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3號
- 抗告人
-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 王絜欐」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