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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簡抗字第1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朱漢寶吳定亞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撤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悅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撤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乙○○與孫俊寅間就原告悅勝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就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4751 號返還股權事件所立「乙○○願將悅勝有限公司出資額375,000 元之股權返還予孫俊寅,並願協同孫俊寅向悅勝有限公司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孫俊寅名義」之訴訟上和解無效。㈢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悅勝有限公司之「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孫俊寅名義」請求權不存在。而抗告人在相對人悅勝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上出資額登記為375,000 元,而前開3 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倘獲勝訴判決,最終所獲得之客觀利益即為出資額375,000 元之股權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375,000 元定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倘其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

㈠原審判決確認抗告人與第三人孫俊寅間就相對人悅勝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75,000 元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抗告人與孫俊寅對於相對人之「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孫俊寅名義」之請求權不存在,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抗告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確認抗告人與第三人孫俊寅間就相對人悅勝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75,000 元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抗告人與孫俊寅對於相對人之「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孫俊寅名義」請求權不存在,而該2 項訴訟標的雖各不相同,但其倘獲勝訴判決,最終所獲得之客觀利益即為出資額375,000 元之返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375,000元定之。

㈡綜上,原裁定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5,00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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