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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5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7號

抗告人
翊崴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4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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