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為相對人新國忠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國忠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忠公司)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日及同年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億 5,800萬元,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葉宗憲 已於95年1月17日死亡,該公司並無其他董事可執行業務, 其他3位股東遲未選任繼任董事,已無董事可執行業務,迄 今已四年有餘,公司早已陷入空轉,伊亦無權要求公司其他股東「再行選任董事」,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遲遲無法履行,顯有損害該公司權益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為確保聲請人權利,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新國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 三、經查,新國忠公司除董事葉宗憲外,另有股東欣華昌有限公司、義隆昌有限公司及姚嘉芝,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而該公司唯一董事葉宗憲已於95年1月17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該公司原應由其餘股東欣華昌有限公司、義隆昌有限公司及姚嘉芝,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 職務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雖無疑義,惟聲請人聲請法院為 新國忠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在代表新國忠公司收受訴訟書狀,已於聲請意旨載明,稽此更足認本件並無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亦無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情形存在。況如公司因董事死亡致以該公司為當事人之求償程序無從進行,則屬應否選任債務人特別代理人之範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 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倘新國忠公司停止營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債權人亦可俟主管機關命令新國忠公司解散,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準此,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為新國忠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尚難認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目的相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0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