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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簡上字第1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松鈞羅郁婷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撤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悅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度北撤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民國80年11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又甲○○借用上訴人丙○○、訴外人熊陳慕蘭、劉許荷弟、林沒宇、楊昌華等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各為1,000,000 元,並以楊昌華為董事)。多年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義及各出資額有多次更迭,均由甲○○自行決定安排,而丙○○出資額至86年1 月間,已減為375,000 元迄今。詎被上訴人公司日前接獲上訴人來函,檢附鈞院98年1 月19日北院隆98執公字第2802號執行命令及臺北市政府98年2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0668100 號函,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在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將上訴人乙○○登記為股東。至此始知乙○○竟先以鈞院93年度北簡字第14751 號返還股權事件,訴請丙○○返還所借名登記之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嗣於該案中再通謀虛偽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前案),後更以系爭前案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由甲○○出資經營,丙○○並未出資,自無法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與乙○○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無法返還乙○○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爰基於確認訴訟法律關係。訴請(一)確認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375,000 元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前案返還股權事件所成立「丙○○願將悅勝有限公司出資額375,000 元之股權返還予乙○○,並願協同乙○○向悅勝有限公司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乙○○名義」之訴訟上和解無效。(三)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乙○○名義」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聲明(一)、(三)部分,駁回前開聲明(二)部分,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甲○○係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得合法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公司章程等資料,並未記載甲○○出資5,000,000 元,及「悅勝公司股東同意書」則係記載股東楊昌華出資「讓由」甲○○「承受」,並非終止借名後之返還,暨被上訴人雖主張丙○○於89年11月2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145號案件中之陳述為真,亦無從斷章取義認定丙○○與甲○○間存有借名契約,故否認被上訴人間與丙○○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請求權不存在,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又未舉證證明其權利之存在,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甲○○雖經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惟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合法選任,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不致被上訴人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危險之虞,是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起訴,並無確認利益;系爭前案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丙○○自應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375,000 元股權返還乙○○等語。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乙○○曾於93年6 月3 日,以系爭前案訴請丙○○返還股權件,旋即於93年6 月18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丙○○願將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375,000元股權返還乙○○。二、丙○○並願協同乙○○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乙○○名義」。嗣乙○○再持系爭前案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02號對丙○○強制執行。

(二)丙○○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89年度他字第1145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89年11月21日出庭接受詢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固稱:甲○○雖經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惟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合法選任,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云云。惟查,甲○○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已徵該法定代理人登記在變更或撤銷以前,至少形式上仍應認定甲○○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甚明。況查,甲○○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亦迭經司法判決確認在案(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531號、93年上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益徵甲○○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屬適法。至上訴人雖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531號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惟查,最高法院於該案中雖未直接肯認或否認甲○○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但至少係肯認甲○○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負責人無訛。則在上開法定代理人登記被撤銷或變更前,由甲○○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尚無可採。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縱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如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亦非不得提起。再者,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經查,上訴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關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登記之正確性,且涉及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被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雖被上訴人公司於被聲請強制執行時,得否認丙○○在該公司之出資額,即需由乙○○訴請被上訴人確認丙○○在該公司之出資額存在,惟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動提告確認,亦可排除上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本件確認之訴確足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洵屬誤會,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公司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375,000 元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否認丙○○曾出資被上訴人公司375,000 元、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375,000 元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2.經查,丙○○未曾出資被上訴人公司乙情,業據丙○○另案於台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1145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不知有被上訴人公司及營業項目,也不知為何自己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也沒有出資,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只認識甲○○等語在卷,堪可認定。亦有進者,上訴人主張彼等間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375,000 元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屬無稽,蓋丙○○既未有出資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又如何與乙○○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丙○○曾出資被上訴人公司375,000 元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公司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375,000 元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即屬有據,堪可認定。

(四)被上訴人公司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乙○○名義」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1.又查,丙○○並未出資被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間亦未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參酌被上訴人公司未曾參與系爭前案訴訟上和解,縱該和解內容記載丙○○願協同乙○○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丙○○在被上訴人公司未有出資額,以此為訴訟上和解之約定,僅係丙○○應負擔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爾,上訴人誤認前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亦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實屬誤會)等情,均徵上訴人確無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乙○○名義」。從而,被上訴人公司訴請確認就此部分,即屬有據,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375,000 元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乙○○名義」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前開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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