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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3號

抗告人
國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分別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4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得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原係履約開工保證之用,今主債務人國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基公司)依約開工,無毀約情事,故無提示本票之必要,況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不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且渠等共同簽發之本票僅為1張,何以提示2張,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另抗告人主張其僅簽發1張本票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係提供2張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自原審99年度司票字第4339號卷附系爭2張本票觀之,關於共同發票人國基公司負責人「甲○○」、共同發票人「乙○○」及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臺北市○○○路○段86號7樓」等筆跡,雖其起承轉合等運勢相似,然非完全一致,顯見並非相同之本票,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從而,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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