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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余明賢

  • 當事人
    群傲歐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群傲歐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保密協議書而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嗣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保密協議書所享有之營業秘密,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所為本訴與追加之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替商品製造商行代為行銷、包裝、拍攝商業廣告片之專業行銷代客操作公司,而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95年12月任職於原告公司,詎其明知拍攝商品母帶為原告最重要之資產,竟於任職期間之不詳日期,未經同意將其為訴外人阡好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阡好公司)所拍攝之金盾氣壓鎖CF及節目見證等影片內容,拷貝至所竊取之BETACAM 影帶(下稱系爭影帶),並於不詳日期將系爭影帶交付阡好公司,阡好公司再將系爭影帶內之金盾氣壓鎖CF及節目見證帶重新剪接成「高科技晶片感應鎖」,並分別於97年2月7日17時20分、2月8日21時20分、2 月10日凌晨,在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VIVA TV 購物頻道(下稱VIVATV)播出,造成原告損害。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另開設之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獨傲公司)簽署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任職於原告,該保密協議書業已載明所簽署之保密協議書之目的係因「立協議書人乙○○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任職群傲歐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企劃經理職務。今立此協議書,同意遵守以下條款之約定。」自契約內容而言,均係針對被告任職原告時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之規範,不涉及其他公司。故自契約之誠信原則,被告所簽署協議書對造為原告應屬無疑。是依協議書第2條及第6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又行銷公司所販售者為影帶之拍攝創意,影帶自規劃、腳本、燈光及動畫等呈現均係需要費用及人力,每支影帶之費用動輒上百萬元,倘該影帶遭流出任人恣意剪接,則所花費之心血將付之一炬。系爭影帶拍攝成本高達百萬元以上,而被告明知阡好公司並未向原告買斷系爭影帶,而係以系爭影帶於電視台播放後所銷售之組數作為拍攝影帶之酬勞,仍將重要之BETACAM 交付阡好公司,其違約情事至為灼然。故原告損失已逾1,000,000 元,且兩造所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不得酌減損害賠償金額。又若本院認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兩造為被告及獨傲公司,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亦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影帶內容非屬營業秘密云云,然 BETACAM與側錄帶並不相同,可以作為重新剪接之用,而一般備份影帶則無法重新剪接用在其他影像上,顯見被告將系爭影帶交付阡好公司,已損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所為辯解,顯不可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協議書之抬頭表明為「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契約文後亦表示「此致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顯見此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獨傲公司,原告既非契約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又其斯時擔任行銷企劃經理,為客戶阡好公司製作「金盾氣壓鎖」電視購物廣告帶,阡好公司與原告合作多時,影帶之片段亦多為阡好公司所提供,阡好公司負責此業務之員工張韶華亦親自入鏡,被告乃委請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拷貝之經理游韶瑜為張韶華拷貝1 份,按游韶瑜乃專責拷貝之人,又身為經理,自有為公司決定是否應將拷貝交付張韶華之權力,然游韶瑜當場並未反對即拷貝後交付張韶華,即可證此為業務上之正當使用,並無不法。嗣後原告不知因何原因,未與阡好公司簽訂行銷合同,而未獲該產品銷售抽佣之分紅,始向其提告。原告於94年即知其交付影帶與阡好公司之情事,若其所為確有不法,原告豈會待相隔2 年後才進行訴訟,適足以證明其交付影帶乃正當之職務行為,無須原告公司書面同意,亦無何違約之處。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約行為,然被告任職期間每月薪水僅50,000元,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卻高達1,000,000 元,顯此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酌減。 ㈡又原告主張其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第2 條規定,除須符合侵害行為之要件外,其侵害行為之客體須屬公司營業秘密始足當之。然系爭影帶為被告替阡好公司特定產品所製作,非但影帶片段為阡好公司所提供,且阡好公司員工並親自入鏡拍攝,且該產品亦已在電視台銷售,則系爭影帶既已公開於眾,實不知交付系爭影帶與阡好公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另證人即原告員工林倚帆於刑事庭則證稱會將母帶交給購物台的製作人,老闆甲○亦知道員工會將帶子交給購物台人員等語,足見系爭影帶確非營業秘密。是被告雖將系爭影帶交付阡好公司,然此行為顯不構成系爭協議書所稱之侵害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況且原告亦未證明VIVA TV 所播放之內容即係原告所交付,而被告所涉背信等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無罪,足徵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更證稱金盾氣壓鎖產品收入由原告分得15% ,其他歸阡好公司等語,則原告既可依約向阡好公司收取報酬而分攤相關費用與成本,自難謂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賠償1,000,000 元,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替商品製造商代為行銷、包裝、拍攝商業廣告片之專業行銷代客操作公司,又獨傲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 ㈡被告於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8月3日任職於原告公司。 ㈢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曾簽署保密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 條規定「本人除在職務上正當使用外,非事先徵得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有損害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不得假借職務之便,擅自複製、拷貝有關營業秘密及禁止以任何形式之媒體或將複製本攜出工作場所以外。」第6 條規定:「本人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自願賠償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該協議書抬頭記載為「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㈣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行銷企劃經理為客戶仟好公司製作「金盾氣壓鎖」電視購物廣告帶。又該影帶曾由被告交付予仟好公司之員工張韶華。仟好公司事後並將該廣告帶及節目見證帶重新剪接成「高科技晶片感應鎖」並分別於97年2月7日17時20分、8月21時20分及10日凌晨於VIVA TV播出。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交付影帶之行為是否屬正當業務行為,並無違反協議書之內容?又該保密協議書係被告向原告所為之承諾或向獨傲公司所承諾之條款? ㈡如被告應負擔違約賠償責任時,本件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由法院酌減之必要? ㈢如被告沒有違反協議書時,其交付影帶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擁有之影帶內容為何?於VIVA TV 播放之節目與原告之影帶內容是否相同? ⑵原告擁有之影帶內容是否為多人持有?原告能否證明於VIVA TV播放者為被告交付予張韶華之同一影帶? ⑶於VIVA TV 播放之節目為何人所為。被告是否知悉該播放行為或與該播放之人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 ⑷又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之抬頭雖記載為「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且於末頁敘明「此致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協議書前言業已載明「立協議書人乙○○自95年3月1日起任職群傲歐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企劃經理職務。今立此協議書,同意遵守以下條款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與被告任職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有關,以及違反約定之違約責任,此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明(見本院98年度審智字第21號卷第34至35頁)。參酌原告與獨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確係於95年3 月24日由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同年8月3日退保,並於同日由獨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由此可知,被告應係於任職原告期間而書立系爭協議書,就其任職期間與離職後所應負之業務上責任與相關違約罰則與原告達成協議,僅因原告與獨傲公司法定代理人同一,才使用抬頭為獨傲公司之協議書。是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尚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人除在職務上正當使用外,非事先徵得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侵害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不得假借職務之便,擅自複製、拷貝有關營業秘密及禁止以任何形式之媒體或將複製本攜出工作場所以外。」查證人即原告員工楊惠茗證稱,BETACAM 只是一個儲存媒介,就像電腦的磁碟片,重要的是拍攝的內容,所有拍攝內容均存放於剪接電腦裡,必須透過剪接師才能夠使用剪接的電腦,原告為阡好公司拍攝之金盾鎖介紹內容,包含鎖的動作原理、使用者見證及相關媒體報導,拍攝完畢後會將影帶交付購物台之製作人,至於廠商則只會取得側錄帶,而側錄帶是整個購物台的節目,除原告原始拍攝內容外,會多加電視台的主持人或廠商代表說明的畫面,還有電視台製作的字卡,另於播放畫面上還有電視台的台標以及銷售文字說明,經過裁切、馬賽克處理將購物台之台標及文字說明隱藏後,側錄帶仍可作為另一產品之介紹影片,只是畫質會有差異,原告就金盾鎖拍攝之影帶內容,如另一有關鎖之產品原理與金盾鎖相同,則可加以援用,如果不同,就只能針對使用者見證及專家訪談部分加以援用,而被告當初是帶阡好公司之張韶華進入辦公室,向剪接師孫華卿要求交付BETACAM ,其等交談後孫華卿即拷貝內容至BETACAM 交付被告,被告再交給張韶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反面)。另證人楊惠茗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8 號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如客戶要求取得原始拍攝母帶內容,剪接師會先問過老闆甲○後才會將儲存於電腦裡之拍攝母帶內容提供給客戶等語;而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則證稱有將介紹金盾鎖產品之BETACAM 交與電視台製作人,當時金盾鎖已經上電視行銷了,如果客戶要求取得原始拍攝母帶即BETACAM 以為存檔,必須與伊洽談經過同意後剪接師才能交付BETACAM 等語;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倚帆亦證稱當時金盾鎖影帶已經上電視行銷,會將拍攝母帶交付電視台製作人等語,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此外,證人張韶華復證述因為阡好公司要留底,所以請被告交付備份影帶等語,此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57 號案件訊問筆錄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由此可知,原告已將錄有其為阡好公司所拍攝金盾鎖產品介紹內容之BETACAM 交付購物台節目製作人,且金盾鎖產品業已在購物台銷售,其後被告始應證人張韶華之要求,向剪接師孫華卿要求將拍攝內容拷貝於BETACAM 上交付證人張韶華,則縱使BETACAM 與側錄帶確有不同,然金盾鎖早已於購物台上販售,阡好公司亦可取得包含原告所拍攝介紹金盾鎖全部內容之側錄帶而加以運用,顯見原告所拍攝之金盾鎖介紹內容,早已透過購物台節目散佈而為大眾所得知悉,此等散佈於外之影片內容已喪失營業秘密所需具備之機密性格,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與系爭協議書第1 點所稱「營業上機密資料」之情形顯然有別。況如證人甲○所證述,剪接師必於其同意後才能將原始拍攝內容交付廠商,此為公司內部眾所皆知,則被告應證人張韶華之要求,請求剪接師孫華卿交付金盾鎖拍攝內容之BETACAM,孫華卿既未拒絕而將BETACAM交付被告,顯見被告亦係認定其所為符合公司規定而為職務上正當使用,始能自剪接師處取得系爭影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而擅自複製、拷貝營業秘密之行為,亦無原告所指違約侵害營業秘密之情形。至於被告雖不否認曾寄發證人甲○電子郵件,惟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中一再否認曾竊取影片,並重申係應阡好公司備份之要求始交付系爭影帶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6 號卷第13頁),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確有違約複製、拷貝營業秘密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是以,系爭影帶並非系爭協議書所指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將系爭影帶交付證人張韶華係為提供阡好公司備份所用,而剪接師孫華卿亦未拒絕提供,所為應屬職務上正當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前揭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影帶並非系爭協議書所指之營業上機密資料,而被告將系爭影帶交付阡好公司之張韶華,亦係本於職務上之正當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又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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