其迄未為之。 ⒐衛浴設備安裝:因浴室門口木質地板多處滲水腐爛,經重新打掉馬桶重裝,惟底座仍未完成防水膠處理,且裝設處出現水泥剝落現象。 ⒑廚房電器櫃專用迴路增設:廚房電源插座分設8 處,均非專用迴路,加上廚房照明電源,僅2 只20安培分電流控制開關,不符經濟部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另由被上訴人稱應待上訴人申請後其方有施作義務,可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施作。 ⒒分離式冷氣排水設置:被上訴人本承諾會將臥室空調排水管接到廚房排水管,但卻將冷氣排水管垂懸屋外,導致須再接軟管至窗台上以小水桶盛接。 ⒓幹線更新(5- 6樓):未施工。 ⒔排煙軟管:未施工。 ⒕6 樓前陽台地坪防水:6 樓前陽台地坪防水施工不良,致5 樓陽台天花板仍會滲水、掉漆。 ㈡瓦斯管線裝修費:此部分工程本屬系爭合約內容,雖須由屋主提出申請,但並未規定須由屋主繳付裝設費用,且瓦斯公司工程人員亦需與現場裝修工程人員溝通,才能確認管線裝設路徑。上訴人在簽約前多次請被上訴人確認施工細項,等簽約完成施工後,被上訴人卻推託此項不包含在內,拒絕進行,又告知不處理瓦斯管線遷移無法進行後續裝修工作,上訴人只得先支付相關費用,故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項費用12,796元。 ㈢工程延宕生活起居不便賠償金:上訴人於簽約時僅同意展延工期為45日,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工期2 個月。又上訴人原居住6 樓,因系爭工程有6 樓屋頂、天花板修補工程,因此雖5 樓工程還有未完成項目,仍於98年2 月遷入系爭房屋5 樓,非表示同意5 樓工程已結束。且付清工程款項亦係不疑被上訴人稱須購買材料、聘請工程人員、有錢給工人過年之事由,但自此之後,被上訴人即嚴重延宕工程,遲到或不到理由非常多,至同年月17日系爭工程尚有多處未完工,工程延誤多時,室內沙塵、廢棄物、工具散落,凌亂不堪,無法於自宅內料理三餐亦無法實際居住其內,時刻擔心工程瑕疵意外發生,生活起居不便,致上訴人及家屬三餐皆需外購或前往親友家用餐,另行支付生活費用補貼親友,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度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58 元計算,每週至少2 天在親友家用餐,故費用計算為:14558 元×8/30 (每月4 週)×2 人=7764/ 月,概僅以每月5000元為補貼 親友計價,5000元/ 月×9.5 月=47500 元。 ㈣工程延宕致家人租屋費用:上訴人夫妻2 人及1 名幼子同住6 樓,為與母親等家人同住,才向原屋主買下5 樓進行裝修,於施工前已告知上訴人家屬房屋租期於97年12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允諾如期完工,然因工程延宕,致上訴人家人仍須在他處租屋居住,增加生活費用,且依出租人即臺北市政府規定,一次須續租5 年,租屋費用即達161,196 元( 16,968元×9.5 個月=161,196 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此 部費用予上訴人。 ㈤訴訟裁判費:上訴人本件起訴所生之費用1,990 元。 ㈥雜支(影印、公文規費、照片):涉及本案相關之物証蒐集、行政規費等,計252 元。 ㈦言語辱罵之精神賠償:被上訴人因廚房地板填縫劑填補施工不良,填縫劑會掉出來,家中幼兒常撿拾玩耍甚至放入口中,上訴人堅決必須解決此問題,被上訴人同意要敲除後再重新舖設,又想省錢而重複使用敲下來的地磚,因此多塊地磚缺角、破損,且地板與客廳地板有傾斜的落差,家中幼兒多次絆倒、跌傷,被上訴人原本同意在端午連假之前完成,後又延期,但上訴人要求須由專業人員施工,被上訴人表示將於舖設前1至2日先來進行敲除工作,再由專業人員來舖設地磚,為求可事先安排生活起居事項,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5 月31日來電告知施工日期、時間,被上訴人也同意,但5月 31日被上訴人並未來電,等到6月1日中午,上訴人又去電詢問被上訴人施工日期及時間,被上訴人口氣強硬,告以「那是你家的事」、「我沒錢,我管你去死」、「你去告我好了,怎樣」等惡語辱罵,使上訴人及家人身心嚴重受創,痛苦不堪,上訴人遂於6月2日向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公然侮辱訴訟,被上訴人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說明不當言論,是請求3萬元之精神賠償金。 ㈧開庭工作損失:上訴人係補習班特教專業老師,月薪12萬餘元,平均每日收入約5,000 元,本案迄今有4 次開庭所致無法工作之請假損失計1 萬元(5,000 元×0.5 天×4 次=1 萬元)。 ㈨瑕疵擔保責任給付金:系爭合約訂有5 年保固期,被上訴人未履行合約內容,以業界瑕疵擔保責任給付金概以每年2 萬元計算,目前已發現浴室抽風機排水氣管路滲水,造成書房假樑上有明顯水清,顯為水氣滲透假樑木板,此狀況若未解決,未來假樑木板可能又產生潮溼變形、發霉腐爛等問題。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告知6 樓底層滲水原因係6 樓浴廁地坪含水,慫恿上訴人追加工程項目「6 樓浴廁地坪防水」(未列入合約工程明細表),才一完工又發生漏水、油漆剝落慘況,反造成上訴人5 樓住所主臥室天花板漏水、裝潢全毀。又5 樓部分牆面亦出現油漆剝落、牆面滲水狀況,包括客廳冷氣排水管漏水、浴室抽風機排氣管漏水等。被上訴人避不見面,無法履約,為免影響生活品質,上訴人只得委由其他廠商施工,先行支付修補改善工程費用,自98年6 月迄9 月已進行2 次修補,合計工程費用112,490 元。計算基準為112,490 元÷10萬(假設日後皆毋須再進行改善工程)10萬元( 工程費用)÷5 年(保固期)=2 萬元(瑕疵給付)/ 年, 上訴人請求5 年瑕疵擔保責任給付金為2 萬元/ 年×5 年= 10萬元。 ㈩遲延給付利息:以上合計482,734 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應計18,103元(482,734 元×5%×9/12=18,103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500,837 元(原審就其中28,013元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本院不再予以論述),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2,824 元。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書狀係以:系爭工程完工期日口頭言明係2 個月,又依業界標準,人搬入屋內且尾款付清,視同驗收完畢,後續工作僅為售後服務。系爭合約無細項計價,為類似統包工程,各項工程並非均一價格,上訴人以總價除以工程項目數量,再乘以未施作項目,計算方式並不合理。同意退還施工不良款項19,520元(含拋光地磚《60×60》共20片,計 2.22坪,每坪承包價(含拆除)6,000 元,共13,320元,油漆修補費用3,000 元,浴室門口及客房鋁窗下地板3,000 元,浴室門檻打矽力康200 元。) ㈠就上訴人主張未完成及施工不良項目抗辯如下: ⒈浴室彈泥防水施工:有做,門檻漏水已處理,只差未施打油性矽力康,願賠付上訴人200 元。 ⒉房間門崁縫:有以水性矽力康填補。 ⒊廚房地磚施工:願賠付13,320元,即拋光地磚(60×60)共 20片,計2.22坪,每坪承包價(含拆除)6,000 元,共13,320元。 ⒋臥室平鋪地板工資:木質地板易因重物壓擊或物品掉落產生坑洞,其上之坑洞顯可能係其他發包廠商施工不慎、甚或上訴人遷入居住後使用不當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 ⒌牆坪圖刷(新牆):願賠付局部龜裂處3,000元。 ⒍電力申請、錶後幹線更換14平方(明線3 條)1~5 樓:尚須上訴人配合方能完成,且6 樓房屋屬違建,未必會核准加大電力之申請,應非瑕疵。 ⒎衛浴設備安裝:已完成施作,馬桶底座滲水部分已處理,上訴人應舉證浴廁間漏水係因地坪防水施工不當及衛浴設備安裝接管處漏水所致。 ⒎廚房電器櫃專用迴路增設:已施工,被上訴人只負責裝設,並應待上訴人申請後,方有施作義務。 ⒏幹線更新(5~6 樓):已施工。 ⒐排煙軟管:通常由廚具公司附帶,價值數百元而已。 ⒑6 樓前陽台地坪防水:有做。施工程度只能讓正面水不滲漏,無法阻絕6 樓底層大量滲水水壓,除非前牆拆除重砌,且被上訴人曾無償為上訴人施作三處引流設施。 ㈡瓦斯改管、冷熱水管重新配置部分,瓦斯管線遷移雖屬系爭工程項目,惟需由屋主本人向瓦斯公司申請,瓦斯改管已由上訴人自行申請,被上訴人並以流理臺上膠合強化玻璃及多盞吸頂燈易之;冷熱水管已配管。 ㈢工程延宕生活不便賠償金部分,上訴人以至母親家用餐所給付之費用為計,然用餐費用本係每人每日應有之固定支出,與工程是否延宕無關。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業已居住系爭房屋6 樓,其家人租屋情形,被上訴人並不瞭解,締約前亦未約定工程延宕之租屋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契約亦無罰則及但書,況上訴人租屋期間長達5 年,顯非暫時租賃居住,而係有長住之計畫,其租賃即與系爭工程無關,請求給付工程延宕家人租屋費用部分亦非合理。 ㈣至言語辱罵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其亦無辱罵意思,可見無損及上訴人名譽,此部分請求顯不合理。 ㈤而上訴人請求訴訟費用、開庭之工作損失部分,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之義務,不應責由被上訴人負擔。又5 年保固期之約定,係課予被上訴人對其施工之工程負保固責任,非得以易科為金錢,上訴人亦未說明請求瑕疵擔保責任給付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7年11月27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499 巷5 弄3 號5 、6 樓住宅室內整修暨防水工程,施工項目如合約所附工程明細,共計70項,總工程款原定58萬元,嗣追加工程款1 萬元,合計59萬元,系爭裝潢工程於98年2 月間完成並交付,上訴人於98年2 月17日全數付清工程款59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至10頁),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其中有14項有未完成及施工不良情形,且被上訴人嚴重遲誤工期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837 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臺北市○○○路499 巷5 弄3 號5 、6 樓室內整修暨防水工程,兩造係以全部工作之工程進度為計價之標準,並未區分每一單項工作應付款之時間及進度,而係由被上訴人統攬承包施作,又被上訴人陸續施作各項工程細目後,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98年2 月17日付訖全部工程款59萬元,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完工交付予上訴人使用,縱認系爭裝修工程仍有上訴人所指施工不良之情形,亦屬工作有瑕疵而應由被上訴人負修補責任之問題,殊不得因此遽指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尚非可採。 五、系爭裝潢工程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惟上訴人因認部分工程經重新施作後仍有瑕疵,原通知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 日前去修補,惟被上訴人未依約進行修補,並於上訴人電話詢問時告以「我沒錢,我不管,我不管你去死,那是你們家的事」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10 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坦認不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明無訛,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通話明細清單(見原審卷第59頁)可證,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原本約定98年6 月3 日拋光地磚師傅進場重新施做,....怎料甲方(上訴人)於6 月1 日打電話過來罵人....」等語,堪徵被上訴人確未依上訴人通知於98年6 月1 日進行修補甚明;佐以上訴人主張之下列工程項目迄今仍存有程度不一之瑕疵(詳如後述)未修復,益證被上訴人已明示拒絕修補瑕疵。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工作有瑕疵為由據以請求賠償損害。㈡次就上訴人所舉工程瑕疵項目分述如下: ⒈浴室彈泥防水施工部分:上訴人主張浴室施工後仍滲水至客廳,造成客廳地板潮濕腐爛,雖重新打除馬桶、門檻重新施工後,仍未完成門檻安裝接縫處理,且浴室地磚鋪設斜度不良,造成有死角積水狀況等問題,業據其提出照片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下方照片)。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明顯可見浴室門檻前方與客廳木質地板銜接處確有木板受潮之情形,被上訴人復自認門檻有漏水問題,確實未施打油性矽力康,願賠付上訴人200 元等語,堪認確係因被上訴人未於浴室門檻接縫處施打油性矽力康防漏,致因門檻滲水導致客廳木質地板受潮。上訴人主張此部工程顯有施工不良之瑕疵,堪可採信。至上訴人另指稱浴室地磚鋪設斜度不良造成死角積水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浴室角落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未見有地磚斜度不良致積水之情形,且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時,當場以蓮蓬頭灑水測試結果,現場雖潮溼,但尚無積水現象,亦有本院99年7 月1 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難認上訴人此部所指瑕疵為可採。 ⒉房間門崁縫部分:上訴人主張主臥室、客房及書房共3 道房門未處理等語,復提出照片3 張佐憑(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則以:有以水性矽力康填補資為抗辯。則查,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進門右邊第1 間房間,門扇下方與地板有1.5 公分縫隙,門與門框未密合,其上方縫隙約有1 公分,下方無縫隙;右邊進門第2 間房間,門與門框間上方有0.3 公分的縫隙;浴室後側臥室,門下方有1 公分縫隙等情,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該3 道房門縫隙確屬不一,核與上訴人所提出房門照片顯示門下方確有縫隙等情狀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65頁);佐以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有以水性矽力康填補,則苟非房間門縫確有施作上瑕疵,其又何須再以水性矽力康加以填補之必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施作此3 道房門確有瑕疵無訛。是上訴人主張房間門崁縫有瑕疵部分,應屬有據。 ⒊廚房地磚施工部分:上訴人主張地磚經重新敲除舖設後,因重複使用敲下來之地磚,造成多塊磁磚缺角、破損,且與客廳舖設之木質地板一邊落差達3 公分,部分磁磚填縫劑未填妥,地面凹凸不平,家中幼兒常絆倒跌傷等語,並提出廚房地磚施工照片1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上方照片)。查依本院至現場勘驗得知,廚房地磚與客廳木地板地平面確有落差,靠浴室一側約低0.5 公分,靠房間一側落差則有1.5 公分,詳見前述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再觀之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廚房地磚與牆壁間縫隙明顯,可視填縫劑突起痕跡,參酌被上訴人復具狀表示願返還施工不良款項包含拋光地磚以每坪承包價6,000 元,共20片2.22坪計算,願退還13,320元等節(見原審卷第21頁),益見上訴人主張此部工程有如上述之瑕疵,堪可信實。 ⒋臥室平鋪地板工資部分:上訴人主張因鋪設不良計有7 處走過即有刺耳聲響,多處木板因施工而有受損之坑洞、破損翹起,後因浴室滲水造成門口木板潮濕腐爛等語,並提出臥室木地板照片佐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下方照片)。而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見,兩片木質地板相接處確實有破損痕跡;及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室內木地板即浴室門口處有發霉現象,浴室後方書桌下方木地板有1 公分的破洞;右邊第2 間房間靠窗戶邊之木板有4 公分黏著痕跡,另房間木板靠門口處木板與地板有摩擦聲音等情,亦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足憑,酌以被上訴人自承願退還施工不良之客房鋁窗下木地板款項(見原審卷第21頁),堪徵上訴人主張上述工程瑕疵,亦屬可採。 ⒌電力申請及錶後幹線更換14平方(明線3 條)1-5 樓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未施作,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電力申請須上訴人配合方能完成,且系爭房屋6 樓為違章建築,加大電力申請未必會核准等語。而查,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結果,電錶分號50號為上訴人之電錶,該電錶為75年製作;上訴人指稱電錶後方幹線未更換,由1 樓電錶未更換即可知悉一節,此可參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且系爭房屋自97年11月間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來迄今均無任何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加大電力或幹線更新等作業案件,亦有台灣電力公司網頁用戶意見箱、信件資訊及處理單位回覆意見各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復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現場電錶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電錶仍為75年製作,電錶外觀及電錶週邊幹線確仍屬老舊,未見有經更換之情狀。益見被上訴人就電力申請及錶後幹線更換14平方(明線3 條)1-5 樓工程部分尚未依約施作甚明。被上訴人雖抗辯此須上訴人配合始得申請云云,惟經台灣電力公司網頁用戶意見箱處理單位回覆上訴人詢問如何辦理加大電力申請時表示:有關詢問申請加大電力乙案,並不須由申請人親自辦理,可委託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合格承裝業依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裝修並檢附該申請地址經申請人蓋章之登記章、圖面及預定完工日之屋內線路竣工報告單向本院申請等語,有台灣電力公司網頁用戶意見信箱回覆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由此益見被上訴人所指須上訴人配合其始得申請加大電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上訴人所指此節工程上瑕疵,應可採信。 ⒍衛浴設備安裝部分:上訴人主張浴室門口木質地板因多處滲水腐爛,經重新打掉馬桶重裝,惟馬桶底座仍未完成防水膠處理,且裝設處出現水泥剝落現象,並提出照片1 張佐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上方照片),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情,辯稱馬桶底座滲水已處理完畢云云。但查,由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見,馬桶底座接地處外緣可見突起水泥狀物,足見被上訴人所指已處理完畢,係指將馬桶底座以水泥固定地面,然衡諸以水泥固定地面未必能同時兼及防水功能,實務作法多以填上如矽力康防水膠之方式處理,以確實達防水功能,此觀諸被上訴人就前述浴室門檻滲水部分亦指稱滲水係因門檻接地處未施打油性矽力康膠等語亦可窺見一斑,職是,被上訴人雖已重新裝好馬桶,惟就馬桶底座仍因未完成防水膠處理而有瑕疵甚明,上訴人陳稱馬桶底座未完成防水膠處理而有瑕疵一節,亦屬有據。 ⒎廚房電器櫃增設專用迴路部分:上訴人主張廚房電源插座分設8 處,均非專用迴路,加上廚房照明電源,僅2 只20安培分電流控制開關,不符經濟部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廚房雖有6 個插座,其中流理台上方2 個、餐桌上方及抽油煙機所使用之插座,經測試為同一迴路,其餘2 插座與客廳、餐廳電燈為同一迴路,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復由被上訴人抗辯稱專用迴路須待上訴人申請其始有施作義務等語,堪徵被上訴人確未依約設置專用迴路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堪足憑採。 ⒏分離式冷氣排水設置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臥室空調排水管接到廚房排水管,將冷氣排水管任意垂懸屋外,導致其須再接軟管至窗台上以小水桶盛接等語,並提出照片2 張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上下方照片)。被上訴人對此則未加以爭執。而查系爭房屋迄今仍可見臥室冷氣排水管懸掛在屋外,排水管尾端經接上軟管再拉進屋內窗台之水桶盛水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核與本院至現場勘查結果,其臥室冷氣機排水管設在廚房窗外之右側,有PVC 管由牆壁穿出,長約40公分,水管下方接軟性水管約1 公尺,下方以水桶接水等情狀相符,可徵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約定將臥室空調排水管接到廚房排水管一情,可認為實。 ⒐幹線更新(5- 6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施作該部分。被上訴人則辯稱已施作完畢。惟查系爭房屋自97年11月間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來迄今均無任何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加大電力或幹線更新等作業案件,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約定施作幹線更新,其工作顯有瑕疵等語非虛。上訴人此部所指,堪屬可信。 ⒑排煙軟管部分: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亦未完成施作。被上訴人則辯稱排煙軟管係廚具公司附帶,價值數百元而已。基此,雙方就排煙軟管未施作完成該節均不爭執,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依合約安裝排煙軟管,亦堪憑採。 ⒒6 樓前陽台地坪防水部分:上訴人主張6 樓前陽台地坪防水施工不良,致5 樓陽台天花板仍會滲水、掉漆,並提出照片6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6、27、68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已施作完畢,施工程度只能讓正面水不滲漏,無法阻絕6 樓底層大量滲水水壓,除非前牆拆除重砌等語。查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結果,5 樓陽台天花板於進門1.5 公尺處及另側1.5 公尺處天花板上方皆有自樓地板內接出之排水軟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再對照上訴人所提前後照片,明顯可見6 樓前陽台地坪靠近門口其中一塊磁磚敲除3 分之一磁磚後之地面呈潮溼狀,嗣後循該磁磚缺口再敲除施作一橫向溝渠及排水孔,向下延伸鑿穿至5 樓天花板,再接上軟管沿天花板、牆面向下排放積水,5 樓天花板處亦可見潮溼、油漆隆起狀等客觀情狀,核相符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6 樓底層有大量滲水情形,且曾無償為上訴人施作三處引流設施等語,從而,上訴人主張6 樓前陽台防水施工不良,致滲水至5 樓天花板乙情,堪可採認。 ⒓瓦斯管線裝修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本屬系爭合約內容,被上訴人拒絕進行,為了後續裝修工程順利進行,其只好先委請他人施作並支付瓦斯管線裝修費用12,796元等語,並提出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裝置工料款收據聯及說明各乙紙佐之(見本院卷第28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瓦斯管線遷移應由屋主向瓦斯公司申請,伊事後已以流理檯上膠合強化玻璃及多盞吸頂燈代之等語。經查,系爭瓦斯管線裝修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申請並付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明細第11項載明「瓦斯改管、熱水器重新配置」,足徵就瓦斯改管裝修部分確屬兩造原約定施作範圍。再者雙方並未就瓦斯改管、熱水器重新配置相關費用應由何人支付有所約定,亦為兩造所無異詞。然審酌系爭合約所列工程明細各項均由被上訴人統包承攬施作,並兼含工程施作所需之原物料及費用,則瓦斯改管該項既同於其他項目統括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衡情亦應兼及管線裝修費用。被上訴人抗辯一般裝修業者不會去承包此部分云云,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以伊以流理檯上膠合強化玻璃及多盞吸頂燈代之資為抗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抗辯即難認可採。由此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約定施作瓦斯改管部分,顯有瑕疵等語,應屬有據。 ㈢承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裝修工程,不具備上述各該項目通常效用甚明,而得認定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仍否認有瑕疵之抗辯,均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裝潢工程既有如上述之瑕疵存在,經上訴人通知補正復迄未加以補正,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何可免責之事由,即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惟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區分每一單項工作之裝修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足稽,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總額59萬元除以工程總項目70項,據以核算每項工程應賠償8,500 元,然以系爭工程項目計有拆除、泥作、木工、油漆、水電等性質各有不同,且各項工程所需原料、人力、工時復均有別,以單一價格等同視之,顯非合理。本院審酌上述系爭工程瑕疵之程度、工程情形之差異、所佔整體工程之比例等綜合觀察,認上述瑕疵以佔總工程款1 成5 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較屬合理。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8,500元(計算式:590,000 元×0.15 =88,5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裝潢工程延宕,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相關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承前述,被上訴人施作之裝潢工程確有上訴人所指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據此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茲逐項審究如下: ⒈工程延宕生活起居不便賠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工程延宕,室內沙塵、廢棄物、工具散落,凌亂不堪,無法於自宅內料理三餐亦無法居住其內,致上訴人及家屬三餐皆需外購或前往親友家用餐,另行支付生活費用補貼親友,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度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58元計算,每週至少2 天在親友家用餐,故費用為:14,558元× 8/30(每月4 週)×2 人=7,764/月,概僅以每月5,000 元 為補貼親友計價,5000元/ 月×9.5 月=47,500元等語,並 提出上訴人之母曾蘭妹出具之聲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惟查,上訴人所指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度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應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合計所需最低生活費,自非僅指用餐部分甚明,上訴人以此金額計算其因工程延宕期間外食用餐費用,顯非合理。又上訴人雖提出其母曾蘭妹出具之聲明書為證,然曾蘭妹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其等至屬親密,佐以該聲明書乃上訴人提起本訴後始因應上訴人之需而立據提供,已難期其能公允證述。再觀諸曾蘭妹出具之聲明書雖記載「因房舍未能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舍整修,致無法與本人子女同住,需另尋他處租屋居住。自98年1 月起迄今,本人接受子女張昌泰每月生活津貼5 千元」等文句,然既言明係因未能完成房舍整修,而需另尋他處租屋居住,始接受每月5 千元生活津貼,則曾蘭妹收取之5 千元,究係上訴人支付租屋之費用,或其所謂外購、用餐之補貼,抑或2 者兼有之,甚或是否為上訴人給與曾蘭妹之扶養費用,亦有不明,尚非可遽採為上訴人確有因工期延宕而支出之生活額外費用。而況,毋論係在家或外出用餐,均為吾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上訴人概指因工期延宕而支出額外用餐費,然亦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工期延宕與其支出此等費用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⒉工程延宕致家人租屋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於施工前已告知上訴人家屬房屋租期於97年12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允諾如期完工,然因工程延宕,致上訴人家人仍須在他處租屋居住,增加生活費用,且依出租人即臺北市政府規定,一次須續租5 年,租屋費用達161,196 元(16,968元×9.5 個月=16 1,196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8年1 月15日北市財管字第09830234600 號函、93年2 月12日北市財五字第09330402900 號函、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等件(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為憑。然審諸前揭函文及基地租賃契約可知,上訴人所指租賃契約係由上訴人、上訴人之母曾蘭妹及上訴人之兄弟張昌國、張昌平等人共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3 地號之市有基地(面積35平方公尺),每月租金9,426 元,核與上訴人指稱每月租屋費用達16,968元未盡相符;再前開基地係上訴人與其母親、兄弟等4 人共同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且早自93年3 月1 日起即開始承租至97年12月31日,顯非系爭房屋裝修未完成後始承租,佐以該基地面積僅35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0.5875 坪,計算式:35×0.3025),是否可供上訴人及 其家人用以實際生活所居,更非無疑。難認上訴人所指有因工程延宕而支出租屋費用該節有據,其此部所請,亦非可採。 ⒊訴訟裁判費及雜支(影印、公文規費、照片)等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本件起訴所生之裁判費用1,990 元及本案相關之物証蒐集、行政規費計252 元等語,並舉繳納本院裁判費收據及影印之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6、57頁)。惟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主義,所徵收之裁判費用僅係由原告預納,再依判決結果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分配兩造分擔比例,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等章節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指陳因本件訴訟支出影印、公文規費及照片等費用共252 元支出,然該等費用係上訴人本於當事人身分進行訴訟、提出對己有利之書狀、證據而支出之費用,核與其因被上訴人工期延宕所生損害有別,其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言語辱罵之精神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6 月1 日去電詢問被上訴人施工日期及時間,被上訴人告以「那是你家的事」、「我沒錢,我管你去死」、「你去告我好了,怎樣」等惡語辱罵,使上訴人及家人身心嚴重受創,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被上訴人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說上述不當言論,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 萬元之精神賠償金等語。而查,被上訴人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10 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坦認有於電話中與上訴人對話時口出「那是你家的事」、「我沒錢,我管你去死」、「你去告我好了,怎樣」等語,業如前述。惟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則細譯被上訴人所陳述前揭文句,意在發洩並表達其不願前往修補之意見陳述,難認其主觀上有出於侮辱上訴人人格之惡意,客觀上亦無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是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上訴人產生人格有受辱之感覺,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已該當公然侮辱或侮辱之程度。上訴人空言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辱駡語句遭受精神上損害,請求賠償3 萬元,亦乏所據。 ⒍開庭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補習班特教專業老師,月薪12萬餘元,平均每日收入5,000 元,因本件訴訟4 次開庭請假,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 萬元等語。然如前揭所述,民事訴訟既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均有自主權限,是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時,本即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該等耗費支出,自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核非因被上訴人工期延誤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所請,自不應准許。 ⒎瑕疵擔保責任給付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有5 年保固期,被上訴人未履行合約內容,以業界瑕疵擔保責任給付金概以每年2 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指業界瑕疵擔保責任金每年2 萬元,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按系爭合約並未明確約定瑕疵擔保責任金為何,上訴人援引系爭合約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瑕疵擔保責任金該節,顯屬無稽,其此部分請求,亦非可取。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82,734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算9 個月(即至98年9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8,103元(482,734 元×5%× 9/12=18,103元)。然綜合前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僅88,500元,且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8 月1 日起算至98年9 月30日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738 元(88,500×5%×2/12=738 元,元以下 4 捨5 入),逾此範圍請求之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施作之裝潢工程有如上所述未依約施作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89,238元(計算式:88,500元+738 元=89,23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61,225元(計算式:89,238元-28,013元=61,225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