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相 對 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19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於96年召集股東會改選第44屆董監事後,未依法每年召集股東常會,雖曾於99年5 月5 日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惟所提出之96年至98年度營業決算表,係於99年4 月1 日委由會計師一次完成查核,且所有表冊均經過重編,爰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惟伊之股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自95年股東常會後,即對鈞院就95年度股東常會、臨時會及96年度股東臨時會,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得撤銷之訴,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8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結案,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召開股東會,又伊於95年7 月14日第1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即資本公積轉增資與分次辦理現金減資),經經濟部認該決議違法,並經行政院訴願會以院臺訴字第0980096321號決定書維持上開處分,且若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經裁判確認無效或得撤銷,為免伊股東身分之不確定,致使其後股東會召集效力發生瑕疵,亦應暫停召開股東會,以免相關權益受損。再原審法院經相對人之聲請後,未依非訟事件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訊問伊,亦未通知伊就選派檢查人事項表示意見,所為程序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0條復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該條立法理由亦闡釋綦詳。 三、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定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惟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頗大,是原審法院仍應訊問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法院於本院99年度司字第61號在為裁定前未訊問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