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幸官 抗 告 人 許勝發 許顯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 有抗告人與簡幸官於民國99年5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7億5千萬元、未載到期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99年10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面額中之332, 992,000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其未為舉證,不足採信。抗告意旨另主張:系爭本票上雖有抗告人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然未表明為發票人等語,惟抗告人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確係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項下(參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 實不符。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