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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傅中樂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復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丙○○
抗告人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4 月7 日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3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6 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約定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9年3 月17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487,968 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乃就系爭本票其中487,968 元及自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時,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及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給予抗告人法定審閱期間及契約影本,即要求抗告人立即於契約上簽名,故抗告人等因不甚清楚契約之內容,而未能盡督導之責;且抗告人復盛機電現今已正常繳息,故系爭契約內容實有不妥,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惟抗告人執前詞抗辯抗告人復盛機電已正常繳息及相對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等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玆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朱漢寶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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