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7號
- 抗告人
- 翊崴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相對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人 4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7 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6年11月14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金額新台幣(下同)523,188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97年12月27日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所載之款項,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第三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購買貨車時,為分期付款所開立之本票,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亦已多次償還分期付款之款項,未清償之金額應僅餘22萬多元,另抗告人所購買之貨車亦遭雋邦公司取回,是兩造間並無本票之債權存在,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上開理由,主張未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所載之款項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