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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5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郭美杏汪怡君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告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相對人
圓達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坤森
代理人
李奕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19日所為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就「北投小油坑大屯橋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之範圍內准予拍賣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將其承攬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之「北投小油坑大屯橋新建工程」之景觀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承攬,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30萬元,抗告人並將其對水利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930萬元質權予伊,以擔保抗告人對伊工程款之給付。嗣系爭工程已於民國98年9月9日完工,同年12月4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金額為985萬5,385元,惟伊迄今仍有537萬2,745元之工程款未獲給付,爰聲請裁定許可拍賣系爭工程款債權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依抗告人與水利工程處間所簽訂之「栽植施工規範」第四點,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先付款50%、養護期間查驗合格後再給付餘款之25%,迨養護期滿結算後再給付其餘25%之款項。本件養護期滿結算尚未完成,故系爭工程款債權迄今已屆清償期部分,僅為697萬5,000元(計算式為:930萬元x75% =697萬5,000元),原審裁定准許於930萬元之範圍內拍賣質物,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時,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債權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第三人),是應認該為權利質權標的之債權,於債務人受設質通知時,其基於法律上所得對抗出質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質權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以對水利工程處之930萬元工程款債權為標的設定質權予伊,且所擔保債權尚未全部受償等事實,固已提出經公證之96年6月11日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前約)、水利工程處函、工程結算應請款表格、工程分包設定契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水利工程處工程採購紀錄等件為證,惟相對人亦不否認兩造曾於96年8 月20日又另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並自呈該份質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下稱後約,見本院司拍卷第30頁)。依兩造於96年8月20日所訂之質權設定契約書,該次所供設質之標的及所擔保之債權,相較於渠等前於96年6月21日所設定之前約均無不同,惟質權設定金額則由原訂之930萬元減縮為657萬5,951元,堪可推認兩造之真意,係以後約變更前約關於質權設定金額之約定。相對人雖稱:之所以另立後約,係因兩造約定應由水利工程處直接給付657萬5,951元予相對人以為縮短給付,方而再以該數額設定另一質權以資擔保,且兩造已於後約中明定「工程合約應以96年5月26日者為準」,故本件質權設定金額仍應以前約之930萬元認定等語。然徵以先後兩份質權設定契約均係以同一債權即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其標的,兩造另立後約,對於相對人權利之擔保究竟有何實益,已有未明;遑論原訂契約之權利範圍甚至較大,以此作為權利擔保應為已足,相對人何須再行簽訂權利範圍較小之契約,而徒增解釋上之風險?可見相對人主張後約係為加強保障等語,殊難逕予採認。反觀抗告人辯稱:之所以要變更質權設定金額,係因目前可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僅有600多萬元,其餘工程均尚未完工等語,則核與後約第二點第2項所定:「本工程...分包工程費6,575,951元,因此分包質權設定金額為新台幣陸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等語互符一致,自非全然無據。至後約中第二點第1項固載有「兩造仍以96年5月26日原簽訂工程合約為準」等字樣,然綜觀該工程合約全文(見原審卷第34-35頁),無非僅係兩造間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與質權設定金額全然無涉;縱可證明約定工程款仍為930萬元,然承攬契約與質權設定契約乃獨立之法律關係,自無從認定當事人有將上開債權之全部均列入質權擔保範圍之意思。相對人徒以前揭文義之記載,遽論兩造係以930萬元作為後約之質權設定金額,亦難認為可採。是以,兩造於96年6月11日簽訂前約後,復於同年8月20日另訂後約,將質權設定金額降為657萬5,951元之行為,核屬契約之變更,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變更後契約內容之拘束。本件相對人猶執變更前之文義,主張其權利範圍應為93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五、至抗告人另以:依抗告人與水利工程處所訂之「栽植施工規範」,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有697萬5,000元部分(應扣除工程款之25%,迨養護期滿結算後始得請求給付)已屆清償期,相對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應無理由,不應准許於該範圍內拍賣質物一節,業據抗告人提出該施工規範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而上開工程款之清償期約定,核屬債務人即水利工程處得對抗出質人即本件抗告人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水利工程處於兩造對其通知設質之事實後,本得持該事由對抗相對人,無待兩造另行約定;惟因本件質權設定金額僅有657萬5,951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縱認本件抗告人於其質權所擔保範圍內之主張全部有理由,亦未逾越前揭已屆清償期部分之債權數額,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六、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在657萬5,951元之範圍內,准予拍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裁定准許在930萬元之範圍內拍賣質物,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未超過上開應准予拍賣之範圍部分,則無不合,抗告人猶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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