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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傅中樂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爵華
抗告人
安茂空調設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3 月31日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6 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37,500 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約定利息按年息205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9年1 月4 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乃就系爭本票及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係為擔保抗告人好立有限公司(下稱好立公司)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工程預付款。惟抗告人好立公司無違約或拒不履行給付義務,授權情事未發生,相對人榮電公司即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未向抗告人等為付款之提示,逕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票據債務人應負舉證之責,乃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為釋明,則其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即非有據。又抗告人執前詞抗辯未有違約或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等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玆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朱漢寶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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