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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陶亞琴蘇嘉豐陳婷玉

  • 原告
    乙○○
  • 被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即明。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參照)。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及抗告人甲○○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44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抗告人乙○○則為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且抗告人乙○○為伊前董事長王文貴之子,並與抗告人甲○○為親兄弟。茲抗告人乙○○以其對抗告人甲○○有本票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案列97年度票字第354 號),惟系爭本票應係為侵害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所為,為此聲請閱覽前開本票裁定案卷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乙○○雖為相對人前董事長王文貴所生,然其於民國83年間即為第三人王寶妹所收養;又抗告人間就本院97年度票字第354 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 ㈡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何以侵害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暨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對抗告人甲○○有何債權存在;況其他債權人對抗告人甲○○是否有債權存在,亦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原裁定為准許相對人閱覽系爭本票裁定案卷之裁定,顯係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㈢聲明為: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侵害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所為云云,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8 月28日雄院高98司執修字第23446號公告(見原審卷第8頁),該公告之主旨欄載明:「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446 號債權人乙○○等與債務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貴、甲○○、王賢焜、王賢火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關事項」之旨,並於公告事項欄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載明拍賣不動產之應公告事項,惟觀諸上開公告之內容,僅可知抗告人乙○○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4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且相對人及抗告人甲○○均為前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尚難執此認定相對人或其所指其他債權人對抗告人甲○○有何債權存在,亦難認定乙○○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有何侵害相對人或其所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之情事,是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真正,即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相對人聲請閱覽系爭本票裁定案卷,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逕予准許相對人閱覽上開卷宗,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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