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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呈熹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4號

抗告人
明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宏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相對人
黃雙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透過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據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6167號民事執行案件業已履行完畢,並無拒絕提供財產文件與相對人之情況,相對人並於98年1月9日及98年1月10日委任會計師進行查閱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對公司財務有所了解。相對人復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37號判決無罪確定,顯然抗告人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且兩造於71年2月19日定立協議,顯示抗告人之出資人僅為黃宣彥一人,其他股東皆屬借名登記股東,故協議書載明相對人等借名股東同意將抗告人之經營委由黃宣彥及其繼承人(世襲)全權處理及負責,除執行業務董事外,其餘股東無論公司盈虧與否,必得受配營業總收入10%固定盈餘,且毋庸分擔公司虧損及費用,如有違反致生經營上障礙時,喪失其依該協議應享受之利益。現負責人為黃宣彥之繼承人黃明宏,相對人僅為借名股東,卻屢屢濫用少數股東權,聲請選派檢查人,違反協議,顯為權利濫用,依法自不應准許其聲請云云,為此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5%之股東,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足證其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次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內容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況本件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雖稱其已配合強制執行陳報債權債務或是其負責人無刑事業務侵占罪行,然查,強制執行案件陳報債權債務乃本於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容忍義務而來,向法院為陳報,與股東對公司經營有知的權利顯不相同;再者,刑事業務侵占罪僅審酌被告是否符合業務侵占之要件,與公司法授權少數股東行使其權利,悉屬二事,抗告人以上揭情詞辯稱無選派檢查人必要性及急迫性之情形,顯不足採。再查,縱依據兩造協議書,黃明宏為公司執行業務之負責人,然協議書同條即明定負責人應於每年年度中向各股東提出決算申請書,於公司營運有重大變更時亦通知各股東,顯未排除股東行使股東權限,股東自可行使股東權了解公司經營狀況,抗告人復未說明少數股東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況依首揭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抗告人仍以上揭情詞辯稱相對人顯違反協議為由提起本件聲請,顯屬權利濫用云云,顯無理由,自不可採。綜上,原審准予選任王惟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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