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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劉又菁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7號

抗告人
葉素鑾
相對人
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尚閔
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陳琬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二紙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迄於民國99年1 月5 日始具狀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從本票記載發票日為95年8 月8 日觀察,足認本票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三年消滅時效;又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原裁定竟准以發票日95年8 月8 日為提示日並為利息之起算,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陳稱:否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相對人請求權是否有為請求或抗告人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尚須實體審查;另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未曾提示,所辯自不足採等語。

五、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雖闡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參照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等語,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執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查,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但此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為時效中斷事由之主張。準此,關於抗告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自本票外觀形式上觀察,尚無從遽以查得,而需藉實體調查程序方可辨明,故抗告人抗告所執之理由,已涉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六、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據此,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然查,系爭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茲既抗告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取。

七、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95年8 月8 日│57,720,000元│95年8 月8 日│95年8 月8 日│TH0000000 │├──┼──────┼──────┼──────┼──────┼─────┤│002 │95年8 月8 日│10,000,000元│95年8 月8 日│95年8 月8 日│TH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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